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直屬機關處級以下工作人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

海南省政府直屬機關處級以下工作人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90-06-04。已於2011年5月10日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對污染環境的建設項目管理的通知等438件規範性檔案的決定》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政府直屬機關處級以下工作人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
  • 發文文號:瓊府〔1990〕45號
  • 發布日期:1990-06-04
  • 生效日期:1990-06-04
  • 失效日期:2011-05-10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瓊府〔1990〕45號
【發布日期】1990-06-04
【生效日期】1990-06-04
【失效日期】2011-05-10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屬機關處級以下工作人員職務升降暫行辦法
(1990年6月4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為了公正合理地任用政府工作人員,把好職務升降關,保證省人民政府直屬機關各職位獲得適宜人選,以建立高效、廉潔的政府機關,特制定本暫行辦法。
實施本暫行辦法,必須全面準確地貫徹德才兼備的原則和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方針,堅持任人唯賢、五湖四海的原則,在年度考核的基礎上,做到優升劣降;要貫徹民主公開、平等競爭的原則,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式辦事,對政府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升降實行科學化、規範化管理,為今後推行國家公務員制度創造條件。
一、晉職。
(一)職數限額
1.工作人員晉升為正、副處級領導職務的人數,必須符合省編委規定的職數限額。
2.不設科的處,設主任科員(正科級)、副主任科員(副科級)職務。正副主任科員人數與科員、辦事員的比例按不超過1比1掌握。
(二)晉升條件
1.工作人員晉升職務,必須經考核評鑑其前兩年的工作確認為優秀或者前三年的工作為稱職以上,並具備擬任職務所要求的政治思想水平、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和身體條件。同時,根據擔任不同職務的需要,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晉升科員和正副科級職務,應當具有高中、中專以上文化程度;晉升正、副處級職務,應當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晉升正科、正處級職務,需任下一級職務兩年以上:晉升科員和副科、副處級職務,必須任下一級職務三年以上。
2.個別工作實績和才能特別突出的機關工作人員晉升職務,可以適當放寬對文化程度和任職年限的要求;少數民族幹部可適當放寬對文化程度的要求。
3.工作人員晉升職務,應逐級進行。若工作急需,個別工作實績和才能特別突出的,方可越一級晉升。
4.工作人員晉升為正、副處級領導職務,任職前一般應當經過行政學院或其他培訓機構培訓合格。不具備培訓條件和特殊情況不能先培訓的,經任免機關批准,可以到職後培訓。
(三)晉升程式
工作人員職務晉升,必須嚴格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1.公布職位空缺和任職條件。
公布的範圍,由任免機關確定。
2.提名。
在領導推薦、民眾舉薦或者個人自薦的基礎上,由用人單位人事部門進行資格審查,提出晉升預選對象。
3.確定人選。
用人單位對晉升預選對象進行全面考核後,經單位行政領導辦公會議或者黨委(黨組)集體討論,擇優確定晉升人選。其中,需經上級機關批准任免的,要向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報送任免請示或函、《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屬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晉升呈報表》和考核材料。對擬晉升為正、副處級領導職務的,應當進行民主評議或者民意測驗,得到所在單位半數以上人員的信任的,方能確定為晉升人選。
4.審批任命。
任免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在對晉升人選廣泛徵求民眾意見,全面審核的基礎上,經機關行政領導辦公會議或者黨委(黨組)集體討論審批任命,並以任免機關的名義印發任職通知。對越級和放寬條件晉升正處級以下職務的,必須報經省人事勞動廳審查同意後再公布任命。
二、降職。
(一)工作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降職:
1.年度考核為不稱職的;
2.本人要求改任較低職務的;
3.因機構撤銷、合併、精簡,需要降低職務安排的;
4.由於其他原因應予降職的。
(二)降低工作人員職務,一般一次只降一級。非因本人原因而降低職位安排的,原則上不降低工資級別;因個人原因而降低職務的,應當應降低工資級別,執行新任職務工資等級。
(三)降職程式
1.所在單位對擬降職人員,提出降職理由和安排意見。填寫《海南省人民政府直屬機關工作人員降職呈報表》向任免機關呈報。
2.任免機關在廣泛徵求民眾和當事人意見,全面審核的基礎上,確認應予降職的,即免去原任職務,任命新職務(或責成下一級任免機關任命新職務)。一時難以安排或者確需提高知識和能力的,可以先培訓,後任命新職務。因機構撤銷而降低職務安排的,其原任職自然免除,可不再辦理免職手續。
3.工作人員對降職不服,可以在接到降職決定的一個月內向任免機關提出複議請求,並有權向上級主管機關申訴。
三、省人民政府直屬事業單位處級以上(含處級)工作人員職務升降可以參照本暫行辦法實施。
四、本暫行辦法由省人事勞動廳負責解釋。
五、本暫行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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