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1號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於2013年12月19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3年12月19日
修改決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為了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促進政府職能轉變,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次會議決定:
…………。
八、刪去《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相關法規的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並對個別文字作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
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6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9次會議修訂;根據2009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4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測繪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7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人才市場管理條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測繪管理,保障測繪事業為經濟建設、國防建設和社會發展服務,維護國家主權、安全和利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測繪工作的領導,將測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地理信息基礎設施建設,推進地理信息資源共享,促進測繪事業發展。
第四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以下稱省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測繪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測繪法律、法規,依法查處測繪違法行為;
(二)管理測繪基準、標準並監督執行;
(三)管理和組織實施基礎測繪;
(四)組織管理地籍測繪,監督管理行政區域界線測繪、房產測繪及其他測繪;
(五)管理和監督測繪資質資格和測繪市場;
(六)管理
地圖編制、地圖審核、地圖產品和地圖市場;
(七)管理測繪成果,向社會提供基礎測繪成果和測繪公共服務;
(八)管理和維護測量標誌;
(九)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外國的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必須經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備案,由省測繪管理部門抄送國家安全機關。
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測繪科學技術研究、創新和進步,採用先進的技術和設備,提高測繪科學技術水平,支持測繪成果的開發、套用。
對在測繪科學技術進步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章 測繪系統與測繪標準
第八條 省測繪管理部門根據測繪事業發展的需要,依法建立與國家坐標系統相統一的全省平面坐標系統,制定本省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測繪基準、測繪系統和全省平面坐標系統,執行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第九條 因建設、規劃、資源調查和科學研究的需要,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按以下程式報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一)建立杭州市、寧波市城市或者杭州市、寧波市行政區域和國家重大工程項目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二)建立其他設區的市城市或者市、縣行政區域和省重大工程項目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省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三)建立縣級市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縣級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條 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應當與全省平面坐標系統相聯繫。一個城市或者行政區域只能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
申請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單位,應當提交論證報告、技術方案以及與全省統一平面坐標系統的聯繫方式。
第十一條 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測繪成果應當經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檢驗合格。
第三章 基礎測繪
第十二條 基礎測繪管理實行統籌規劃、分級管理、定期更新、保障需求、促進套用的原則。
第十三條 省測繪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建立和複測全省統一的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全省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測制和更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規劃區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四)省基礎航空攝影,獲取基礎地理信息的遙感資料;
(五)建立和維護更新省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六)建設和維護省基礎測繪設施;
(七)編制省綜合地圖集、普通地圖集以及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省測繪管理部門組織實施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四條 設區的市和縣級測繪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下列基礎測繪項目:
(一)建立和複測基礎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
(二)測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
(三)建立和維護更新基礎地理信息系統;
(四)建設和維護基礎測繪設施;
(五)普查、整測城市地下管線,建立和維護更新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
(六)按照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由其組織實施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基礎測繪規劃和本行政區域內的實際情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測繪管理部門備案後組織實施。
基礎測繪規劃應當與本級人民政府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相銜接,與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對基礎測繪的需求相適應。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測繪管理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規劃、當年的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實際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基礎測繪年度計畫,分別報上一級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根據基礎測繪年度計畫安排的項目和國家規定的測繪成本定額,核定基礎測繪經費。
第十七條 基礎測繪成果按照下列規定更新:
(一)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和城市地下管線信息系統的資料庫應當及時更新數據及資料;
(二)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十年內複測一次;
(三)1∶10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每三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每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五)1∶500、1∶1000、1∶2000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影像圖及其數位化產品每二年更新一次。
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國家基本比例尺地圖及其數位化產品中反映社會經濟發展變化的要素,應當實行動態更新。
第四章 界線測繪與其他測繪
第十八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及縣級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圖,由省民政部門和省測繪管理部門共同擬定,省測繪管理部門組織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籍測繪規劃。地籍測繪規劃應當與基礎測繪規劃相銜接。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並負責其中基礎地形圖測繪的組織實施;其組織測制的基礎地形圖的數學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應當滿足土地權屬調查及確定土地權屬界址、界線測繪的需要。
第二十條 土地權屬證書、房屋權屬證書中附具的土地權屬界址點、界址線圖或者與房屋產權、產籍相關的房屋面積的測繪,應當執行國家和省統一的技術規範和標準,由具備相應測繪資質的單位實施。
第二十一條 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房產測量規範和有關技術標準、規定,制定全省統一的房產測量實施細則。
消費者對房屋面積測繪成果有異議的,有權委託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鑑定。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敷設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線,應當在覆土以前進行竣工測繪。竣工測繪成果以及廢棄的地下管線資料,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後九十日內向所在地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以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組織實施單位應當將測繪項目計畫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在審核同意後送省軍區審批。
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底片、數據,應當經省軍區審查,進行脫密處理後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條 使用財政資金的測繪項目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建設工程測繪項目,有關部門在批准立項前應當書面徵求同級測繪管理部門的意見。測繪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反饋意見。
測繪管理部門提出已有適宜測繪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進行測繪的,有關部門應予審查。確屬重複測繪的,不得批准立項。
第二十五條 建立地理信息系統或者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數據的專業信息系統,應當採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按規定提供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
第五章 測繪資質資格與測繪市場
第二十六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並按照測繪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和作業限額從事測繪活動。
前款所稱的測繪活動包括地理信息數據採集、加工、處理,資料庫及地理信息系統建設。
第二十七條 甲級測繪資質按照國家規定審批;申請乙、丙、丁級測繪資質,由設區的市測繪管理部門受理,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批。測繪資質審批的具體條件、程式和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測繪資質證書不得偽造、塗改、轉借、轉讓和出租。
第二十八條 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執業資格條件。
從事測繪活動的技術工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崗位培訓,並依法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九條 測繪人員進行測繪活動時,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測繪作業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三十條 測繪項目依法應當實行招標投標的,按照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定執行。涉及國家安全和秘密的測繪項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不進行招標。
測繪項目依法應當實行政府採購的,按照政府採購的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執行。
投標單位的測繪資質、測繪質量保證體系,測繪項目執行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等情況,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實施監督。
第三十一條 測繪項目實行承發包的,測繪項目的發包單位不得向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發包或者迫使測繪單位以低於測繪成本承包。
測繪項目承包單位經發包單位同意,可以將測繪項目的非主體、非關鍵性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但分包量不得超過總工程量的百分之二十五。接受分包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測繪資質,並不得再次分包。
測繪單位不得將承包的測繪項目轉包。
第三十二條 測繪單位應當在測繪項目實施前,將測繪項目的有關材料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備案。測繪項目備案的具體辦法由省測繪管理部門制定。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測繪行業信用建設,對在本行政區域內承攬測繪項目單位的資質、業績、測繪成果質量以及違反測繪法律、法規等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六章 測繪成果
第三十四條 測繪項目出資人或者承擔國家投資的測繪項目的單位,應當在測繪成果檢驗合格後三個月內,依法向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省測繪管理部門或者省測繪管理部門委託的測繪管理部門匯交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負責接收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的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向匯交單位出具匯交憑證,並及時移交保管單位。
測繪成果目錄或者副本實行無償匯交。
省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有關單位生產、處理、使用、保管、銷毀屬於國家秘密的測繪成果,應當依法具備保密條件,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國家秘密測繪成果保密制度,完善測繪成果的索取、登記、入庫、借用、審批手續,並有專人負責測繪成果的索取、保管和保密管理工作;
(二)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未經提供部門批准,不得複製、轉借,經批准複製的,按原密級管理;
(三)儲存、使用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計算機及其網路不得與網際網路連結,並遵守涉密計算機保密管理規定;
(四)向單位、個人提供的測繪成果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經脫密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的除外;
(五)銷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應當經本單位主管領導審核批准,按規定進行登記、造冊和監銷,並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備案;
(六)國家秘密測繪成果遺失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國家秘密已經泄露、可能泄露的,應當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並及時報告當地測繪管理部門和保密工作部門。
向境外的組織或者個人提供未公開的測繪成果的,應當報省測繪管理部門批准。自行攜運國家秘密測繪成果出境的,還應當向設區的市以上保密工作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 測繪成果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提供測繪成果的部門或者測繪成果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複製、編輯、轉讓、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受委託完成的測繪成果,未經委託方同意,受委託單位不得複製、編輯、轉讓。
第三十七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實體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數量、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並與其他有關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規定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公布。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測繪成果質量監督檢查制度,加強對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測繪成果的質量保證體系,並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進行檢驗。未經檢驗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家投資完成的測繪成果,組織實施單位還應當按規定委託具有測繪質量檢驗資質的機構檢驗。未按規定委託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不得提供使用。
第三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持單位介紹信或者有效身份證件和需要使用基礎測繪成果的有關證明材料,向管理相應基礎測繪成果的測繪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外申請人還應當提交所在省測繪管理部門開具的測繪成果專用函。
受理申請的測繪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決定。準予使用的,由基礎測繪成果保管單位與申請人簽訂使用協定後提供;不準予使用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 地理信息資源應當實行共享。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所屬部門建立地理信息資源共享和地理信息數據交換的制度和運行機制。
規劃、決策、信息化建設、資源普查等需要使用測繪成果的,應當使用已有適宜的基礎測繪成果。
第四十一條 基礎測繪成果和國家投資完成的其他測繪成果,用於國家機關決策和社會公益性事業的,應當無償提供。
前款規定之外的,依法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是,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軍隊因防災、減災、國防建設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無償使用。
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向測繪管理部門提供可用於基礎測繪的有關成果資料;其中無償使用測繪管理部門提供的基礎測繪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第七章 測量標誌保護
第四十二條 省測繪管理部門負責全省測量標誌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並具體管理和維護國家一、二等點和省級基礎控制網點測量標誌。
設區的市和縣級測繪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測量標誌的統一管理和保護工作,並具體管理和維護國家三、四等點及本部門建立的基礎控制網點測量標誌。
其他部門和單位負責由其建立的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
第四十三條 永久性測量標誌由建設單位或者測繪管理部門委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其他有關單位指定專人保管。
測量標誌保管實行義務保管與發放津貼相結合的制度。委託單位應當與測量標誌保管人員簽訂保管協定,並按規定將協定書副本抄送測繪管理部門。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永久性測量標誌進行普查和維修。
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普查、維修和保管經費,列入同級財政年度預算。
第四十五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築物上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永久性測量標誌和正在使用中的臨時性測量標誌,不得侵占依法使用的測量標誌用地。
第四十六條 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分工,報經相應的測繪管理部門批准。涉及軍用控制點的,負責審批的測繪管理部門應當徵得軍隊有關部門的同意。
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承擔永久性測量標誌遷建所需的費用,協助做好新建測量標誌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七條 影響衛星大地測量的微波、雷達、廣播電視等大功率無線電發射設施的建設選址,應當距離永久性測量標誌二百米以上。確需在二百米範圍內選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職責分工,將選址方案報相應的測繪管理部門批准。
第四十八條 測量標誌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有償使用的收入應當納入同級財政,用於測量標誌的管理和維護,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省測繪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八章 地圖管理
第四十九條 地圖內容表示應當符合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
編制地圖的單位應當取得相應的測繪資質。出版地圖的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條件,並按照批准的地圖出版範圍出版。
地圖產品生產企業的管理人員和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有相應的地圖法律知識和地圖專業知識。
第五十條 公開出版地圖,展示、登載未出版的地圖,引進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生產地圖產品的,有關單位應當將試製樣圖或者樣品報測繪管理部門審核批准。未經審核批准,不得出版、展示、印刷、登載、引進、生產或者銷售。
本省出版或者生產的中、國小教學用地圖和附有地圖的教材、教學資料、教學用品,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管理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出版或者生產、銷售。
經審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載、引進的地圖,引進、生產的地圖產品,送審單位應當將樣品或者樣圖報審批部門備案。
有關審批、備案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國家、省有關地圖管理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 外經貿主管部門在審批涉及地圖產品的加工貿易業務時,應當驗證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測繪管理部門核發的地圖審核批准檔案。
地圖和地圖產品進出口,海關應當查驗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測繪管理部門的地圖審核批准檔案和樣品。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使用全省平面坐標系統而不使用或者不按規定使用的;
(二)應當執行省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而不執行或者不按規定執行的;
(三)建立使用地理信息數據的專業信息系統,採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
(四)擅自發布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組織實施航空攝影或者遙感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分包測繪項目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約定報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二條規定未報備案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生產、處理、提供、使用、保管、銷毀國家秘密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有關單位或者個人不遵守測繪成果保密規定的,測繪管理部門可以暫停向其提供基礎測繪成果,暫停期限不超過十二個月。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複製、編輯、轉讓、轉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給測繪成果所有權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交付或者提供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測繪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停止銷售,給予警告,並可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審核批准,擅自登載未出版的地圖或者生產地圖產品的;
(二)未經審核批准,擅自引進地圖或者地圖產品的;
(三)經審核批准出版、展示、印刷、登載的地圖或者引進、生產的地圖產品未按規定備案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中,地圖內容表示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存在嚴重錯誤的,還應當沒收全部地圖、地圖產品及違法所得。
第六十一條 測繪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在辦理審核批准事項或者查處違法行為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監督管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行為。
有關測繪單位、測繪項目單位、政府有關部門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
行政處分。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理信息,是指大地測量數據和表示地貌形態、水系、交通網、居民地、管線、植被、地理名稱、行政區域界線等自然地理要素和地表人工設施的形狀、大小、空間位置及其屬性的數據資料。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