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舟山港綜合保稅區管理辦法
- 公開發布時間: 2013年9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3年11月1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公告
2013年9月27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內容
第二條綜合保稅區是經國務院批准,具有口岸、物流、加工等功能的實行一體化封閉管理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主要開展國際轉口貿易、國際中轉、國際採購、國際分銷、倉儲物流、商品展示、產品研發、出口加工、港口作業以及相配套的金融、保險、代理、檢測、維修等業務。
綜合保稅區的區域範圍按照《國務院關於同意設立舟山港綜合保稅區的批覆》(國函〔2012〕148號)執行。
第三條綜合保稅區應當加強綜合配套改革,創新體制機制;充分利用港口資源和功能優勢,發展現代海洋產業、商品國際貿易和大宗商品港口物流業,構建功能完善、運行高效、高度開放、具有國際競爭力的新型貿易港區。
第四條省和舟山市人民政府在土地、資金、人才等方面,落實有關促進和優惠措施,支持綜合保稅區的建設與發展。
第五條鼓勵境內外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在綜合保稅區興辦企業、投資入股或者設立機構。
綜合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和個人依法享受國家、省、舟山市與綜合保稅區有關的優惠政策,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綜合保稅區內的企業、機構和個人應當遵守法律和社會公德,誠實守信,依法經營。
第六條舟山港綜合保稅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綜合保稅區管委會)負責綜合保稅區的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綜合保稅區經濟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二)根據國家和省有關產業政策,編制產業發展目錄,統籌產業布局,並實施管理;
(三)負責綜合保稅區的發展改革、科技、財政、國有資產、建設、交通運輸、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商務、安全生產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協調配合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稅務、外匯、國土資源、規劃、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的管理工作;
(五)根據舟山市人民政府授權或者接受有關部門委託,負責綜合保稅區配套區域的管理工作;
(六)負責綜合保稅區內信息化工作,推進公共信息平台建設;
(七)舟山市人民政府依法賦予的其他職責。
綜合保稅區的治安、消防、道路交通管理等職責,由相關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行使。
第七條綜合保稅區內企業的生產經營活動應當符合產業發展要求,不得開展高耗能、高污染和資源性產品以及列入《加工貿易禁止類商品目錄》商品的加工貿易業務。
第八條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浙江舟山群島新區產業特色,制定產業扶持政策,對符合區域功能和產業政策的企業給予扶持。
第九條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應當制定統一的行政管理工作規範和服務標準,提高行政效能,為企業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十條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等部門,做好信息資源的整合與共享工作,建設統一的信息平台,及時發布公共信息,為企業發展和通關管理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綜合保稅區設立行政審批綜合服務場所,集中辦理下列事項:
(一)投資項目的審批、核准、備案;
(二)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和施工許可證的審批;
(三)除新增建設用地以外的建設項目用地審批和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劃撥、出讓手續;
(四)舟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委託的其他事項。
辦理前款規定的事項,實行統一受理、集中審批、限時辦結、跟蹤服務等制度。
第十二條對綜合保稅區內因業務需要經常出國、出境的人員,可以實行“一次審批、一年內多次有效”的出國審批辦法;可以辦理一定期間多次往返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手續。
第十三條綜合保稅區實行口岸聯合監管協調製度。綜合保稅區設立通關服務場所,由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等駐區機構集中進駐、聯合辦公。
綜合保稅區管委會應當會同海關、檢驗檢疫、海事、邊檢、港航等駐區機構,建立口岸監管協調信息系統,實現區港聯動,提高通關效率。
第十四條綜合保稅區實行封閉管理。運輸工具和人員進出綜合保稅區,應當經由海關指定的專用通道,並接受檢查。
海關、檢驗檢疫等駐區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障進出綜合保稅區的人員和運輸工具正常、有序、便捷通行。
第十五條從境外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按照國家規定予以保稅,或者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從綜合保稅區運往境外的貨物,免徵出口關稅。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綜合保稅區與境外之間進出口的貨物,不實行進出口配額、許可證件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綜合保稅區內流轉的貨物,以及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往來的貨物,繼續實行保稅監管。
從綜合保稅區進入關境內其他地區的貨物,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辦理進口報關手續;需要徵收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的,按照貨物實際狀態徵收。
第十七條綜合保稅區內的企業按照國家有關海關特殊監管區域的規定享受免徵增值稅、消費稅等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八條進入綜合保稅區的貨物及其包裝物等,由檢驗檢疫駐區機構進行檢驗檢疫和簽證,並實施集中檢驗檢疫等便利措施。
境外經綜合保稅區中轉出口的貨物,免予實施檢驗;綜合保稅區與其他海關特殊監管區域間銷售、轉移的貨物,免予實施檢驗檢疫。但是,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九條綜合保稅區內企業生產加工的出口貨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條例》等規定的,可以向檢驗檢疫駐區機構申請簽發普惠制原產地證書或者一般原產地證書、區域性優惠原產地證書、專用原產地證書。
第二十條綜合保稅區管委會、駐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