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著作權管理辦法

為規範著作權(著作權)的行政管理,加強對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保護,鼓勵文化創新,促進著作權相關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浙江省著作權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08年11月4日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公布;根據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7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著作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辦法》分總則、管理服務、執法檢查、法律責任、附則5章28條,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著作權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文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7號
  • 時間: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97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著作權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4月2日起施行。
省長 夏寶龍
二○一二年四月二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著作權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著作權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刪除第十二條。
另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作適當修改,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著作權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著作權管理辦法
(2008年11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6號公布;根據2012年4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97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著作權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著作權(著作權)的行政管理,加強對著作權以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保護,鼓勵文化創新,促進著作權相關產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著作權管理。
本辦法所稱的著作權管理,是指與著作權行政管理相關的管理、服務、指導和保護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著作權相關產業,是指新聞出版、廣播影視、文學藝術、文化娛樂、廣告設計、工藝美術、計算機軟體、信息網路等產業。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著作權管理工作的領導與協調,建立健全相關制度,安排、落實著作權管理工作所需經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有利於促進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優秀作品對外傳播和文化交流,並建立相應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著作權管理工作。
新聞出版、文化、廣播電影電視、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科學技術、教育、財政、商務、經濟和信息化、司法行政、海關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著作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服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著作權管理工作責任制,組織開展業務培訓和宣傳教育,規範有關登記、備案程式,為著作權人以及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務。
第七條 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省作品登記工作。
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作品登記工作需要,依法委託有關單位受理作品登記申請,並對其加強指導和監督管理。
第八條 作品登記實行自願申請原則。作品登記證是用於認定著作權權屬的證據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請登記: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
(四)美術、建築作品;
(五)攝影作品;
(六)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
(七)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作品。
計算機軟體作品的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著作權人可以向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作品登記。
申請作品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記申請書;
(二)作品登記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複製件;
(四)作品說明書;
(五)權利保證書;
(六)公民身份證明、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設立證明;
(七)依法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作品登記核查工作,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品應當核發作品登記證;對權屬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權法律、法規保護等不符合登記條件的作品,不予登記,並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十條 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已登記作品的著作權人、作品名稱、登記時間等相關資料定期進行公告,並向公眾提供查詢服務。
第十一條 在本省印刷或者複製境外著作權人的出版物等,印刷、複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向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授權書等著作權證明和相關契約等材料,依法辦理登記。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權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事項時,應當要求出版生產經營單位向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出版契約等相關材料,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二條 訂立著作權專有許可使用契約或者轉讓契約的,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契約備案。
第十三條 舉辦涉及著作權的展會活動,舉辦者應當及時向展會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通報有關情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和負責市場管理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著作權相關產業專業市場的監督管理,建立長效管理制度和機制,規範競爭秩序,加強著作權保護,為著作權相關產業的健康有序發展創造良好環境。
第十五條 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等,未經合法授權,印刷、複製、製作等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印刷、複製、製作。
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計算機軟體等經營者,不得銷售無合法來源證明的複製品。
廣播電台、電視台、娛樂場所、網站等經營單位,不得違法播放音像製品和違法使用電子出版物。
第十六條 直接使用或者通過技術設備使用他人作品用於商業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取得著作權人或者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的許可。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行使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作品的使用權、獲得報酬權時,應當在行使該權利前發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報酬應當及時繳入國庫。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著作權糾紛進行調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機關的申請,對有關案件中涉及著作權的問題出具意見。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保護和管理制度,指導權利人提高自我保護意識,落實保護措施,依法加強對出版者、表演者、錄音錄像製作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廣播電台、電視台的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保護。
第三章 執法檢查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著作權法律、法規、規章實施情況的監督,依法維護著作權人及有關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健全投訴舉報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確職責分工和辦事程式,完善行政執法責任制,加強日常監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時依法處置違法行為。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對涉嫌損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權侵權行為的相關場所、物品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對涉嫌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有關證據,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閱、複製有關的契約、發票、賬冊、單據、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書面材料;
(二)對有關的作品、複製品等抽樣取證或者先行登記保存;
(三)對有關的工具、設備、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記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採取的取證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檢查和取證時,被檢查、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撓。
第二十二條 公安、文化、廣播電影電視、經濟和信息化、海關等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與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配合,建立協作制度,依法懲處著作權違法犯罪行為。
有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查處著作權侵權行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侵犯著作權的,侵權行為人應當依法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侵權行為同時損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計算機軟體保護條例》、《信息網路傳播權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視其情形,予以責令停止侵權行為、沒收違法所得、沒收並銷毀侵權複製品、沒收涉案工具(設備、材料)及罰款等相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申請作品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作品登記的,由省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撤銷登記,並對申請登記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複製品的出版者、製作者不能證明其出版、製作有合法授權的,複製品的發行者或者電影作品或者以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計算機軟體、錄音錄像製品的複製品的出租者不能證明其發行、出租的複製品有合法來源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為制止侵權行為,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著作權人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人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請保全證據。
第二十七條 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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