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
  • 文號:浙政令〔2010〕284號
規定節錄,浙江省土地復墾辦法,浙江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規定節錄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節錄)
十、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土地復墾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國有和城鎮集體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經復墾可以恢復耕種的土地,應當恢復耕種;
(二)不能恢復原用途或者復墾後需要用於國家建設的,由國家徵收;
(三)經復墾不能恢復耕種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確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國家暫不徵收的集體所有土地,除負責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費。
耕地(包括園地、養殖水塘,下同)的損失補償費,以實際造成減產以前的3年平均年產值為計算標準,按照各年造成的實際損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損失補償費,參照耕地損失補償費標準減半支付。
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費標準,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三)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對土地損失補償費金額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對未按照規定履行復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產建設用地申請。”
(五)刪除第二十條。
(六)第二十一條改作第二十條,修改為:“擾亂、阻礙土地復墾工作或者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七)刪除第二十三條。
另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適當修改和相應調整。
十二、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條修改為:“礦區範圍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徵收。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徵收。”
(二)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合併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人,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
繳納和匯交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由財政部統一監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
(三)第二十二條改作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妨礙、拒絕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四)刪除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
另外,對個別條文的文字和條文的順序作適當修改和相應調整。

浙江省土地復墾辦法

(1993年6月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土地復墾工作,保護土地資源,合理利用土地,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污染等造成破壞的土地,建築物拆遷後的閒棄地,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用地,自然災害毀損地和其他廢棄地,採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下列活動造成土地破壞的單位和個人:
(一)開採礦產資源;  
(二)燃煤發電、冶煉等堆棄廢物;  
(三)燒制磚瓦和修建水泥預製場; 
(四)取土挖沙;  
(五)生產過程中排放污染物;  
(六)拆除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七)各類臨時用地;  
(八)其他生產建設活動。  
第四條 土地復墾堅持“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負有復墾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土地復墾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復墾工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制定復墾標準,審查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單位的復墾規劃和計畫,並對復墾規劃和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做好復墾後的土地驗收和地籍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對因自然災害、搶險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毀壞的土地和其他廢棄地進行復墾;對承擔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可以視其復墾工作量給予適當補助。
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用地,因調整城鄉規劃造成的廢棄地,無法確定破壞責任人的閒棄地等需要復墾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出復墾方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統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各有關行業管理部門在制定土地復墾規劃時,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要求,根據經濟合理的原則和自然條件以及土地破壞狀態,確定復墾後的土地用途。可以復墾為耕地的土地,復墾後應當儘量達到耕種要求。基本農田保護區內的土地,復墾後應當達到耕種要求。城市規劃區內的土地,復墾後,其利用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八條 對磚瓦廠(窯)、水泥構件預製廠等長期使用沙、土的企業,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劃出取土(沙)的用地範圍,並由取土(沙)企業負責復墾。  
取土、挖沙、修建水泥構件預製場等不得占用耕地。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復墾專項資金。土地復墾專項資金由土地損失補償費、造地費各按照5%的比例提取部分組成,實行專款專用。  
土地復墾專項資金主要用於以下活動的支出:
(一)編制區域土地復墾規劃、計畫;
(二)自然災害毀損地和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等用地的復墾,以及其他由政府統一組織實施的土地復墾。
第十條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建設項目,設計檔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建設項目用地面積、質量、類別;  
(二)應復墾土地面積、類別、破壞程度;  
(三)土地復墾工藝設計和措施;  
(四)土地復墾所需資金預算及資金來源;  
(五)土地復墾承擔單位、完成期限和要求; 
(六)復墾後的土地用途說明及驗收期限。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用地申請時,應當全面審查土地復墾的有關內容,對違反規定或者復墾條款不符合要求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不得報批。  
第十一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審查建設用地時,可以按照土地復墾要求,向有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收取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土地復墾保證金。繳納的土地復墾保證金,由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設專戶存入銀行。  
復墾後的土地,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並核發合格證書後,方可退還土地復墾保證金(含利息);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土地,視為未復墾土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驗收復墾後的土地,不得無故拖延。  
有土地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如未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復墾,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按照規定的要求和限期進行復墾;對拒不履行復墾義務的,可以將其繳納的土地復墾保證金抵沖復墾費用,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另行組織復墾。土地復墾保證金不足以抵沖土地復墾費用時,不足部分由破壞責任人支付。  
第十二條 國有和城鎮集體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按照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一)經復墾可以恢復耕種的土地,應當恢復耕種;  
(二)不能恢復原用途或者復墾後需要用於國家建設的,由國家徵收;  
(三)經復墾不能恢復耕種的土地,原土地所有者確需保留的,由原土地所有者安排使用。  
第十三條 鄉村集體企業和私營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復墾後應當儘量恢復原用途。經復墾不能恢復原用途的,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排給有條件的企業和個人使用;用於建設的,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報廢的鐵路、公路、機場、礦場、水利工程用地復墾後,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安排使用,承擔復墾任務的單位有優先使用的權利。  
第十五條 對因違法占地建設受到拆除建築物和其他設施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復墾非法占用的土地,土地復墾費用和土地損失補償費均由違法建設者承擔。違法建設單位不得將復墾費用列入其生產成本和基本建設投資。  
第十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者國家暫不徵收的集體所有土地,除負責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和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費。
耕地(包括園地、養殖水塘,下同)的損失補償費,以實際造成減產以前的3年平均年產值為計算標準,按照各年造成的實際損失逐年支付。其他土地的損失補償費,參照耕地損失補償費標準減半支付。  
地面附著物的損失補償費標準,按照《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土地損失補償費的具體金額,由破壞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與遭受損失的單位根據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標準商定,無法達成協定的,由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有關行業管理部門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土地損失補償費金額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八條 對未按照規定履行復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可以不予受理其提出的新的生產建設用地申請。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條 擾亂、阻礙土地復墾工作或者破壞土地復墾工程設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負責土地復墾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1995年6月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9號發布,根據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企業工資支付管理辦法〉等18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加強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促進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根據國務院《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依照《規定》和本辦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  
第四條 礦區範圍在縣級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礦區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徵收。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負責依法徵收。  
第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按照礦產品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征,以礦產品銷售時使用的貨幣結算。  
依法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為採礦權人。  
經過開採形成的原礦或者經過採選形成的精礦為礦產品。  
採礦權人銷售礦產品的全部價款為礦產品銷售收入。  
第六條 採礦權人對礦產品自行加工、消耗的,按照國家規定價格計算銷售收入;國家沒有規定的,按照徵收時礦產品的當地市場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採礦權人向境外銷售礦產品的,按照國際市場銷售價格計算銷售收入。  
第七條 除下列規定外,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的費率按照《規定》執行:  
(一)未經銷售環節直接加工的磚瓦用粘土礦產資源,用於新型牆體材料生產的,其礦產資源補償費折算為按照成品磚瓦銷售收入的0.2%計費;用於粘土實心磚生產的,其礦產資源補償費折算為按照成品磚瓦銷售收入的0.8%計費。  
(二)礦泉水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以扣除包裝費後的銷售收入計費。  
第八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下列規定計算:  
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銷售收入×補償費費率×開採回採率係數  
開採回採率係數=核定開採回採率÷實際開採回採率  
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是指全礦山(井)的總指標。  
核定開採回採率以按照國家規定經批准的礦山設計為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開採設計的,其開採回採率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實際開採回採率以礦山地測人員進入采場實地測量計算,並經縣級以上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實的開採回採率指標為準。  
石油、天然氣、礦泉水、地熱及國家暫不要求制定開採回採率的砂、石、粘土等礦種的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計算。  
對應當制定而未制定開採回採率考核指標的,開採回採率係數按1.2至1.5計算。  
第九條 採礦權人在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時,應當按照規定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月(季)度申報表》,並提供礦產品的名稱、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等有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審核確定的數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出示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核發的《浙江省礦產監察證》。
第十一條 經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批准,收購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人,應當履行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義務。  
繳納和匯交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使用由財政部統一監製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專用繳款書》。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月繳納,每半年結算一次;每月繳納的時間為次月10日前,上半年繳清時間為7月31日前,下半年繳清時間為次年的1月31日前。  
採礦權人依法中止或者終止採礦活動時,應當結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三條 符合《規定》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條件的,經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批准,可以減免。但減繳額度超過應繳款50%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要求減免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在每年1月15日前就本年度減免理由、減免期限及減繳額度等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下列規定填報《免(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申請書》:  
(一)國家、部隊、外省和省屬國有礦山企業,報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二)設區的市屬國有礦山企業,報設區的市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三)其他礦山企業,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  
設區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接到減免申請後,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在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報送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接到減免申請後,應當會同省財政部門在30日內審批,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和原審核部門。  
經批准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採礦權人,應當每半年向當地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報送一次礦產品產量、銷售數量、銷售價格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有關資料;免繳期不足半年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免繳期結束後15日內報送。  
批准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應當報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備案。  
第十五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及時、全額上繳。返還省的部分,按照以下比例分配:
(一)國家、部隊、外省和省屬的礦山企業繳納的,省為80%,所在縣(市、區)為20%;
(二)設區的市屬礦山企業繳納的,設區的市為60%,省和所在縣(市、區)各為20%;  
(三)縣(市、區)屬礦山企業繳納的,縣(市、區)為80%,省為20%。  
礦產資源補償費統一納入財政預算,實行專項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省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主要用於全省地質勘查、重要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主要用於礦產資源的保護、管理和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收繳平衡表》,逐級上報,並抄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七條 各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權檢查、取錄採礦權人計算礦產資源補償費所使用的數據和資料,但應當對採礦權人提供的數據和資料予以保密。  
上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有權對下級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礦產資料補償費徵收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各級財政部門有權對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的礦產資料補償費徵收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採礦權人未按照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料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分別給予以下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進行納費申報的,責令其限期申報;逾期不申報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二)未按照規定報送有關數據和資料的,責令其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可以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三)採取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拒絕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責令其限期糾正、補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條 代扣代繳礦產資源費的義務人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代扣代繳義務的,責令其限期補繳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並可處以應當代扣代繳的礦產資源補償費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妨礙、拒絕國土資源管理部門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違反《規定》和本辦法,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予以處分。  
第二十三條 按照本辦法收繳罰沒款和滯納金時,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專用收據;罰沒款和滯納金應當按照規定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二十四條 違反《規定》和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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