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在2010.10.12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0.12
  • 實施時間:2010.12.01
頒布,全文內容,

頒布

《浙江省港口岸線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此件公開發布)

全文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岸線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港口岸線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港口岸線的規劃、利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堅持統一規劃、有序開發、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的港口岸線工作,具體管理工作由省港航管理機構負責。港口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縣港口管理部門具體實施對港口岸線的行政管理。省港航管理機構和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統稱為港口管理部門。
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海洋與漁業、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水利、環境保護、海事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港口岸線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港口岸線資源的調查。對利用率低的港口岸線,通過整合等方式,提高其利用率。
第六條 在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中,應當最佳化港區水域陸域總體布局,明確港口岸線以及相應的水域陸域具體範圍,統籌港區內集疏運、給排水、供電、通信、安全、口岸管理、環境保護等配套設施的布置,並與城鄉規劃中的基礎設施布局相銜接。
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和批准程式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港口岸線的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規劃、港口總體規劃和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港口規劃使用港口岸線。
第八條 政府投資的港口設施項目使用港口岸線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政府投資項目管理規定執行。
第九條 依照國家規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設施項目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港口所在地有核准權的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項目評價申請,並提供相關材料。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會同港口管理、經濟和信息化、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環境保護、海事等部門對該項目進行初步評價,認為基本符合下列要求的,出具初步評價意見:
(一)符合港口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港口岸線與土地、海域的配置合理;
(二)符合產業導向,有利於產業布局最佳化和產業升級;
(三)符合環境保護要求;
(四)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及國家相關規定。
經評價認為不符合前款要求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說明情況。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初步評價意見辦理港口岸線使用、規劃選址、土地和海域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時,港口設施項目的投資主體和建設內容、規模、地點等事項沒有發生重大變化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辦理。
第十一條 在港區內建設碼頭、船塢、船台等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申請人應當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下列規定報經批准:
(一)申請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經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出具意見後,依法報國家有關部門審批;
(二)申請使用適宜建設3000噸級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審查並出具意見後,報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徵求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
(三)申請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徵求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意見後批准。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線申請書;
(二)使用港口岸線項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申請報告,內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經濟合理性;
(三)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港口管理部門受理使用港口岸線申請後,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合理性評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線的,由省港航管理機構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二)建設客運設施、危險貨物作業場所項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線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組織專家進行合理性評估。
第十四條 依照國家規定需要核准的港口設施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依法完成港口岸線使用、規劃選址、用地預審、海域使用、環境影響評價等審批手續後,向企業投資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核准手續。對已取得初步評價意見的港口設施項目,企業投資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決定。
港口設施項目的核准許可權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以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等公開競爭方式提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港口設施項目需要使用港口岸線的,國土資源、海洋與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港口管理部門,將使用港口岸線的有關要求納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海域使用權出讓方案。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海域使用權的出讓底價應當體現港口岸線的使用價值。
使用港口岸線的港口設施項目,同時占用土地、海域的,應當由同一主體使用,港口岸線、土地、海域的使用期限應當一致。
第十六條 港口設施項目開工建設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監督,根據港口岸線使用批准檔案核定港口岸線的具體坐標位置。
港口岸線具體坐標位置核定後,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予以登記。登記證應當載明批准文號、港口岸線範圍、使用期限等內容。
第十七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之日起2年內進行開發建設。逾期未開工建設,且未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重新辦理港口岸線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範圍、功能使用港口岸線,不得擅自改變港口岸線的使用範圍、功能。確需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功能的,應當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由原審批機關批准。
取得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轉讓港口岸線使用權或者終止使用港口岸線的,應當書面報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並由原審批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因工程建設等需要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建設港口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條例》的規定,辦理臨時使用港口岸線審批手續。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臨時使用港口岸線批准檔案規定的使用期限、範圍、功能等要求使用港口岸線。臨時使用期屆滿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臨時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予以拆除。
第二十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港口岸線的使用、管理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及時依法查處港口岸線使用、管理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使用、管理港口岸線的行為。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受理舉報事項,經調查核實後,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二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港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許可權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
(二)違反港口規劃批准使用港口岸線的;
(三)未依法查處違法使用港口岸線,情節嚴重的;
(四)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批准港口岸線使用的港口管理部門撤銷港口岸線使用許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對港區內的違法建設行為,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港區控制性詳細規劃建設港口、碼頭或者其他港口設施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港口岸線使用範圍、功能的。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臨時使用港口岸線修建的臨時設施使用期屆滿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拆除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門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臨時使用港口岸線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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