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往來港澳地區從事漁業生產暫行管理辦法
- 外文名:Provisional measures for administration of fishery production between Hong Kong and Macao in Hainan province
- 發布單位:83002
- 發布日期:1990年8月31日
- 有效日期:1990年8月31日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海南省往來港澳地區從事漁業生產暫行管理辦法
(1990年8月31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做好我省往來港澳地區從事漁業生產的審批、管理工作,發展漁業生產,增加外匯收入,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集體所有制及中外合資的漁業生產單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者,準予申請往來港澳地區從事漁業生產。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從事漁業生產,是指捕撈出售海產品。
第四條申請往來港澳地區從事漁業生產,必須分別辦理船舶出境申請和船員出境申請手續。
第五條船舶出境審批機關為省口岸管理委員會;船員出境審批機關為消省公安廳。
第六條申請船舶出境必須持經市、縣人民政府口岸辦公室簽署同意的申請書,以及工商企業營業證書、海關報關冊證明書、漁政部門頒發的捕撈許可證和船舶檢驗適航證書,到省口岸管理委員會辦理審批手續。中外合資企業還應當提交審批機關的契約批准書。經審批合格發給準予航行港澳的許可證。
第七條申請船員出境,必須向省公安廳提交省口岸管理委員會的準航港澳許可證、申請往來港澳隨船員工花名冊和個人申請表,以及申請人所在地公安機關準予申請赴港澳從事漁業生產的證明和本人的身份證件。經審查合格者,由省公安廳簽發半年多次有效的《往來港澳通行證》。
第八條經批准往來港澳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及隨船人員,一律就近從國家口岸和省政府批准的地方口岸出入境,並按照有關規定,接受邊防檢查部門的檢查。
第九條漁船到達港澳後,應當立即向我駐香港代表機構(香港華海有限公司)報告,並接受其管理。銷售所得外匯交由中國銀行駐港機構匯回國家外匯管理局海南分局,企業外匯留成按照百分之五到百分之十計。
第十條往來港澳地區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及隨船人員,如有違反本辦法的,由公安、口岸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各自的許可權,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或吊銷證件的處罰;觸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