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公墓管理辦法

《海南省公墓管理辦法》是海南省為加強公墓管理,結合本省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公墓管理辦法
  • 類別:管理辦法
  • 地區:海南省
  • 對象:公墓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第三章 經營性公墓管理,第四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管理,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暫行辦法》、《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海南省行政區域內公墓的建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
公墓是為城鄉居民提供安葬骨灰和遺體的公共設施。公墓分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經營性公墓是指為城鄉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遺體或骨灰實行有償服務的公共墓地,屬於第三產業。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和農村公益性公墓。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經市(縣)人民政府批准、不以營利為目的,為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遺體或骨灰的公共服務設施;農村公益性公墓,是指經市(縣)政府民政部門批准、不以營利為目的的鄉(鎮)人民政府、村民自治組織設立的為本區域內集體組織成員提供安放(安葬)遺體或骨灰的公共服務設施。
公墓服務單位是指經營或管理公墓,向用戶提供墓穴和配套殯葬服務的組織或機構。
第四條 各級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公墓管理的主管部門。
發展改革、物價、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公墓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墓的建立


第五條 建設公墓應當符合當地城鄉建設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公墓建設規劃。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幹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六條 公墓建設應當制定規劃,實行總量控制。新建經營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項目,應按照國家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辦理規劃、用地、環保等手續。
經營性公墓建設首先由建墓單位向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民政部門初審;初審同意的,經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林業等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審核同意後,由縣級民政部門匯集申辦材料,報省民政廳審批。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設由所在縣級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林業等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報市縣人民政府批准。
農村公益性公墓建設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村民自治組織提出申請,報所在縣級民政部門批准。
第七條 墓區建設應遵循節約土地資源、擴大綠色空間、保護生態環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民眾和移風易俗的原則,園區內應設定多種安葬形式,鼓勵建設骨灰暫存設施,建設生態墓園,努力實現遺體(骨灰)處理多樣化,提倡骨灰撒散、海葬、深埋和樹(花、草坪)葬等節地葬法。
安葬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安葬遺體的獨立墓穴不得超過4平方米,合葬墓穴不得超過6平方米。
第八條 殯葬行業協會等行業組織應當按照章程對公墓服務單位進行自律管理。

第三章 經營性公墓管理


第九條 經營性公墓由省民政廳批准建立,經營性公墓服務單位應當辦理工商登記,取得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十條 申請建立經營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縣級民政部門審查同意建立公墓的申請報告,同時附縣級民政部門的申請報告;
(二)公墓服務單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審核意見;
(三)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的公墓位置圖和規劃圖;
(四)公墓服務單位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申請人、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況;
(五)項目資金來源證明;
(六)建立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條 省民政廳審查合格後,出具同意建設的批覆檔案,有效期為兩年。公墓服務單位應持批覆檔案到土地、規劃、環保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省民政廳批覆檔案的要求建設公墓。
第十二條 經營性公墓應當在檔案批覆的有效期內建成並達到經營條件。公墓所在地民政部門應當向省民政廳申請驗收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縣級民政部門申請驗收的報告;
(二)《國有土地使用證》;
(三)環境保護部門批覆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及環保驗收檔案;
(四)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合格證明檔案;
(五)公墓服務單位的申請驗收報告和公墓投資、建設、管理和經營體制等籌建情況報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條 經省民政廳驗收合格後,出具同意經營的批覆檔案,頒發《經營性公墓合格證》。驗收標準如下:
(一)墓區建設地點和規模與申報材料相符;
(二)有營業室、檔案室、辦公室、停車場等活動場所,各室設備齊全,能夠滿足經營需要;
(三)允許明火祭奠的公墓應當設立專門消防設施,開設防火隔離帶,並經市(縣)以上林業、消防部門審批;
(四)道路、供水、供電暢通,安全防護措施到位;
(五)公墓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健全。
第十四條 公墓服務單位持省民政廳批准經營的檔案、《經營性公墓合格證》,到物價、稅務、工商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價格主管部門要加強對經營性公墓定價行為指導規範,對價格明顯偏高的,必要時依法干預。公墓墓穴使用契約期滿,民眾申請繼續使用的,經營單位收取的公墓管理費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納入地方定價目錄管理。
驗收不合格的,由省民政廳責成公墓服務單位整改,由公墓所在地民政部門監督落實。整改完成後,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再次申請驗收。
第十五條 超過公墓建設許可批覆檔案有效期未申請驗收,省民政廳將責成公墓服務單位停止建設,如需繼續建設,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重新辦理公墓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經營性公墓擴大規模,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並按照第十條、第十二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公墓新擴大面積部分申請辦理審批和驗收手續。
第十七條 經營性公墓更名、變更法人代表、改變合作(合資)單位的,應當報省民政廳備案。備案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服務單位的變更說明;
(二)縣級民政部門的意見;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相關部門的有關變更證明;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條 經營性公墓改變經營單位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重新報省民政廳審批。
第十九條 經營性公墓經營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銷售服務場所公開展示:
1、《經營性公墓合格證》;
2、營業執照;
3、稅務登記證;
4、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價格公示內容;
5、購置墓穴(格位)的條件和程式;
6、服務承諾;
7、工作人員職責及照片、編號;
8、辦公時間、服務電話和監督電話。
(二)在公墓內安葬(安放)骨灰或者遺體,公墓服務單位應當與辦理人簽訂骨灰或者遺體安葬(安放)協定,並一次性交納有關費用。繳費期按年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期滿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堂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服務單位應當在期滿前180日內通知辦理人辦理續期手續,並繳納維護管理費。期滿1年未辦理續期手續的,經營性公墓服務單位應當書面通知使用人,無法聯繫的,應當在縣(市、區)級以上報刊刊登公告,逾期不辦理的,按無主墓處理。維護管理費的繳納標準,由縣級民政部門提出,報同級物價部門核定。
(三)建立墓穴(格位)銷售管理檔案。檔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國家檔案局《關於印發〈殯葬服務單位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民發〔2011〕164號)規定執行。
(四)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務熱情、周到,無違法出租或買賣墓穴(格位)現象。
第二十條 公墓經營管理者出售墓穴(格位)時,應當要求購買人符合下列條件並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一)購置墓穴(格位)應當持購買人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和被安葬人的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夫妻健在一方、高齡老年人、危重病人預購墓穴(格位),可以不提供被安葬人的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但應當提供被安葬人的身份證明。每個被安葬人的死亡證明或火化證明、身份證明只能購置一個墓穴(格位);
(二)按照所購墓穴(格位)標準進行安葬或安放,不得自行改建墓穴(格位);
(三)不得轉讓或買賣墓穴(格位)。
第二十一條 每年12月1日以前,縣級民政部門須對轄區內所有經營性公墓進行檢查,並將檢查報告報省民政廳。檢查標準如下:
(一)在銷售服務場所公開展示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
(二)《公墓安葬證》、《骨灰安放證》和《墓穴(格位)使用協定》的使用符合規定,各類價費項目和標準嚴格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墓穴(格位)銷售檔案管理符合《殯葬服務單位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
(四)墓穴建設規格和墓區管理符合本辦法規定;
(五)新建和擴建墓區的審批驗收手續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二十二條 每年12月30日前,省民政廳對全省所有經營性公墓進行複查,並給檢查合格的公墓及公墓經營頒發《經營性公墓年檢合格證》。
年檢不合格的經營性公墓,由公墓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建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章 公益性公墓管理


第二十三條 公益性公墓應要充分利用歷史形成的墓葬點,利用荒山荒地或不宜耕種的土地進行規劃和建設,嚴禁占用耕地、林地。
第二十四條 申請建立公益性公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公墓發展規劃;
(二)公墓選址不在本辦法第五條禁止建造公墓區域內
(三)堅持公益性原則,嚴禁從事經營活動;
(四)墓穴小型化、墓區園林化,綠化覆蓋率不低於80%。
第二十五條 縣級民政部門申請建設城市公益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縣級民政部門申請建設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報告;
(二)公墓所在地鄉(鎮)政府同意在本地建設公益性公墓的意見;
(三)市(縣)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林業等部門的審查意見;
(四)建立公墓的可行性報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六條 經市(縣)人民政府檢查驗收,符合公墓建設條件的,作出同意建設的批覆,並報省民政廳備案。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申請建立農村公益性公墓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同意在本地建設公益性公墓的意見;
(二)集體土地使用證明;
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八條 經縣級民政部門檢查驗收,符合公墓建設條件的,作出同意建設的批覆,並報市縣政府備案。
第二十九條 公益性公墓收費,由公墓服務單位持民政部門的備案、實際成本核算等相關材料向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申報,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在成本監審或成本調查的基礎上,按照非營利併兼顧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則核定。
第三十條 公益性公墓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在服務場所公開展示:
1、市(縣)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門批准建設的檔案;
2、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依據等價格公示內容;
3、服務人員職責及照片、編號;
4、服務電話和監督電話。
(二)建立墓穴(格位)銷售管理檔案。檔案管理按照民政部、國家檔案局《關於印發〈殯葬服務單位業務檔案管理辦法〉的通知》(民發〔2011〕164號)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縣級民政部門應當每年對本轄區內的公益性公墓進行檢查,發現問題,及時糾正。
第三十二條 公益性公墓擴大規模,應當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並按照二十七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公墓新擴大面積部分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三條 公益性公墓更名或變更法人代表,應當報縣級民政部門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墓服務單位的變更說明;
(二)縣級民政部門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同意的意見;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興建殯葬設施的,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由民政部門會同建設、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墓穴占地面積超過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根據《殯葬管理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由縣級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沒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公益性公墓服務單位從事違法經營活動或違反相關明碼標價現象的,由公墓所在地縣級民政部門會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三十七條 凡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和《公墓管理暫行辦法》其他有關規定,由當地公墓主管部門區別情況,依法查處。
第三十八條 依法被取締的公墓服務單位應當負責將已經安葬的墓穴遷入合法公墓。因公墓被取締所發生的費用或賠償責任由公墓服務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公墓服務單位違反規定建造、銷售墓穴(格位),給辦理人造成嚴重後果的,或因管理原因導致辦理人安葬(安放)的骨灰或遺體等物品遺失、損毀的,由公墓服務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並可對直接責任人進行追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阻礙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作出行政許可或審批決定,應當予以撤銷。
第四十二條 公墓行政管理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革命烈士公墓、知名人士墓、華僑公墓,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墓以及外國人在華墓地及回民墓地的管理,仍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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