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電力條例

浙江省電力條例

《浙江省電力條例》是“雙碳”目標提出後頒布的第一部綜合型地方性電力法規。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表決通過《浙江省電力條例》將於202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電力條例
  • 頒布時間:2022年9月29日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發布公告,內容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公告

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第 79 號
《浙江省電力條例》已於2022年9月29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9日

內容全文

浙江省電力條例
(2022年9月29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電力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電力生產與交易
第四章 電力運行安全
第五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六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電力事業發展,保障電力系統建設和電力安全運行,維護電力投資者、經營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範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可再生能源法》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以及毗鄰海域內的電力規劃與建設、生產與交易、運行安全、供應與使用和電力設施保護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力事業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安全高效、清潔低碳、適度超前的原則,保障電力供需平衡,構建電源、電網、負荷、儲能協調互動的新型電力系統,推進碳達峰碳中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力事業的領導,將電力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推動能源綠色低碳轉型和電力數位化改革,協調、解決電力事業發展中的重大事項。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做好本轄區內的電力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能源)主管部門(以下稱電力管理部門),按照規定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電力規劃與建設、生產與交易、運行安全、供應與使用和電力設施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能源主管部門地方派出機構按照國家規定職責負責相關電力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電力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電力管理部門、電力企業應當加強節約用電、安全用電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公眾節約用電、安全用電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節約用電、安全用電宣傳報導,發揮輿論引導和監督作用。
第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依法經營,為用戶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電力服務。電力企業和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加強電力建設和電力設施、電能保護工作,依法制止危害電力建設、電力設施安全運行以及擾亂供用電秩序的違法行為。
用戶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和契約約定安全、有序用電,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八條 省電力管理部門應當與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以及電力企業建立省際送受電和安全管理溝通協調合作機制,共同維護良好的電力協作、電力安全環境和秩序,提升電力供應能力。
第二章 電力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省電力管理部門根據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組織編制全省電力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全省電力發展規劃,組織編制電力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經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電力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的主要內容納入設區的市、縣(市)國土空間詳細規劃。
第十條 編制電力發展規劃和電力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以下統稱電力相關規劃),應當以國家和省能源規劃為指導,以構建新型電力系統為目標,遵循安全可靠優先、開發節約並舉、生態環境友好、能源結構最佳化、科技創新驅動的原則;協調銜接市政建設、人民防空、交通運輸、農業、水利、林業等其他專項規劃。
編制電力相關規劃應當注重提升數位化、智慧型化和自動化水平,提高電網與發電側、用戶側互動回響能力,增強電網對新能源和多元主體的接納能力;最佳化電力設施布局,適當提高建設標準,增強抵禦自然災害能力。
編制電力相關規劃應當廣泛徵求政府部門、電力企業、社會公眾和專家的意見,進行科學評估論證。
第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的電力相關規劃,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制定程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電力相關規劃要求,配置或者預留相應的電力設施用地、架空電力線路走廊、陸上電纜通道、水底電纜(含海底電纜,下同)通道等空間資源。
電力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電力相關規劃和國家產業政策,按照規定報經批准、核准或者報送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電力建設項目建設過程中涉及的土地利用、廊道落實、水域使用、施工條件、施工秩序保障等事項予以協調、支持。
電力建設項目涉及土地、房屋徵收的,依照土地、房屋徵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徵收並給予補償。
架空電力線路走廊(包括桿、塔基礎)和地下電纜通道建設不實行土地徵收。桿、塔基礎占用的土地,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具體補償辦法和標準,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電源發展應當綜合考慮碳達峰碳中和目標、資源條件、供需形勢等因素,構建多元協同發展的清潔能源供應體系,合理髮展支撐性、保障性清潔高效煤電和氣電,安全、有序發展核電,積極發展水能、太陽能、風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發電。
第十五條 新建公共機構建築和工業廠房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安裝分散式光伏發電設施。分散式光伏的發電量可以按照規定抵扣建築能耗量或者工業企業用能總量。
住房城鄉建設、發展改革、自然資源、財政、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應當共同推進已建公共機構建築和工業廠房安裝分散式光伏發電設施。
第十六條 儲能發展應當根據提高電力系統調節能力的要求,結合地區資源優勢合理布局抽水蓄能電站和各類新型儲能項目,引導儲能安全、有序、市場化發展。
第十七條 對已按照法定程式核准或者備案的電源項目、儲能項目,供電企業應當負責電力配套工程的投資建設,並與電源項目、儲能項目同步開展電力配套工程的設計、施工,保障配套工程與電源項目、儲能項目同時投入使用。
投資主管部門核准電源項目、儲能項目前,應當就電源項目、儲能項目的電網接入方案徵求供電企業的意見。
第十八條 新建500千伏以上架空電力線路的,電力線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和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確實無法避開需要跨越的,應當對相關建築物、構築物依法徵收並給予補償。
新建的220千伏以下架空電力線路需要跨越居民住宅或者危及電力線路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的,電力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採取安全措施,確保跨越距離符合安全標準。因保證安全距離要求,需要對相關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造或者限制其正常使用的,應當根據實際損失給予相應補償;確實無法滿足安全距離要求的,應當對相關建築物、構築物依法徵收並給予補償。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鋪(敷)設海底電纜的,應當依法辦理路由調查勘測、海域使用、環境影響評價、施工許可等手續;需要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依法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手續。
因鋪(敷)設海底電纜,需要占用漁業養殖等海域,或者需要遷移、改造漁業養殖等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二十條 電力設施與公用工程、綠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中相互妨礙時,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協商,就遷移、採取防護措施和補償等有關問題協商一致後方可施工。協商不一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規劃建設在先項目優先、保障安全的原則協調解決。
公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綜合管廊、公用涵道、隧道、橋樑等公共基礎設施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結合電力設施空間布局專項規劃,設定或者預留相應的電纜通道。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一)非法侵占因電力設施建設已被依法徵收或者徵用的土地;
(二)損壞或者擅自移動、塗改、拔除與電力設施建設相關的測量、安全警示標誌;
(三)破壞在建電力設施以及用於電力設施建設的設備和器材;
(四)破壞或者截斷用於保障電力設施建設的道路、水源、電源、氣源、通訊網路等;
(五)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建設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開關站、配電站應當分室獨立設定,並設在地面一層以上。在地面下沉基坑中設定開關站、配電站的,應當採取相應防水和排水措施。配電站與住宅之間的距離應當符合消防安全和噪音防治標準要求。
住宅小區內需要增加配套電力設施的,配套電力設施的選址方案由業主委員會或者其他法定主體與供電企業協商確定,並提交業主大會表決通過。
第二十三條 電力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電動汽車充電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消防救援、市場監督管理、人民防空、通信管理等部門,統籌推進電動汽車充電設施規劃、建設、改造與運營維護,建立數位化充電設施監管平台。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電動汽車充電設施建設和運營維護地方標準、技術規範。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住宅小區、公共建築、公共停車場,應當按照規定同步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或者預留充電設施建設條件。新建、改建或者擴建碼頭工程,應當按照規定建設船舶充電設施。
鼓勵、支持已投入使用的住宅小區、公共建築、公共停車場建設電動汽車充電設施。
第二十五條 對電動汽車公共充電設施建設、運營給予財政補貼的,補貼政策應當明確設施運營年限、維護責任以及違反規定期限停用或者拆除設施的相應責任。電力管理部門或者當地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電動汽車充電設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補貼政策與設施經營者簽訂書面契約,並監督履行。
第三章 電力生產與交易
第二十六條 電力企業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建立健全電力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等安全生產制度,實行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履行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定的安全生產職責。
第二十七條 電力企業應當推廣套用先進適用的新技術、新材料、新工藝、新設備,加強高效發電、高比例新能源輸電等技術套用,節約能源,降低損耗。
鼓勵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單位開展新型電力系統關鍵技術的科學研究和創新。
第二十八條 電源、儲能等項目符合國家規定的併網條件、併網標準的,供電企業應當在規定期限內提供併網服務,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併網標準。
供電企業應當與電源、儲能等項目業主簽訂併網協定,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雙方達不成協定的,由省電力管理部門協調決定。國家對協調決定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源、儲能等項目業主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要求保障電網安全,不得私自併網。
第二十九條 供電企業應當提高電網智慧型化水平,增強消納可再生能源電力的能力。
供電企業應當優先調度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範圍內符合併網標準的可再生能源電源項目的上網電量,按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及時、足額結算款項。
鼓勵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通過自建、租賃、購買儲能設施或者購買儲能容量的方式,增強其調峰上網能力。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安全高效、治理完善的電力市場體系;省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電力交易機構運行的監督管理,推進電力交易信息的公開、透明。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電力交易平台的建設、運營和管理,為電力市場主體提供規範、公開、透明的電力交易服務,引導電力市場主體有序參與電力市場交易。
第三十一條 完善市場化電價形成機制和電力中長期、現貨交易機制,建立健全微電網、存量小電網、增量配電網與公用大電網之間的交易結算、運行調度等機制。
分散式光伏發電、分散式風能發電等電力生產企業可以與周邊用戶按照規定直接交易,具體辦法由省電力管理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售電公司依法參與電力市場交易。售電公司註冊、運營和退出、信用評價等具體管理事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供電企業應當為電力市場主體提供公平的電網接入服務、輸配電服務、電費收付結算和市場清算服務,按照國家和省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價格標準收取輸配電費用。
第三十三條 供電企業、電力生產企業、售電公司應當按照電力市場交易規則向用戶及時提供電力交易有關的用電量、電價和電費等信息,並對所提供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負責;用戶對信息有異議的,應當及時予以處理和答覆。
電力交易機構、電網調度機構應當公平對待電力市場主體,無歧視披露有關信息。供電企業應當向售電公司披露該售電公司用戶的用電量信息。
第四章電力運行安全
第三十四條 電力管理部門、電力企業應當提高電力負荷預測能力,建設電力負荷管理系統,開發需求回響、有序用電、超電網供電能力限電、供電事故限電、可中斷負荷等管理應用程式,加強用戶用電監測,提升電力負荷精細化管理水平,促進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
第三十五條 在電力供需不平衡的情況下,電力管理部門、供電企業可以通過電力需求回響機制,採用市場化手段引導用戶主動增加或者減少用電負荷。對參與需求回響的用戶,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在預測電力供應不足、通過需求回響仍不能保障電力供需平衡的情況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電力管理部門、供電企業可以通過執行有序用電的方式,控制部分用戶用電需求。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電力供需平衡預測,組織編制年度有序用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有序用電方案,制定具體實施計畫。
第三十七條 編制有序用電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用先錯峰、後避峰、再限電的順序;
(二)確保城鄉居民生活用電,醫院、學校、軍事、金融、交通運輸站(場)、農業生產、廣播電視、國家機關、大型數據中心等重要單位或者領域用電,以及公共場所的安全保障用電;
(三)重點限制有列入國家淘汰類或者限制類產品(工藝、技術)、單位產品能耗高於能耗限額標準、高耗低效等企業用電以及景觀照明用電。
有序用電方案報送審批前,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將方案草案予以公示,徵求用戶意見。公示的時間不少於七日。
第三十八條 執行有序用電仍不能保障當日電力供需平衡的,電網調度機構可以按照經批准的超電網供電能力限電序位表進行限電。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參照有序用電方案編制原則,組織編制年度超電網供電能力限電序位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年度供電事故限電序位表,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生供電事故時,電網調度機構可以按照經批准的限電序位表進行限電。
供電事故所需限電數量超出事故限電序位表容量時,電網調度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安全和應急管理的規定進行處置。
第四十條 執行有序用電或者因超電網供電能力、供電事故進行限電的,供電企業可以按照規定程式啟動可中斷負荷。
本條例所稱可中斷負荷,是指在電力供應不足的情況下,供電企業通過電力負荷控制裝置可以直接中斷而不產生人身傷害和不影響用戶用電設施設備安全的部分負荷。
第四十一條 工商業用戶新建、擴建受電工程項目的,供電企業與用戶應當在受電工程項目設計環節,按照規定範圍共同確定可中斷負荷的設施設備。對已確定的可中斷負荷的設施設備,工商業用戶應當設定單獨的供電迴路,供電企業應當在該供電迴路上安裝電力負荷控制裝置。電力負荷控制裝置應當與受電工程項目同步驗收和啟用。
對工商業用戶的存量受電工程項目,供電企業與用戶簽訂可中斷負荷書面協定後,可以按照協定安裝電力負荷控制裝置。
工商業用戶未經供電企業同意不得拆卸或者停用電力負荷控制裝置。供電企業應當定期做好電力負荷控制裝置的運行監測和維護。
省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工商業用戶的不同類型和用電特性,明確可中斷負荷的範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面積停電事件應對工作機制,制定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開展應急演練,指揮、協調本行政區域大面積停電事件應對工作。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企業應對大面積停電事件的應急預案並定期組織演練。
發生大面積停電事件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保證重點、減少危害的原則,優先保障主電網安全。供電企業依法予以先期處置,控制事故影響範圍,及時恢復供電。
第四十三條 電力企業應當按照國家網路安全、數據安全和個人信息保護的要求,做好信息安全相關工作,並定期開展檢測和評估。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攻擊、侵入、破壞電力工業控制系統和電力信息網路,不得干擾信息網路正常功能,不得竊取、泄露或者篡改電力企業和用戶網路數據。
電力企業應當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將電力相關數據納入公共數據範圍,並按照規定予以共享、開放。
第五章 電力供應與使用
第四十四條 供電企業應當對供電營業區內的各類用戶提供電力普遍服務,保障基本供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供電企業履行普遍服務義務可以按照規定予以相應補償。
第四十五條 供電企業應當合理設定業務辦理網點,簡化業務辦理流程,並在其營業場所醒目位置公示用電辦理程式、服務規範、收費項目和標準。
供電企業應當公布統一服務電話,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並受理用戶的用電業務諮詢、報修、投訴等。
第四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期限辦理用電業務。居民用戶裝表接電的期限,自報裝申請之日起不超過五個工作日;非居民用戶裝表接電的期限,自受電裝置檢驗合格並辦結相關手續之日起不超過三個工作日;特殊情況無法按期辦結的,應當及時向用戶說明原因。
第四十七條 發生供電故障的,供電企業應當迅速處理,及時恢復正常供電。供電企業工作人員到達現場搶修的期限,自接到報修起,城鎮建成區內不得超過一小時,交通不便的山區、海島地區不得超過四小時,其他區域不得超過兩小時。因天氣、交通等特殊原因無法在規定期限內到達現場的,應當及時向用戶說明原因。
第四十八條 同一住址共同居住生活的居民人數較多的,可以按照省有關規定申請增加階梯電量基數或者申請執行居民合表電價。
省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最佳化完善居民生活用電階梯價格以及峰谷電價機制。
省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小微企業和小微企業園區用電政策,支持小微企業發展。
第四十九條 商品交易市場、商業綜合體、商業辦公用房、產業園區等轉供電主體向工商業用戶轉供電的,不得收取除電費和省規定的損耗費用外的其他費用。
第五十條 供電企業對用戶抄表收費,應當以經依法檢定合格並正常運行的用電計量裝置的記錄作為結算收費依據。供電企業應當運用網路通信等技術手段,實行遠程抄表、計費。
用戶對用電計量裝置準確性有異議且不認可現場檢測結果的,可以委託計量檢定機構進行檢定;供電企業應當及時與用戶就更換用電計量裝置時間、計量檢定機構、送檢程式等達成協定並按照約定送檢。
依照前款規定送檢的用電計量裝置經檢定合格的,檢定費用由用戶承擔;用電計量裝置經檢定不準確的,檢定費用由供電企業承擔,並按照國家和省規定退補電費。
第五十一條 供電企業不得有下列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
(一)無法律、法規依據,拒絕或者中斷向用戶供電;
(二)未按國家電能質量標準供電;
(三)未按國家和省核定的電價計收電費;
(四)為用戶安裝的用電計量裝置未經檢定合格或者不能滿足電力交易的技術要求;
(五)為用戶受電工程指定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和設備材料供應單位;
(六)其他損害用戶權益的行為。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電企業可以中斷供電,對中斷供電造成的損失不予補償:
(一)供電企業執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依法作出的停電指令的;
(二)火災、水災等災害發生後,災害現場總指揮根據救災需要,作出截斷電力輸送、限制用電決定的;
(三)用戶竊電的;
(四)有序用電期間,用戶未按有序用電要求控制負荷,且經供電企業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仍不改正的;
(五)用戶注入電網的諧波電流超過國家規定標準,或者用戶的衝擊負荷、非對稱負荷對電能質量產生干擾與妨礙,經供電企業通知後仍不改正的;
(六)用戶未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供電企業安全檢查時提出的整改意見消除安全隱患,可能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的;
(七)其他嚴重影響電力安全,確需中斷供電的情形。
供電企業依照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中斷供電後,應當在兩個工作日內報告本級電力管理部門;依照前款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中斷供電的,應當事先報經本級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供電企業中斷供電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式區分不同情形事先通知用戶。
第五十三條 供電企業對特定用戶中斷供電不得影響其他用戶的正常用電,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危害公共安全。
引起中斷供電的原因消除後,供電企業應當及時恢復供電。
第五十四條 電力設施的運行維護管理以及安全責任範圍的分界點,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確定;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供用電雙方的約定確定。
第五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供配電設施,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移交給供電企業。建設單位與業主簽訂的新建商品房銷售契約中約定共用供配電設施移交給供電企業的,共用供配電設施在竣工驗收合格後,由建設單位移交給供電企業。
供配電設施依照前款規定移交給供電企業的,供電企業應當接收,並承擔維修、更新、養護責任。供配電設施移交給供電企業前,其維修、更新、養護責任由產權人承擔。
第五十六條 供電企業應當對其負有安全責任的電力設施定期檢修或者試驗,及時消除電力運行安全隱患和電能質量問題,確保全全平穩供電。
用戶對其用電設施設備的安全負責,預防安全事故發生;用電設施設備危及人身安全或者電力運行安全的,應當立即檢修、停用。
第五十七條 供電企業在抄表收費、電力設施巡查中發現用電信息異常、電力設施運行異常,可能因用戶用電行為或者用戶用電設施設備引發的,可以對用戶下列設施設備及其運行狀況進行檢查:
(一)受電裝置中電氣設備及其運行狀況;
(二)保全電源配置及其運行狀況;
(三)繼電保護和自動控制裝置、調度通信裝置及其運行狀況;
(四)併網電源、自備電源及其運行狀況;
(五)其他需要依法檢查的內容。
供電企業對用戶用電設施設備及其運行狀況進行檢查的,應當出示有關證件,用戶應當予以配合。用戶用電設施設備存在用電安全隱患的,供電企業應當書面向用戶反饋檢查結果;用戶應當及時予以消除,供電企業應當提供技術指導。
第五十八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對用戶用電設施設備定期組織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出具書面整改通知書,並督促用戶及時消除用電安全隱患。
第五十九條 發生停電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公共秩序混亂、較大環境污染、重要設施設備損壞或者重大經濟損失的用戶,以及對供電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用戶,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配備多路電源、自備電源或者採取非電性質應急安全保護措施,供電企業應當提供技術指導。
用戶按照規定應當配備多路電源、自備電源而未配備,應當採取非電性質應急安全保護措施而未採取的,該用戶因停電產生的損失由其自行承擔。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用戶範圍由省電力管理部門確定;具體用戶名單由設區的市、縣(市、區)電力管理部門確定。
第六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林業等部門實施工程建設、城市綠化、採礦等相關行政許可涉及電力設施的,應當徵求同級電力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六十一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公安、自然資源、氣象、林業、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供電企業建立密集輸電通道保護聯合防控機制,將密集輸電通道保護工作納入所在地公共安全管理,確保密集輸電通道安全穩定運行。
密集輸電通道的界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二條 電力設施保護範圍和電力線路保護區(含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和地下、水底電纜保護區,下同),依照《電力設施保護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1000千伏交流和800千伏直流以上的特高壓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寬度以及計算最大弧垂、最大風偏後的安全距離,由省電力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確定。
第六十三條 電力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依法確定的電力線路保護區進行公告。
第六十四條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保護電力線路: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穿越的城鎮、廠礦、學校、車站、碼頭、集貿市場等人口密集地段設立保護標誌,並標明保護區的範圍和保護規定;
(二)在架空電力線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區段設立保護標誌,並標明電力線路下方穿越物體的限制高度;
(三)在地下電纜沿線或者水底電纜入水(出水)處附近設立永久性保護標誌,並將電纜所在位置和埋設深度書面通知有關部門。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立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
第六十五條 禁止在公告的電力線路保護區內種植影響電力線路安全的林木。對違反規定種植的林木,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採伐,並不予補償。
電力線路保護區公告前在保護區內的已有林木,因自然生長影響電力線路安全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告知林木所有人、管理人在五日內予以修剪;林木所有人、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按照兼顧電力線路保護和林木正常生長的原則進行修剪;修剪不足以消除安全隱患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依法報經批准並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給予補償後,可以採伐。
第六十六條 在遭遇颱風、特大暴雨(雪)、地震、土石流、冰凍等緊急情況時,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或者妨礙電力設施建設的林木,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可以先行修剪、採伐;緊急情況消除後,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告知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採伐林木的,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標準給予補償。
依照前款規定採伐林木的,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在緊急情況消除後五日內將採伐林木情況報告所在地林業等相關主管部門。
涉及古樹名木和其他瀕危、稀有植物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電力線路保護區與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公路建築控制區、河道管理範圍、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航道保護範圍或者石油天然氣管道等重要設施保護範圍重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協商劃定相應保護區、控制區、管理和保護範圍並公告。
第六十八條 通信、廣播電視等線路設施與電力線路設施之間確需交叉跨越、搭掛的,後建方應當徵得先建方的同意,並採取安全措施,保證線路安全。
第六十九條 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定期對電力設施進行巡查、檢測、維護,確保電力設施的安全運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止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對電力設施進行巡查、檢測、維護、搶修,不得破壞用於電力設施搶修的設備和器材。
因維護、搶修電力設施需要利用相鄰不動產的,相鄰不動產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維護、搶修電力設施應當儘可能避免對相鄰不動產造成損害;造成損害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依法給予補償。
第七十條 對於違法施工或者其他原因造成電力設施遭受外力破壞或者導致供電異常的,責任單位、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電力企業賠償相應的經濟損失。
第七十一條 禁止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從事挖砂、鑽探、打樁、拋錨、拖錨、底拖捕撈、張網、養殖或者其他可能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海上作業。
確需進入海底電纜保護區內從事海上作業的,海上作業者應當與海底電纜所有人、管理人協商,就相關的技術處理、保護措施和損害賠償等事項達成書面協定。
海上作業設施發生鉤掛海底電纜情形的,海上作業者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並報告所在地海洋主管部門或者海底電纜所有人、管理人採取相應措施,不得擅自將海底電纜拖起、拖斷或者砍斷。必要時,海上作業者應當放棄船錨或者其他鉤掛物。
第七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發電廠、變電站(所)、換流站(接地極址)圍牆外側三米內修建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植物;
(二)在發電廠、變電站(所)、換流站(接地極址)圍牆外側五米內堆放或者焚燒穀物、草料、木材、稻稈和油料等易燃易爆或者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物品;
(三)在火力發電設施水工建築物周圍一百米的水域內炸魚、捕魚、游泳、划船以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四)以封堵、拆卸等方式破壞與電力生產運行有關的供水、排水、供電、供氣、通道等設施;
(五)其他危害發電設施、變電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危害電力線路以及其他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導線兩側各三百米範圍內,放飛風箏或者其他空中飄移物,或者未採取固定措施敷設塑膠薄膜、彩鋼瓦等遮蓋物;
(二)在35千伏以下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基礎外緣向外延伸五米的區域內,或者110千伏以上架空電力線路桿(塔)基礎、拉線基礎外緣向外延伸十米的區域內採石、取土、挖砂、挖溝、打樁、鑽探或者傾倒酸、鹼、鹽等化學腐蝕物質;
(三)在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垂釣、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在電纜豎井、電纜溝道中堆放雜物、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傾倒垃圾、酸、鹼、鹽及其他有害化學品;
(五)在密集輸電通道範圍內種植杉木林、油松等易燃樹木;
(六)堆砌、填埋、取土導致電力設施埋設深度改變,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下堆砌物體、抬高地面高程、增加建築物(構築物)高度導致安全距離不足;
(七)未經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攀爬電力設施或者在架空電力線路桿、塔等電力設施上搭掛各類纜線、廣告牌等外掛裝置;
(八)排放導電性粉塵、腐蝕性氣體等造成電力設施損害;
(九)未經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打開電力設施箱門、電纜蓋板、電纜井蓋;
(十)其他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 在發電廠、變電站(所)、換流站上空和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不得進行無人駕駛航空器放飛和滑翔傘、翼裝飛行等活動;因農業、水利、交通運輸、生態環境保護、測繪等作業需要進行相關活動的,應當徵得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同意。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回復,告知相關安全技術要求。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轉供電主體收取除電費和損耗費用外的其他費用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返還違法收取的費用,可以並處違法收取費用五倍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二款規定,電力設施所有人、管理人未按規定設立電力設施安全警示標誌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規定,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電力管理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電力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八十條 本條例所稱電力企業,包括電力生產企業、供電企業和售電公司。其中:
(一)電力生產企業,是指依法從事電能生產,將化石能源、核能以及水能、太陽能、風能、生物質能等轉換為電能的企業。
(二)供電企業,是指投資、建設、運營和維護輸配電網,擁有電網資產,取得供電類電力業務許可,負責電網調度運行、提供輸配電服務、向其供電營業區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的企業。
(三)售電公司,是指通過電力市場進行電力交易,向用戶提供售電服務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電力市場主體,是指電力生產企業、供電企業、售電公司、用戶等通過市場化方式開展電力交易的主體。
第八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電網設施建設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條例》同時廢止。

內容解讀

《條例》的頒布實施有利於推動浙江省能效水平提高和綠色低碳發展,建立健全電力保供機制,加強電力設施保護,推進電力體制改革,打造規範、公平、透明、高效的市場,最佳化電力營商環境。
《條例》涉及電力事業發展各類參與主體,包含電力系統建設和安全運行的各個環節,明確了電力事業發展應當堅持統籌規劃、安全高效、清潔低碳、適度超前的原則,構建電源、電網、負荷、儲能協調互動的新型電力系統,推進碳達峰碳中和目標實現。
《條例》從需求側管理入手,對需求回響、電力負荷預測和可中斷負荷做出詳細規定。《條例》還制定了新能源發展的激勵機制,明確新建公共機構建築和工業廠房應當按照國家和浙江省規定安裝分散式光伏發電設施,鼓勵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通過自建、租賃、購買儲能設施或購買儲能容量的方式增強調峰上網能力。
為保障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條例》規定了危害電力設施的禁止性行為,並對密集輸電通道的保護做出專門規定。針對海底電纜鋪(敷)設、保護問題,《條例》明確規定“禁止在海底電纜保護區內從事危及海底電纜安全的海上作業”。
自《條例》被浙江省人大常委會列為2022年立法計畫以來,國網浙江省電力有限公司成立專班,緊密配合集中辦公、現場調研等工作,從專業角度提供相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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