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在2005.01.17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1.17
- 實施時間:2005.01.17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本省行政複議工作,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監督和保障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行政複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機構,行政複議人員的配備應當與本地方、本部門的行政複議工作相適應。
第四條 各級行政複議機關的行政複議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國家公務員身份;
(二)從事政府法制工作或相關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大專以上文化程度;
(四)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複議人員資格。
行政複議人員資格管理辦法由省法制工作機構另行制定。
第二章 行政複議參加人
第五條 農村土地承包人等土地使用權人對行政機關處分其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行為不服,可以自己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第六條 合夥企業申請行政複議的,以核准登記的字號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為行政複議代表人;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合伙人為共同申請人。
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作為行政複議代表人;沒有主要負責人的,可以由推選的負責人作為行政複議代表人。
同一案件行政複議申請人為五人以上的,應當推選一至五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複議;在指定期限內未選定代表人的,由行政複議機關指定。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相應的規定確定被申請人:
(一)行政機關與非行政機關(不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共同署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二)行政機關組建並賦予行政管理職能但不具有獨立承擔法律責任能力的機構以自己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組建該機構的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三)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政機關派出機構或者其他組織超出法定授權範圍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實施該行為的機構或者組織為被申請人;
(四)行政機關在沒有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情況下,授權其派出機構、其他組織或者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以該行政機關為被申請人。
第八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可以將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列為行政複議第三人;同行政複議機關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也可以書面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其參加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機關審查案件過程中,發現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組織應當作為行政複議第三人的,書面通知其參加行政複議。
第三人接到行政複議機關的書面通知後,不參加行政複議活動的,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查。
第九條 申請人和第三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具體許可權。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特殊情況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被申請人或者其他有義務協助的機關拒絕行政複議機關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核實的,視為委託成立。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由申請人、第三人本人參加行政複議的,從其規定。
第三章 行政複議證據
第十條 被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的書面答覆應當全面、客觀地闡述其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依據,證明其行為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並對申請人的請求表明態度。
被申請人應當提交的證據包括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陳述、鑑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檢查筆錄等;應當提交的依據包括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規範性檔案;應當提交的有關材料包括證明其具體行政行為程式、證據來源和取證程式合法以及其他對證明該具體行政行為合理性、合法性有參考價值的材料。
第十一條 申請人、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適當不負舉證責任,但是可以提出有關證據材料。申請人及第三人提供的證據不成立的,不免除被申請人的舉證責任。
申請人對下列事項承擔舉證責任:
(一)在對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案件中,證明其曾經向被申請人申請履行法定職責的事實;
(二)在一併提出行政賠償的行政複議申請中,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事實;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由申請人舉證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行政複議參加人向行政複議機關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與原件核對無誤的複印件、照片、節錄本。
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對行政複議參加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和製作目錄清單,由行政複議參加人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的具體事實作出說明,並簽名或者蓋章。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
(一)涉及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實認定的;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行政複議參加人、中止或者終止行政複議等程式性事項的;
(三)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證據或者依據的線索,但因其無法自行收集而申請行政複議機關調查取證的;
(四)行政複議參加人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無法提供的;
(五)為了查明事實,確有必要調取其他證據材料的。
行政複議機關調查取證,應當有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並應當出示工作證件。接受調查的組織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複議機關在調查取證時,發現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經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對行政複議機關依職權或者依行政複議參加人申請調查取得的證據材料,行政複議參加人可以查閱並陳述意見。
第十四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收集和補充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複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根據,但是可以作為撤銷、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根據。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證據或者在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後收集的證據,以及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請人在原行政程式中未作為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複議機關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人經行政複議機關同意,可以補充有關證據: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經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在向行政複議機關答覆時未能提交的;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複議過程中,提出了其在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過程中沒有提出的反駁理由或者證據的。
第十七條 行政複議參加人提交的下列證據材料,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違反法定程式收集的;
(二)以偷拍、偷錄、竊聽等手段獲取,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
(四)超出法定期限或行政複議機關指定期限提供的;
(五)境外取得未辦理法定證明手續的;
(六)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無其他證據印證,且對方不予認可的;
(七)經過技術處理而無法辨明真偽的;
(八)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具有關聯性的;
(九)其他不具備合法性和真實性的。
第十八條 行政複議參加人提交的下列證據材料,不得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適應的證言;
(二)與一方行政複議參加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行政複議參加人有利的證言,或者與一方行政複議參加人有不利關係的證人所作的對該行政複議參加人不利的證言;
(三)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製件或者複製品;
(五)經一方行政複議參加人或者他人改動,對方行政複議參加人不予認可的書證;
(六)其他不能單獨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材料。
第十九條 行政複議參加人提交的證明同一事實的數份證據,其證明效力可以分別按照下列情形認定:
(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文書優於其他書證;
(二)依法形成的鑑定結論、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檔案材料以及經過公證或者登記的書證優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件、原物優於複製件、複製品;
(四)法定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優於其他鑑定部門的鑑定結論;
(五)原始證據優於傳來證據;
(六)其他證人證言優於與行政複議參加人有親屬關係或者其他密切關係的證人提供的對該行政複議參加人有利的證言;
(七)數個種類不同、內容一致的證據優於孤立的證據。
第二十條 一方行政複議參加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對另一方行政複議參加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或提出的證據明確表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對該事實予以認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不受外力影響的情況下,一方行政複議參加人提供的證據,對方行政複議參加人明確表示認可的,可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對方行政複議參加人予以否認,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據進行反駁的,可以綜合全案情況審查認定該證據的證明效力。
第四章 行政複議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一條 行政複議申請可以通過信函、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方式提出。以電報、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方式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申請人應當在電報、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傳送之日起三日內向行政複議機關進行書面確認。
申請人以口頭方式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當場記錄後,應當將記錄的內容向申請人宣讀,經確認無誤後,由申請人、記錄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申請人認為記錄有誤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予以更正。
第二十二條 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地址;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的請求事項、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日期;
(五)申請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時間;
(六)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依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申請行政複議的,前款第(四)項所列事項應載明向被申請人提出申請的日期,並附有關申請材料的複印件、受理申請機關的收件證明等。
行政複議申請缺少上述內容的,行政複議機關當日書面通知申請人在七日內補正。審查行政複議申請的法定期限自申請人補正材料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在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應當提交有關申請人主體適格的證明,包括公民身份證件、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營業執照或登記證及作為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管理相對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的證明材料。
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提交公民死亡證明和有關親屬關係的證明材料。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提交承受權利義務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四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沒有送達法律文書,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能夠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存在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五條 申請人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系當場作出的,知道的時間為具體行政行為作出的時間;
(二)具體行政行為以直接送達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籤收的時間;申請人拒絕簽收的,送達人和見證人留置送達文書的時間為申請人知道的時間;
(三)具體行政行為以郵寄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申請人在郵件回執上籤收的時間;
(四)具體行政行為以公告方式送達的,知道的時間為法定公告期限屆滿日期次日。
行政複議法第六條第(八)、(九)、(十)項所列情形中,行政機關不作答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答覆期限屆滿的次日為申請人知道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日期;法律、法規、規章沒有明確規定答覆期限的,申請人提出申請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屆滿的次日為申請人知道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日期。
第二十六條 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權利或者申請期限,致使當事人逾期申請複議的,其申請期限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複議申請權或者法定申請期限時開始計算,但是從知道或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申請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其法定申請行政複議期限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提交有關證據,由行政複議機關確認。
法律、法規規定行政複議前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提起行政訴訟後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其提起訴訟至人民法院裁定送達的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申請期限。但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已明確告知應當先行申請行政複議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對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對其省級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開發區管理機關、保稅區管理機關等政府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直接管轄該開發區、保稅區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對省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所屬的相應主管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第二十九條 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受理:
(一)屬於行政複議法規定的行政複議範圍;
(二)有具體的行政複議請求;
(三)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四)屬於本行政複議機關的管轄範圍;
(五)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機關尚未受理。
申請人一併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行政複議法第七條所列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的,行政複議機關一併予以受理。
第三十條 對下列行為或者事項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一)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
(二)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和考核、任免、升降、辭退、迴避、退休等人事處理決定及相應的工資福利待遇等事項的處理決定;
(三)公安、國家安全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四)行政機關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五)不具有強制力的行政指導行為;
(六)駁回行政複議參加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複處理行為;
(七)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申請人一併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規章進行審查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條 申請人認為行政複議機關對其行政複議申請不予受理無正當理由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訴。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複議機關應予受理的,應當責令行政複議機關受理。上級行政機關認為申訴理由不成立的,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接受的屬於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兩個以上行政複議機關均有權受理的,在依照行政複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轉送手續前,應當徵求申請人意見,由申請人選擇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人不作選擇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
第三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行政複議申請期間,發現申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如果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依法受理,並及時將受理情況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受理。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通過申請行政複議以外的其他途徑作出不服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表示,符合行政複議受理條件的,行政複議機關在徵得申請人同意後予以受理。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兩個以上有權受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最先收到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無法確定時間先後順序的,由申請人作出選擇。
兩個以上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分別向同一行政複議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合併審查。合併審查期限從最後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計算。
提出行政複議申請後,申請人又增加、變更行政複議請求的,行政複議案件的審查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行政複議審查和決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申請受理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確定案件承辦人員,並告知行政複議參加人。
行政複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是本案的行政複議參加人或者行政複議參加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存在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可能影響公正審查的。
行政複議參加人申請迴避的,應當在行政複議案件審查終結前提出,並說明理由。行政複議人員的迴避由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決定,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行政複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申請受理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被申請人發出行政複議答覆通知書,附送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告知逾期不答覆、不提交證據的法律後果。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案件有第三人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向第三人發出參加行政複議通知書,附送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告知逾期不提出意見,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查。第三人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並提交相應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被申請人的答覆書及證據材料後,應當及時將答覆書副本送達申請人及第三人。第三人提出書面意見的,也應當將其書面意見的副本傳送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申請人和第三人對被申請人的答覆書和所提供的證據材料有異議或有相反證據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第三十八條 行政複議申請受理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對具體行政行為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主體是否合法;
(二)認定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充分;
(三)適用法律依據是否正確;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式;
(五)是否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六)內容是否明顯不當;
(七)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申請人因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而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審查被申請人是否有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行政複議案件,可以組織公開聽證,或者當面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行政複議案件事實爭議或影響較大、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理解和適用存在較大爭議的,或者申請人或第三人提出聽證請求,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必要的,應當組織公開聽證,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舉行聽證的,應當確定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並在舉行聽證的七日前,向各方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書。
行政複議案件舉行聽證的,依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行政複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陳述答覆意見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出示相關證據;
(四)申請人出示相關證據;
(五)各方對證據進行質辯;
(六)各方進行最後陳述。
案件有第三人的,應當允許第三人陳述意見、提交證據並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質辯。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關書面說明理由。理由正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予準許;受他人脅迫、欺騙或者其他非法干預撤回申請的,行政複議機關不予準許。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行政複議程式:
(一)申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申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被申請人或者作為申請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和義務承受人的;
(四)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五)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期間下落不明的;
(六)法律適用問題不確定,需要請示有關機關的;
(七)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範性檔案依法進行處理的;
(八)案件的審查和決定需以其他相關案件的審查結果為依據,而相關案件尚未審結的;
(九)其他應當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中止行政複議,應當製作行政複議中止通知書,分別送達行政複議參加人,並告知理由。
中止的時間不計算在行政複議期間內。中止的原因消除後,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恢復對案件的審查。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行政複議程式:
(一)申請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近親屬明確表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明確表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三)經行政複議機關準予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與申請人不存在利害關係的;
(五)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且拒絕變更的;
(六)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確實超出法定期限的;
(七)其他應當終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九十日仍無人繼續參加行政複議的,終止行政複議。
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複議,應當製作行政複議終止通知書,分別送達行政複議參加人,並告知理由。
第四十四條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式合法,內容適當,但不適宜維持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作出確認其合法的決定。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確認其違法的決定:
(一)被申請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但責令其履行法定職責已無實際意義的;
(二)被申請人自行撤銷其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但申請人不同意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繼續審查的;
(三)具體行政行為違法,但不具有可撤銷內容的;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不成立的。
第四十五條 決定撤銷具體行政行為將會給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行政複議機關在決定撤銷的同時,可以分別採取以下方式處理:
(一)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二)責令被申請人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三)發現違法犯罪行為的,建議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具體行政行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行政複議機關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可以作出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具體行政行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但適用法律依據不當或者內容明顯不當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作出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決定。
第四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經審查,發現行政複議案件有應當被撤銷、變更或確認違法的情形,在作出決定之前,可以向被申請人發出自行糾正通知書,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之日起七日內將是否自行糾正的意見反饋給行政複議機關。
被申請人自行糾正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和其他行政複議參加人。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適用本辦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申請人不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適用本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二)項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應當視情規定其重新作出的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九條 賠償請求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申請,行政複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合法、適當,作出維持決定的,應當一併作出不予賠償的決定。
行政複議機關根據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申請人行政賠償時,可以就賠償範圍、方式、數額、期限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調解書;調解書經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簽收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應當寫明行政複議參加人提出的請求、事實和證據,行政複議機關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不服行政複議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權利和期限。
行政複議案件涉及規範性檔案審查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陳述有關規範性檔案的審查結論。
第五十一條 被申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向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提出,但不影響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訴,由行政複議機關責令其履行。
第五十二條 對重大行政複議事項,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將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在作出之日起二十日內報省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的;
(二)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複議申請的;
(三)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
第五十四條 行政複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迴避的;
(二)隱瞞主要證據、情節,提供虛假材料的;
(三)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五十五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提出書面答覆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
(二)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
(三)干擾、拒絕行政複議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檔案和資料的。
(四)對其他行政複議參加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第五十六條 被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一)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
(二)不按照規定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或者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不依照行政複議機關的決定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
第五十七條 法制工作機構發現有違反行政複議法和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應予追究法律責任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請行政複議機關依法決定,或者轉送本級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處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向其任免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第五十八條 依照本辦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需要對被申請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進行責任追究的,如果其行為是由上級機關或者其他機關領導的行為導致,行政複議機關還應當按照許可權追究或者建議追究相關領導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辦理行政複議事項,應當使用全省統一格式的行政複議法律文書。
第六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六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