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向國有企業委派監事會試行辦法》是1996年浙江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向國有企業委派監事會試行辦法
- 發布機構:浙江省人民政府
出台背景,檔案來源,檔案印發,辦法內容,
出台背景
【發布單位】81102
【發布文號】浙政發[1996]131號
【發布日期】1996-07-25
【生效日期】1996-07-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浙江省國有資產監督
機構向國有企業委派監事會試行辦法的通知
(浙政發[1996]131號)
檔案印發
各市、縣人民政府,麗水地區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省政府同意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制訂的《浙江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向國有企業委派監事會試行辦法》,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辦法內容
浙江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向國有企業委派監事會試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國有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狀況的監督,規範監事會組織的組成、責權和議事規則,保證監事會工作的有效運行,根據《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受省政府委託,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國資委)確定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構(以下統稱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對由其管轄的或者省國資委指定的國有企業實施分工監督。
除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監督的企業外,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確定有關部門或者有關機構(以下統稱市、縣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對由其管轄的或者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國有企業實施分工監督。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的監事會是指各級國有資產監督機構根據需要派出的對國有企業財產的保值增值狀況的實施監督的組織,不同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監事會。
第四條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派出的監事會的成員由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商有關部門確定;需報省政府或省國資委審定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審手續。
第五條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派出的監事會成員可以從下列人員中委派和聘請:
(一)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委派的代表;
(二)省計經委、省財政廳、省國有資產管理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銀行派出的代表;
(三)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聘請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和企業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專家;
(四)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聘請的被監督企業的領導人和企業職工代表;
(五)省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聘請的其他人員。
市、縣國有資產監督機構派出的監事會成員可以參照前款規定委派和聘請。
第六條監事會由不少於5人、不超過15人的奇數成員組成。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委派和政府其他部門派出的監事人數不得超過監事會成員總數的三分之二。
監事會主席由國有資產監督機構在監事會成員中指定,需由省國資委或市、縣人民政府指定的,按規定履行報審手續。
監事會每屆任期3年。
第七條監事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查經註冊會計師驗證的企業年度財務報告,監督、評價企業經營效益和企業財產保值增值狀況;
(二)根據工作需要,查閱企業的財務帳目和有關資料,對廠長(經理)和有關人員提出詢問;
(三)對廠長(經理)的經營業績進行監督、評價和記錄,向派出的監督機構提出對廠長(經理)任免(聘任、解聘)及獎懲的建議;
(四)根據廠長(經理)的要求,提供諮詢意見。
第八條監事會對派出的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負責,並定期向其報告工作,每年至少一次。
第九條監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能夠維護所有者的權益;
(二)堅持原則,清正廉潔,辦事公道;
(三)熟悉有關的業務,有10年以上的從業經驗。
第十條政府部門或者國有資產監督機構選派的監事必須是在職的正式工作人員,一人可同時擔任2-3個企業的監事。
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聘請的經濟、金融、法律、技術和企業經營管理等方面的專家必須具有高級職稱資格,一人可同時擔任不同行業2-3個企業的監事。
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聘請的企業職工代表監事由企業職代會推選。
第十一條監事必須按時參加監事會會議。
第十二條監事在監事會表決時各有一票表決權。
第十三條監事可直接向國有資產監督機構書面反映意見。
第十四條監事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掌握國家有關國有企業監督管理的政策和法規,認真履行工作職責,執行監事會的決議。
第十五條監事均為兼職,連任不得超過兩屆。除被聘請擔任監事的企業領導人和職工代表外,監事不得兼任被監督企業的任何職務,不得接受被監督企業的任何報酬。
第十六條監事不得泄露被監督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十七條監事會及其監事不得干預企業的經營權。
第十八條監事會會議每年召開一至二次。會議必須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監事出席。經監事會主席或三分之一以上的監事提議,或者應廠長(經理)的請求,監事會可以舉行臨時會議。
召開監事會會議,須在會議召開15日以前書面通知到全體監事,通知應說明會議內容。
第十九條監事會會議由監事會主席主持,主席缺席時,可以委託其他監事代其主持會議。
監事會會議要建立會議記錄,及時記錄各監事在討論時的意見和表決的意見。監事會決議要由監事記名表決。監事會決議須經全體到會監事過半數同意方為有效,監事應在決議上籤名,監事有要求在記錄上作出某些記載的權利。
第二十條監事不能參加監事會會議時,應向派出的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請假。
第二十一條監事會會議的主要議題:
(一)聽取廠長(經理)關於企業資產經營狀況和經營成果的報告;
(二)聽取財務負責人關於企業資產和財務狀況的報告;
(三)審查企業的財務報表和資料,評價企業經營效益和企業資產保值增值狀況;
(四)評價廠長(經理)的經營業績,向國有資產監督機構提出任免(聘任、解聘)及獎懲的建議;
(五)研究通過給國有資產監督機構的工作報告;
(六)就廠長(經理)的要求,提出諮詢意見;
(七)其他需要討論決定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監事會會議議定的有關事項,根據需要可向廠長(經理)通報,並交換意見。
第二十三條監事會履行職責所必要的開支及聘請擔任監事的專家的報酬,由派出的國有資產監督機構支付。
第二十四條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要建立監事工作檔案制度,對其委派的監事會及監事定期進行工作考核。
第二十五條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要對認真履行職責、作出突出貢獻的監事進行表彰,並可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獎金由國有資產監督機構支付。
第二十六條監事會未能履行監事職責,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或越權干預企業正常生產經營造成損失的,由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對後果嚴重的,由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負責改組監事會。
第二十七條監事有下列行為者,由國有資產監督機構責令其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按照規定程式,改組監事會,免去或者解聘監事職務;情節嚴重的,由監事所在單位給予其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履行監事會或者監事職責的;
(二)越權干預企業經營權,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
(三)利用監事職權謀私利的;
(四)以任何形式接受企業報酬或者接受財物的;
(五)泄露被監督企業商業秘密的。
第二十八條企業對監事會的越權行為有權向派出的國有資產監督機構提起申訴。
第二十九條國有資產監督機構發現監事會有越權和失職行為的要及時糾正。對企業提出的申訴必須在一個月內予以答覆,並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本辦法由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