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

《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4年9月2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7號公布。該《辦法》共28條,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辦法施行前正在建設或者已經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已建項目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自接到國家安全機關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
  • 發布機關: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 文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7號
  • 公布時間:2014年9月28日
  • 施行時間:2014年11月1日
修訂信息,辦法全文,

修訂信息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374 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 14 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 14 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2018 年 12 月 29 日

辦法全文

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
(2014 年 9 月 28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27 號公布 根據2018 年 12 月 29 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374 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國家安全技術保衛辦法〉等 14 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維護國家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是指國家安全機關通過行政管理措施以及技術手段預防和打擊境內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的竊取、刺探國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的活動。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加強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督促國家安全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職責。 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要求,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相關組織、協調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 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以下統稱國家安全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廣播電視、氣象、保密、統計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國家安全技術保衛有關工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信息共享機制,加強執法協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協助,不得拒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行使職權。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行使職權,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知識等方面的宣傳、教育、培訓,協調、指導有關部門和單位開展國家安全技術保衛工作。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應當對本單位工作人員開展維護國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培訓,提高工作人員技術防範和保密的意識、能力。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對國家安全控制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實施國家安全審批(以下簡稱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前款規定的國家安全控制區,是指根據國家安全的需要,在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周邊劃出的一定距離的建設控制地帶。國家安全控制區的具體範圍,由省國家安全機關在安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會同省發展和改革、經濟和信息化、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確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省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會同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就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的國家安全防範要求提出指導性規範。城市、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和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制定涉及國家安全控制區的土地出讓方案時,應當徵求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落實國家安全防範要求。
第九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省、設區的市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出具的項目建議書批准檔案、申請核准項目受理通知書或者備案檔案同時抄送同級國家安全機關,縣(市、區)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將有關檔案報送設區的市國家安全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抄送(報送)檔案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建設單位辦理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手續;建設單位應當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申請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申請,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決定:(一)建設項目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 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決定;(二)建設項目可以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消除隱患的,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提出建設項目在設計、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國家安全防範要求,由申請人制定相應的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方案,並自收到相關方案之日起 3 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要求的,作出批准決定;(三)建設項目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無法通過採取國家安全防範措施消除隱患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批准的決定。國家安全機關對申請人作出的審批決定應當同時抄送負責該項目相關審批(審核、備案)的投資主管部門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對批准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與建設單位簽訂《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明確建設項目國家安全責任人以及應當履行的責任和義務。《維護國家安全事項責任書》的示範文本由省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工作實際需要製作。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對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提出國家安全防範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國家安全防範設施、設備作為建設項目的組成部分,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前款規定的建設項目竣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報請國家安全機關對建設項目是否符合國家安全防範要求進行檢查;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設單位報請檢查函件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完成檢查,對不符合要求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改正。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投入使用後,其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妥善使用國家安全防範設施、設備,不得損毀、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 單位、個人將房屋等建築物、構築物通過買賣、贈與等方式轉讓給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的,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並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房地產權屬登記。境外人員在本省購房、租房居住或者在有關單位、他人家中借宿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外國企業在本省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應當符合國家安全要求,並依法辦理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房產主管部門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共享利用相關信息提供便利、協助。
第十四條 機場、火車站、港口、重要郵件處理場所等單位,應當為國家安全機關提供符合其履行職責要求的場所以及其他便 利、協助。賓館、飯店等接待境外人員住宿的單位應當配合國家安全機關開展相關工作,落實維護國家安全的責任。
第十五條 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在選址時,應當徵求國家安全機關意見,由國家安全機關提出選址安全風險評估報告。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管理,查處利用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從事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實施網際網路行業國家安全事項管理,監督和指導網際網路運營商、服務商落實維護國家安全責任。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的需要,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採取技術檢查、檢測措施,調查網路系統構成,查詢網路數據信息,提出技術安全防範措施,安裝技術防範設備。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提供相關資料和數據。
第十七條 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運營商、服務商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國家安全機關的要求,建立和完善網路安全與信息安全管理制度,落實技術安全防範措施,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服務商在經營活動中,發現利用網際網路及其他公共信息網路竊取、刺探國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國 家安全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有關記錄,向國家安全機關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根據國家安全的需要和軍事機關的要求,可以對重要國家機關、軍事設施、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的信息系統及相關設施、設備進行技術安全檢查、檢測;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向被檢查單位提出落實技術安全防範措施的要求。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安全等級第三級以上信息系統的,應當將設計技術方案和施工單位等情況報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的國家安全技術檢查和性能審核,對不符合國家安全要求的,應當責令被檢查單位進行技術處理;拒絕或者沒有能力進行技術處理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竊聽、竊照專用器材。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管理和監督;發現非法生產、銷售和使用的,應當依法及時查處。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鑑定主體、技術標準和鑑定程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申請設立氣象探測站(點)、利用已有氣象站(點)開展探測項目或者自帶儀器設備進行氣象探測,涉及國家安全的,省氣象主管部門在依法實施審核或者審批時,應當徵求省國家安全機關意見。省國家安全機關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 5 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將本轄區內的涉外海洋觀(監)測、地理信息採集活動的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應當將外商投資建設項目核准、備案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省統計機構應當將涉外調查機構資格認定和涉外社會調查項目審批情況通報省國家安全機關。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向境外採購工程、貨物和服務,或者任用、聘用境外人員工作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報國家安全機關。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 3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款:(一)未經國家安全機關審批或者審批不同意,擅自進行建設的; (二)國家安全防範設施、設備未經國家安全機關檢查或者檢查不合格的;(三)損毀、拆除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國家安全防範設施、設備的。
第二十五條 重要國家機關、重點科研和軍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拒絕落實技術安全防範措施的;(二)新建、改建、擴建安全等級第三級以上的信息系統,未將設計技術方案和施工單位等情況報國家安全機關備案的。
第二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一)未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式實施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審批和檢查的;(二)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未依法予以查處的;(三)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 2014 年 11 月 1 日起施行。本辦法施行前正在建設或者已經建成投入使用的涉及國家安全事項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已建項目的所有權人、使用人、管理人應當自接到國家安全機關通知之日起 30 日內,向國家安全機關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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