海南省退伍義務安置辦法

海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是地方法規,於1990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退伍義務安置辦法
  • 發布單位:83002
  • 發布日期:1990-11-05
  • 生效日期:1990-11-05
【發布文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辦法
(1990年11月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做好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下列條件退出現役的義務兵: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經部隊評定傷殘等級並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團級以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和國家建設所需要調出部隊的;
(4)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家庭所在地的市、縣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第三條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裡來、回哪裡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
第四條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在省、市、縣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縣以上人民政府成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鄉、鎮退休義務兵的安置工作由鄉、鎮民政助理和武裝部負責。
武裝、計畫、人事、勞動、公安、糧食等各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協助民政部門做好退伍義務兵的安置工作。
退伍義務兵接待、安置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地方財政預算,由同級地方財政撥給,主要用於退伍義務兵的接待、宣傳教育、軍地兩用人才技術培訓和解決農村退伍義務兵的住房、生活、治病等困難。
第五條接收退伍義務兵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因氣候或地理原因,經國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以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時間。
第六條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三十日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當地市、縣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報到,然後到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公安和糧食部門憑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出具的介紹信辦理入戶和糧食供應手續。
第七條退伍義務兵在返回原籍途中,本省各車站、港口、軍供站、招待所、旅店應當在購票、行李託運、乘坐車(船)和食宿等方面給予優先照顧。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認真組織接待,積極幫助他們解決實際困難。
第八條原是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各級地方財政、計畫、物資部門應當撥給一定數量的經費和建築材料,幫助他們解決住房困難。
(二)對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退伍軍人兩用人才,應當向有關部門推薦錄用。市、縣、鄉、鎮都要建立退伍軍人兩用人才服務機構,負責此項工作。
(三)對於從事農業生產的退伍義務兵,各有關部門和單位要在資金、種苗、肥料、農藥、技術培訓、稅收減免等方面給予照顧。
(四)各部門、各單位向農村招聘幹部和招收工人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招聘和錄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給予照顧,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五)退伍義務兵的父母系自理口糧進城鎮落戶,本人退伍後願意隨父母落戶的,憑退伍軍人安置部門的證明到當地公安部門辦理自理口糧戶口,退伍軍人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
(六)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按照城鎮退伍義務兵的待遇給予安排工作:
1.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以上榮譽稱號的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
2.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傷殘的二、三等傷殘軍人;
3.經本省市、縣人民武裝部批准接槍入伍並服滿現役的烈士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
4.入伍前為孤兒的,或者入伍前隨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間父母雙亡的;
5.女性退伍義務兵。
第九條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安排工作,實行按系統分配指標、包乾安置辦法,具體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城鎮退伍義務兵的工作安排,由縣以上退伍軍人安置部門負責辦理,在每年退伍時間結束後一個月內,擬定分配計畫,報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並向各系統下達安置指標。退伍義務兵憑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出具的介紹信到接收單位報到。各接收單位(包括中央、省屬企事業單位)不得拒絕接收。接收單位的工資總額基數可以相應調整,所需勞動指標先安排,年終統一結算。
(二)對在部隊榮獲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二級英雄模範獎章以上榮譽稱號的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應當優先照顧本人志願;對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特長和志願;對有一定專業技術的,應當儘量做到對口安置。
(三)要求自謀職業的城鎮退伍義務兵,應當在退伍回到原徵集地後三個月內,由本人提出申請,報經當地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審查批准,工商部門應當優先給予辦理營業執照,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申請批准後,退伍軍人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安排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因犯錯誤(或勞動教養)被部隊作中途退伍處理的;不符合徵兵政治條件規定而作中途退伍的;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分配期間犯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退伍軍人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條因殘、因病的退伍的義務兵,在部隊辦完退伍手續後,原徵集地人民政府應予接收,並按下列規定進行安置:
(一)因戰、因公(病)致殘的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原是城市戶口的,應當在生產、經營相對穩定的企事業單位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是農業戶口的,原徵集地有條件的,可以在企事業單位安排適當工作;不能安排的或者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應當就地準予辦理城鎮戶口和商品糧供應關係,並按規定增發傷殘軍人撫恤金,保障他們的生活。
(二)患有精神病、麻風病的退伍義務兵,病情較重需要入院治療的,當地衛生、民政部門應當及時安排入院治療,住院期間所需醫藥費、住院費,入伍前沒有參加工作的,由所在市、縣地方經費開支;入伍前為正式職工的,由原單位負責。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治癒後,由原單位或父母所在單位視情況安排適當工作。
(三)患有其他慢性病的退伍義務兵,退伍時部隊應當將駐軍團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有關病歷材料裝入本人檔案,並在退伍軍人登記表中予以記載。退伍後需要住院治療的,當地衛生部門應當優先安排治療,所需費用自理。對於長期治療不愈以致生活嚴重困難的,當地民政部門應當酌情給予補助和救濟。
第十一條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退伍後原則上回單位復工復職。原單位已撤銷或合併的,由上一級主管部門或者合併後的單位負責安置。
從國營農、林、牧、漁、鹽場入伍的義務兵,退伍後回原場安置。
第十二條義務兵入伍前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復學的,原學校應當在他們退伍後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如原學校已撤銷、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在原學校復學確有困難的,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學校向市、縣以上教育部門申請,另行安排到相應的學校就讀。畢業後享受同屆畢業生待遇,退伍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安排工作。
第十三條根據國家教委《普通高等院校招生暫行條例》的有關規定,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在部隊榮立三等功以上的退伍義務兵報考上述各類學校的,年齡可以適當放寬,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義務兵,可以降低一個分數段予以錄取。
第十四條退伍義務兵在服役期間父母戶口和住址變遷,退伍時要求到父母現在地落戶安置的,經父母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證明,應當允許。父母系城鎮戶口的,與城鎮退伍軍人一樣安排工作;父母系農村戶口的,與農村退伍軍人一樣對待。
第十五條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准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分配工作後,其軍齡和待分配時間(從部隊批准退出現役之日起,原則上不超過一年)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職工,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工資級別按照國家關於義務兵退出現役回到地方工作的有關規定執行,享受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
人伍前是民辦教師,退伍後繼續任民辦教師的,其入伍前的教齡,軍齡和退伍後的教齡一併計算為連續教齡,經考核合格的,應當優先轉為公辦教師。
第十六條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後,逾期半年無正當理由,並經多次教育仍不報到的,退伍軍人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七條對接收安置退伍軍人成績突出的部門和單位,各級政府主管部門要給予表彰、獎勵;對故意刁難,拒絕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的,要進行批評教育,由此而造成事故的,應當追究領導者和直接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關退伍義務兵安置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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