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正)

1994年8月15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0.24
  • 實施時間:1997.10.24
第一條 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以及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及質量監督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技術監督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衛生醫藥、商檢、勞動安全、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權範圍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本系統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用戶、消費者及消費者協會、行業協會、個體勞動者協會等社會團體和新聞輿論機構,對產品質量實行社會監督。
第四條 產品的生產者、銷售者,必須貫徹“質量第一”的方針,切實保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生產、銷售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 生產者對其產品應實行嚴格的質量檢驗制度,確保產品質量。
第六條 銷售者必須對所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進貨應實行索證和驗收制度。產品在保證期內並非用戶或消費者使用或保管原因所造成的質量問題,由銷售者先按國家有關規定負責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或依雙方約定予以解決。其產品質量責任屬於生產者、供貨者或儲運者的,銷售者有權向有關責任方索賠。
第七條 各級技術監督部門和其他管理產品質量監督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監督檢查部門)依職權對產品進行監督檢查和處理質量違法行為。
監督檢查部門必須按規定的程式和檢查方法行使檢查職責。
第八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制定本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九條 實行報檢、檢驗、監管機構職能分離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體制。逐步實現由中介機構代理報檢,檢驗機構經資格審查合格後獨立檢驗,面向社會有償服務,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行使監管行政職能。
第十條 監督檢查部門以抽查為主要方式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管理,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進行抽查。抽查的主要內容是產品是否具有真實、合法的檢驗報告或合格證明。
被檢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和干擾抽查。
第十一條 監督檢查部門對產品進行抽查,不得收費。所需費用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監督檢查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檢查人提供有效的產品檢驗報告或合格證明;
(二)對質量有疑問而又不能提供有效檢驗報告或合格證明的產品,對雖有檢驗報告、合格證明但與產品明顯不一致的,可封存樣品,並責令被檢查人按規定送檢;
(三)詢問被檢查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明人,並要求提供證明材料和有關資料;
(四)查詢、複製與質量違法行為有關的協定、帳冊、單據、檔案、記錄、業務電函和有關資料;
(五)發現被檢查人有質量違法行為時,可責令其暫停生產、銷售,提供生產、銷售及庫存產品的數量和情況。
第十三條 監督檢查部門在產品質量監督中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採取封存、扣押強制措施:
(一)法律、法規、規章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二)屬於案件的證據,又可能滅失的物品;
(三)不封存將產生社會危害的產品。
封存、扣押產品的時間一般不超過三十日。封存、扣押對檢驗有特殊時間要求的產品,按檢驗所需時間順延;對封存、扣押時保質期不足一個月的產品,應在保質期內處理完畢。
第十四條 消費者協會有權受理產品質量投訴,並對投訴事項進行調查、調解;參與監督檢查部門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向有關行政部門反映、查詢、提出建議;支持受損害的消費者提請產品質量糾紛仲裁或提起訴訟。對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通過新聞媒介予以揭露、批評。
各級人民政府對消費者協會履行職能應當予以支持。
第十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依據:
(一)已發布的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未制定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
(二)產品說明、契約、實物樣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質量指標或狀況;
(三)產品說明、契約、實物樣品或其他方式所明示的質量指標或狀況嚴於本條第一項所列標準的,按其所明示的質量指標或狀況。
第十六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考核,對經考核合格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發給合格證書,並向社會公布其可以從事檢驗的產品及項目。
省技術監督部門對取得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每二年進行一次覆核。
未取得合格證書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從事產品質量檢驗業務。
第十七條 省技術監督部門接到有關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考核申請後,應在七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對已受理考核申請的,應在二個月內作出考核結論。逾期不作出決定或對決定、考核結論不服的,當事人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對報檢單位提供科學準確的檢測數據和檢驗結論,該數據和結論可作為質量監督、質量仲裁的依據。
第十九條 質量監督檢查部門或其他報檢機構抽取樣品時,必須出示有效檔案、證件,並按技術標準和有關規定抽取樣品。
檢驗機構應按送檢或責令送檢的法律文書所規定的內容收驗樣品和檢驗,一般產品應在十日內,不易儲存的食品類產品應在儲存有效期內,出具檢驗報告(技術上對檢驗時間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並及時將檢驗結果分送送檢單位和當地質量監督行政主管部門。
樣品在檢驗後仍有使用價值的應予以退還,復檢樣品在留樣期滿後退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結果如有異議,可以接到檢驗結果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技術監督部門申請復檢。經復檢證實原檢驗結果有誤的,應予改正;原檢驗結果正確的,應予維持。復檢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二十一條 對取得有效質量檢驗報告或合格證明的產品,任何單位不得在有效期內對其相同檢測項目進行重複檢驗。確屬監督檢查需要的,應由監督檢查部門支付樣品及檢驗費用。
第二十二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收費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檢驗機構對所出具的檢驗結果負責。
出具虛假檢驗數據、結論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四倍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合格證書和營業執照;因檢驗結論錯誤而造成當事人經濟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四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對送檢的技術資料、商業秘密負有保密責任。檢驗機構或檢驗人員泄露被檢驗人的產品技術秘密或商業秘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當競爭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以該批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已售出的產品,責令限期追回,尚未售出和已追回的產品,予以沒收或銷毀;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一)生產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的;
(二)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
(三)偽造或冒用產品產地、廠名、廠址、條碼、商品標識、名優標誌、合格標誌、合格證明、檢驗報告的;
(四)生產國家已明令淘汰的產品的;
(五)銷售明知是前四項所列產品(以下稱假冒偽劣產品)的;
(六)銷售已失效或明知是變質產品的;
(七)生產銷售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生產、銷售的其他產品的。
過失銷售前款(一)至(四)項所列產品或變質產品的,沒收其產品及違法所得。其損失可由銷售者向有過錯的生產者或供貨者追償。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銷售者具有前條所指的明知:
(一)銷售者參與假冒偽劣產品生產的;
(二)銷售者不按法定質量標識及要求進行檢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仍然進貨銷售的;
(三)對銷售的產品不能指明其合法的生產者或供貨者的;
(四)對銷售的產品不能提供合法的進貨票據、證明或進貨價明顯低於市場價而又無正當理由的;
(五)縣級以上政府有關部門向社會發布的質量信息或當地新聞媒介已公開揭露其產品存在質量缺陷,仍進行銷售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並可對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生產、銷售國家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二)生產、銷售不按規定標明產品名稱、廠名、廠址、生產日期、有效使用期、保質期、安全使用期、警示標誌等內容的產品;
(三)銷售無檢驗合格證書的產品。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生產、銷售劇毒、易燃、易爆、易碎、防潮、不準倒置的產品其內外包裝上沒有顯著的警示標誌的;
(二)生產、銷售的機器、裝置、儀表以及高檔耐用消費品沒有詳細使用說明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拒絕負責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和賠償的,責令立即改正;對拒不改正的,處以該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提供檢驗報告或合格證明等資料或拒絕接受檢查,拒不執行責令送檢決定,拒不提供假冒偽劣產品來源、數量的,對主要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擅自轉移、破壞、生產、銷售已封存或責令暫停生產、銷售的產品的,其產品視為不合格品,比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可根據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一)偽造、隱藏、毀滅證據的;
(二)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威脅、阻止證人作證的。
第三十二條 明知用於銷售的假冒偽劣產品,仍幫助其運輸、儲藏的,處以運輸、儲藏的假冒偽劣產品銷售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明知其生產、銷售假冒偽劣產品,仍為其提供生產、銷售場所的,處以該生產、銷售產品總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廣告經營者在明知或者應知的情況下,為假冒偽劣產品提供廣告代理、設計、製作、發布服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根據情節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沒收和罰款使用省財稅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收據。沒收和罰款金額按規定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職權範圍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監督檢查部門在執行分工職責時,應相互配合、協助,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
第三十六條 從事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包庇質量違法行為的,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因監督檢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違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由作出行政行為的機構先行賠償,再視情節向直接責任人追償。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強制措施或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理或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結果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對逾期既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或起訴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被處以罰款者不執行已生效的行政處罰決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未繳納罰款總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四十條 本條例具體適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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