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

《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7月1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4號公布。該《辦法》分總則、規劃和建設、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運營管理、監督管理、法律責任、附則7章37條,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
  • 公布時間:2014年7月17日
  • 實施時間:2014年10月1日
  • 號令: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4號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第三章 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第四章 運營管理,第五章 監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

基本信息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24號
《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 10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強
2014年7月17日

管理辦法

浙江省民用機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民用機場管理,保障民用機場安全運營和正常秩序,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用機場(含運輸機場和通用機場,下同)的規劃、建設、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以及運營管理適用本辦法。
民用航空的行業監督管理由國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及其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以下統稱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和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將民用機場作為公共基礎設施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落實管理職責,協調民用機場規劃、建設、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以及空域容量、航空器噪聲等運營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省民用機場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民用機場監管機構負責具體實施。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負責本地區民用機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民用機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民用機場的運營管理由依法組建或者受委託的具有法人資格的機構(以下統稱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負責。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遵守民用機場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行業標準。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省發展和改革、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全國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需求編制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編制應當遵循統籌安排、合理布局、高效利用的原則。
第七條 單個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由民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依據全國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編制,報有審批權的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民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編制民用機場總體規劃時,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民用機場總體規劃報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報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以及省交通運輸、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國家對民用機場總體規劃編製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用機場總體規劃、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噪聲控制等有關強制性控制內容納入本地區綜合交通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主體功能區規劃,並根據民用機場的運營和發展需要,對民用機場周邊區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設實行規劃控制。
第八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符合全國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全省民用機場發展規劃,並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核准手續。
第九條 民用機場內的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澇等基礎設施,由民用機場建設項目法人按照國家民用機場建設有關規定和標準負責建設。
民用機場外為民用機場提供配套保障的供電、供水、供氣、通信、道路以及防洪排澇等基礎設施,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統一規劃,統籌建設。
第十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本地區綜合交通發展規劃時,應當統籌協調相關交通方式對接民用機場,形成與高速公路、軌道交通、城市公交、鐵路等交通方式相銜接的民用機場綜合交通樞紐,保障民用機場旅客和貨物運輸暢通。
第十一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制定涉及民用機場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有關部門審批相關建設工程項目時,應當充分考慮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民用機場周邊區域的影響,符合民用機場周邊地區聲環境質量標準的控制要求。
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依據國家規定,組織有關部門劃定限制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區域,並採取措施實施控制。確需在該限制區域內建設噪聲敏感建築物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減輕或者避免民用航空器運行時對其產生的噪聲影響。
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相關機構確定飛行程式時儘量避開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將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區域產生影響的情況報告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等部門,並會同航空運輸企業等單位,採取在噪聲敏感時段適時調整航空器起降運行模式等技術手段和管理措施,減少和控制民用航空器噪聲對機場周邊地區的影響。

第三章 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行業標準要求,結合民用機場周邊情況,制定淨空保護具體管理辦法並向社會公布。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協調處理民用機場淨空保護中出現的問題。
第十三條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按照《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無線電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設定、使用非民用航空無線電台(站)的,無線電管理機構審批時應當書面徵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國家無線電管理的有關規定審批。
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的建設工程項目可能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機關應當書面徵求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四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新建、改建以及擴建建設工程項目,應當符合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規定。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設定22萬伏以上高壓輸電塔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設定障礙燈或者標誌,並保持其正常狀態,同時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提供有關資料。
第十五條 在民用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等影響飛行安全的物質;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設定影響民用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或者飛行員視線的燈光、標誌,或者超過淨空限制高度的廣告牌、鐵塔(柱)、施工塔吊、避雷設施等物體;
(四)升放無人駕駛的自由氣球、系留氣球、風箏、孔明燈或者其他升空物體;
(五)從事航空模型飛行;
(六)燃放升空的爆竹、煙花、焰火;
(七)焚燒產生大量煙霧的農作物秸稈、垃圾等物質;
(八)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民用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九)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
(十)在民用機場圍界外5米區域內,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挖掘、堆積物體等影響民用機場運營安全的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淨空保護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民用機場電磁環境保護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架空高壓輸電線、架空金屬線、鐵路、公路、電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屬堆積物;
(三)種植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植物;
(四)從事掘土、采砂、採石等改變地形地貌的活動;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影響民用機場電磁環境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站)及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產生干擾。
第十七條 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控制和減少民用機場圍界外8公里區域內垃圾場、晾曬場、養殖場等易吸引鳥類的場所以及養鴿戶的數量。
第十八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日常巡查制度。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情況的,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無法消除的,應當報告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接到報告的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消除影響。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十九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統一協調管理民用機場的運營秩序,保障民用機場安全、文明、規範運營,為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旅客、貨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務。
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遵守有關運營管理制度,按照各自職責共同維護民用機場正常運營並承擔相應責任;發現影響民用機場正常運營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報告民用機場管理機構。
第二十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建立服務承諾、信息諮詢、投訴處理等制度,公布投訴電話、電子信箱等投訴方式,並在投訴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一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組織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制定服務規範,並向社會公布。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與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各方在安全和運營管理過程中以及發生航班延誤等情況時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二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建立工作協作和信息溝通機制,協同保障航班正常運行。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會同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建立航班延誤或者取消的協調處理制度。
航班發生延誤或者取消時,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信息,告知原因,協調航空運輸企業妥善安置旅客和貨物。航空運輸企業未按照行業標準安置旅客和貨物的,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代為妥善處置。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與航空運輸企業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按照雙方簽訂的協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民用機場內的下列行為,應當徵得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同意:
(一)發放、張貼、設定廣告或者其他宣傳品;
(二)開展募捐活動;
(三)拍攝影視片;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須經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同意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四條 民用機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破壞標誌、標牌、電子顯示屏等引導性標識;
(二)損壞信息通信、市政等公共設施;
(三)強迫旅客、貨主接受服務;
(四)無照設攤經營、兜售物品;
(五)擅自占用機場工作區域泊位停放車輛;
(六)擅自傾倒、堆放建築垃圾、工程渣土;
(七)擅自排放油類、酸鹼液和其他未經無害化處理的污水;
(八)在候機廳、停車場和其他未經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允許的場所招徠旅客;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一)隨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二)攜帶易燃易爆等違禁品進入民用機場;
(三)非法攔截或者強行登、占航空器;
(四)攀(鑽)越、損毀民用機場圍界設施以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五)衝擊和堵塞安檢通道、登機通道或者進入機坪的道口;
(六)在航空器、機坪或者廊橋內滯留,影響航空器正常運行;
(七)謊報險情,製造混亂;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省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建立本省民用機場大型救援物資共享機制。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和其他駐機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民用航空行業規定,配備符合機場運行保障等級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並開展人員培訓和應急演練。
第二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時,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和民用機場管理機構等單位,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的要求報告並立即開展應急救援和應對處置。
第二十八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機構)做好民用機場內食品安全、疾病控制以及除旅客和民用機場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人員的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民用機場規劃、建設、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以及運營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條 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依法查處涉嫌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一)進入有關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詢問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並要求其提供證明材料;
(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獲取的情況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民用機場淨空和電磁環境保護規定的行為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由民用機場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具體承擔,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二條 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城鄉規劃、環境保護、無線電管理、公安等部門以及民用機場管理機構、航空運輸企業等單位,建立信息共享機制,為民用機場管理、旅客和貨主提供及時、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民用機場管理條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等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主體和法律責任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民用機場地方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行為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軍民合用機場民用部分的管理,除遵守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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