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

省政府令第213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
  • 批號省政府令第213號
  • 施行:公布之日起
  • 修正:2006年
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2006年修正),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 (2006年修正全文),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1999年發布),

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2006年修正)

省長呂祖善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公墓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規範、引導公民喪葬活動,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公墓應當按照生態化要求建設,墓區應當實行園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時,墓區綠地率不得低於墓區面積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滿9年後,墓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墓區面積的80%。”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和管理,應當有利於生態保護。”
三、第八條修改為:“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屆滿前,用戶要求延長使用期的,公墓單位應當允許,並辦理墓穴續用的相關手續。”
四、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選址不在《殯葬管理條例》、《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的禁墳區內;”
第(四)項修改為:“(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種的貧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林地使用審批手續。”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公墓,由縣(市)民政部門進行初審,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林業等部門簽署意見,縣(市)民政部門匯集有關申辦材料,經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審核後,由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六、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公墓單位應當落實必要的建設和管理資金,配備與所從事行業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實公墓管理責任。”
八、刪去第十九條。
九、第二十條第(一)、(四)項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十、第二十條第(二)、(三)、(五)、(六)項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擅自擴大墓穴占地面積和墓碑規格的;
(二)跨服務區域推銷墓穴的;
(三)擅自擴大墓區範圍或者改變墓區、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罰的行為。”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第(七)項。
十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價格、工商、建設、國土資源、林業、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 (2006年修正全文)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根據2006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為加強公墓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規範、引導公民喪葬活動,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墓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定義如下:
“公墓”,是指為城鎮居民及其他規定對象死亡後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遺體公墓。
“公墓單位”,是指經營或管理公墓,向用戶提供墓穴和配套殯葬服務的組織或機構。
“骨灰存放處”,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務場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處和鄉村骨灰存放處。
“鄉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農村建立的、向當地村民提供的非營利性公共墓地。
“用戶”,是指與殯葬服務單位簽訂協定,為死者獲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殯葬服務的死者親屬,以及與死者有其他特定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公墓建設應當實行總量控制。
省民政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林業等部門,負責編制全省公墓建設規劃。
第五條公墓應當按照生態化要求建設,墓區應當實行園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時,墓區綠地率不得低於墓區面積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滿9年後,墓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墓區面積的80%。
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和管理,應當有利於生態保護。
第六條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得大於0.7平方米,雙穴不得大於1平方米。
遺體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得大於4平方米,雙穴不得大於6平方米。
第七條骨灰公墓墓碑面積不得大於0.4平方米,墓碑放置後頂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過0.8米。
遺體公墓墓碑面積,單穴不得大於0.4平方米,雙穴不得大於0.6平方米,墓碑放置後頂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過0.8米。
墓型設計應當因地制宜,小型、美觀,符合公墓園林化要求。
第八條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屆滿前,用戶要求延長使用期的,公墓單位應當允許,並辦理墓穴續用的相關手續。
第九條公墓收費屬於公益性服務價格,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製定和公布。
公墓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條公墓單位應當維護墓區秩序,保持墓區寧靜、清潔,負責維修墓穴和墓區其他設施。
骨灰公墓單位應當根據售出墓穴的數量和使用年限,將不低於15%的出售收入預留作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內的維護經費,單獨建賬;預留維護經費不足的,骨灰公墓單位應當予以補足。當地民政、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公墓維護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遺體公墓的維護經費,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計算預留,其預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公墓單位及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向用戶提供優質、文明服務。
第十二條公墓單位不得跨服務區域推銷墓穴,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別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條公墓單位提供墓穴,應當發給用戶墓穴使用證。
墓穴使用證是公墓單位和用戶之間的民事契約,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規格(墓穴占地面積、墓碑高度與面積)、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價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單位和用戶可以在合法範圍內作其他約定,在墓穴使用證上註明。
第十四條建設公墓,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設規劃;
(二)符合當地城鎮總體規劃;
(三)選址不在《殯葬管理條例》、《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的禁墳區內;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種的貧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林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建設公墓,由縣(市)民政部門進行初審,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林業等部門簽署意見,縣(市)民政部門匯集有關申辦材料,經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審核後,由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公墓建設初審時,公墓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
(三)公墓規劃圖;
(四)其他有關必要的材料。
報省民政部門審批的公墓建設材料應當包括:
(一)初審材料和縣(市)、設區的市民政部門的初審意見;
(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林業等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其他有關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條公墓必須按批准方案建設,不得擅自擴大墓區範圍或者改變其他核定事項。
第十八條公墓單位應當落實必要的建設和管理資金,配備與所從事行業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實公墓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擅自擴大墓穴占地面積和墓碑規格的;
(二)跨服務區域推銷墓穴的;
(三)擅自擴大墓區範圍或者改變墓區、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罰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違反價格、工商、建設、國土資源、林業、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根據本辦法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城市骨灰存放處的建設和管理,參照骨灰公墓建設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鄉村骨灰存放處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參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規定執行。
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和管理,參照公墓建設和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1999年發布)

省政府令第108號
《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柴松岳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規範、引導公民喪葬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殯葬管理條例》和《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墓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定義如下:
“公墓”,是指為城鎮居民及其他規定對象死亡後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遺體公墓。
“公墓單位”,是指經營或管理公墓,向用戶提供墓穴和配套殯葬服務的組織或機構。
“骨灰存放處”,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務場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處和鄉村骨灰存放處。
“鄉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農村建立的、向當地村民提供的非營利性公共墓地。
“用戶”,是指與殯葬服務單位簽訂協定,為死者獲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殯葬服務的死者親屬,以及與死者有其他特定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公墓建設應當實行總量控制。
省民政部門會同省計畫、土地、建設、林業等部門,負責編制全省公墓建設規劃。
第五條 公墓墓區應當實行園林化管理。
自公墓竣工驗收之日起,墓區綠地率不得低於墓區面積的50%;公墓開業滿9年後,墓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墓區面積的80%。
第六條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得大於0.7平方米,雙穴不得大於1平方米。
遺體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得大於4平方米,雙穴不得大於6平方米。
第七條 骨灰公墓墓碑面積不得大於0.4平方米,墓碑放置後頂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過0.8米。
遺體公墓墓碑面積,單穴不得大於0.4平方米,雙穴不得大於0.6平方米,墓碑放置後頂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過0.8米。
墓型設計應當因地制宜,小型、美觀,符合公墓園林化要求。
第八條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第一個使用年限屆滿前6個月內,用戶可以向骨灰公墓單位要求延長使用期,並就續用墓穴的有關事項達成協定,但延長期最長不得超過20年。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屆滿之日起3個月內,用戶未處理骨灰的,由公墓單位統一深埋。
第九條 公墓收費屬於公益性服務價格,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製定和公布。
公墓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條 公墓單位應當維護墓區秩序,保持墓區寧靜、清潔,負責維修墓穴和墓區其他設施。
骨灰公墓單位應當根據售出墓穴的數量和使用年限,將不低於15%的出售收入預留作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內的維護經費,單獨建帳;預留維護經費不足的,骨灰公墓單位應當予以補足。當地民政、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公墓維護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遺體公墓的維護經費,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計算預留,其預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公墓單位及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向用戶提供優質、文明服務。
第十二條 公墓單位不得跨服務區域推銷墓穴,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別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條 公墓單位提供墓穴,應當發給用戶墓穴使用證。
墓穴使用證是公墓單位和用戶之間的民事契約,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規格(墓穴占地面積、墓碑高度與面積)、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價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單位和用戶可以在合法範圍內作其他約定,在墓穴使用證上註明。
第十四條 建設公墓,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設規劃;
(二)符合當地城鎮總體規劃;
(三)選址不在《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禁墳區內;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種的瘠地。
第十五條 建設公墓,由縣、市民政部門初審;初審同意的,由同級計畫、土地、建設、林業等部門簽署審核意見;審核同意的,由縣、市民政部門匯集申辦材料,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公墓建設初審時,公墓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
(三)公墓規劃圖;
(四)其他有關必要的材料。
報省民政部門審批的公墓建設材料應當包括:
(一)初審材料和縣、市民政部門的初審意見;
(二)計畫、土地、建設、林業等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其他有關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條 公墓必須按批准方案建設,不得擅自擴大墓區範圍或改變其他核定事項。
公墓竣工後,由省民政部門和公墓所在地參與公墓建設審批的部門以及工程建設管理部門共同驗收。
第十八條 公墓開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竣工驗收合格;
(二)公墓單位有必要的開業資金;
(三)公墓單位有與其從事行業相適應的合格技術人員;
(四)公墓單位負責人經民政部門培訓和考核合格。
第十九條 公墓開業,應當向省民政部門或省民政部門委託的縣、市民政部門辦理開業登記手續;未經登記的,不得開業。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進行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七)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二十一條 違反價格、工商、建設、土地、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根據本辦法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城市骨灰存放處的建設和管理,參照骨灰公墓建設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鄉村骨灰存放處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參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規定執行。
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和管理,參照公墓建設和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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