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洛陽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2008年10月15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8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法規頒布,法規內容,

法規頒布

洛陽市水資源管理條例
資源能源
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8-11-2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實現水資源的可持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適用本條例。
國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的水資源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優先利用地表水、合理開發地下水、鼓勵使用中水和雨水、開源與節流並重的原則。
水資源管理實行取水許可制度、有償使用制度、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堅持計畫用水、節約用水。
第五條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應當綜合規劃,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合理配置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開發、利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有依法保護水資源的義務。在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水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
第七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綜合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開採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位、水質的監測,建立技術檔案,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
在地下水超采地區,控制開採地下水。
對礦泉水、地熱水的開採、使用,應當依法嚴格管理。
嚴禁越層混采,防止交叉污染。
第九條使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可靠回灌措施,確保置換後的地下水全部回灌到同一含水層,並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第十條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源保護區制度,依法劃定水源保護區。在飲用水源保護區範圍內,嚴禁飼養家禽家畜,嚴禁堆放或者傾倒有毒有害物品和垃圾等廢棄物,
嚴禁建設與水源保護不相適應的項目,保護居民飲用水安全。
第十一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水功能區對水質的要求和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該水域的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質監測數據、資料和水文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共享。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文、水資源信息系統建設,加強對水資源的動態監測。
第十二條禁止在飲用水源保護區設定排污口。
在河道、水庫和渠道內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之前,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下列措施涵養水源:
(一)營造和保護水源涵養林,禁止亂砍濫伐;
(二)禁止陡坡開荒,防止水土流失;
(三)植樹、種草,綠化荒山、荒坡、荒灘、荒地;
(四)在城市建設中採取有利於無污染的地表水滲入地下的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
第三章 取水許可
第十四條凡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河道、水庫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應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前款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包括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引水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取水許可證的發放範圍、許可權和程式按照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其中,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
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情形以及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的格式及填報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申請人未經批准,不得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施工單位不得為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手續的單位和個人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
第十七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試運行期滿三十日的,申請人應當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檔案;
(二)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四)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
(五)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
(七)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
地下水取水工程,還應當提交包括成井抽水試驗綜合成果圖、水質分析報告等內容的施工報告。
第十八條取水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前條規定的有關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
第十九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不得擅自變更取水地點和超過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裝置取水計量設施,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填報取水報表和有關事項。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應當同時報送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
管部門。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取水單位和個人裝置的取水計量設施及其運行情況加強監督檢查。取水單位和個人需要檢修、更換計量設施的,應當在檢修、更換前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由水行
政主管部門核實取水量。
對拒不安裝計量設施、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運行、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虛假取水數據的,按取水設施最大取水能力每日運轉二十四小時計算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四十五日前向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延續取水申請書和原取水申請批准檔案以及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為保障礦井生產及其他地下工程施工而進行經常性疏乾排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自取(排)水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用於地下工程施工降水的,降水結束後七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技術標準對施工降水井進行回填。
第四章 水資源費徵收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徵收,徵收標準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批准的年度取水計畫取水。超計畫取水的,對超過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具體標準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後,應當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七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和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之日起七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二十七條市、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的水資源費全額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徵收的水資源費主要用於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於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 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二十八條本市對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市、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節約用水規劃、用水定額、經濟技術條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確定的可供本行政區域使用的水量,制定年度用水計畫。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根據用水定額和生產經營需要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畫指標,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計畫用水單位或者
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分月用水計畫。
第二十九條下列單位和個人應當納入計畫用水管理:
(一)自建供水設施的;
(二)使用公共供水且月用水量達到100立方米以上的;
(三)經營性洗浴、游泳、水上娛樂、洗車等特殊用水的。
第三十條供水單位應當建立供水統計制度,每月五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月供水統計報表。
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建立節約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記錄和統計台賬,加強對用水狀況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一條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應當制定節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設節水設施。節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項目未配套節水設施的,應當進行節水設施的配套建設。
第三十二條用水單位應當採取循環用水,一水多用、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單耗,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對用水單耗高於用水定額的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標。
第三十三條計畫用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水平衡測試,挖掘節水潛力。
凡月用水10000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測試一次;10000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測試一次。當其生產的產品結構和工藝發生變化時,應當在半年內及時複測。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情節輕重,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九條規定,使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的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採取可靠回灌措施進行回灌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疏乾排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財物、其他好處或者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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