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浙江省經紀人管理條例》是一部浙江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5年12月29日發布,1996年03月01日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1101
  • 發布文號:浙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44號
  • 發布日期:1995-12-29
  • 生效日期:1996-03-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概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登記管理,第三章 經紀活動,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簡介

【發布單位】81101
【發布文號】浙江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44號
【發布日期】1995-12-29
【生效日期】1996-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概要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4號)
《浙江省經紀人管理條例》已於1995年12月26日經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9日
浙江省經紀人管理條例
(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12月29日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4號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確立經紀人的法律地位,規範經紀行為,保障經紀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根據法律、法規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經紀人及其經紀活動。金融、保險、證券、期貨行業的經紀,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為促成他人商品交易提供中介服務,並由此獲取佣金,依法設立的經紀企業、合夥經紀企業、獨立經紀人。
本條例所稱商品包括營利性服務。
本條例所稱中介服務是指經紀人在委託方與契約他方訂立契約時充當訂約居間人,為委託方提供訂立契約的信息、機會、條件,或者在隱名交易中代委託方與契約他方簽訂契約的經紀行為。
第四條鼓勵、支持和保護經紀人依法進行經紀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經紀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職業道德。
第六條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紀人和經紀活動的監督管理機關。
稅務、審計、物價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經紀人和經紀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七條實行經紀人員業務知識考核制度。
考核的內容為從事經紀活動所需要的知識和技能以及對有關法律、法規的掌握程度。考核的具體辦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經紀人員業務知識考核合格後,具有下列條件的,可申請領取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非國家機關在職工作人員;
(三)申請經紀資格之前三年內沒有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因經濟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撤職以上行政處分。
第九條申請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查、發證。
申請科技、房地產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特殊行業的專業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由省或者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審查、發證。
第十條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可依法申請設立經紀企業、合夥經紀企業和獨立經紀人,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一條設立獨立經紀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居民身份證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二)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三)國家有關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獨立經紀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並以個人全部財產承擔無限責任。
第十二條設立合夥經紀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條件;
(二)由兩名以上具有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個人作為合伙人發起成立;
(三)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兩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四)專門從事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五)國家有關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合夥經紀企業從事經紀活動,依法承擔責任;合伙人對合夥經紀企業的債務依法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三條設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經紀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定代表人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二)從業人員中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不少於五人;
(三)具有相應的組織機構和固定的業務場所;
(四)註冊資金在十萬元以上;
(五)兼營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兩名以上取得相應專業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六)專門從事特殊行業經紀業務的,應當具有四名以上取得專業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專職人員;
(七)國家有關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規定的其他條件。
經紀企業是負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
第十四條除獨立經紀人、合夥經紀企業、經紀企業外,其他經濟組織兼營經紀活動,需經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十五條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證書而未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的人員,可受聘於經紀企業或者合夥經紀企業。
經紀企業、合夥經紀企業接受兼職人員從事經紀活動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禁止未取是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個人從事經紀活動;任何個人或者單位未經登記註冊不得從事經紀活動。
第十六條持有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個人,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經紀組織中執業。

第三章 經紀活動

第十七條國家允許進入市場自由流通的商品,經紀人可進行經紀。
國家限制流通的商品,經紀人應當具備相應資格,並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進行經紀。
國家禁止流通的物品,經紀人不得進行經紀。
第十八條經紀人從事經紀活動,即時清結的,應當製作業務記錄;非即時清結的,應當與委託方訂立書面經紀契約。
業務記錄和書面經紀契約在履行完畢後應保存三年。
第十九條經紀契約主要有以下類型:
(一)獨家經紀契約。指委託方將經紀事項授予經紀人獨家經紀,在規定經紀期限內,委託方不得再委託其他經紀人或者自行處分的經紀契約。
(二)多家經紀契約。指委託方將經紀事項授予數個經紀人經紀,最先完成經紀的經紀人有權獲取佣金,但在規定經紀期限內,委託方不得自行處分的經紀契約。
(三)保留經紀契約。指委託方將經紀事項授予一個或者數個經紀人經紀,在經紀人聲明完成經紀事項以前,保留自行處分權利的經紀契約。
經紀人取得委託方書面同意後,可與其他經紀人簽訂聯合完成經紀事項的經紀契約,並按約定分配佣金。
第二十條經紀契約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經紀人和委託方的名稱、住所;
(二)經紀事項及樣品保管責任;
(三)經紀事項的要求、標準;
(四)經紀期限;
(五)佣金的標準、給付方式和期限;
(六)違約責任和糾紛解決方式;
(七)經紀人和委託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經紀人從事經紀業務,即時清結的,業務記錄應當載明的內容參照前款規定。
第二十一條註冊資金在五十萬元以上的經紀人,可應委託方的要求進行隱名經紀。
進行隱名經紀的,經紀人承擔不告知契約他方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國家和省規定不得進行隱名經紀的,經紀人不得進行隱名經紀。
第二十三條進行隱名經紀的,經紀人與委託方訂立的經紀契約中,必須規定經紀人按經紀契約所授許可權實施的行為由委託方承擔全部責任的條款。
第二十四條經紀人對隱名經紀負有直接履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為委託方和契約他方訂立、履行契約提供約定的服務;
(二)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契約各方的資信狀況、履約能力、商品質量等情況如實告知委託方和契約他方;
(三)妥善保管當事人交付的樣品、保證金、預付款等財物;
(四)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經紀契約的約定,為契約各方保守商業秘密。
第二十六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提供不真實信息,損害委託方或者契約他方的利益;
(二)採取欺詐、威迫、賄賂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方或者契約他方的利益;
(三)超越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
(四)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經紀活動提供證明、契約、銀行帳號等便利條件的。
第二十七條持有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兼職人員,不得損害本單位利益,不得從事與本單位業務有關的經紀業務。
第二十八條經紀人有權要求委託方或者契約他方提供資信狀況、履約能力,商品質量等方面真實可靠的資料。
第二十九條經紀人履行經紀契約後有權收取佣金。經紀契約另有約定的,按約定收取佣金。
第三十條經紀人根據約定提供經紀服務,委託方或者契約他方違約的,經紀人無需退還佣金。
第三十一條經紀人不承擔委託方與契約他方所訂契約的履約責任。隱名經紀業務除外。
第三十二條經紀人的佣金由委託方給付。經紀人與契約他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佣金的具體數額或者計算標準由經紀人與佣金支付方約定。
第三十三條經紀人收取佣金,必須開具稅務部門規定的經紀服務專用發票,並如實入帳。
佣金支付方可將佣金計入經營成本。
第三十四條禁止經紀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為經紀活動提供據以收取佣金的其他票據,或者非法為經紀活動提供證明、契約、銀行帳號等便利條件。
禁止佣金支付方以非經紀服務專用發票入帳支付佣金。
第三十五條經紀人的下列行為屬違約行為:
(一)超越經紀契約約定的經紀事項範圍從事經紀,委託方事後不予認可的;
(二)超過經紀契約約定的履行期限從事經紀,委託方不予認可的;
(三)違反經紀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委託方的下列行為屬違約行為:
(一)在經紀人已按經紀契約履約的情形下,不按經紀契約規定支付佣金的;
(二)未經經紀人同意,擅自改變已訂立的經紀契約條款的;
(三)違反經紀契約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使被經紀各方或者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經紀人從事不正當競爭,違反企業、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等法律、法規的,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經紀人在經紀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或者佣金一至三倍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及有關人員的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一)故意提供不真實信息,損害委託方或者契約他方利益的;
(二)採取欺詐、賄賂、脅迫或者串通等非法手段,損害委託方或者契約他方利益的;
(三)超越核准的經紀業務範圍的;
(四)為其他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經紀活動提供證明、契約、銀行帳號等便利條件的。
第四十條經紀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一)不按規定製作、保存經紀業務記錄和契約文本的;
(二)接受持有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個人從事經紀活動,不辦理備案手續的。
第四十一條從事經紀活動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真實情況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證書從事經紀活動的;
(二)未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證書從事經紀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取得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人員,擅自以個人或者其他未經登記註冊的經紀組織的名義從事經紀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第四十三條持有經紀人員資格證書的個人同時在兩個以上經紀組織中執業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紀人員資格證書。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稅務部門依照國家稅收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經紀人收取佣金時不開具稅務部門規定的經紀服務專用發票的;
(二)經紀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為經紀活動提供據以收取佣金的其他票據的;
(三)佣金支付方以其他票據入帳支付的。
第四十五條經紀人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為經紀活動非法提供證明、契約、銀行帳號等便利條件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依照本條例收繳的罰沒收入上繳同級財政。
第四十七條經紀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按管理許可權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經紀人與委託方或者契約他方發生爭議,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經紀人可依法組建經紀人協會。經紀人協會是經紀人的自律性組織,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經紀人協會可向經紀人提供商品交易信息、諮詢服務;對經紀人員進行業務培訓;協助有關部門對經紀人的活動進行監督和檢查;對經紀人的活動予以指導;調解經紀糾紛,維護經紀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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