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徵兵工作條例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1996年12月1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8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徵兵工作條例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12.16
  • 實施時間:1996.12.16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徵兵工作的順利進行,保證兵員質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個人和接兵人員。
本條例所稱徵兵工作,是指平時依法徵集義務兵的行為。
第三條 保衛祖國、抵抗侵略是每個公民的神聖職責,依照法律服兵役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具有本省戶籍的公民,有依法在本省應徵服兵役的義務。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適齡公民,是指當年12月31日前年滿18周歲至22周歲或者符合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徵兵命令規定的服現役年齡的男性公民。
本條例所稱應徵公民,是指經兵役登記和初步審查合格的適齡公民。
徵集女性公民服現役,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城鄉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應當向公民進行愛國主義、革命英雄主義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依法做好徵兵工作,鼓勵適齡公民報名應徵。
適齡公民應當積極報名應徵。家庭成員應當支持適齡公民報名應徵。
第六條 應徵公民為維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勞動力的,可以緩徵。
應徵公民被羈押正在受偵查、起訴、審判的或者被判處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的以及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不徵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兵役登記和徵兵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兵役登記和徵兵工作經費的使用情況,由同級財政、審計部門監督。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徵兵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和海南軍區領導本省徵兵工作,根據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徵兵命令,確定市、縣、自治縣每年徵集新兵的數量、範圍、時間和其他要求。
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和同級兵役機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根據省人民政府和海南軍區的徵兵通知,結合本地實際,部署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並負責完成。
第十條 省、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在徵兵期間成立徵兵工作領導小組,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徵兵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並進行監督檢查;
(三)處理本行政區域內徵兵工作的重大問題;
(四)協調有關部門共同做好徵兵工作。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徵兵辦公室,具體指導和組織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工作。
徵兵辦公室由市、縣、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與同級兵役機關組成。
第十二條 各有關部門和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徵兵工作。
新聞宣傳單位負責徵兵的宣傳教育工作。
衛生部門負責徵兵體格檢查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
民政部門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入伍新兵的中轉接待工作,督促檢查優撫政策的落實。
人事勞動部門負責督促有關部門做好被接收部隊退回的原是在職職工的不合格新兵的復工復職工作。
監察部門負責查處徵兵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
教育部門協助做好對應徵公民文化程度的審查工作。
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新兵輸送及輸送中的安全工作。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的徵兵工作,由人民武裝部具體組織實施;沒有設立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確定一個部門或者指定專人辦理徵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記與應徵
第十四條 本省實行適齡公民兵役登記證制度。
公民兵役登記證由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統一印製,由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和縣級以下的兵役登記站管理、發放、驗核,由適齡公民本人保存,在適齡期內有效。
第十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根據統一安排,抽調專人,設立兵役登記站,組織本行政區域內和本單位的適齡公民進行兵役登記。沒有設立人民武裝部的單位,應當指定一個部門或者專人負責組織本單位適齡公民到指定的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
第十六條 每年1月1日至9月30日為兵役登記時間。
凡每年12月31日前年滿18周歲的男性公民,應當在本條例規定的時間內,攜帶本人居民身份證、學歷證明、工作證、單位證明到戶籍所在地兵役登記站依法進行兵役登記,領取公民兵役登記證。
已領取公民兵役登記證的適齡公民,應當到戶籍所在地兵役登記站進行驗核,或者委託家庭成員代為驗核。
第十七條 有嚴重生理缺陷或者嚴重殘疾不適合服兵役的公民,免予登記。
全日制高級中學(含職業學校)、中等專業學校(含技工學校)和高等院校(不含業餘大學、函授大學、夜大學和非全日制的廣播電視大學、職業業餘大學等)的在校學生,可以暫緩登記。但畢業後符合兵役登記條件的,應當到戶籍所在地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
第十八條 適齡公民或者受其委託者在辦理兵役登記時,應當如實反映本人或者委託人的情況,不得隱瞞或者弄虛作假;不得轉借、塗改、偽造公民兵役登記證。
兵役登記站進行兵役登記時,應當根據適齡公民的真實情況,依法初步審定應服兵役、免服兵役、緩服兵役的人員,報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批准、存檔。
第十九條 兵役登記站應當從應徵公民中擇優選定預征對象,報經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批准後,發給預征對象通知書。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設有人民武裝部的單位在徵兵期間,根據上級徵兵工作的部署,設立徵兵報名登記站。
應徵公民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公民兵役登記證和預征對象通知書,到戶籍所在地徵兵報名站報名應徵。因特殊情況本人不能前往報名的,可以委託其家屬或者所在單位代替報名。
第四章 體格檢查與政治審查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和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徵兵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徵兵辦公室的安排,組織本單位應徵公民參加體格檢查,並協助做好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縣、自治縣、市轄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同級徵兵辦公室的要求,設立體格檢查站,具體負責徵兵體格檢查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單位負責徵兵工作的部門或者專辦人員,應當按照規定的送檢數量,組織預征對象到指定的體格檢查站接受體格檢查。
體格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執行應徵公民體格檢查標準和檢查辦法,確保徵兵體格檢查的質量。
第二十三條 對體格初檢合格的應徵公民應當進行體格複查。體格複查由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統一組織進行。
第二十四條 徵兵辦公室可以對體格檢查合格的應徵公民進行文化測試。
第二十五條 市、縣、自治縣、市轄區公安部門按照同級徵兵辦公室的要求,具體負責應徵公民的政治審查工作。
政治審查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徵集公民服現役政治條件的規定,重點查清應徵公民的戶籍、文化程度、職業、現實表現等情況。
第二十六條 對徵兵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工作實行崗位責任制。參加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在應徵公民體格檢查表和應徵公民入伍審查表上籤署,並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七條 徵兵工作人員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了解應徵公民情況時,有關單位、個人必須如實提供。
第二十八條 徵兵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在徵兵工作中收受賄賂;
(二)出具假戶籍、假學歷證明或者其他假證件;
(三)在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工作中弄虛作假;
(四)不執行體格檢查和政治審查標準,導致退兵;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新兵審定與交接
第二十九條 應徵公民服現役,必須經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批准。
第三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單位負責徵兵工作的部門或者專辦人員,按照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所確定的徵兵數量,從體格檢查、政治審查均合格的應徵公民中,擇優提出新兵預定人員名單,報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審查批准。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應當召集接兵部隊和有關單位的負責人集體審定兵員。
在審定兵員時,應當依據各軍兵種對兵員的要求,批准身體、政治、文化、年齡合格的公民入伍。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名要求批准或者不批准應徵公民入伍。
第三十二條 對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所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對民眾反映的問題,應當及時查清;對確實不符合服現役條件的,應當予以調換。
第三十三條 對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由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辦理入伍手續,發給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
被批准服現役的公民憑應徵公民入伍通知書,辦理有關手續。
有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時間向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移交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的檔案材料。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的家屬享受軍屬待遇。
第三十四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原為城鎮從業人員的,由就業單位發給離職當月的全部工資、獎金及各種補貼。
服現役義務兵的優撫,按照本省有關優撫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 被批准服現役的應徵公民,不得拒服兵役,接兵部隊不得拒收。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應當在新兵輸送一日前與接兵部隊辦理完畢新兵及檔案材料的交接手續。
第六章 新兵輸送與接收退兵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接兵部隊和交通、鐵路、航空、公安部門,應當按照新兵運輸計畫,做好新兵運送工作。
車站、港口、機場、軍供站(兵站)和軍事代表辦事處,應當協助部隊做好新兵輸送、中轉期間的服務工作。
第三十八條 新兵到達部隊後經體格和政治複查不合格,被部隊在規定期限內退回的,由省徵兵辦公室負責接收。退兵的時限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部隊退回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徵兵辦公室複查,不符合退兵條件的,由部隊負責接回;符合退兵條件的,由縣級徵兵辦公室接回。
公安、糧食部門應當為被退回的新兵辦理戶口、糧食落戶手續。
被退回的新兵入伍前屬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職工作人員、從業人員的,原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復工、復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適齡公民、應徵公民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一年內不予晉職、晉級、評定職稱和晉升工資,不得報考升學和報考國家公務員,不得申請從事工商業經營,屬在職人員的,並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或者逃避兵役登記、徵集的;
(二)體格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拒絕或者逃避兵役登記、徵集,經教育不改的,基層人民政府應當強制其履行兵役義務。
第四十一條 應徵公民接到入伍通知書後不報到或者入伍後擅自離開部隊被除名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屬的軍屬待遇,收繳已發的全部優待金。屬在職人員的,由原單位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徵兵辦公室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規定組織公民進行兵役登記的;
(二)隱瞞適齡公民人數或者不接受徵兵任務的;
(三)不實施或者不協助有關部門對應徵公民進行體格檢查、政治審查的;
(四)阻撓公民參加兵役登記、體格檢查或者應徵入伍的;
(五)弄虛作假以及採取其他手段庇護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不接收被部隊退回不合格新兵的;
(七)不落實本省對服現役義務兵優撫規定的;
(八)不履行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職責的。
第四十三條 未完成本行政區域徵兵任務,或者在徵兵工作中出現嚴重失誤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其監察部門追究該行政區域徵兵工作主管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四條 徵兵工作人員和其他國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干擾、阻礙徵兵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月2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中中國人民解放軍海南軍區聯合發布的《海南省徵兵工作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