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鐵路安全秩序管理辦法

經浙江省政府常務會議第67次會議審議通過,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鐵路安全秩序管理辦法
  • 文號:省政府令第77號
  • 時間: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 省長 :萬學遠
簡介,詳細信息,

簡介

省政府令第77號
《浙江省鐵路安全秩序管理辦法》已經省政府常務會議第67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萬學遠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八日

詳細信息

第一條 為加強鐵路安全秩序管理,確保鐵路運輸暢通有序,維護和倡導社會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鐵路運輸安全保護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上海鐵路局杭州分局所屬的車站、列車和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鐵路沿線的安全秩序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本辦法由本省鐵路公安機關和鐵路沿線地方各級公安機關分工負責共同實施。車站、列車內的安全秩序,由鐵路公安機關負責維護;鐵路沿線的安全秩序,由地方公安機關和鐵路公安機關共同負責維護,以地方公安機關為主。
第四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糾正違法行為,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五條 公安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
第六條 公安機關對當事人有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情節的,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七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20元以下罰款:
(一)不按規定出入口進出車站的;
(二)拒絕查驗車票的;
(三)在禁菸場所吸菸的;
(四)行人鑽越列車車底、搶越鐵路軌道或者不聽勸阻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的。
第八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罰款:
(一)機動車輛、人力車或者其他非機動車輛在鐵路站場不按規定行駛或者停放的;
(二)違反規定,擅自進入鐵路站場且不聽勸阻的;
(三)在站場或者鐵路路基上攤曬、堆放農作物以及其他雜物的;
(四)爬車窗或者擅自開車門上下車的;
(五)扒乘貨車或者攀附行進中列車的;
(六)從列車上拋擲玻璃瓶、罐頭盒等雜物的;
(七)在鐵路路基兩側20米內或者鐵路防護林地內放牧且不聽勸阻的。
第九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以營利為目的,在車站強行拉客或者超越規定的範圍接客的;
(二)未經有關部門許可在車站、列車上售賣物品或者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
(三)強行乞討、強迫旅客購物、以代為旅客購買車票、搬運、託運物品或者提供其他勞務為名強行索取錢財的;
(四)攜帶、託運或者暫存行李物品拒絕安全檢查,強行進站、上車的;
(五)違反規定在車站、列車內攜帶污染環境、威脅人貨安全的物品的;
(六)在車站內、列車上塗抹刻劃或者擅自張貼廣告、散發非法宣傳物品的;
(七)在列車上霸座、賣座的;
(八)擅自進入鐵路站存旅客列車上住宿、休閒、生火取暖的;
(九)車輛或者行人通過鐵路道口不服從道口工作人員指揮,或者在道口欄木關閉後強行通過道口的;
(十)機動車輛不服從道口工作人員指揮,在道口兩側20米內掉頭、倒車、超車或者在道口兩側停止線內停車的;
(十一)違反規定擅自移動或者使用鐵路安全防護設備的。
第十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0元以下罰款:
(一)關閉列車折角塞門、提拉車鉤或者擊打列車,威脅列車和人身安全的;
(二)機動車輛在鐵路線的非機動車道口通行的;
(三)非機動車輛違反規定跨越鐵路軌道的;
(四)偷拿鐵路器材或者非法出售、收購鐵路器材的。
第十一條 當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予以制止,責令限期改正,並根據行為的情節和危害程度,對個人處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應當強行拆除違章設施,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一)未經鐵路部門同意,擅自在鐵路線路上鋪設平交道口或者人行過道的;
(二)在鐵路及鐵路的車站、橋樑、隧道等有關設施的安全範圍內築壩、圍墾、採石、挖沙、開渠、爆破、燒荒或者修建其他妨礙鐵路運輸安全的設施的;
(三)未經鐵路部門同意,在鐵路線路上架設電力、通訊線路,埋設電纜、管道設施或者穿鑿通過鐵路路基的地下坑道的;
(四)在鐵路彎道內側或者平交道口周圍,修建建築物或者種植樹木,妨礙行車瞭望的。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造成單位和個人財產損失、人身損害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享有陳述權、申辯權;對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對行政執法的監督制度。發現行政執法有錯誤的,應當主動改正;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執法人員違法,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鐵路、專用鐵路和鐵路專用線的安全秩序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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