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是海南省商務廳於2021年10月8日印發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
- 頒布時間:2021年10月8日
- 實施時間:2021年10月8日
- 發布單位:海南省商務廳
印發通知,辦法全文,
印發通知
海南省商務廳關於印發《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和《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指南》的通知
各市縣人民政府,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
為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和《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商務部令2020年第3號),不斷加強和提高海南自貿港外商投資環境的穩定性、公平性、透明性和可預期性,切實保護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省商務廳制定了《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和《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指南》,現予發布,請各地結合實際,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1.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
2.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指南
海南省商務廳
2021年10月8日
辦法全文
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及時有效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保障外商投資企業合法權益,持續最佳化我省投資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和《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受理、處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是指:
(一)依法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以下統稱投訴人)認為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統稱被投訴人)的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投訴工作機構申請協調解決的行為;
(二)投訴人向投訴工作機構反映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問題,建議完善有關政策措施的行為。
前款所稱投訴工作機構,是指本省負責受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的部門或者機構。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申請協調解決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民商事糾紛的行為。
第四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堅持公平公正合法、分級負責原則,及時處理投訴人反映的問題,協調完善相關政策措施。
第五條 投訴人應當如實反映投訴事實,提供證據,積極協助投訴工作機構開展投訴處理工作。
第六條 投訴人依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協調解決其與行政機關之間爭議的,不影響其在法定時限內提起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程式的權利。
第二章 投訴工作機構
第七條 海南省商務廳協調、推動省級層面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對各市(縣)、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海南省商務廳負責協調處理以下投訴事項:
(一)涉及省政府有關部門,各市縣人民政府、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的;
(二)建議省政府有關部門,各市縣人民政府、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的;
(三)在本省範圍內有重大影響,省商務廳認為可以由其處理的。
海南省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機構(以下簡稱省外資投訴工作機構)設在省商務廳。省外資投訴工作機構負責組織與外商投資有關的政策法規宣傳,開展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培訓,推廣投訴事項處理經驗,提出相關政策建議,督促我省各級投訴工作機構做好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積極預防投訴事項的發生。
省外資投訴工作機構應配備專職人員負責上述工作,並確保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九條 市縣地方人民政府、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應當
指定部門或者機構(以下簡稱“地方投訴工作機構”)負責本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地方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完善投訴工作規則、健全投訴方式、明確投訴事項受理範圍和投訴處理時限。
地方投訴工作機構受理投訴人對本地區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政行為和建議完善本地區相關政策措施的投訴事項。
第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商會、協會可以參照本辦法,向我省各級投訴工作機構反映會員提出的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問題,並提交具體的政策措施建議。
第三章 投訴的提出與受理
第十一條 投訴人提出投訴事項,應當提交書面投訴材料。投訴材料可以現場提交,也可以通過信函、傳真、電子
郵件、線上申請等方式提交。
各級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公布其地址、電話和傳真號碼、電子信箱、網站等信息,便利投訴人提出投訴事項。
第十二條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的投訴的,投訴材料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訊地址、郵編、有關聯繫人和聯繫方式,主體資格證明材料,提出投訴的日期;
(二)被投訴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訊地址、郵編、有關聯繫人和聯繫方式;
(三)明確的投訴事項和投訴請求;
(四)有關事實、證據和理由,如有相關法律依據可以一併提供;
(五)是否存在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七)、(八)、(九)項所列情形的說明。
屬於本辦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的投訴的,投訴材料應當包括前款第(一)項規定的信息、投資環境方面存在的相關問題以及具體政策措施建議。
投訴材料應當用中文書寫。有關證據和材料原件以外文書寫的,應當提交準確、完整的中文翻譯件。
第十三條 投訴人可以委託他人進行投訴。投訴人委託他人進行投訴的,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材料以外,還應當向投訴工作機構提交投訴人的身份證明、出具的授權委託書和受委託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期限。
第十四條 投訴材料不齊全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收到投訴材料後7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投訴人在15個工作日內補正。補正通知應當載明需要補正的事項和期限。
第十五條 投訴具有以下情形的,投訴工作機構不予受理:
(一)投訴主體不屬於外商投資企業、外國投資者的;
(二)申請協調解決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民商事糾紛,或者不屬於本辦法規定的外商投資企業投訴事項範圍的;
(三)不屬於本投訴工作機構的投訴事項處理範圍的;
(四)經投訴工作機構依據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通知補正後,投訴材料仍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要求的;
(五)投訴人偽造、變造證據或者明顯缺乏事實依據的;
(六)沒有新的證據或者法律依據,向同一投訴工作機構重複投訴的;
(七)同一投訴事項已經由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受理或者處理終結的;
(八)同一投訴事項已經由信訪等部門受理或者處理終結的;
(九)同一投訴事項已經進入或者完成行政複議、行政訴訟等程式的。
第十六條 投訴工作機構接到完整齊備的投訴材料,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並向投訴人發出投訴受理通知書。
不符合投訴受理條件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於7個工作日內向投訴人發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屬於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情形的,投訴工作機構可以告知投訴人向有關投訴工作機構提出投訴。
第四章 投訴處理
第十七條 投訴工作機構在受理投訴後,應當與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進行充分溝通,了解情況,依法協調處理,推動投訴事項的妥善解決。
第十八條 投訴工作機構進行投訴處理時,可以要求投訴人進一步說明情況、提供材料或者提供其他必要的協助,投訴人應當予以協助;投訴工作機構可以向被投訴人了解情況,被投訴人應當予以配合。
根據投訴事項具體情況,投訴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召開會議,邀請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共同參加,陳述意見,探討投訴事項的解決方案。投訴工作機構根據投訴處理工作需要,可以就專業問題聽取有關專家意見。
第十九條 根據投訴事項不同情況,投訴工作機構可以採取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一)推動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達成諒解(包括達成和解協定);
(二)與被投訴人進行協調;
(三)向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提交完善相關政策措施的建議;
(四)投訴工作機構認為適當的其他處理方式。
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簽署和解協定的,應當寫明達成和解的事項和結果。依法訂立的和解協定對投訴人和被投訴人具有約束力。被投訴人不履行生效和解協定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受理投訴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辦結受理的投訴事項。涉及部門多、情況複雜的投訴事項,可以適當延長處理期限。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投訴處理終結:
(一)投訴工作機構依據本辦法第十九條進行協調處理,投訴人同意終結的;
(二)投訴事項與事實不符的,或者投訴人拒絕提供材料導致無法查明有關事實的;
(三)投訴人的有關訴求沒有法律依據的;
(四)投訴人書面撤回投訴的;
(五)投訴人不再符合投訴主體資格的;
(六)經投訴工作機構聯繫,投訴人連續30日無正當理由不參加投訴處理工作的。
投訴處理期間,出現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七)、(八)、(九)項所列情形的,視同投訴人書面撤回投訴。
投訴處理終結後,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投訴處理結果書面通知投訴人。
第二十二條 投訴事項自受理之日起一年未能依據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處理終結的,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有關情況,提出有關工作建議。
第二十三條 投訴人對地方投訴工作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決定或者投訴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就原投訴事項逐級向上級投訴工作機構提起投訴。上級投訴工作機構可以根據本機構投訴工作規則決定是否受理原投訴事項。
第五章 投訴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依法採取有效措施保護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投訴人的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和個人隱私。
第二十五條 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投訴檔案管理制度,及時、全面、準確記錄有關投訴事項的受理和處理情況,按年度進行歸檔。
第二十六條 地方投訴工作機構應當在每月前3個工作日向省外資投訴工作機構上報投訴工作情況,包括收到投訴數量、處理進展情況、已處理完結投訴事項的詳細情況和有關政策建議等。
第二十七條 地方投訴工作機構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有關地方或者部門工作中存在普遍性問題,或者有關規範性檔案存在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明顯不當的情形的,可以向省外資投訴工作機構反映並提出完善政策措施建議,由省外資投訴工作機構匯總後上報全國外資投訴中心。
第二十八條 省外資投訴工作機構督促全省投訴工作,建立定期督查制度,向市縣人民政府通報投訴工作情況,並視情向社會公示。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投訴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處理外商投資企業投訴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投訴處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保密商務信息和個人隱私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條 投訴人通過外商投資投訴工作機制反映或者申請協調解決問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十一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投資者以及定居在國外的中國公民所投資企業投訴工作,參照本辦法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由海南省商務廳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