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在2010.11.12由浙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1.12
- 實施時間:2011.01.01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居住房屋,是指出租後用作或者兼用作居住的房屋。旅館業客房、廉租房、公共租賃房屋除外。
本辦法所稱的居住房屋出租登記,是指按本辦法規定報送、記錄、管理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相關信息的活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綜合協調,保障工作所需經費和人員,促進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設以及信息資源的整合和共享利用。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以下簡稱公安機關)主管居住房屋出租登記工作;根據需要,可以依法委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流動人口服務管理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服務管理機構)從事登記服務等具體事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人口和計畫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物業服務企業和有關用人單位等,應當協助做好居住房屋出租登記工作。
第二章 登記管理
第六條 出租人應當自居住房屋出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報送下列信息:
(一)出租人的姓名(名稱)、公民身份號碼、工作單位、聯繫方式,承租人(包括其他實際租住人員,下同)的姓名(名稱)、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以及性別、民族、戶籍地址、工作單位、聯繫方式等;
(二)居住房屋的地址、租期、使用功能等基本情況。
承租人為流動人口的,出租人應當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的規定報送或者告知流動人口信息。
出租人與承租人終止居住房屋租賃關係的,出租人應當自居住房屋租賃關係終止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報送承租人的名單。
第七條 出租人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向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報送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信息:
(一)通過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開通的傳真、網路等渠道報送;
(二)向居住房屋所在地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報送相關信息,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轉報;
(三)由為出租人介紹居住房屋出租的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向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轉報;
(四)到公安派出所或者服務管理機構的基層工作組織申報。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上門辦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的,出租人、承租人應當予以配合,主動出示身份證件,如實申報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相關信息。
第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出租人報送的信息在3個工作日內轉報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在其介紹出租居住房屋的業務完成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的相關信息及居住房屋的基本情況報送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也可以報送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將出租人和房產中介服務機構報送的信息及時轉報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支持、幫助和督促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開展前款規定的工作。
第十條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在其網站和辦理點向社會公示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的內容、依據、所需材料和辦理流程等,提供登記表及填寫樣本,為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供便捷服務。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公布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示範文本,指導和規範居住房屋租賃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為居住房屋租賃當事人提供服務,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通過發放資料、與出租人簽訂治安責任書等方式,告知當事人依法應當履行的義務和相關責任,加強法制宣傳和教育。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全面、及時、準確採集居住房屋租賃動態信息。
上門辦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的管理人員應當出示證件,嚴格遵守工作紀律。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或者服務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居住房屋出租登記信息的管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制止違法使用登記信息的行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相關機構、組織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務活動中產生的人口基礎信息,應當按照人口管理信息化建設要求,整合納入統一的信息平台,實現人口基礎信息的動態管理和共享利用,提高社會服務管理效能。
第三章 當事人義務
第十五條 出租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出租的居住房屋應當具備基本居住功能並符合建築、消防等安全要求;
(二)核對承租人的身份證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及時報送相關信息。承租人是流動人口的,應當告知其按規定及時辦理居住登記、領取居住證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員的,應當告知其及時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三)指導承租人安全使用電氣、燃氣等設施;
(四)向承租人宣傳物業管理規定,對亂扔垃圾、噪聲擾民等不良行為應當勸止,督促其改正;
(五)合理控制同一套(間)居住房屋內的承租人數,避免和減少消防、治安等方面的安全隱患以及對鄰里生活造成妨害;
(六)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機構、組織依法實施行政管理,發現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七)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應當採取和落實相應的防範措施,切實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具體管理要求由省公安機關另行制定:
(一)出租人向眾多承租人出租居住房屋的;
(二)多戶承租人合租同一套(間)居住房屋的;
(三)向短暫居住者出租居住房屋的;
(四)安全隱患較大、應當從嚴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出租人可以委託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等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事務。
出租人不能切實履行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相關義務的,應當委託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等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管理。
房產中介服務機構等單位或者個人接受出租人委託的,應當在其受委託範圍內履行出租人的規定義務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被委託人基本信息及委託內容由出租人在辦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記時報送。
第十七條 承租人應當承擔下列義務:
(一)不得擅自改變居住房屋的結構和使用功能,不得違規使用電氣、燃氣設施,發現居住房屋存在安全隱患的,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二)承租人是流動人口的,按照規定及時辦理居住登記、領取居住證等。承租人是境外人員的,按照規定及時到公安機關辦理臨時住宿登記;
(三)遵守物業管理規定,保持衛生、文明的居住環境,不得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四)配合和協助有關部門、機構、組織依法實施行政管理,發現有涉嫌違法犯罪行為的,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按時報送居住房屋出租登記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未按時報送流動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房產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時報送或者轉報相關信息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未報送或者告知人數每人100元的數額處以罰款,但總額最高不得超過2000元;未按時報送或者轉報流動人口信息的,按照《浙江省流動人口居住登記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出租的居住房屋經依法鑑定不符合建築安全要求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出租的居住房屋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按照《浙江省消防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履行相關義務也不委託管理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服務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不依法辦理居住房屋出租登記的;
(二)在履行公務中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四)違法使用居住房屋出租登記信息的;
(五)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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