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淡水漁業生產和資源保護暫行規定

198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淡水漁業生產和資源保護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1984年11月11日
  • 實施時間:198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繁殖和合理利用淡水漁業資源,維護生產秩序,保障國家、集體和個人的漁業權益,促進淡水漁業的發展,適應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據國務院《水產資源繁殖保護條例》,結合我省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範圍內的淡水漁業資源及其賴以繁殖成長的江河、湖泊、池塘、外盪、水庫、山塘等水域。
第三條 淡水漁業生產必須遵循生產規律,加強科學研究和人才培養,採取科學的生產方法,既要積極開發生產,又要重視保持水域的生態平衡,繁殖漁業資源。
第四條 本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二章 漁業資源
第五條 重點保護品種
1、魚類:青魚、草魚、鰱魚、鱅魚、鯉魚、鯽魚、羅非魚、白鯽、長春鯿、三角魴、團頭魴、鯝魚、鱭魚、鱖魚、銀魚、鯔魚、梭魚、河鰻、黃鱔、鰣魚、香魚、中華鱘、虹鱒、四鰓鱸魚、倒刺、光唇(石斑魚)、土布。
2、蝦、蟹類:淡水青蝦、白蝦、河蟹。
3、貝類:三角帆蚌、褶紋冠蚌。
4、其他:鱉(甲魚)、烏黽、黿、大鯢(娃娃魚)、揚子鱷。
第六條 主要品種的可捕標準
1、魚類:青魚二斤以上;草魚、鰱魚、鱅魚一斤以上;鯉魚半斤以上;鯿魚、魴魚三兩以上;鯽魚、鯝魚二兩以上;鯔魚、梭魚三兩以上。
2、蝦、蟹類:淡水青蝦、白蝦體長三厘米以上;河蟹一兩半以上。
3、其他:鱉半斤以上。
低於上列捕撈標準的幼體不得捕撈;捕獲的幼體應立即放回水域。
第七條 禁止捕撈黿、揚子鱷、大鯢。
第八條 捕撈三角帆蚌、褶紋冠蚌和蟹苗、鰻苗,由縣水產行政部門統一安排。
第九條 禁漁區和禁漁期
1、各市(行署)、縣對管轄水域內的魚類主要產卵場、越冬場、幼體索餌場,應設定標記,規定禁漁區、禁漁期。
2、河蟹禁漁期,全省統一規定為四月一日至九月十五日。
第十條 漁具和捕撈方法
漁具和捕撈方法要有利於保護水產資源,對於損害水產資源的漁具和捕撈方法,分別情況,予以禁止和限制。
1、嚴禁炸魚、毒魚。
2、嚴禁濫用電力擊魚。電捕魚船必須持有縣水產、漁政部門發給的許可證,作業限於本單位養殖水域,限於使用直流電,時間限於十一月至翌年二月。
3、使用鸕鶿捕魚,必須限制作業場所和時間,並逐步予以淘汰。
4、禁止製造、出售和使用不符合規定標準的漁具。漁具標準由縣(市)作出規定。
第三章 漁業水域環境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和《浙江省防治環境污染暫行條例》。向漁業水域排棄污水、油類、油性混合物等污染物和廢棄物,必須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有關規定和漁業水質標準。各級環境保護部門應嚴密監督,嚴格管理。
第十二條 因衛生防疫和驅除病蟲害等,需要向漁業水域投注藥物,以及農村浸麻,應事先同水產部門聯繫,並採取有效措施,使其對漁業資源的影響減少到最低限度。
第十三條 水利建設和其他建設工程要兼顧水產資源保護,在魚、蝦、蟹洄游的通道築壩,應由建設單位或經營單位採取有效的救魚措施,在魚、蟹生殖洄游季節,適時開閘納苗,增殖資源。禁止在閘壩上下攔網捕捉。
第四章 漁業生產權益
第十四條 國家或集體所有的漁業生產水域,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國家投資建設的水庫,由水庫管理部門經營漁業生產,也可與沿岸集體單位、漁業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聯合經營漁業生產;集體興建的水庫屬集體所有,由集體統一安排,採取各種承包形式經營漁業生產。
國家投資建設的池塘,可以由國營企事業單位經營,也可以與集體單位、漁業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聯合經營;集體建設的池塘、山塘屬集體所有,可以由集體漁場經營,也可以由個人、漁業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承包經營。
第十五條 農戶在承包稻田養魚,受法律保護。
第十六條 外盪水面要明確使用權,由縣(市)人民政府發給使用證,長期不變。
第十七條 外盪水面是漁民賴以生產生活的基地。外盪水面劃給專業漁民從事漁業生產的,不要輕易變動。劃給水面過大的,可與當地農民聯營,也可通過協商,經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劃出部分水面,由當地農民經營。
第十八條 漁業生產者的經營使用權,其漁業水域和生產設施、產品,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對經營使用權有爭議的,由市(行署)、縣人民政府根據有利生產、有利團結的原則,召集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由人民政府裁決。
第十九條 已圍的海塗和蕩漾,需要開挖魚塘用於養殖的,由當地縣(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明確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十條 江河、湖泊、外盪水域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積極發展淡水漁業。種草、種菱、攔壩養魚不得影響通航和水利灌溉。
第二十一條 擁有水面所有權、使用權的單位,必須做出漁業發展規劃,積極開發利用。無正當理由、長期沒有開發利用的荒廢水面,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可作出決定,收取閒置費,並可由其他單位承包經營。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填毀魚塘、湖盪、河流,不得圍湖造田或填河建房。如確有需要,必須經縣(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漁業專業戶、聯合體
第二十二條 漁業專業戶、經濟聯合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其經營自主權,不得侵犯、破壞其漁業水域、生產設施和產品,不得向其非法索取魚貨、攤派費用。
第二十三條 維護經濟契約的嚴肅性。漁業專業戶、經濟聯合體依法簽訂的承包契約受法律保護。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契約。
第二十四條 漁業專業戶、經濟聯合體應嚴格遵守國家漁業政策、法律和有關規定,重視保護水產資源,依法納稅和照章交納水產資源增殖費。堅持文明生產、文明經營,不得進行違法活動。
第六章 漁政管理
第二十五條 加強淡水漁政管理。各市、縣應根據發展淡水漁業的需要,建立漁政機構,或配備專職漁政幹部,具體負責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的貫徹執行。
第二十六條 各地可以組織民眾性的漁業管理委員會或護漁小組,制定鄉規民約,在漁政部門的指導下,依靠民眾,搞好漁政管理。
第二十七條 淡水漁業水域按行政區劃分別由各市(行署)、縣管理。毗連水域管理界限不清的,由有關方面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
第二十八條 從事捕撈生產的漁民必須向所屬縣(市)水產漁政部門申請登記,憑漁業許可證進行捕撈生產。
第二十九條 外省(市)漁船來我省水域捕魚,省內漁船跨縣(市)捕魚的,需持有當地縣(市)水產漁政部門發給的許可證,並遵守當地規定。
第三十條 因科研教學及其他工作需要,從事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活動時,應經有關縣(市)水產漁政部門批准,領取許可證。
第三十一條 漁(農)民在江河、外盪等水域從事捕撈生產,應按當地縣(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納資源增殖費,用於放養魚苗、增殖資源和漁政管理。
第三十二條 漁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漁業法規,違反本規定者,必須接受查處,不得逃避、抗拒和報復。工商行政、交通等有關部門、單位和個人應該支持、協助。
第三十三條 破壞水產資源,破壞漁業生產單位、漁業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的生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四條 各級漁政管理人員要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忠於職守。對違紀違法者,必須嚴肅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五條 對下列模範遵守、堅決維護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的單位、人員進行表揚獎勵:
1、認真執行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發展漁業生產,保護漁業資源有顯著成績者;
2、在保護繁殖淡水漁業資源方面,積極開展科學研究和培養人才,取得顯著成績者;
3、堅持安全生產、防止事故和發生事故時搶救的有功人員;
4、檢舉和查處違反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案件的有功人員。
第三十六條 對下列違反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者,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沒收魚貨漁具、賠償損失、罰款,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1、無漁業許可證進行捕魚者;
2、毒魚、炸魚、濫用電力擊魚等破壞漁業資源者;
3、偷、搶魚蝦及其他水產品者;
4、侵犯漁業專業戶、經濟聯合體的合法權益者;
5、違反本規定,造成水產親體、幼體損失者;
6、在禁漁區、禁漁期捕撈者;
7、在閘壩上下攔網捕魚者;
8、違反環境保護法規,排放有毒污水,造成水產資源損失者;
9、偷竊漁船、漁具和破壞養殖設施者;
10、妨礙漁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者。
幹部帶頭、慫恿、支持違反本規定者,要追究責任,嚴肅處理。
違反國家漁業法規和本規定,情節嚴重,觸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經濟制裁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作出規定。
第三十七條 對違法者的經濟處罰,當事人必須執行。如對處罰不服,可向縣(市)以上漁政部門申請議決。對漁政部門的決定,當事人如仍有異議,可依法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到期既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實行經濟制裁所得收入,除百分之二十作為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的獎勵金外,其餘部分用於補償經濟損失、增殖資源和漁政管理。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省以前發布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有牴觸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四十條 本規定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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