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教育督導條例》是2019年5月31日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教育督導條例。
條例發布,條例全文,條例(草案)的說明,
條例發布
《浙江省教育督導條例》已於2019年5月31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5月31日
條例全文
浙江省教育督導條例
(2019年5月31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督導內容和實施
第三章 督學管理
第四章 督導結果運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教育督導工作,推動教育事業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教育督導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包括: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落實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的督導;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以下統稱學校)教育教學工作的督導;
(三)對本行政區域教育發展狀況和教育質量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成立教育督導委員會,統籌協調本行政區域教育督導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總督學和副總督學,配備與教育督導任務相適應的人員,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保證教育督導辦公條件。
第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組織並支持學生及其家長、教師、社會公眾、社會組織依法有序參與教育督導活動。
第二章 督導內容和實施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貫徹執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落實教育法律法規情況;
(二)制定和實施教育發展規劃情況;
(三)統籌推進教育公平、區域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教育現代化和各級各類教育協調發展情況;
(四)教育經費的投入、管理與使用情況,辦學條件的保障與改善情況;
(五)校長隊伍建設、教師配備及待遇保障情況;
(六)協調推進學校教育、社會教育、親職教育的情況;
(七)社會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解決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學校實施教育督導,包括下列事項:
(一)學校黨建和依法依規辦學情況;
(二)堅持立德樹人,實施素質教育,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情況;
(三)幼稚園、中國小現代化學校建設情況,高等學校學科、專業發展情況以及教學、科研發展情況;
(四)師德師風等教師隊伍建設情況;
(五)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配備、管理與使用情況;
(六)學校招生、校園安全、衛生、師生身心健康和權益保護等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七)教育收費、教育經費管理和使用情況;
(八)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各級各類學校的教育特點,實施分級、分類督導。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每三年至少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職能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一次綜合督導,每五年至少對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實施一次綜合督導。
第十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每年結合社會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問題,制定專項督導工作計畫,對下列事項組織開展專項督導:
(一)學生減負、教師違規補課等情況;
(二)民辦學校招生、收費、教學管理等情況;
(三)校外培訓機構的審批、管理、規範辦學等情況;
(四)需要開展專項督導的其他社會關注的教育熱點難點事項。
第十一條 綜合督導、專項督導按照下列程式實施:
(一)確定督導事項,成立由三名以上督學組成的督導組;
(二)向被督導單位提前發出書面督導通知。要求被督導單位自評的,被督導單位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
(三)審核被督導單位的自評報告和相關材料,確定督導重點,實施現場督導;
(四)採取召開座談會、問卷調查等形式,聽取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的意見;
(五)督導組經過綜合評議,形成初步督導意見,向被督導單位反饋。被督導單位對初步督導意見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初步督導意見之日起十日內向教育督導機構提交書面申辯意見;
(六)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督導組的初步督導意見,綜合分析被督導單位的申辯意見,自督導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被督導單位發出督導意見書;
(七)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書有異議的,應當自收到督導意見書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覆核。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自收到覆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八)被督導單位應當根據督導意見書進行限期整改,並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和跟蹤督導。
第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布局與規模設立教育督導責任區,指派責任督學對責任區內的學校按規定要求實施經常性督導。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按照每五所學校至少一名的比例配置責任督學。責任督學的姓名、聯繫方式和督導事項等信息,應當在學校門口醒目位置向社會公布。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公眾對學校規範辦學情況的意見和建議,可以直接向責任督學反映。
第十三條 責任督學對責任區內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行使以下職權:
(一)對學籍管理、招生、收費等依法依規辦學情況進行監督;
(二)對學校管理和教育教學進行指導;
(三)接受相關舉報和投訴;
(四)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情況,提出建議;
(五)對責任學校評優評先提出建議。
第十四條 省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健全教育督導評估監測制度和體系,完善教育督導評估監測標準和規程,建設開放共享的省教育督導評估監測信息化平台。
第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下列事項,組織開展評估監測:
(一)區域義務教育優質均衡發展情況;
(二)教育現代化發展水平情況;
(三)教師隊伍建設、辦學條件、教育教學質量等學校辦學水平情況;
(四)法律法規和國家教育政策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培育、扶持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發展,探索通過政府採購等方式委託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參與教育督導評估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 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應當按照教育督導評估監測標準和規程,獨立、客觀、公正地開展評估監測工作,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三方專業評估監測機構接受教育督導機構的委託開展評估監測的,不得向被評估監測單位收取費用,不得接受被評估監測單位的財物,不得出具虛假的評估監測報告。
第三章 督學管理
第十八條 督學是受教育督導機構的指派實施教育督導工作的人員,包括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
專職督學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教育督導工作需要任免。
兼職督學由教育督導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和程式聘任。
第十九條 督學開展教育督導,應當出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教育督導機構頒發的督學證,遵守教育督導的有關規定,接受學生及其家長、教師和社會監督。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為督學開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經費和支持保障。
第二十條 督學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迴避:
(一)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存在近親屬關係的;
(二)配偶、父母或者子女在被督導單位就業或者就讀的;
(三)系被督導單位工作人員或者從被督導單位離職不滿三年的;
(四)可能影響客觀公正實施教育督導其他情形的。
被督導單位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向教育督導機構提出迴避申請。
教育督導機構收到迴避申請或者主動發現督學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決定迴避。
第二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加強督學隊伍建設,定期開展督學培訓,支持督學開展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和交流,提高督學的教育督導政策水平和專業能力。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定期對督學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對工作業績突出的督學給予褒揚;對考核不合格的,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取消任命或者由教育督導機構予以解聘。
第四章督導結果運用
第二十三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後三十日內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並報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
第二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報告以及評估監測結果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新聞媒體等向社會公開。公眾對督導報告有異議的,可以向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教育督導機構應當進行調查核實,並及時反饋核實情況。
第二十五條 教育督導機構發現被督導單位存在貫徹國家教育方針政策不堅決、履行教育職責不到位、辦學不規範、教育教學質量下降、校園安全問題多,或者拒不接受教育督導等情況的,應當約談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督促其改進工作。
第二十六條 教育督導機構的督導報告以及約談、整改情況,應當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作出教育決策、改進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據,作為考核、獎懲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意見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給予通報批評,並向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提出責任追究的建議;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分。
第二十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周期實施教育督導的;
(二)未按照規定發出督導意見書的;
(三)未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核查或者跟蹤督導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交或者公布督導報告的;
(五)未按規定公布評估監測結果的。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教科文衛委員會委託,現就《浙江省教育督導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教育督導是一項基本教育制度,是教育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開展教育督導地方立法具有重要意義:
一是確保教育優先發展戰略地位的需要。黨和國家高度重視教育事業,黨的十九大作出了“建設教育強國”戰略部署,明確要求把教育事業放在優先發展位置,加快教育現代化,辦好人民滿意的教育。今年9月,習近平總書記在全國教育大會上進一步強調教育是國之大計、黨之大計。通過地方立法強化教育督導制度、規範教育督導工作,有利於全面貫徹執行黨和國家教育方針政策,推動教育優先發展戰略在我省的全面實施,為實現“兩個高水平”建設目標提供堅強支撐。
二是推進依法治教、提升教育治理能力建設的需要。改革開放以來,國家先後制定20餘部教育類法律法規,我省也相繼出台義務教育條例、教師法實施辦法、學前教育條例等地方性法規。2012年國務院頒布的《教育督導條例》,對教育督導工作做出了原則性規定和框架設計。這些法律法規為我省教育事業發展和教育督導工作提供了基本法制保障。但《教育督導條例》在督導職責、工作內容、督導結果運用等方面規定較為原則,有必要結合浙江實際加以細化,促進教育“管、辦、評” 分離,推動教育法律法規全面落實。
三是補齊教育發展短板、加快教育現代化的需要。近年來,我省積極探索教育督導工作,如:在全國率先建立學校可持續發展督導評估體系、開展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監測等,為教育事業改革發展做出了貢獻,也為地方立法提供了鮮活樣本。但是,隨著我省教育現代化和高等教育強省戰略的推進,教育督導體制機制不順暢、機構設定不健全、基礎能力較薄弱、結果運用不充分等問題逐漸顯現,教育督導工作與新時代新需求不相適應,與補齊“短板”、推進教育現代化不相適應,迫切需要地方立法加以解決,推進我省教育工作繼續走在前列。
四是回應社會關切、辦人民滿意教育的需要。當前,人民民眾對公平而有質量的教育更加期待,對實施素質教育、堅持立德樹人、提高教育質量、規範辦學行為等教育熱點難點問題解決更為關切,對通過教育督導推動教育發展提出了更高要求,今年初省十三屆人大一次會議11名省人大代表提出議案,要求加快該項立法進程,以回應民生關切,提升人民民眾對地方立法的獲得感。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過程
制定《浙江省教育督導條例》是今年省人大常委會的一類立法預備項目,由教科文衛委員會提請常委會審議。4月份,分別成立由常委會副主任姒健敏任組長的立法工作領導小組與省人大法工委、教科文衛委、省政府法制辦有關人員和省人大代表、專家學者組成的條例起草小組。5月7日,立法工作領導小組召開會議進行專題研究部署。條例起草小組赴上海、廣東等省市學習考察,赴寧波、嘉興、衢州和建德、長興等7個市縣進行調研。8月份,在省教育廳報送的條例建議草案稿基礎上形成了草案徵求意見稿,通過召開部門座談會、專家論證會,徵求省級有關部門、人大代表、專家學者和督學的意見建議,書面徵求11個設區的市人大常委會意見,還徵求了省政府領導意見。經多次研究修改,形成條例草案。10月18日,教科文衛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認為條例草案已基本成熟,同意提請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進行審議。
條例草案起草中,始終把握以下原則:一是堅持目標導向、問題導向。按照精準、精細、精幹立法的理念,對上位法已有內容不作重複規定,著重在解決實際問題、強調有效管用等方面進行制度設計。二是堅持開門立法。充分發揮人大立法主導作用,廣泛聽取多方意見、學習借鑑兄弟省市做法,注重科學立法、民主立法,在遵循上位法基礎上,綜合各方意見形成條例草案。三是彰顯浙江特色。將我省在全國率先實施的“教育現代化發展水平監測”等做法寫入條例草案,探索建立“督政、督學、評估監測”三位一體的教育督導體系,引領和推動我省教育事業改革發展。
三、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共六章二十九條,主要有以下內容:
(一)關於教育督導機構與職責。由於國家對教育督導機構設定尚無明確規定,致使各地督導機構普遍存在著名稱不統一、隸屬關係不一致、責任主體不明確等現象,並且基本為教育部門內設機構,與國務院《教育督導條例》規定要求不盡一致,導致部分地方教育督導工作難以有效開展。而且,國家層面上,教育督導的範圍已由督政、督學擴大到監測評估。為破解這一制約教育督導發展的瓶頸問題,督促政府切實履行教育職責,建立責任明晰的教育督導制度體系,明確教育督導機構的法律地位和職責,條例草案規定:一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成立教育督導委員會,統籌、協調教育督導工作。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獨立行使教育督導職能。三是教育督導機構組織開展督政、督學與評估監測工作。(草案第三條至第五條)
(二)關於督學的管理。為提高督學工作的專業化、規範化、科學化水平,建設素質過硬、品行端正、業務熟練的督學隊伍,條例草案規定:一是擔任督學要具備國家規定的任職條件,持證督導並接受社會監督。二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督導機構應按國家規定條件任免和聘任專兼職督學,通過培訓等形式幫助督學提升業務能力,對督學履職情況進行考核。三是設立總督學制度。當前,我省各地設立的總督學,在教育督導工作中發揮了不可替代的骨幹作用,實踐證明效果較好,條例草案將其加以固化,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設立總督學和副總督學,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的教育督導工作。四是對可能影響客觀公正督導的情形實行督學迴避制度。(草案第七條至第十二條)
(三)關於督導的主要內容。隨著新時代教育事業不斷發展,針對教育督導的內涵與外延已發生較大變化的新形勢,條例草案分別從以下三個方面作了具體規定:督政方面,主要強調了貫徹落實國家教育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制定實施教育發展規劃和推進教育協調發展,辦學投入和師資隊伍配備保障等要求。為及時回應社會關切,草案還將社會關注的教育問題解決情況納入督政內容。督學方面,要求實現教育督導全覆蓋,對包含校外培訓機構在內的各類學校進行分類督導;注重學生的全面發展,將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和素質教育等納入進來;關注校園安全,將衛生健康和師生權益保護等問題納入督學內容。評估監測方面,率先在地方立法中對評估監測工作進行規範,並根據我省教育發展實際,規定省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教育質量監測制度,確定並規範評估監測項目標準和規程,重點選取了教育優質均衡與現代化發展水平、教育質量與辦學水平等6個方面情況進行評估與監測。(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四)關於督導的組織實施。為強化督導實效,增強督導工作的科學性、針對性和有效性,草案對督導周期、程式等作了規定。一是教育督導機構可以根據需要,按照督政、督學、評估監測三項內容組織開展專項督導或綜合督導,並規定對政府層面的督導應當每五年至少開展一次專項督導或綜合督導,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學校每三至五年至少開展一次綜合督導。二是責任區督學要對責任區的學校實施經常性督導,每學期不少於兩次。三是為保證教育督導的客觀、公正及實際效果,條例草案對實施專項督導或綜合督導的程式作了具體規定,對教育督導機構及被督導單位雙方的權責作出了規範。(草案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二條)
(五)關於經費保障和社會參與機制。督導工作正常開展,離不開必要的經費保障。條例草案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將教育督導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目前,全省專兼職督學約4500名,其中兼職督學約占85%。為保障兼職督學正常開展工作,充分調動兼職督學積極性,根據國家有關檔案精神和現實需要,條例草案規定,教育督導機構應當為兼職督學開展督導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勞務報酬,並要求省有關部門制定勞務報酬標準和發放辦法。為回應人民民眾對教育事業的高度關注,條例草案支持學生及家長和社會各方有序參與教育督導活動,對學校辦學情況可以向責任區督學進行反映;同時,為保證教育評估監測的專業性、權威性和客觀公正性,條例草案規定第三方專業機構接受教育機構督導委託可以參與教育評估監測工作。(草案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
(六)關於督導結果運用。教育督導結果運用是教育督導的關鍵環節,也是評判各相關單位履行教育職責、實施規範辦學的重要指標,為規範教育事業健康發展、激勵創先爭優、督促相關部門整改提高,條例草案對督導結果的報告、發布和運用作了相關規定:一是為保證督導結果的公正、公開與時效,綜合督導或者專項督導結束後,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提交督導報告,並報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備案;接受社會監督,通過政府網站等載體向社會公布督導報告,並對反映的問題進行調查核實,及時反饋調查結果。二是為提升教育督導的權威性、強制性和有效性,條例草案規定政府和相關部門應當將督導結果作為教育決策和改進工作的重要依據,作為考核、獎懲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的重要依據,作為被督導單位主要負責人任免的重要參考。(草案第二十三條至二十六條)
此外,條例草案對教育督導機構違反條例的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草案第二十八條)
以上說明和《浙江省教育督導條例(草案)》,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