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

浙江省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執行。由省財政廳、省安全監管局、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負責解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管理暫行辦法
  • 時間:二00八年一月一日
  • 解釋:省財政廳、省安全監管局
  • 正文:為強化企業安全意識等
總則,風險抵押金的存儲,風險抵押金的使用,風險抵押金的監管,附 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強化企業安全意識,落實安全生產主體責任,保證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工作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國發〔2004〕2號)、《浙江省安全生產條例》、《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切實加強安全生產工作的決定》(浙政發〔2004〕21號)以及財政部、安全監管總局、人民銀行制定的《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6〕369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產經營單位是特指危險(危害)程度較大的生產經營單位,即本省行政區域內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築施工、交通運輸、海上作業等行業或領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以及其它存在重大危險源的生產經營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以下簡稱風險抵押金),是企業根據生產經營規模和危險程度預先存入資金專戶,用於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的專項資金。風險抵押金的本金和法定利息歸企業所有。
第四條 風險抵押金實行分級監管。由省、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企業的隸屬關係實施分級監管。
中央在浙及省屬企業的風險抵押金由省安全監管局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監管;市屬企業的風險抵押金由所在地市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監管;縣(市、區)屬企業的風險抵押金由所在地縣(市、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負責監管。

風險抵押金的存儲

第五條 企業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根據其所屬的不同行業領域及生產安全危險(危害)程度、生產經營規模、安全生產狀況,按照以下額度存儲:
(一)從事木辦法第二條所列行業或領域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按規模繳納風險抵押金,各類不同企業的具體存儲數額按附表1所列標準執行。
(二)從事前款規定以外且危險性較大的行業或領域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根據規模按不低於5萬元、不高於30萬元人民幣存儲。
(三)上述各類企業當年發生一次死亡1人以上的安全生產事故的,次年按不低於每死亡1人增加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30萬元人民幣存儲額。事故後連續3年未發生亡人安全生產事故的,所增加的風險抵押金予以退還。
單一企業風險抵押金存儲總額原則上不超過500萬元。
第六條 風險抵押金按以下規定存儲和繳納:
(一)企業風險抵押金的具體存儲額度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和相關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四條的規定進行核定。中央在浙和省屬企業的風險抵押金存儲額度由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及省級相關部門核定;市屬企業的風險抵押金存儲額度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和相關部門核定;縣(市、區)屬企業的風險抵押金存儲額度由縣(市、區)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和相關部門核定。
中央在浙和省屬企業分支機構可以選擇按總公司統一核定或按各級分支公司分別核定,但本系統內只能選擇一種核定方式。
(二)風險抵押金由企業按時足額存儲。企業不得因變更法定代表人或合伙人、停產整頓等情況遲(緩)存、少存或不存風險抵押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職工攤派風險抵押金。
(三)風險抵押金實行專戶管理。為有利於統一監管和促進服務,全省企業風險抵押金專戶的代理銀行經省安全監管局、省財政廳商議確定為中國建設銀行浙江省分行、中國工商銀行浙江省分行、交通銀行杭州分行、中國銀行浙江省分行、中信銀行杭州分行(包括其下屬分支機構)。企業可自主選擇共其分支機構作為開設專戶的代理銀行。風險抵押金專戶按照專用存款賬戶進行管理。企業應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等賬戶管理規定提交相應證明檔案,辦理賬戶開立手續。企業可以在本辦法規定的風險抵押金使用範圍內,按國家關於現金管理規定通過該專戶支取現金。賬戶開立時,代理銀行應與企業簽訂賬戶及資金管理協認,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四)企業接到《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存儲額度核定通知書》(詳見附表2)後1個月內,到確定的代理銀行分支機構開設風險抵押金專戶,足額存入風險抵押金,並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中央在浙和省屬企業在所在地確定的代理銀行分支機構存入風險抵押金,並同時報省級和當她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及相關部門備案。
企業按時儲存風險抵押金確有困難的,報請核定部門審核批准,可以分期儲存,但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
(五)跨市、縣(市、區)經營的建築施工企業,在註冊地已繳納風險抵押金並能出示有效證明的,不再另行存儲風險抵押金。省外建築施工企業在我省施工期間,應按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由工程所在地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核定風險抵押金存儲額度,併到工程所在地銀行存儲風險抵押金。完成施工項目並澈離浙江省的省外施工企業可按照《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賬戶撤銷申請書》(詳見附表6)申請撒銷賬戶並退回所繳風險抵押金。

風險抵押金的使用

第七條 風險抵押金的使用範圍是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而直接發生的進行搶險、救災的費用支出以及為處理本企業生產安全事故善後事宜而直接發生的費用支出。
第八條 企業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後產生的搶險、救災及善後處理費用,應由企業負擔(法律法規有明確規定的除外)。企業發生事故後,應當自行支付有關搶險、救災及善後處理費用。確需動用繳存的風險抵押金的,企業應向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提出申請,填寫《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支取申請書》(詳見附表3)經批准後,方可辦理有關支付手續。代理銀行應憑當地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的《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支取申請書》為企業辦理相關費用支付。
第九條 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可以根據企業安全事故搶險、救災及善後處理工作的需要,將該企業的風險抵押金部分或全部轉作事故搶險、救災及善後處理所需贅金,代理銀行根據《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支取通知書》(附表7)支付部分或全部風險抵押金:
(一)企業主要負責人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逃逸或死亡的;
(二)企業在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未在規定時間內主動承擔責任,支付搶險、救災及善後處理費用的;
(三)企業破產、關閉後因未及時對其原料、半成品、成品、商品等進行有效處置而存在安全隱患的。

風險抵押金的監管

第十條 代理銀行必須嚴格按照支付結算和賬戶管理規定做好風險抵押金的管理工作。代理銀行應與當地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財政部門簽訂有關代理協定,明確各方的權利義務。
第十一條 企業持續生產經營期間,當年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或未動用風險抵押金的,風險抵押金自然結轉。當年發生安全生產事故並動用風險抵押金的,應在事故處理完畢後的個月內,按照《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補存通知書》(詳見附表4)補足應交納的風險抵押金額度,並按本辦法第五條的規定,增存風險抵押金。
第十二條 如企業的規模、安全生產狀況等發生較大變化,當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相關部門應當於下一年度第一季度調整其風險抵押金存儲數額,並按照《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額度調整通知書》(詳見附表)通知企業補存(支取)風險抵押金。
第十三條 企業依法實行關閉、破產或者轉產其它行業的,由共提出申請,並經過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財政部門和相關部門核實後,可以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額度調整通知書》重新核定風險抵押金存儲額度或按照《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賬戶撤銷申請書》退還風險抵押金。企業部分退還風險抵押金時,代理銀行應憑當地安全生產監管部門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的《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額度調整通知書》,將有關資金轉入企業賬戶。企業全額退還風險抵押金時,代理銀行應憑經批准的《浙江省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賬戶撒銷申請書況根據賬戶管理有關規定辦理此賬戶的撤銷手續,將有關資金轉入企業賬戶。
第十四條 風險抵押金實際支出時適用的稅務處理辦法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會計核算問題,按照國家會計法規和制度赴理。
第十五條 每年年終後2個月內,各市、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財政部門將上年度本地區風險抵押金存儲、使用、管理情況報省安全監管局及省財政廳備案。
第十六條 風險抵押金必須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對違反規定截留、挪用風險抵押金等行為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進行查處。

附 則

第十七條 各市、縣(市、區)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細則,並報省財政廳、省安全監管局、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備案。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省安全監管局、人民銀行杭州中心支行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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