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05年5月20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8.30
  • 實施時間:2005.10.01
條例全文,修訂的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的防治。
第三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大氣污染防治工作規劃,科學規劃城鎮和產業布局,確保大氣污染綜合防治資金的投入,依法採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落實綠化責任制,加強植樹造林、城市綠化、硬化覆蓋工作,改善生態環境。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訂突發大氣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突發大氣污染事故應急處理機制,及時有效地處理突發大氣污染事故。
第七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的要求,確定本轄區內的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應當制訂突發大氣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按照國務院和省政府的規定實行濃度控制和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省核定的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和大氣環境容量以及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本著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相協調的原則,擬訂本市不同時期主要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計畫和相應的濃度限值要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必須配套建設污染防治設施,其污染物排放濃度不得超過國家、省規定的排放標準,並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總量控制計畫和相應的濃度限值要求。
排污總量可以根據線上連續檢測的數據、物料衡算或者監督抽樣的辦法核定。
第九條 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實行許可證制度。
市、縣(市)人民政府依照國務院規定的條件和程式,核定企業事業單位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核發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未經核定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並取得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任何單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氣污染物。
第十條 排污單位現有大氣污染物排放量或者排放濃度超過核定的主要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市、縣(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限期治理,排污單位應當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務。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排污口進行規範化整治。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規定,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未經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該項目審批部門不得批准其建設。
第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閒置、關閉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設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不正常使用大氣污染防治設施:
(一)部分或者全部污染物未經大氣污染防治設施處理而直接排放的;
(二)鍋爐、窯爐等排出的煙氣黑度超過林格曼黑度1級或者有可見明顯黑(黃)煙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使用防治設施,或者不按照規程進行檢查和維修,致使防治設施不能正常運行的。
第十四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本區域的大氣環境監控網路。
排放大氣污染物的重點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線上監控儀器、設備,納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統一監控網路,並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上報或者傳輸污染源線上監測數據。
第十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大氣污染物濃度超標排放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規定限額的污染嚴重單位名單。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公報、環境質量日報。
第三章 防治燃用高污染燃料產生的大氣污染
第十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採用節能技術以及開發利用電能、太陽能和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等清潔能源(以下簡稱清潔能源),逐步改善能源結構。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轄區內劃定禁止和控制使用國家規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區域。
在劃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區域內,禁止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已經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清潔能源。
在劃定的控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區域內,嚴格控制生產、加工、銷售、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四章 防治機動車排放污染
第十八條 機動車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單位,應當按照防治大氣污染的要求和國家有關技術規範進行維修,使維修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穩定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條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實行年度檢測制度。年度檢測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合併進行。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已取得公安機關資質認定的檢測單位承擔。
在用機動車排氣污染年度檢測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檢測證明;檢測不合格或者未經年度檢測的,不得上路行駛。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的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機動車集中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現場抽測應當快捷、便民、文明,不得收費,不得扣壓車輛。
第二十二條 在用機動車的所有者或者駕駛人員應當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現場檢查和監督抽測,不得拒絕、阻撓。
第五章 防治廢氣、塵和惡臭污染
第二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防治措施,防止對環境造成污染;在城鎮、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加工、製造或者使用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的物質。
第二十四條 生產、貯存、運輸和使用有毒有害氣體的,必須採取防範措施,防止突發性污染事故發生。
第二十五條 在城鎮、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沙石、灰土等物料,應當採取圍擋、遮蓋、噴淋等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
裝卸、運輸可能產生揚塵的貨物,應當採取防塵措施或者使用專用密封的運輸方式,並嚴格按照操作規程進行裝卸、運輸作業。
第二十六條 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圍擋施工現場周邊,鋪裝施工的主要臨時道路,密閉儲存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築材料,採取遮蓋或者密封等措施防止泥土帶出現場;對施工過程中堆放的渣土,必須採取防塵措施,及時清運、清理、平整場地。
城鎮房屋拆遷時應當採取有效的防塵措施,防止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七條 在道路、廣場和其他公共場所進行清掃保潔作業,應當採取防治揚塵污染的措施;推廣使用機械清掃路面,對主要街道應當定期灑水降塵。
第二十八條 在城鎮、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
第二十九條 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區域內禁止設定露天燒烤等污染大氣環境的飲食攤點。
第三十條 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油煙及其他氣體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
在居民住宅樓內(不包括規劃建設的商住綜合樓),不得新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
第三十一條 在市、縣(市)建成區內,不得新建醫療廢物焚燒爐。已建的醫療廢物焚燒爐必須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予以拆除。產生醫療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交由醫療廢物處置單位統一集中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不同情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款規定,不符合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總量控制計畫和相應的濃度限值要求,致使向大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未按照有關規定對排污口進行規範化整治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擅自拆除、閒置、關閉或者不正常使用其污染防治設施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安裝污染物線上監控儀器、設備或者拒絕納入統一監控網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超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繼續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責令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城鎮、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及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文物保護區等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加工、製造產生惡臭、有毒有害氣體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採取防範措施,生產、貯存、運輸有毒有害氣體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城鎮、農村居民集中居住區及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處每堆(次)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九)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禁設區域內設定露天燒烤等污染大氣環境飲食攤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燒烤用具,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十)違反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飲食服務業經營者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煙對附近居民的居住環境造成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處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產生醫療廢物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處理醫療廢物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機動車輛污染物排放抽測中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罰款;
(十三)機動車集中停放地管理單位、機動車的所有者或者駕駛人員拒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機動車輛污染物排放抽測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應當作出行政許可決定而未按規定作出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作出行政許可決定的;
(三)在禁止焚燒農作物秸稈工作中措施不力的;
(四)利用職權在監督管理過程中非法干預企業事業單位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
(五)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的;
(六)對違法行為和舉報、投訴不予查處或者查處不力的;
(七)利用職權索取或者接受行政管理相對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私利的;
(八)在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中的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2019年6月26日洛陽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綠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適用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以改善大氣環境質量為目標,堅持生態優先、源頭治理、規劃先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標本兼治、損害擔責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企業主體、行業監管、部門協同、公眾參與的大氣污染防治體系。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污染防治的財政投入,調整最佳化產業結構、能源結構、運輸結構和用地結構,控制污染物排放,使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科技、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林業、商務、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氣象等有關部門和機構,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市人民政府對其有關部門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縣(市、區)人民政府大氣環境改善目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市政府有關部門、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評內容。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大氣污染防治問責制度。
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大氣污染防治重點任務,或者對重大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處置不力,或者有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及其他責任人員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問責。
第八條 實行大氣污染防治違法行為舉報獎勵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省人民政府下達的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到縣(市、區)人民政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科學合理、公正公開原則,將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十一條 未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和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畫,並採取嚴格的大氣污染控制措施,按期達到規定的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達到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和市要求,制定大氣環境質量持續改善措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設與管理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網,開展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監測工作,統一發布本行政區域大氣環境質量狀況信息。
第十三條 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規定對排放工業廢氣或者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情況自行監測,不具備自行監測能力的,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環境監測機構進行監測;
(二)自動監測設施因故障或者檢修停止運行的,按照相關技術規範對排放污染物進行人工監測,同時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三)監測數據按照規定的時間如實報送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並依法向社會公開;
(四)建立監測數據檔案,原始監測記錄至少保存三年;
(五)按照規定設定、使用監測點位和採樣平台;
(六)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開展監督性監測;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四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和運行管理監控平台,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控設備聯網,並確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監測數據真實準確。
按照法律、法規及標準規範要求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聯網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以作為環境執法和管理的依據。
第十五條 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縣(市、區),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縣(市、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暫停審批該縣(市、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第十六條 市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依據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制定產業轉型升級計畫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工業項目退出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實施。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條 實行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制度。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級的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嚴格控制新上用煤項目,新建、改建、擴建耗煤項目實施煤炭減量或者等量替代,重點削減工業用煤和民用散煤使用量,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費中的比重。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調整能源結構,落實清潔能源政策措施,推廣清潔能源的生產和使用,實施氣代煤、電代煤,減少煤炭等化石燃料使用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質量監督管理,禁止生產、運輸、銷售、使用未達到質量標準的商品煤。
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炭硫分和灰分。煤炭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加強煤炭洗選設施建設與改造,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達到規定標準。
第十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條 集中供熱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集中供應的熱源,不得新建、擴建燃煤供熱設施,已建成的中小型燃煤供熱設施應當限期拆除。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成區內的洗浴、餐飲等服務行業、食品加工點和單位食堂應當使用天然氣、液化石油氣、電、太陽能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展循環經濟,推進清潔生產,實施污染企業搬遷或者升級改造。
第二十三條 城市建成區內人口密集區、環境脆弱敏感區周邊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限期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二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行業協會等採取有效措施,引導化工、印刷、家具製造、裝修等行業生產、銷售、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和產品,控制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政府採購應當優先採購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等場所內禁止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第二十五條 下列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原料,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一)石化、煤化工等含揮發性有機物原料的生產;
(二)燃油、溶劑的儲存、運輸和銷售;
(三)塗料、油墨、膠粘劑、農藥等以揮發性有機物為原料的生產;
(四)塗裝、印刷、粘合、工業清洗等含揮發性有機物的產品使用;
(五)其他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六條 儲油庫、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系統並保證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銷售、辦理註冊登記及行駛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應當符合本省執行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二十八條 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市、縣(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對在道路上行駛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或者地方的有關規定,由機動車排放檢驗機構定期對其進行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駛。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第二十九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農業農村、林業、水利等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在市、縣(市)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的區域內,不得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有利於綠色出行的鼓勵政策,創造條件方便公眾選擇公共運輸、腳踏車、步行等綠色出行方式,減少機動車排放污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使用清潔能源車輛,合理規劃建設充電樁、加氣站等清潔能源車輛配套設施。
交通運輸、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以及其他負有大氣污染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最佳化道路設定、提升交通管理、提高通行效率,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一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使用不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以及燃料清潔劑、添加劑等。
第三十二條 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堆場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密閉;不能密閉的,應當安裝防塵設施或者採取圍擋、覆蓋、噴淋等抑塵措施。
裝卸、運輸可能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採取噴淋或者密閉等抑塵措施,防止物料遺撒造成揚塵污染。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定硬質圍擋,並採取物料堆放覆蓋、土方開挖濕法作業、路面硬化、出入車輛清洗、建築垃圾清運車輛密閉運輸等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得無許可證清運和隨意傾倒。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取密閉式防塵網遮蓋。
城市建成區內建設工地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和配製砂漿。
第三十四條 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應當採取灑水噴淋、運輸道路硬化等抑塵措施,並按照規定進行生態修復。
對生產建設活動中產生的煤矸石、粉煤灰、煤渣、砂、石等,應當採取綜合利用、覆土綠化或者其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
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的需要,通過制定規劃劃定禁止開採和加工煤矸石、砂、石等的區域。
第三十五條 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應當制定農藥、化肥減量計畫和措施,推廣農業清潔生產技術,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減少農業生產活動產生的大氣污染物。
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其他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物業小區等,應當採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防治園林病蟲害,併合理安排和公示施藥時間。
第三十六條 從事畜禽養殖、屠宰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及時對污水、糞便、廢棄物進行收集、貯存、處置和綜合利用。禁止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屠宰場。
在居民住宅區等人口密集區域和醫院、學校、幼稚園、養老院等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及其周邊,不得新建、改建和擴建易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產生惡臭氣體的生產經營活動。已建成的,應當逐步搬遷或者升級改造。
第三十七條 禁止露天焚燒農作物秸稈、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禁止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八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和單位食堂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穩定達標排放;
(二)設定餐飲業專用煙道,專用煙道排放口朝向避開環境敏感目標;
(三)禁止利用下水管道排放油煙。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用樓層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在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露天燒烤,不得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鼓勵和倡導公民採取文明低碳方式舉辦婚慶、慶典和祭祀活動,減少大氣環境污染。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氣象機構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會商和信息通報等機制,完善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體系,對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污染天氣進行預測預報。
市人民政府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回響等級,適時發出預警並組織實施相應回響措施。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統一發布預警信息,預警信息發布後,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路、簡訊等途徑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指導公眾出行和調整其他相關社會活動。
第四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應對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向社會公布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根據實際需要和情勢變化適時修訂。
第四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下列應急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停止或者限制產生揚塵的施工作業;
(四)停止幼稚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或者教學活動,停止養老院、福利院組織的戶外活動;
(五)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活動及其他露天群體性活動;
(六)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七)調整城市道路機械化清掃和沖洗頻次;
(八)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應急措施。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重污染天氣應急回響實施方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實施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大氣污染防治年度實施計畫的;
(二)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三)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原始監測數據的;
(四)未按照規定實施重污染天氣應急處置的;
(五)未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
(六)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5年5月20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洛陽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