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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3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0號發布 根據2008年7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6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辦法〉等3件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避免和減少雷電災害,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雷電災害防禦以及災害事故應急處戒提境理,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立拜驗三條 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處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禦與救助相結合,實行統一規劃、歸口管理、分工協作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領導,將雷電災害防禦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加大對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投入,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應急處理能力。
第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雷電災害防禦工作。
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監管、質量技監、信息產業、電力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處理工作。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雷電災害防禦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和套用先進的雷電災害防禦技術,宣傳普及雷電災害防禦的科學祖臘知識,增強全社會防雷減災意識。
第二章 雷電災害防禦
第七條 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公安、建設、規劃、安全監管等有關部門,編制全省雷電災害防禦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市、縣(市、區,下同)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全省雷電災害防禦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實施方案,經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八條 雷電災害防禦規劃及實施方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雷電災害狀況分析;
(二)雷電災害的防禦原則和基記臘姜本要求;
(三)雷電災害重點防禦區;
(四)雷電災害的監測、預警工程建設;
(五)雷電災害防禦措施等。
第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雷電災害監測網路和預警信息系統,確保監測和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
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雷電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及時向社會發布雷電災害性天氣預報。
第十條 下列建(構)築物、設施或場所必須安裝雷電防禦裝置,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一)國家防雷設計規範規定的一、二、三類防雷建(構)築物;
(二)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資的生產和貯存場所;
(三)電力、通信、交通運輸、廣播電視、金融證券、醫療衛生、計算機網路等公共服務行業的設施和場所;
(四)法律、協譽臘法規、規章和相關技術規範規定的其他建(構)築物、設施或者場所。
前款所稱雷電防禦裝置,是指具有防禦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抗靜電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十一條 防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經依法檢驗合格,取得產品合格證書。禁止銷售、使用無合格證書的防雷產品。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防雷產品的,應當將防雷產品的批准檔案和產品許可證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從事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許可的宙疊驗閥範圍內從事雷電防禦裝悼拔講多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活動。
從事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從事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資質、資格認定,由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
第十三條 從事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完善雷電防禦技術的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雷電防禦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依法對必須安裝雷電防禦裝置的建設工程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雷電防禦裝置設計審核意見書。
雷電防禦裝置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雷電防禦裝置的設計方案負責。
第十五條 雷電防禦裝置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對雷電防禦裝置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雷電防禦裝置的施工實施跟蹤檢測。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雷電防禦裝置竣工後,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安裝雷電防禦裝置的單位應當對雷電防禦裝置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並委託雷電防禦裝置檢測機構實施定期安全檢測。
易燃易爆場所的雷電防禦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禦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第十七條 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循高效、便民原則,推行集中辦理或聯合辦理。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嚴格履行監督責任。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公眾有權查閱。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不得擅自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設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處置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的舉報事項經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章 雷電災害應急
第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同級安全監管、建設、公安、電力、通信、衛生等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條 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雷電災害的監測與預警;
(三)雷電災害的分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準備;
(五)雷電災害的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式;
(六)發生雷電災害時的應急保障;
(七)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等應急行動方案。
雷電災害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施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條所列的建(構)築物或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建立應急搶救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搶救人員,落實應急搶救責任。
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應當報安全監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雷電災害發生後,有關單位應當迅速實施應急搶救方案,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救災,防止災情擴大,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將雷電災害情況上報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害險情報告後,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雷電災害救援工作,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 發生雷電災害後,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調查,查明性質和責任,提出整改措施,並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的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雷電防禦裝置設計方案作出行政許可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人員頒發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在雷電災害防禦、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禦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雷電防禦裝置設計方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禦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電防禦裝置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二)無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資格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業務的;
(三)偽造、買賣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資格證書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行政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在本省管轄的海域從事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救援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十條 雷電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社會影響的程度,分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級。具體劃分標準,由省安全監管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擬訂,報省人民政府確認。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前款所稱雷電防禦裝置,是指具有防禦直擊雷、雷電感應和雷電波侵入性能的接閃器、引下線、接地裝置、抗靜電裝置、電涌保護器以及其他連線導體等防雷產品和設施的總稱。
第十一條 防雷產品必須符合國家標準,並經依法檢驗合格,取得產品合格證書。禁止銷售、使用無合格證書的防雷產品。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防雷產品的,應當將防雷產品的批准檔案和產品許可證報所在地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從事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並在資質許可的範圍內從事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活動。
從事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
從事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資質、資格認定,由國家或者省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
第十三條 從事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
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按照保障安全生產的要求,完善雷電防禦技術的地方標準,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雷電防禦裝置的設計方案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交付施工。
建設、規劃、公安等部門依法對必須安裝雷電防禦裝置的建設工程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要求建設單位提供由氣象主管機構出具的雷電防禦裝置設計審核意見書。
雷電防禦裝置的設計人、設計單位應當對雷電防禦裝置的設計方案負責。
第十五條 雷電防禦裝置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並對雷電防禦裝置的施工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雷電防禦裝置的施工實施跟蹤檢測。檢測機構應當記錄檢測數據,登記建檔,出具檢測報告,並對檢測數據的真實性負責。
雷電防禦裝置竣工後,應當經氣象主管機構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條 安裝雷電防禦裝置的單位應當對雷電防禦裝置進行經常性的維護、保養,並委託雷電防禦裝置檢測機構實施定期安全檢測。
易燃易爆場所的雷電防禦裝置應當每半年檢測一次,其他雷電防禦裝置每年檢測一次。
第十七條 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許可事項,應當遵循高效、便民原則,推行集中辦理或聯合辦理。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嚴格履行監督責任。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活動的監督檢查情況和處理結果,應當予以記錄,公眾有權查閱。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不得擅自收取費用,不得要求有關單位和個人購買其指定的產品或者設備。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處置中的違法行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受理的舉報事項經核實後,應當形成書面材料,及時作出處理。
第三章 雷電災害應急
第十九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會同同級安全監管、建設、公安、電力、通信、衛生等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二十條 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應急機構和有關部門的職責分工;
(二)雷電災害的監測與預警;
(三)雷電災害的分級與影響分析準備;
(四)救援人員的組織和應急準備;
(五)雷電災害的調查、報告和處理程式;
(六)發生雷電災害時的應急保障;
(七)人員財產撤離、轉移路線、醫療救治等應急行動方案。
雷電災害應急預案應當根據實施情況及時進行修訂。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第十條所列的建(構)築物或設施的使用單位應當制定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建立應急搶救組織或者指定兼職的應急搶救人員,落實應急搶救責任。
雷電災害應急搶救方案應當報安全監管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雷電災害發生後,有關單位應當迅速實施應急搶救方案,並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不得破壞事故現場。
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派人趕赴現場,組織搶險救災,防止災情擴大,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及時將雷電災害情況上報上一級行政機關。
第二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接到雷電災害險情報告後,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雷電災害救援工作,並提供一切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 發生雷電災害後,安全監管部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組織調查,查明性質和責任,提出整改措施,並對責任單位和責任人提出處理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撓對雷電災害的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統計分析本行政區域內發生雷電災害的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編制雷電災害應急救援預案,或者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雷電防禦裝置設計方案作出行政許可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和人員頒發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和資格證書的;
(四)隱瞞、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在雷電災害防禦、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應當安裝雷電防禦裝置而拒不安裝的;
(二)雷電防禦裝置設計方案未經審核同意,擅自施工的;
(三)雷電防禦裝置未經竣工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雷電防禦裝置經檢測不合格又拒絕整改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以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在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二)無資質、資格證書或者超越其資質、資格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業務的;
(三)偽造、買賣雷電防禦裝置檢測、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資格證書的。
法律、法規對前款行政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在本省管轄的海域從事雷電災害防禦和應急救援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十條 雷電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社會影響的程度,分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級。具體劃分標準,由省安全監管部門會同省氣象主管機構擬訂,報省人民政府確認。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