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車船稅徵收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車船稅的徵收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車船稅徵收管理辦法
  • 地點:海南省
  • 時間施行:2013年8月1日
  • 類型:管理辦法
實施時間,細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實施時間

2013年5月6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政府第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3年6月1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5號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細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車船稅徵收管理,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屬於本辦法所附《海南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規定的車輛、船舶(以下簡稱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為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依法繳納車船稅。

第三條

車船稅的適用稅額,依照本辦法所附的《海南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執行。

第四條

公共運輸車船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暫免徵收車船稅:
(一)依法取得營運資格;
(二)執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
(三)按照規定時間、線路和站點運營;
(四)供公眾乘用並承擔部分社會公益性服務或者執行政府指令性任務。
暫免徵收車船稅的公共運輸車船的具體範圍由省財政部門和省地方稅務機關共同認定。

第五條

農村居民擁有的機車、三輪汽車和低速載貨汽車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暫免徵收車船稅:
(一)車輛機動車行駛證上登記的地址為農村;
(二)車輛所有人的戶籍為農業戶口。

第六條

對受嚴重自然災害影響納稅困難確需減免稅的,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特殊原因確需一定期限內減征或者免徵車船稅的,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地方稅務機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依法享受減征或者免徵車船稅的車船,納稅人應當向車船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本機構或者個人身份的證明檔案、車船所有權證明檔案以及稅務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稅務機關核實後開具減免稅證明。

第八條

納稅人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的,向車船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向其機構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解繳。
依法不需要辦理登記的車船,納稅地點為車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第九條

車船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取得車船所有權或者管理權的當月,具體時間應當以購買車船的發票或者契約等其他證明檔案所載日期的當月為準。

第十條

納稅人自行向車船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的,應於當年12月31日之前,一次性申報繳納車船稅。

第十一條

由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車船稅的,納稅人應當在購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時, 一併繳納車船稅。已完稅或者依法減免稅的車輛,納稅人應當向扣繳義務人提供車船登記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出具的完稅憑證或者減免稅證明。
從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業務的保險機構為機動車車船稅的扣繳義務人,應當在代收車船稅時,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保險單以及保費發票上註明已收稅款的信息,作為代收稅款憑證。
沒有扣繳義務人的,納稅人應當向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車船稅。

第十二條

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15日之前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及相關資料,並解繳上月代收代繳的稅款。

第十三條

市、縣、自治縣、洋浦經濟開發區等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付給扣繳義務人代收代繳手續費。
代收代繳手續費實行預算管理,列入同級稅務機關的部門預算。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附《海南省車船稅稅目稅額表》涉及的車輛整備質量、船舶淨噸位、遊艇艇身長度尾數均按實際應稅單位計算。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2007年10月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車船稅暫行條例〉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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