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4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二號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公證條例
- 通過時間:1995年6月30日
- 發布時間:1995年7月4日
- 施行時間:1995年10月1日起
概述,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公證業務,第三章 公證程式,第四章 公證效力,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概述
(1995年6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5年7月4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三十二號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發揮公證在社會經濟、民事活動中的服務、溝通、證明、監督作用,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促進社會安定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證是指公證機構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依照法定程式,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公證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行使國家公證權的專門證明機構。
第三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必須由公證員直接辦理。
執行公證員職務的人員應當具備國家規定的條件,並依法經過考核、考試,取得相應資格。未取得相應資格的,不得執行公證員職務。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事務,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秉公辦證,保守國家和當事人的秘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
第五條 製作公證書應當使用中文。根據需要或者當事人的要求,公證書可附外文譯文。
第二章 公證業務
第六條 下列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辦理公證:
(一)契約、協定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二)委託書、贈與書、遺囑的設立、變更和撤銷;
(三)財產的分割、轉讓和放棄財產權的聲明;
(四)收養關係的設立和解除,親子認領;
(五)拍賣、招標、投標、考試、評獎等競爭行為;
(六)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和票據的背書、拒絕承兌、拒絕付款;
(七)身份、學歷、經歷、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狀況;
(八)親屬關係和婚姻狀況;
(九)繼承權的確認;
(十)是否受過刑事處分;
(十一)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或者經營情況、債權債務情況、履行債務的能力、財產的清點等;
(十二)企業的資產評估、產權界定;
(十三)保險財產的估價和保險責任範圍內損失價值的確定;
(十四)不可抗力事件;
(十五)文書、證件的製作日期以及簽名、印鑑的真實性;
(十六)文書的副本、節本、譯本、複製本與原件相符;
(十七)其他可以公證的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
第七條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經公證證明確認後成立。
下列法律行為和具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國家有關部門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當公證的,當事人應當辦理公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抵押契約;
(二)房屋的贈與、繼承和有關房產所有權轉移的涉外和涉港澳台的法律行為;
(三)國有企業和集體企業的兼併、聯營、租賃及產權的轉讓契約;
(四)建築工程項目的承包契約;
(五)企業、事業單位以不動產、機器設備為抵押物的抵押貸款契約。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申請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業務:
(一)清點、保管財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二)封存樣品;
(三)證據保全;
(四)公證業務諮詢。
第九條 債務人因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接受債務人履行義務;
(二)債權人名稱、地址不詳或者失蹤、死亡,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
(三)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以提存方式先行給付的。
債務人應當給付的價款、物品或者有價證券在公證機構辦理提存的,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義務。
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後,應當以通知書或者公告方式通知債權人在確定的期限內領取提存標的物。債權人領取提存標的物時,應當提供有效身份證明和有關債權的證明,並承擔因提存所支出的費用。
不易保存的或者債權人逾期不領取的提存物品,公證機構可以委託拍賣機構拍賣,保存其價款。
提存人可以憑提存之債已清償或者轉移的證明領回提存物。
從提存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無人領取的提存標的物或者價款,視為無主財產,上交國庫。
第十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公證機構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依法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由債權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一)債權文書經過公證證明;
(二)債權文書以給付一定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為內容;
(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第三章 公證程式
第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或者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請。
辦理下列公證,公民應當親自到公證機構提出申請:
(一)委託;
(二)聲明;
(三)贈與;
(四)遺贈扶養;
(五)遺囑的設立、變更與撤銷;
(六)收養關係的設立與解除;
(七)親子認領;
(八)與公民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其他公證事項。
公民確因特殊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機構申請的,公證機構可以派公證員到其所在地辦理。
第十二條 申請公證的事項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一)與申請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
(二)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三)屬於本公證機構管轄範圍的。
對於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公證機構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三條 公證人員辦理公證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在出證前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說明理由,申請公證人員迴避:
(一)公證人員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公證人員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三)公證人員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
前款規定,同時適用於翻譯、鑑定等有關人員。
公證機構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司法行政部門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公證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十四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查明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當事人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證件、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者澄清。
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當事人提供證據有困難的,公證機構可以接受委託調查取證。
第十五條 公證員在辦理公證中,憑公證機構出具的專用介紹信和公證員執照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和支持。
公證人員外出調查,由兩人以上進行。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對專業性、技術性問題認為需要鑑定的,應當交由法定鑑定部門鑑定。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應當製作書面鑑定結論,並在鑑定書上籤名、蓋章。
第十七條 對於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作成公證書並發給當事人。需要調查核實的,辦理期限可以延長到三十日。複雜疑難的,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延期的原因應當告知當事人。
因當事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公證機構無法在規定期限內作成公證書的,不計入上述期限。
第十八條 對於不真實、不合法、證據材料不充分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拒絕公證。拒絕公證的,承辦公證員應寫出書面報告,報公證機構負責人批准。拒絕公證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十九條 公證機構或者其本級、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已發出的公證文書不當或者有錯誤的,應當撤銷。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公證機構作出的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該公證機構的本級司法行政機關申訴。受理申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司法行政部門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或者駁回申訴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公證機構應當終止公證:
(一)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終止,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第二十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使用的公證書,由公證機構送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權的機構按規定辦理領事認證並代辦有關外國駐華使領館的認證。但文書使用國另有規定或者兩國協定免除領事認證的除外。
第二十四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依照國家規定收取費用。
第四章 公證效力
第二十五條 公證書自作成之日起即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撤銷。
第二十六條 經公證機構依法公證證明的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實、文書,應當作為行政機關、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機構認定事實的根據,但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對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並將裁定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公證機構、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中出具錯證、假證,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九條 公證人員在辦理公證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等違法行為的,由公證機構或者司法行政機關按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其公證員資格予以取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在申辦公證中,提供偽證的,公證機構可以對當事人予以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當事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對為當事人出具偽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公證機構可以提出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的建議書,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拒絕、阻礙公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