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用型道路運輸站、場管理實施細則

浙江省政府法制局、交通廳浙府法[1995]2號,浙交[1995]63號,1995年2月28日頒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公用型道路運輸站、場管理實施細則
  • 頒布時間:1995年02月28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2月28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法制局, 浙江省交通廳
第一條 為加強對道路運輸市場的管理,維護運輸市場秩序,方便旅客和貨主,保護道路運輸經營業戶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運輸市場經濟的發展,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辦法》的規定,制訂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省境內設定的公用型道路運輸站、場及從事與公用型道路運輸站、場相關運輸業務的道路運輸經營業戶,均須遵守本細則。本細則所稱的公用型道路運輸站、場(以下簡稱公用型站、場)是指為社會服務的各類公用型客貨運站、貨運交易市場、經營性公用型客貨運輸停車場等。本細則所稱的經營性公用型客貨運輸停車場是指在道路外能與外界隔離、供車輛停放,並發生客貨運輸經營活動的營業性場所。
第三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公用型站、場的行業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各級公路運輸管理部門(以下簡稱運管部門),具體負責本細則的貫徹實施。
第四條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要切實加強對公用型站、場的管理,根據國民經濟和運輸市場發展的需要,制定道路運輸站、場發展規劃。
第五條 公用型站、場的建設應遵循統籌兼顧、合理布局、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廣開資金來源,鼓勵社會各界和外商投資建設公用型站、場。
第六條 建立公用型站、場,必須具有與其經營範圍相適應的場地、設施、資金和人員,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浙江省道路運輸站、場發展規劃和建設規劃的要求;
(二)與外界有固定的隔離設施,車輛進出分門設定;
(三)有確保車輛夜間安全進出和停放的照明設備;
(四)有必要的規章制度;
(五)符合消防管理的要求;
(六)站、場無自營的營業性客貨運輸車輛。
第七條 投資建設公用型站、場,應向當地縣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縣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並報經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開工;竣工時,應經縣級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
縣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浙江省道路運輸站、場發展規劃》和統籌兼顧、合理布局的原則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天內提出審核意見;市(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縣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已簽署意見的報告之日起十天內審批,不批准的也應予以書面答覆。
外商投資建設公用型站、場的,還必須按交通部有關規定,事先辦妥立項審批手續。
第八條 申請經營公用型站、場業務,須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業申請,同時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經營場地的產權證明或租賃契約;
(二)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三)第六條規定的有關證明材料。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審批原則、程式和期限審批。經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經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九條 企業現有站、場要實行站隊分設,向社會開放,但必須具備本細則規定的條件,並按第七條、第八條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十條 公用型站、場經營者應按照交通部頒發的《汽車客運站站務管理辦法》和《汽車零擔貨運站站務管理辦法》和省的有關規定,依法從事經營活動,為進站、場經營的運輸車輛提供服務。
第十一條 公用型客貨運站應與進站的運輸經營業戶,簽訂經營契約。契約文本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十二條 公用型客運站應實行統一售票、統一站務、統一結算制度。在經營活動中,對各種經濟成份的車輛均須一視同仁,不得刁難勒索車主和旅客,不得親疏有別、偏袒一方,不得弄虛作假、多賣少檢、少填少結,不得限制旅客選擇購票的自由、壓擠客流,不得拖欠票款。
第十三條 對車輛的運行班次時間安排,由公用型客貨運站提出作業計畫,報當地運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十四條 客貨運車輛必須按規定進駐公用型客貨運站經營,做到車進站、人(貨)歸點,並保證正班準點始發運行,如特殊原因未能正班準點的,應事先通知站方,由站方公告旅客和貨主。
第十五條 公用型站、場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勞務費。不得巧列名目,擅自收費。
收取勞務費的具體收費標準由省物價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訂。
第十六條 公用型站、場,必須按規定使用統一的票據(含客票)。
第十七條 公用型站、場,應按規定向當地運管部門報送有關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各級運管部門應加強對公用型站、場的管理,監督檢查站、場和車輛的經營行為和契約履行情況。公用型站、場內,運管部門應設立現場管理站點。
第十九條 對違反本細則規定的,由運管部門按照省政府發布的《浙江省道路運輸管理辦法》和交通部發布的《道路運輸違章處罰規定》(試行)的精神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 本細則由省交通廳負責解釋,由省公路運輸管理局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頒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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