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公告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號
《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已於2018年7月27日經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後的《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7月27日
條例全文
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
(2007年11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浙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芝笑良騙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發展志願服務事業,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謎射腳蘭精神,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促進社會文明進步,根據國務院《志願服務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志願服務以及與志願服務有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以自員民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自然人。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成立,以開展志願服務為宗旨的非營利性組織。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政策和保障措施,合理安排志願愉兆牛服務所需資金和資源,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的發展。
第五條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同做好志願服務工作,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並將志願服務工作納入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考核內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同時承擔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者註冊、志願服務組織登記、管理維護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志願服務信息系統(以下簡稱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制定管理規範、查處相關違法行為等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社會保障、環境保護詢備汽、司法行政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民政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與志願服務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共產主義青年團應當做好青年志願服務工作,具體組織大型活動的志願服務工作,配合民政部門做好志願服務相關工作,參與志願服務信息化、教育培訓、宣傳等工作。
工會、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殘疾人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慈善行業組織等團體、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七條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做好志願服務宣傳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志願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精神,倡導全社會尊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
第八條每年3月5日為浙江省志願者日。
第二章志願者
第九條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有關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或者由監護人陪同。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搶險救災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參加志願服務。
第十條志願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志願服務信息系統。
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檔說主十一條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自願選擇與其自身情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項目;
(三)拒絕提供違背自身意願、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約定範圍的志願服務;
(四)獲得從事志願服務的相關信息、必要的物質條件、培訓和安全保障;
(五)取得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六)對志願服務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背葛愚七)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並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二)參與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服從志願服務組織管理;
(三)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
(四)保守志願服務中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五)尊重和維護志願服務對象的人格尊嚴和其他合法權利;
(六)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採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
第十四條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公布與志願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並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以及擬採取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完善志願服務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組織實施志願服務活動;
(三)招募、登記、培訓、管理志願者並做好志願者的註冊、志願服務記錄等工作;
(四)建立志願服務檔案並為志願者無償、如實、及時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五)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
(六)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維護成員合法權益,培育、發展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做好相應的指導、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健康、體育、交通、旅遊、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司法等領域,以及在應對突發事件、大型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個人和家庭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八條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心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並事先徵求志願者意見。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其服務範圍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條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願服務對象的實際需要,主動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發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發布志願服務需求信息或者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應當提供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並說明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收到申請的,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二十一條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之間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協定,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一)開展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的;
(二)開展涉外志願服務活動的;
(三)志願服務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
(四)為大型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五)組織志願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六)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省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志願服務協定示範文本。
第二十二條民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並實施對志願服務組織負責人和志願者的培訓計畫,組織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專門知識和技能等免費培訓。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網路文明、禁毒宣傳教育、社區矯正、平安建設、應對突發事件、大型活動等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和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第二十三條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提供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為大型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活動舉辦者應當根據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的約定,為志願者提供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進行非法、營利、違背社會公德以及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五章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五條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資助;
(三)其他合法來源。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和基金會的有關規定,公開透明,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願服務組織和用於志願服務活動的財物。
第二十六條鼓勵組織、個人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資助的財產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維護、管理工作,保證其正常運行。
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提供註冊登記、活動發布、供需對接、服務記錄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運營和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信息,不得泄露個人信息,不得侵害個人隱私。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信息。
第二十九條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應當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志願服務記錄製度,並可以建立以服務時間和服務質量為主要內容的志願者星級評定製度,對獲得相應星級的志願者推薦參加相關評選和表彰。
第三十條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可以採取優先安排志願服務、免費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免費遊覽旅遊景點、免費享受健康保健體檢等措施予以激勵。
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認定標準和激勵措施,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規定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激勵措施,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鼓勵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志願者提供便利和相應優惠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為志願者提供服務的機構給予適當的經費支持。
第三十一條省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志願服務信用記錄製度。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偽造志願服務記錄或者違法從事志願服務,屬於《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規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關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志願服務能力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高等學校和高級中等學校應當鼓勵學生參加相應的志願服務活動,將其納入社會實踐或者綜合實踐活動。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共產主義青年團、工會、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殘疾人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慈善行業組織等團體、組織,應當鼓勵本單位、本系統的人員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並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四條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訂條例的必要性
現行《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是2007年制定、2008年3月5日起施行的,對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服務精神,促進和規範志願服務工作,保障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合法權益,推進和諧社會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近年來,我省志願服務事業發展迅速,志願服務工作走在全國前列。據了解,目前我省志願者總人數已突破1000萬。志願服務的內容和形式不斷拓展,服務質量和專業化水平不斷提高,在社會治理、扶貧幫困、大型活動、公共服務、環境保護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並成功打造了“小青荷”、“微笑亭”、“武林大媽”等知名志願服務品牌。志願者為G20杭州峰會、烏鎮世界網際網路大會、大學生運動會、殘運會等大型活動提供了高質量的志願服務,對有關大型活動的順利舉辦做出了重要貢獻。志願服務是現代社會文明進步的重要標誌。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人民民眾對志願服務有了更高的期待,中央和省委對志願服務的發展和規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時,國務院於2017年制定了《志願服務條例》,對志願服務管理體制、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活動、促進措施等作了明確規定。為了貫徹落實中央和省委的要求,根據國務院條例的規定進一步理順我省志願服務管理體制,並將實踐中行之有效的新做法和成功經驗用法規予以固定,更好地適應新時代志願服務發展的新要求,更好地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對現行條例及時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的。
二、條例修訂的過程
修訂《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是省人大常委會2018年立法計畫初次審議項目。今年3月初,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牽頭成立了由省人大內務司法委員會、省文明辦、省民政廳、團省委等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同志,以及省人大代表、專家組成的起草小組,3月下旬擬定了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之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書面印發省有關部門、地方立法專家庫成員和立法基層聯繫點徵求意見,並通過代表履職平台、浙江人大網、地方立法網徵求各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省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同時,法制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先後到寧波、溫州、麗水等地進行調研,聽取當地人大、政府、有關部門、省人大代表、村和社區、志願服務協會、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代表等方面的意見。5月3日,召開起草小組會議,對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研究。5月4日,召開省有關部門座談會進一步聽取意見。根據各地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作了多次研究、修改。5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進行了審議,提出了修訂草案。
三、條例修訂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志願服務管理體制。現行條例規定省市縣設立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成員單位和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活動及其相關工作,其辦事機構設在共青團組織,未明確相應行政管理部門。去年國務院制定並實施了《志願服務條例》,規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等,民政部門負責志願服務行政管理工作,有關團體在各自的工作範圍內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為與上位法有關規定相適應,結合我省實際,建議對現行志願服務管理體製作相應修改。一是,鑒於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在統籌協調和組織志願服務活動、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發揮了重要作用,實踐證明是比較好的模式,同時考慮到上位法已明確相關職能由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行使,建議保留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與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合署,不再作為獨立的議事協調機構,為此,建議規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應當建立志願服務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同做好志願服務工作,加強對志願服務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並將志願服務工作納入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考核內容。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的辦事機構同時承擔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二是,在上位法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民政部門行政管理職責。三是,充分發揮共產主義青年團在志願服務工作中的優勢,對其具體工作職責予以明確。(修訂草案第五條、第六條)
(二)關於志願者。修訂草案對志願者的概念、註冊、權利和義務等作了進一步修改完善。一是,現行條例將志願者限定為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從事志願服務的個人,修訂草案將志願者擴展為以自己的時間、知識、技能、體力等從事志願服務的所有自然人。同時規定,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二是,明確志願者註冊方式和途徑。志願者可以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通過志願服務組織註冊的,要求志願服務組織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志願服務信息系統。三是,加強對未成年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保護。禁止未成年人參加可能發生人身意外傷害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未成年人是在校學生的,參加有關志願服務活動不得影響其正常學習。同時,鼓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參加志願服務。四是,通過具體列舉方式進一步補充完善志願者的權利和義務。(修訂草案第三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款、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款)
(三)關於志願服務組織。國務院條例對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採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作了明確規定,現行條例關於省市縣三級成立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的規定,與上位法的規定不一致,同時,考慮到該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事實上已轉變為自我管理的行業組織,建議保留該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並對其職能作相應修改:“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維護成員合法權益,培育、發展各類志願服務組織,面向各行業、各領域吸納團體會員、拓展分支機構,做好相應的指導和服務工作。”(修訂草案第十四條)
(四)關於志願服務活動。在上位法和現行條例有關規定基礎上,修訂草案補充完善了相應規定。一是,為避免糾紛,保障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權益,修訂草案規定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可以根據需要簽訂協定,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並對開展可能發生人身意外傷害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涉外志願服務活動等六種情形的,要求必須簽訂書面協定。同時,要求省民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志願服務協定示範文本。二是,民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並實施對志願組織負責人和志願者的培訓計畫,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免費培訓。三是,為充分保障志願者人身安全和權益,規定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意外傷害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同時規定,為大型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活動舉辦者應當根據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的約定,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修訂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
(五)關於保障和激勵。為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修訂草案進一步強化保障和激勵措施。一是,要求民政部門按照規定做好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維護、管理工作,保證其正常運行。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提供註冊登記、活動發布、供需對接、服務記錄、誠信記載等服務。二是,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行業組織、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以服務時間和服務質量為主要內容的志願者星級評定製度,對獲得相應星級的志願者推薦參加相關評選和表彰。三是,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具體列舉了可以採取的六項激勵措施,並規定政府對為志願者提供服務的機構給予適當經費支持;同時授權省民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認定標準和具體激勵措施。(修訂草案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
(六)關於法律責任。鑒於國務院條例關於法律責任的規定已比較全面,修訂草案不再設定法律責任,建議增加一條銜接性規定。(修訂草案第三十四條)
以上說明和《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修訂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2018年)5月,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省人大法制委員會提請的《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會後,法制工作委員會將修訂草案書面印發省有關部門和單位、地方立法專家庫成員和立法基層聯繫點徵求意見,並通過代表履職平台、浙江人大網、地方立法網徵求各市縣區人大常委會、省人大代表和社會各方面的意見。同時,省人大常委會趙光君副主任帶隊赴杭州、法制工作委員會派員赴紹興進行立法調研,聽取當地人大、政府、有關部門、人大代表、社區、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代表等方面意見。7月3日,召開省有關部門座談會進一步聽取意見。根據省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地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工作委員會對修訂草案作了多次研究、修改。7月11日,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修訂草案修改情況進行了審議,提出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修改的主要情況報告如下:
一、關於在校未成年人學生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修訂草案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成年人是在校學生的,參加有關志願服務活動不得影響其正常學習。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提出,如何認定志願服務活動屬於影響正常學習比較困難,該規定很難執行。實踐中情形比較複雜,難以確定統一的認定標準,考慮到該規定的本意主要是防止有的地方利用志願服務活動的名義組織學生從事商業性、營利性活動,且修訂草案第二十四條對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進行營利活動已作了原則性規定,這裡可不作規定。為此,建議刪去該規定。
二、關於組織開展對志願者的培訓。修訂草案第二十二條第一款對民政部門組織開展免費培訓作了規定,第二款對志願服務組織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作了規定。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地方提出,為增強操作性,應當進一步明確免費培訓的範圍以及志願服務組織需要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的志願服務活動範圍。為此,建議將該條第一款中的“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免費培訓”修改為“組織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專門知識和技能的免費培訓”,將第二款修改為:“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網路文明、禁毒宣傳教育、社區矯正、平安建設、應對突發事件、大型活動等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和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
三、關於加強志願服務組織的經費管理。修訂草案第二十五條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作了明確,並規定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公開透明、接受監督。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為保證志願服務經費專款專用,應當加強經費管理,進一步明確志願服務經費管理的主體、程式和措施。目前,志願服務組織主要採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和基金會等三種組織形式。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基金會管理條例》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的經費管理已有較為明確具體的規定,省里也有相應配套規定。為便於執行,建議增加銜接性規定,即: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和基金會的有關規定。(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四、關於保障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和個人信息安全。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一些部門、地方提出,保障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和個人信息安全,是志願者積極參加並做好志願服務的前提,也是志願服務事業發展的基礎。為此,建議將修訂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運營和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信息,不得泄露個人信息,不得侵害個人隱私。”同時,增加一款規定:“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信息。”(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五、關於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激勵措施。修訂草案第二十九條第一款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具體列舉了可以採取的六項激勵措施,第二款授權省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認定標準和具體激勵措施。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部門、地方提出,各地誌願服務各具特色、形式多樣,為促進各地因地制宜發展志願服務事業,應當授權市縣政府結合當地實際規定相應激勵措施。為此,建議在該條第二款中增加相應內容: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規定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激勵措施,報省民政部門備案。同時,為使第一款和第二款的內容相銜接,建議第一款的表述不作分項列舉,並刪去第一款第六項關於“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規定的其他激勵措施”的內容。(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
六、關於志願服務的誠信管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的部門提出,志願服務是自願、無償向社會或者他人提供的公益服務,但實踐中也存在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進行非法、營利、違背社會公德以及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為激勵守信、懲戒失信,促進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建議增加相應規定:“省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志願服務信用記錄製度。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偽造志願服務記錄或者違法從事志願服務,屬於《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規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關規定記入信用檔案。”(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
此外,對修訂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以及條款順序的調整。
法制委員會認為,《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修訂草案)》經過多次修改,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切合浙江實際,內容已比較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審議通過。
以上報告和《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深度解讀
《條例》呈現多個創新點
《條例》共七章三十三條,雖然條文不多,但涵蓋了志願服務工作機構、志願服務組織管理、志願者的權利和義務、志願服務的規範和管理、對志願服務的激勵和保障、有關法律責任等各個方面。與其他17個省市的志願服務立法相比較,我省的《條例》內容更豐富,更具前瞻性,可操作性和實效性都比較強,呈現出多個亮點。
1.志願服務涵蓋所有年齡段
根據省人大常委會2007年立法的計畫,條例的名稱應該為《浙江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但事實上,志願服務不僅僅停留於青年志願上,隨著志願服務的深入、普及,已有越來越多年齡層次的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如果把立法調整範圍從青年志願服務擴大到所有年齡段人群的志願服務,將更有利於整合社會資源,逐步建立社會志願服務體系。更有利於動員社會各界力量參與志願服務活動,也更有利於得到政府和社會的保障和支持。最終,省人大將條例名稱從《浙江省青年志願服務條例》更名為《浙江省志願服務條例》。《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徵得其監護人同意或者由監護人陪同。”這就為所有人參與志願服務提供了法律依據。
2.幫助未登記組織解決“戶口”問題
《條例》規定:“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依法登記註冊,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公益組織及其分支機構、團體會員”——這是對
浙江志願服務組織的概念界定。浙江自開展志願服務以來,各類組織發展迅猛,形式多樣,種類繁多。通過界定志願服務組織這個概念,可實現既規範工作,又促進發展的雙重效果。
這一概念界定通過“依法登記註冊”這一條件限定,有利於加強對志願服務組織的管理和服務,規範它們的工作;而規定“及其分支機構、團體會員”,又為那些在現行條件下未能依法登記註冊的有關組織,開闢了一個有效的解決途徑,只要成為經依法登記註冊的志願服務組織的分支機構或團體會員,就可以納入條例統一調整規範,同時也不影響這些組織在條件成熟時依法登記成為獨立社團法人。
志願服務作為社會公益活動,已不局限於某個行業、某個領域,當前志願服務工作已經遠遠超越了任何一個部門的工作範圍,因此亟需有一個綜合協調機構來指導、協調浙江志願服務工作。
同時,《條例》第四條規定:“省、市、縣(市、區)設立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成員單位和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活動及其相關工作。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志願服務的指導和保障工作。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在立法的推動下,今年(2018年)9月份,由省委省政府領導牽頭,宣傳、政法、共青團、關工委、民政、教育、公安、工商、財政、人事等單位和部門共同組成了浙江省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負責指導、協調浙江志願服務工作,辦公室設在團省委。
4.三層階梯組成工作體系
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志願者協會、志願服務組織是志願服務的主要工作機構,也是志願服務重要的協調、管理和組織部門,但這三者之間的關係,又是怎樣的呢?
對此,《條例》第八條規定:“省、市、縣(市、區)成立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名稱為志願者協會。志願者協會應當依據《
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登記成立”;“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居(村)民委員會以及其他組織,根據需要成立的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申請加入志願者協會,成為其分支機構或者團體會員”。這樣就進一步明確了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志願者協會、志願服務組織三者的工作架構關係,確定了以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為指導協調、志願者協會為核心主幹、其他志願服務組織為重要力量的志願服務工作體系。
5.保障激勵機制進一步明確
為促進志願服務這項社會公益事業全面可持續發展,條例也規定一些相配套的保障激勵機制。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志願服務活動的開展和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提供必要的經費等保障”;“鼓勵組織、個人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者和資助者依法享受稅收等方面的優惠”;“各級人民政府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鼓勵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招考公務員或者招聘人員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志願服務表現突出的志願者”等等,這些規定為志願服務事業的可持續發展提供了有力保障和支持,必將大力促進志願服務的深入開展。
6.保險和書面協定成服務各方最大保障
書面協定志願服務活動契約化。在志願服務過程中,由於此前對權利義務不夠明晰,造成志願者權利義務不對等,志願服務對象以及志願者的個人信息被泄露,志願者收取志願服務對象報酬等各種現象時有發生,這不僅給志願服務帶來了負面影響,也給維護保障志願服務各方合法權益造成很大困難。因此,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開展高風險或者涉外的志願服務以及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和義務;開展其他志願服務,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應當簽訂書面協定”。條例以簽訂志願服務協定這種形式,來明確志願服務各方權利和義務,有利於保障志願服務各方的權利,履行相應的義務。同時,第十九條還規定:“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應當根據服務項目需要,對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進行必要的專項服務培訓,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並提供必要的物質和安全、衛生保障。”
7.未經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亦受法律保護
雖然條例主要調整規範是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自願、無償實施的志願服務活動。但對於社會各個方面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對未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自願、無償服務他人和社會的行為,條例亦作了規定。因此,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團體以及其他組織,應當鼓勵本單位、本系統的人員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並提供必要的支持”;“未經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個人自願、無償地服務社會和幫助他人的,可以與受助者約定服務內容、雙方的權利和義務等事項,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工會、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殘疾人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慈善行業組織等團體、組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相應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七條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機構、民政部門應當組織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做好志願服務宣傳工作。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志願服務宣傳活動,傳播志願服務文化,弘揚志願精神,倡導全社會尊重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
第八條每年3月5日為浙江省志願者日。
第二章志願者
第九條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參加與其年齡、智力、身心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有關志願服務活動,但應當徵得其監護人的同意或者由監護人陪同。禁止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搶險救災等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
鼓勵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共同參加志願服務。
第十條志願者可以將其身份信息、服務技能、服務時間、聯繫方式等個人基本信息,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自行註冊,也可以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進行註冊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錄入志願服務信息系統。
志願者提供的個人基本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第十一條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二)自願選擇與其自身情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項目;
(三)拒絕提供違背自身意願、超出自身能力或者約定範圍的志願服務;
(四)獲得從事志願服務的相關信息、必要的物質條件、培訓和安全保障;
(五)取得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六)對志願服務工作提出批評和建議;
(七)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並完成志願服務工作;
(二)參與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時服從志願服務組織管理;
(三)維護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的形象和聲譽;
(四)保守志願服務中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
(五)尊重和維護志願服務對象的人格尊嚴和其他合法權利;
(六)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志願服務組織
第十三條志願服務組織可以依法採取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等組織形式。
第十四條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應當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公布與志願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並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以及擬採取的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完善志願服務工作制度;
(二)依照章程和宗旨組織實施志願服務活動;
(三)招募、登記、培訓、管理志願者並做好志願者的註冊、志願服務記錄等工作;
(四)建立志願服務檔案並為志願者無償、如實、及時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五)籌集、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
(六)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七)法律、法規和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區域性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維護成員合法權益,培育、發展各類志願服務組織,做好相應的指導、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章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提倡在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健康、體育、交通、旅遊、社會保障、環境保護、司法等領域,以及在應對突發事件、大型活動中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倡為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失業人員和其他有困難需要幫助的個人和家庭提供志願服務。
第十八條志願者可以參與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也可以自行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強迫他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九條志願服務組織為志願者安排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心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並事先徵求志願者意見。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或者其他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其服務範圍和聯繫方式。
第二十條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志願服務對象的實際需要,主動為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志願服務。
需要志願服務的組織或者個人,可以通過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發布需求信息,也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發布志願服務需求信息或者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應當提供與志願服務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並說明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志願服務組織收到申請的,應當對有關信息進行核實,並及時予以答覆。
第二十一條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之間可以根據需要訂立協定,明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約定志願服務的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定:
(一)開展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的;
(二)開展涉外志願服務活動的;
(三)志願服務期限在一個月以上的;
(四)為大型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五)組織志願者在本省行政區域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六)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省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省有關部門制定志願服務協定示範文本。
第二十二條民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並實施對志願服務組織負責人和志願者的培訓計畫,組織開展相關法律法規、專門知識和技能等免費培訓。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醫療衛生、環境保護、網路文明、禁毒宣傳教育、社區矯正、平安建設、應對突發事件、大型活動等志願服務活動,需要專門知識和技能的,應當對志願者開展相關培訓。
第二十三條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為志願者提供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為大型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活動舉辦者應當根據與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的約定,為志願者提供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或者以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的名義進行非法、營利、違背社會公德以及與志願服務無關的活動。
第五章保障和激勵
第二十五條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的經費來源包括以下幾方面:
(一)政府財政支持;
(二)社會捐贈、資助;
(三)其他合法來源。
志願服務經費的籌集、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守國家和省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和基金會的有關規定,公開透明,接受有關部門和捐贈者、資助者、志願者以及社會的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志願服務組織和用於志願服務活動的財物。
第二十六條鼓勵組織、個人對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活動進行捐贈、資助。捐贈、資助的財產使用應當尊重捐贈者、資助者的意願,符合公益目的。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志願服務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二十七條民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維護、管理工作,保證其正常運行。
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提供註冊登記、活動發布、供需對接、服務記錄等服務。
第二十八條志願服務信息系統的運營和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管理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的信息,不得泄露個人信息,不得侵害個人隱私。
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未經志願者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泄露其信息。
第二十九條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公務員考錄、事業單位招聘應當將志願服務情況納入考察內容。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志願服務記錄製度,並可以建立以服務時間和服務質量為主要內容的志願者星級評定製度,對獲得相應星級的志願者推薦參加相關評選和表彰。
第三十條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省有關部門可以採取優先安排志願服務、免費乘坐公共運輸工具、免費遊覽旅遊景點、免費享受健康保健體檢等措施予以激勵。
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認定標準和激勵措施,由省民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規定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的激勵措施,報省民政部門備案。
鼓勵國家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為志願者提供便利和相應優惠待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為志願者提供服務的機構給予適當的經費支持。
第三十一條省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志願服務信用記錄製度。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偽造志願服務記錄或者違法從事志願服務,屬於《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條例》規定的不良信息的,按照有關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第三十二條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志願服務能力納入素質教育內容。高等學校和高級中等學校應當鼓勵學生參加相應的志願服務活動,將其納入社會實踐或者綜合實踐活動。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共產主義青年團、工會、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殘疾人聯合會、科學技術協會、慈善行業組織等團體、組織,應當鼓勵本單位、本系統的人員參加志願服務活動,並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三十四條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和其他組織、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三十五條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協商、調解、仲裁等途徑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