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

《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長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
  • 施行時間:2006年9月1日
  • 發布時間: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 目的: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
正文
第一條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和規範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保障價格監測數據的真實、及時和準確,發揮價格監測預警在巨觀調控和價格監管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預警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價格監測預警,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價格主管部門)根據政府價格調控監管的需要,對重要商品和服務的價格、成本、市場供求等變動情況進行信息採集、審核、分析、報告和發布警示信息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是指與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關係重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資源稀缺的商品價格、壟斷經營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及重要的公用事業和公益性服務價格。具體監測品種實行目錄管理,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根據價格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予以公布;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當地實際制定補充目錄並予以公布。
第四條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應當遵循真實、準確、及時、科學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監測預警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糧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在其職責範圍內做好相應的糧食價格監測預警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價格主管部門做好價格監測預警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價格監測預警工作,配備必要的工作人員,健全價格監測預警網路,完善價格監測預警手段。
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和政府巨觀調控政策及價格監管工作的需要,合理規劃和設定價格監測預警網路,做好價格信息的採集、處理和傳報工作,並實行分類分級管理。
第八條價格監測預警實行報告制度,包括價格監測定點單位的報告、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的定期報告和警情報告。
省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由省價格主管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省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結合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實際和價格調控監管工作的需要,制訂本行政區域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經上一級價格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指定能代表本地區同類商品和服務價格水平的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作為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有關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應予配合。
價格監測定點單位因生產、經營品種發生變化等原因,不能及時、準確提供相關價格信息的,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調整。
第十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真實、及時、準確提供價格及相關信息,不得拒報、瞞報、虛報、遲報信息,並對其提供的信息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所承擔的價格信息收集報送工作給予指導和幫助。價格監測定點單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和服務價格本地區平均水平的,價格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提供,但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除外。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對其指定的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應當給予適當的經濟補貼。
第十二條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人員調查、採集價格信息,應當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規定的內容、標準、方法、時間和程式進行。對屬於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價格信息,應當按規定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價格信息審查覆核制度,加強對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所報送數據的審查覆核。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採集的價格信息進行匯總分析,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進行報告。
定期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本地區市場價格總體情況;
(二)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成本及市場供求的變動情況;
(三)重大價格政策及與市場價格相關的經濟政策出台後的社會反應;
(四)被監測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動原因及趨勢預測;
(五)價格調控監管的對策建議;
(六)其他需要報告的內容。
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價格信息的跟蹤與分析,並對價格變動趨勢進行預測。發現市場價格變動出現傾向性情況時,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十五條當市場商品和服務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徵兆或者發生異常波動,可能或者已經危及經濟秩序和社會穩定的情況時,發生地價格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價格主管部門報送價格警情報告。
價格警情的等級劃分和報告的具體辦法,按照《浙江省市場價格異常上漲事件應急預案》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制訂應對市場價格異常波動事件的應急工作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根據警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相應等級的應急工作預案,依法採取干預措施。經貿、工商、質量技監等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向社會發布本行政區域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的警示信息。
價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已查處的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違法案件;
(二)市場已經或者可能出現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第十四條所列不正當價格行為及相應的防範措施;
(三)其他需要向社會發布的價格警示信息。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未按照價格監測預警報告制度的規定組織實施價格監測預警工作,情節嚴重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通報批評。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價格主管部門和價格監測預警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價格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瞞報、虛報、篡改價格信息的;
(二)上報的價格信息失實,嚴重影響信息準確性和代表性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條價格監測定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價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價格監測定點單位資格:
(一)拒報、虛報、瞞報價格信息的;
(二)3次以上遲報價格信息的。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違反價格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由價格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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