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 根據2006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6.03.20
  • 實施時間:2006.03.20
經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六年三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公墓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規範、引導公民喪葬活動,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二、第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合併為一款,作為第一款,修改為:“公墓應當按照生態化要求建設,墓區應當實行園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時,墓區綠地率不得低於墓區面積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滿9年後,墓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墓區面積的80%。”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和管理,應當有利於生態保護。”
三、第八條修改為:“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屆滿前,用戶要求延長使用期的,公墓單位應當允許,並辦理墓穴續用的相關手續。”
四、第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選址不在《殯葬管理條例》、《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的禁墳區內;”
第(四)項修改為:“(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種的貧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林地使用審批手續。”
五、第十五條修改為:“建設公墓,由縣(市)民政部門進行初審,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林業等部門簽署意見,縣(市)民政部門匯集有關申辦材料,經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審核後,由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六、刪去第十七條第二款。
七、第十八條修改為:“公墓單位應當落實必要的建設和管理資金,配備與所從事行業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實公墓管理責任。”
八、刪去第十九條。
九、第二十條第(一)、(四)項合併為一條,作為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十、第二十條第(二)、(三)、(五)、(六)項合併為一條,作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擅自擴大墓穴占地面積和墓碑規格的;
(二)跨服務區域推銷墓穴的;
(三)擅自擴大墓區範圍或者改變墓區、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罰的行為。”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第(七)項。
十二、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價格、工商、建設、國土資源、林業、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修正)
(1999年1月15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 根據2006年3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公墓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管理,保護土地資源和生態環境,規範、引導公民喪葬活動,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墓建設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中有關用語的定義如下:
“公墓”,是指為城鎮居民及其他規定對象死亡後提供的公共墓地,包括骨灰公墓和遺體公墓。
“公墓單位”,是指經營或管理公墓,向用戶提供墓穴和配套殯葬服務的組織或機構。
“骨灰存放處”,是指集中安放骨灰的服務場所,包括城市骨灰存放處和鄉村骨灰存放處。
“鄉村公益性墓地”,是指在農村建立的、向當地村民提供的非營利性公共墓地。
“用戶”,是指與殯葬服務單位簽訂協定,為死者獲取墓穴或骨灰存放格位及配套殯葬服務的死者親屬,以及與死者有其他特定關係的單位和個人。
第四條 公墓建設應當實行總量控制。
省民政部門會同省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林業等部門,負責編制全省公墓建設規劃。
第五條 公墓應當按照生態化要求建設,墓區應當實行園林化管理。公墓建成時,墓區綠地率不得低於墓區面積的50%;公墓建成使用滿9年後,墓區綠化覆蓋率不得低於墓區面積的80%。
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和管理,應當有利於生態保護。
第六條 骨灰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得大於0.7平方米,雙穴不得大於1平方米。
遺體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單穴不得大於4平方米,雙穴不得大於6平方米。
第七條 骨灰公墓墓碑面積不得大於0.4平方米,墓碑放置後頂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過0.8米。
遺體公墓墓碑面積,單穴不得大於0.4平方米,雙穴不得大於0.6平方米,墓碑放置後頂端距地表面高度不得超過0.8米。
墓型設計應當因地制宜,小型、美觀,符合公墓園林化要求。
第八條 骨灰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以20年為一個使用周期。在使用年限屆滿前,用戶要求延長使用期的,公墓單位應當允許,並辦理墓穴續用的相關手續。
第九條 公墓收費屬於公益性服務價格,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規定製定和公布。
公墓單位應當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第十條 公墓單位應當維護墓區秩序,保持墓區寧靜、清潔,負責維修墓穴和墓區其他設施。
骨灰公墓單位應當根據售出墓穴的數量和使用年限,將不低於15%的出售收入預留作為售出墓穴在其使用期內的維護經費,單獨建賬;預留維護經費不足的,骨灰公墓單位應當予以補足。當地民政、財政部門負責監督公墓維護經費的管理和使用。
遺體公墓的維護經費,以每一墓穴使用20年的出售收入按比例計算預留,其預留比例、管理和使用,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公墓單位及管理人員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向用戶提供優質、文明服務。
第十二條 公墓單位不得跨服務區域推銷墓穴,但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特別批准的除外。
第十三條 公墓單位提供墓穴,應當發給用戶墓穴使用證。
墓穴使用證是公墓單位和用戶之間的民事契約,應當具備下列主要條款:
(一)雙方當事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
(二)死者姓名;
(三)墓穴規格(墓穴占地面積、墓碑高度與面積)、位置;
(四)墓穴使用年限;
(五)墓穴價格及支付方式。
公墓單位和用戶可以在合法範圍內作其他約定,在墓穴使用證上註明。
第十四條 建設公墓,應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符合公墓建設規劃;
(二)符合當地城鎮總體規劃;
(三)選址不在《殯葬管理條例》、《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規定的禁墳區內;
(四)使用荒山、荒坡等非耕地或不宜耕種的貧瘠地;涉及使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林地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建設公墓,由縣(市)民政部門進行初審,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林業等部門簽署意見,縣(市)民政部門匯集有關申辦材料,經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審核後,由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公墓建設初審時,公墓建設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報告;
(三)公墓規劃圖;
(四)其他有關必要的材料。
報省民政部門審批的公墓建設材料應當包括:
(一)初審材料和縣(市)、設區的市民政部門的初審意見;
(二)發展改革、國土資源、建設、林業等部門的審核意見;
(三)其他有關必要的材料。
第十七條 公墓必須按批准方案建設,不得擅自擴大墓區範圍或者改變其他核定事項。
第十八條 公墓單位應當落實必要的建設和管理資金,配備與所從事行業相適應的技術人員,建立健全公墓管理制度,落實公墓管理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一款、第十條規定的,由當地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當地民政部門按照《浙江省殯葬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一)擅自擴大墓穴占地面積和墓碑規格的;
(二)跨服務區域推銷墓穴的;
(三)擅自擴大墓區範圍或者改變墓區、墓穴用途的;
(四)其他應當依法給予處罰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違反價格、工商、建設、國土資源、林業、公安等方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根據本辦法規定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城市骨灰存放處的建設和管理,參照骨灰公墓建設和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
鄉村骨灰存放處骨灰存放格位的使用年限,參照骨灰公墓墓穴的使用年限規定執行。
鄉村公益性墓地的建設和管理,參照公墓建設和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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