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行政調解辦法

《浙江省行政調解辦法》經省政府同意,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於2016年12月30日印發。本辦法共三十條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行政調解辦法
  • 發布機關: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 發布時間:2016年12月30日
  • 實施時間:2017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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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浙江省行政調解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
2016年12月30日

辦法全文

浙江省行政調解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和規範行政調解工作,構建多元聯動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及時化解與行政管理有關的爭議糾紛,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的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和規定程式,以自願平等為基礎,以事實為依據,通過解釋、溝通、說服、疏導、協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以下統稱當事人),依法化解有關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的活動。
第三條 行政調解應當堅持自願平等、合法正當、優先及時、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行政機關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與本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
行政機關可以對下列行政爭議進行調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糾紛;
(三)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第五條 下列情形不適用行政調解:
(一)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有權處理機關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複查、覆核的;
(二)無明確另一方當事人的;
(三)已經超出行政複議、行政裁決、仲裁、訴訟期限的;
(四)當事人就同一事實以類似理由重複提出行政調解申請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用行政調解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的調解,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為行政調解機關。
行政爭議的調解,按以下規定確定行政調解機關:
(一)涉及人民政府的行政爭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負責調解;
(二)涉及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三)涉及實行垂直領導部門的行政爭議,由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調解;
(四)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負責調解;
(五)涉及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負責調解;
(六)涉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爭議,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門負責調解。
行政調解機關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具體組織調解。
涉及多個行政機關職責的爭議糾紛,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機關或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行政機關牽頭調解,相關行政機關參與調解。難以確定牽頭行政機關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機構編制部門共同協商明確。
第七條 公安、民政、國土資源、環保、交通運輸、衛生計生、工商、質監、價格、智慧財產權、人力社保等行政調解任務較重的部門,可以根據需要成立行政調解委員會,並配置行政調解室、接待室。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可以建立專業調解員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行政調解機關可以通過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等方式,委託人民調解組織、社會組織、中介服務機構等第三方調解組織,具體組織民事糾紛的調解。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申請行政調解,應當向行政調解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對口頭申請的,應噹噹場記錄並經申請人確認。
行政調解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屬於本機關行政調解範圍且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各方當事人有關調解時間、地點和調解主持人、調解員,並提醒對有關爭議糾紛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訴訟、仲裁等的法定期限;不屬於本機關行政調解範圍或者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條 行政調解機關對下列爭議糾紛,可以主動組織調解:
(一)資源開發、環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危舊房搬遷等方面的民事糾紛;
(二)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對本區域行政執法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爭議;
(三)行政調解機關認為需要主動組織調解的其他情形。
行政調解機關主動組織調解的,應當徵得當事人(行政機關除外)同意,並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各方當事人有關調解時間、地點和調解主持人、調解員。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執法活動中對涉及的民事糾紛,具備當場調解條件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可以當場啟動調解,並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協商委託行政調解的,行政機關應當及時組織調解,並反饋調解結果。
第十三條 行政調解機關組織調解時,應當由本機關相關業務機構工作人員主持調解,重大或複雜的爭議糾紛可以由本機關負責人主持調解。
行政調解機關可以組織專業調解員或者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調解員、行政執法監督員以及行政爭議發生地民眾代表作為特邀調解員參加調解。
第十四條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與有關爭議糾紛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行政調解機關申請作為一方當事人參加調解。
調解結果直接影響第三方利益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通知其作為一方當事人參加調解。
第十五條當事人可以委託1至2名代理人參加調解;當事人不能參加調解的,應當明確至少1名代理人的委託許可權為特別授權。
一方當事人人數超過5名的,應當推選1至5名代表人參加行政調解。
第十六條 調解員應當充分聽取各方當事人的陳述,解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解答當事人的疑問,釐清事實,辨明是非,促使各方達成調解協定。
經當事人同意,可以採取網路、電話、信函等方式進行行政調解。
第十七條 行政調解機關可以依申請在其職權範圍內進行調查取證或者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行政調解需要進行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傷殘評定的,當事人可以協商一致委託,也可以共同委託行政調解機關送專門機構進行,費用由當事人協商承擔。
第十八條 行政調解應當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30日內辦結。檢測、檢驗、檢疫、技術鑑定、傷殘評定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情況複雜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延長10日。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終止調解:
(一)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未達成調解協定的;
(二)當事人拒不參加調解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
(三)調解協定生效前當事人反悔的;
(四)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
行政調解終止後,行政調解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需履行相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履行有關職責。
第二十條對事實清楚,各方當事人爭議不大或者所涉賠償、補償數額在1萬元以下的爭議糾紛,行政調解機關可以簡化行政調解程式。省級有關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具體簡化程式,並報省法制辦備案。
第二十一條 行政調解達成調解協定的,應當根據爭議性質製作行政調解書(民事糾紛/行政爭議)。
行政調解書應當載明當事人情況、基本事實、爭議焦點、協定內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濟方式等事項,由各方當事人、調解主持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行政調解機關印章。
行政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各執1份,行政調解機關或者具體組織調解機構留存1份。
第二十二條 調解協定即時履行、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的,可以不製作行政調解書,由當事人、調解主持人在調解筆錄上註明並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第二十三條 行政調解書自各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調解書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責令履行。
第二十四條對有關民事糾紛經調解達成的行政調解書,各方當事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證法》有關規定申請公證;或者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有關規定,向行政調解機關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其效力。
以金錢或者有價證券給付為內容的行政調解書(民事糾紛),債權人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負總責,加強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保障行政調解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履行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主體責任,加強業務指導和協調,明確具體業務機構負責組織行政調解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發揮牽頭作用,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督促和協調,推動制定行政調解權力義務清單,研究制定配套制度,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定期通報工作情況。
第二十六條 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統計分析報告制度,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數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送統計分析報告。
第二十七條 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將調解申請登記、調解筆錄、行政調解書等立卷歸檔。
第二十八條 行政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二十九條 行政複議以及行政裁決等案件處理過程中進行調解的,依照其相關規定執行。
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對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辦法解讀

制定背景

黨中央、國務院對行政調解工作高度重視。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決定》強調,要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建立調處化解矛盾糾紛綜合機制;黨的十八屆四中全會《決定》強調,要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黨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15-2020年)》明確提出,要健全行政調解制度,進一步明確行政調解範圍,完善行政調解機制,規範行政調解程式。2015年以來,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完善矛盾糾紛多元化解機制的意見》以及我省的實施意見,對大力推進行政調解工作提出明確要求。這就要求我們在《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強行政調解工作的意見》(浙政辦發〔2013〕52號)的基礎上,依照《浙江省行政程式辦法》有關規定,對行政調解工作作出進一步明確和規範,充分發揮行政調解在依法化解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中的作用,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出台目的

出台《辦法》主要目的有:一是明確行政調解範圍、完善行政調解機制、規範行政調解程式,增強行政調解的可操作性,推動落實行政調解職責;二是完善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構建調處化解矛盾糾紛的綜合機制;三是加強行政調解制度建設,推動納入制度化軌道,為行政調解工作立法提供經驗和基礎。

主要內容

(一)行政調解範圍。《辦法》所稱的行政調解,是指行政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和規定程式,以自願平等為基礎,以事實為依據,通過解釋、溝通、說服、疏導、協商等方法,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以及行政機關與行政相對人之間(以下統稱當事人),依法化解有關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的活動。具體調解範圍包括:
一是民事糾紛,即與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有關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的民事糾紛。
二是行政爭議,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裁量權作出的行政行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行政機關之間的行政賠償、行政補償糾紛,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調解的行政爭議。
同時,《辦法》還明確人民法院、行政複議機關、行政裁決機關、仲裁機構等有權處理機關已經依法作出處理或者已經經過信訪複查、覆核等的事項不適用行政調解。 (二)行政調解機關。區分民事糾紛和行政爭議,《辦法》對行政調解機關作出明確:一是民事糾紛的調解,履行相關行政管理職能的行政機關為行政調解機關。二是行政爭議的調解,按以下明確行政調解機關:涉及人民政府的行政爭議,由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相關職能部門負責調解;涉及政府工作部門的行政爭議,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調解;涉及實行垂直領導部門的行政爭議,由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調解;涉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負責調解;涉及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行政爭議,由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負責調解;涉及法律、法規授權組織的行政爭議,由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者部門負責調解。行政調解機關為人民政府的,可以指定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具體組織調解。
涉及多個行政機關職責的爭議糾紛,由最初受理的行政機關或涉及主要管理工作的行政機關牽頭調解,相關行政機關參與調解。難以確定牽頭行政機關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機構編制部門共同協商明確。
(三)行政調解程式。行政調解以達成協定為目的,《辦法》對行政調解程式的規範較為靈活、機動,主要涉及以下兩個關鍵環節:
一是申請行政調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就民事糾紛或者行政爭議申請調解,應當向行政調解機關提出書面申請或者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應噹噹場記錄並經申請人確認。行政調解機關收到行政調解申請後,應當予以登記。屬於本機關行政調解範圍且另一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通知各方當事人有關調解時間、地點和調解主持人、調解員,並提醒對有關爭議糾紛申請行政複議及提起訴訟、仲裁等的法定期限;不屬於本機關行政調解範圍或者另一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應當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同時,《辦法》還明確行政調解機關對資源開發、環境污染、重大交通事故、危舊房搬遷等方面的民事糾紛,涉及人數較多、可能對本區域行政執法活動產生重大影響的行政爭議等,可以主動組織調解。行政機關在具體行政執法活動中,還可以當場組織或者終止調解。
二是行政調解終止。行政調解不能無限期進行,《辦法》明確具備以下五種情形的,行政調解終止:當事人要求終止調解或者調解期限屆滿達不成調解協定的;當事人拒不參加調解或者中途退出調解的;調解協定生效前當事人反悔的;公民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組織終止,無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終止的情形。行政調解終止後,行政調解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調解終止通知書或者記錄在案;需履行相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四)行政調解協定。行政調解達成協定後,分兩種情況處理:
一是製作行政調解書。區分爭議性質,製作行政調解書(民事糾紛/行政爭議),並載明當事人情況、基本事實、爭議焦點、協定內容和履行方式、履行期限、救濟途徑等事項,由各方當事人、調解主持人簽名或者蓋章,並加蓋行政調解機關印章。行政調解書由各方當事人各執一份,行政調解機關或者具體組織調解機構留存一份。
行政調解書自各方當事人簽收之日起生效,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行政機關不履行行政調解書的,行政調解機關應當責令履行。對行政調解機關組織達成的行政調解書(民事糾紛),雙方當事人依法申請公證或者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其效力。
二是在調解筆錄上確認。對於調解協定即時履行、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當事人認為沒有必要的,可以不製作行政調解書,由當事人、調解主持人在調解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確認。
(五)行政調解指導。《辦法》明確了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工作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行政調解中的職責分工: 一是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負總責,加強行政調解工作領導,完善行政調解與人民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體系,保障行政調解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經費。 行政調解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二是各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履行本系統行政調解工作的主體責任,加強業務指導和協調,明確具體業務機構負責組織行政調解工作。建立健全行政調解工作統計分析報告制度,定期對行政調解案件量、爭議糾紛類型、結案方式等數據進行統計分析,並向本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報送統計分析報告。行政調解機關應當將調解申請登記、調解筆錄、行政調解書等立卷歸檔。
三是各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發揮牽頭作用,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行政調解工作的指導、督促和協調,推動制定行政調解權利義務清單,研究制定配套制度,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定期通報工作情況。

適用範圍

《辦法》適用範圍為浙江省各級行政機關開展行政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行政複議以及行政裁決等案件處理過程中進行調解的,依照其相關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授權組織對與行政管理有關的民事糾紛進行調解,參照《辦法》執行。《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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