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通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關於印發《海事行政處罰程式實施細則》的通知
海政法〔2019〕275號
各直屬海事局:
為貫徹落實《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規範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我局制定了《海事行政處罰程式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現印發給你們,並就做好相關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實施細則》的宣貫和培訓工作,保證海事執法工作的穩定和連續。
二、請各直屬海事局於2019年8月31日前將海事行政處罰專用章印模及編號明細報送我局,我局將統一對外公布備查。
三、請各級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實施細則》做好海事行政處罰系統中各級海事管理機構和海事執法人員的許可權調整工作。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
2019年7月25日
細則全文
海事行政處罰程式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事行政處罰行為,促進嚴格規範公正文明執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各級直屬海事管理機構實施海事行政處罰,適用本細則。
本細則中海事管理機構,是指各級海事局及其所屬的海事處。
第三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正,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應當全面落實行政執法公示制度、執法全過程記錄製度、重大執法決定法制審核制度,提高執法規範化水平。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管轄,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本條前款所稱違法行為發生地,包括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初始發生地、過程經過地、結果發生地。
第六條 下列違法行為,也可以由違法行為發現地的海事管理機構管轄:
(一)船舶進出港口未按照規定向海事管理機構報告的;
(二)船舶未按照《船舶現場監督報告》《船旗國監督檢查報告》《港口國監督檢查報告》的處理意見糾正缺陷或採取措施的;
(三)船舶未按照規定開展自查或者未隨船保存船舶自查記錄的;
(四)不按規定繳納或少繳納港口建設費的;
(五)船舶排放法律法規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出標準排放污染物的;
(六)船舶未按照規定記錄危防管理類文書的。
第七條 各級海事局管轄本轄區內的所有海事行政處罰案件,製作文書時應加蓋本級海事管理機構的行政處罰專用章。
海事處管轄本轄區內的下列海事行政處罰案件,出具的對外行政處罰文書應當填寫其所屬海事局的名稱,加蓋其所屬海事局的行政處罰專用章:
(一)對自然人處以警告、三萬元以下罰款、扣留船員適任證書十二個月以下的海事行政處罰;
(二)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警告、十萬元以下罰款的海事行政處罰。
第八條 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海事管理機構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海事管理機構管轄。
第九條 兩個以上海事管理機構對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發現所查處的案件不屬於本機構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海事管理機構。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機構如果認為移送不當,應當報請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調查中發現違法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執法機構處理。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其他有管轄權的單位。
第十一條 下級海事管理機構認為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案件,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請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管轄。
第十二條 上級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指定下級海事管理機構辦理重大、疑難案件或管轄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海事管理機構將案件移送轄區其他海事管理機構辦理。
第十三條 上級海事管理機構自收到解決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管轄爭議或者報請移送海事行政處罰案件管轄的請示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管轄決定。
第十四條 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接受案件或者明確案件由其管轄之日作為違法行為發現之日。
移送案件的海事管理機構所取得的證據,經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機構審查合格的,可以直接作為受移送的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的證據。
第十五條 跨行政區域的案件,相關海事管理機構應當相互配合。相關海事管理機構共同的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協調工作。
第三章 簡易程式
第十六條 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自然人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海事行政處罰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七條 海事執法人員適用簡易程式當場作出行政處罰的,應當按照下列步驟實施:
(一)向當事人出示海事行政執法證件並查明對方身份;
(二)按照《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海事行政執法證據管理規定》,調查並收集必要的證據;
(三)口頭告知當事人違法事實、處罰理由和依據;
(四)口頭告知當事人享有的權利與義務;
(五)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並進行覆核;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採納;
(六)填寫預定格式、統一編號的《當場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當事人,告知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場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由執法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七)當事人在《當場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上籤名或蓋章;
(八)作出當場處罰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當場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提交所屬海事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 一般程式
第十八條 實施海事行政處罰,除適用簡易程式的,應當適用一般程式。
第十九條 除依法可以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海事管理機構實施行政檢查或者通過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等途徑,發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依法應當給予海事行政處罰的海事行政違法行為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填寫《海事行政處罰立案登記表》,同時附上與案件相關的材料,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或經其授權的案件承辦部門負責人批准。
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應當處以海事行政處罰的,應當自水上交通事故調查結束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填寫《海事行政處罰立案登記表》,同時附上與案件相關的材料,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二十條 執法人員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海事行政執法證據管理規定》,全面、客觀、公正地調查,收集相關證據。
第二十一條 委託其他單位協助調查、取證的,應當製作並出具協助調查函。
第二十二條 法律法規規定的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與海事行政處罰決定一併作出,也可以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單獨作出。
構成違法行為、但依法不予行政處罰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製作《責令改正海事違法行為通知書》,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二十三條 執法人員在初步調查結束後,認為案件事實清楚,主要證據齊全的,應當製作《海事違法行為調查報告》,並提出擬處理意見。
《海事違法行為調查報告》連同《海事行政處罰立案登記表》和證據材料,報從事海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進行審核。
從事海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可以是海事管理機構案件承辦部門負責人或者案件承辦部門指定的人員。2018年1月1日起初次從事海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2018年1月1日前正從事或從事過海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的人員可以繼續擔任。
第二十四條 海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採取書面形式進行,主要內容包括:
(一)案件是否屬於本海事管理機構管轄;
(二)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
(四)定性是否準確;
(五)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
(六)行政處罰是否正確行使自由裁量權;
(七)辦案程式是否合法。
第二十五條 海事行政處罰決定審核完畢後,應當不同情況分別提出如下建議:
(一)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行政處罰適當、辦案程式合法,擬作出的處罰決定不屬於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批;
(二)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行政處罰適當、辦案程式合法,擬作出重大行政處罰的決定的,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審核的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核;
(三)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但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當、行政處罰不當的,退回調查人員修改;
(四)違法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退回調查人員補正;
(五)辦案程式不合法的,責成調查人員糾正;
(六)不屬於本海事管理機構管轄的,建議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本條前款所稱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是指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擬對自然人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數額超過三萬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罰款或者沒收非法所得數額超過十萬元的;
(二)擬扣留船員適任證書超過十二個月、擬吊銷船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船員證書、證件的;
(三)擬撤銷船舶檢驗資格的;
(四)擬沒收船舶、沒收或者吊銷船舶登記證書的。
第二十六條 負責法制審核的部門主要從下列方面對擬作出重大處罰決定的案件進行合法性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
(一)海事行政執法主體是否合法,海事行政執法人員是否具備執法資格;
(二)行政處罰程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合法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裁量權運用是否恰當;
(五)執法是否超越執法部門的法定許可權;
(六)海事行政處罰文書是否完備、規範;
(七)違法行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作出重大處罰決定之前,必須進行合法性審核,未經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合法性審核未通過的,案件承辦部門應當按照合法性審核意見補充調查,修改完善調查報告,並按照本章規定,重新提交審核。
第二十八條 案件調查報告經審核後,執法人員應當將《海事違法行為調查報告》、合法性審核意見(如有)、證據材料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行政處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辦部門應當提交海事管理機構重大案件集體討論會議決定:
(一)經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合法性審核的;
(二)認定事實和證據爭議較大的,適用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有較大異議的,違法行為較惡劣或者危害較大的,或者複雜、疑難案件的;
(三)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較重的行政處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經審查,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確有應受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擬給予行政處罰決定;
(二)違法行為輕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四)違法行為已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五)不屬於本海事管理機構管轄的,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第三十一條 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案件調查報告後,擬對當事人予以行政處罰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海事違法行為通知書》送達當事人,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處罰內容,並告知當事人有權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進行陳述和申辯,對依法應當聽證的告知當事人有權在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聽證要求。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的,應當如實記錄當事人的陳述、申辯意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證據認真進行覆核;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應當予以採納,修改完善調查報告,製作《陳述申辯、聽證情況處理審批表》,並按照本章規定,重新提交審核。
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不成立的,應當根據《海事違法行為通知書》製作《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三條 符合聽證條件,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的規定組織聽證。
第三十四條 海事管理機構不得因當事人申辯、要求聽證而加重處罰。
當事人逾期未提出陳述、申辯或者逾期未要求組織聽證的,視為放棄有關權利。
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聽證權利或者依法不需要舉行聽證的,可以直接製作《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三十五條 海事管理機構作出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應當製作《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
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內容包括: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等基本情況;
(二)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方式(如有);
(六)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第三十六條 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公開行政處罰決定信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因特殊需要,經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辦案期至六個月。
案件處理過程中,中止、聽證、公告和檢測、檢驗、鑑定、船舶協查等時間不計入前款所指的辦理期限內。
第五章 執行程式
第三十八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當事人作出罰款處罰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具備條件的,也可以通過網上支付等方式繳納罰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依法當場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處二十元以下的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當事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當事人提出的。
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符合法定要求的罰款收據。
第三十九條 當場收繳罰款的,執法人員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當場收繳的罰款交至其所屬海事管理機構。在水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內交至其所屬海事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在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四十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經當事人申請和作出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罰款。執法人員應當製作並向當事人送達《分期(延期)繳納罰款通知書》。
第四十一條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繳納罰款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依法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加處罰款的數額不得超出原罰款的數額。
第四十三條 海事管理機構實施加處罰款超過三十日,經催告當事人仍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但是,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經催告仍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加處罰款決定的,在實施行政執法過程中已經採取扣押措施的執法部門,可以將扣押的財物依法拍賣抵繳罰款。
第四十四條 依法拍賣財物,由海事管理機構委託拍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的規定辦理。
拍賣所得的款項應當上繳國庫或者劃入財政專戶。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四十五條 被處以扣留證書的,當事人應當及時將被扣留證書送交作出處罰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扣留證書期滿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所扣證書發還當事人,也可以通知當事人領取被扣證書。
扣留證書處罰決定實施前,因為證據先行登記保存或其他原因,證書已在海事管理機構的,應當折抵扣留證書處罰決定的期限。
被處以扣留、吊銷證書,當事人拒不送交被扣留、被吊銷的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告該證書作廢,並通知核發證書的海事管理機構註銷。
第四十六條 對當事人處以沒收船舶處罰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處理所沒收的船舶。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強制執行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第四十八條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前,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海事行政強制審批表》,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後,執法人員應當製作《催告書》,並送達當事人,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催告書送達十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義務,且未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海事管理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擬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案件承辦部門應當將相關書面材料交本單位負責法制審核的部門審核,負責法制審核的部門審核後報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
第五十條 海事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強制執行申請書;
(二)海事行政處罰決定書及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三)當事人的意見及海事管理機構催告情況;
(四)申請強制執行標的情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強制執行申請書應當由作出處理決定的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簽名,加蓋海事管理機構印章,並註明日期。
第五十一條 海事管理機構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強制執行申請、不予強制執行的裁定有異議的,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第六章 案件終結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法人員應當製作《海事行政處罰結案表》,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或經其授權的案件承辦部門負責人批准後予以結案:
(一)決定撤銷立案的;
(二)作出不予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作出行政處罰等行政處理決定,且已執行完畢的;
(四)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或者司法機關的;
(五)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後,因執行標的滅失、被執行人死亡等客觀原因導致無法執行或者無需執行的;
(六)其他應予結案的情形。
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受理的,按照結案處理。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完畢後,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將相關案卷材料歸檔。
第五十三條 經過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批准,終止調查:
(一)沒有違法事實的;
(二)違法行為已過追究時效的;
(三)其他需要終止調查的情形。
終止調查時,當事人的財物已被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五十四條 結案後,執法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立案歸檔。
法律、法規、規章對電子檔案歸檔作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監督程式
第五十五條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有權申訴或檢舉。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申訴或檢舉,由本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法制審核的部門受理和審查,認為海事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提出建議,經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人同意後,予以改正: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式的;
(四)超越或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第五十六條 上級海事管理機構發現下級海事管理機構作出的海事行政處罰有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責令其改正。
第五十七條 海事管理機構和海事行政執法人員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按照《行政處罰法》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本細則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或者本級。
第五十九條 本細則中十日以內期限的規定是指工作日。本細則所稱月,按自然月計算。
第六十條 海事行政處罰程式中迴避、期間與送達按照《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實施。
當事人通過海事官方平台確認收到海事行政處罰文書的視為直接送達,送達時間為當事人通過該平台確認收到的時間。
第六十一條 《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中第十七條中第(五)款中的“信息網路”範圍包括海事管理機構官方網站、微信公眾號。
第六十二條 辦理海事行政處罰案件,應當使用本細則附屬檔案中的海事行政處罰文書。對於本細則未明確的,使用《交通運輸行政執法程式規定》中已有文書式樣。
第六十三條 內河海事行政處罰的適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海事行政處罰規定》中第二章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細則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海事行政執法業務流程》《海事行政執法業務流程文書表格》中海事行政處罰業務流程及其文書表格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