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統配化肥管理規定

《海南省統配化肥管理規定》意在為加強對統配化肥的管理,維護農民利益,杜絕化肥購銷活動中的違法違紀現象,根據國務院《關於化肥、農藥、農膜實行專營的決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並結合湖南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統配化肥管理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89-10-11
  • 生效日期:1989-10-11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0-11
【生效日期】1989-10-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統配化肥管理規定
(1989年10月1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統配化肥的管理,維護農民利益,杜絕化肥購銷活動中的違法違紀現象,根據國務院《關於化肥、農藥、農膜實行專營的決定》及國家有關部門的規定,並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全省統配化肥分配計畫由省經濟計畫廳根據國家計畫切塊下達;包乾化肥由省農業廳統一管理,統籌安排;年內分批調撥計畫由省農業廳下達。
統配化肥的供應工作由省、市、縣供銷社、生產資料公司負責。省、市、縣農業部門及直屬場、所、站需要的化肥,應報送各級化肥主管部門統籌安排。省農業廳只對各市、縣農委(農業局)分配化肥。
市、縣農委(農業局)則只對鄉、鎮政府安排化肥。限期購買的化肥,由鄉、鎮政府決定並與供銷社聯合通知用戶;逾期不買的,由鄉、鎮政府收回指標重新分配。
第三條凡國家和省分配的統配化肥,都要按照規定的分配對象、使用範圍,逐級安排落實到生產者手中,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截留、剋扣、私分,不準以次充好或者調換化肥品種,不準隨意轉銷省外,不準倒買倒賣,嚴禁個人批條子。違者要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第四條為了鼓勵農民發展糧食生產,統配化肥的分配,主要用於糧食生產,優先照顧雜優良種生產及商品糧基地生產。各專項補助化肥要專肥專用,合理分配,逐項落實。
技術承包所需要的化肥指標由省農業廳統籌安排。各市、縣、鄉、鎮,不得從生產肥指標中拿出化肥另搞技術承包。
第五條根據“兩公開一監督”的原則,為了增加化肥分配的透明度,方便民眾監督,對於化肥分配的情況,省每年公布一至二次,市、縣每半年(每造)公布一次,鄉、鎮政府及自然村根據化肥分配及用戶提貨情況逐批分布。
第六條所有化肥銷售單位要嚴格遵守國家物價規定,不準擅自提價,不準另扣損耗(損耗已計入價格),不準向用戶另收包裝費,違者依法處理。
第七條基層供銷社要設立銀行專戶,加強化肥資金存貸管理,專款專用。對挪作他用的,銀行有權按規定處理。
第八條港口交通部門要提高化肥裝卸質量,減少化肥損失。化肥上岸後,各市、縣化肥主管部門和供銷部門要及時提貨,組織安排好車輛在限期內接運,以免滯港。
第九條進口化肥(包括化肥指標、國家指導價化肥)限在島內銷售使用,不準轉銷島外。如確實需要動出島外調換肥料品種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報省化肥主管部門審批,然後憑批件向海關申報,經海關審核批准補稅後放行。
對未經批准補稅而私運化肥出島的單位及運輸工具負責人,由海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對尚未辦理上述手續的化肥,港務部門一律不準放行。
否則,要追究其領導和當事人的責任。
第十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物價和監察部門,對有關單位執行統配化肥供應政策的情況,要加強監督。
對高價轉賣、倒買倒賣化肥等違法行為,一經發現,要及時處理;觸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
第十一條各級化肥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對每批統配化肥的分配、銷售要實行責任制,要建立健全切實可行的規章制度,指定專人管理。
要設立化肥分配供應檔案帳冊,做到有帳可查。
第十二條各級化肥主管部門對農用化肥的分配、供應、使用情況,要經常檢查,要做好信息反饋工作,發現問題及時解決。
有關情況在呈報上一級主管部門的同時要報送同級供應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省農業廳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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