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火災和減少火災危害,加強應急救援工作,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江蘇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火災預防、撲救和應急救援等消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應當將消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社會化的消防工作網路,保證消防經費投入,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監督管理工作。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本行業、本領域的消防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社會力量開展消防公益宣傳、火災預防等志願服務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消防安全、保護消防設施、預防火災、報告火警的義務,有權對消防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制止或者投訴、舉報。
第二章 消防安全責任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評價體系,明確消防工作目標責任,組織開展考核、評價工作,加強考核結果運用,確保消防安全責任落實。
第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成立消防安全委員會,負責指導本地區消防工作,研究和協調解決消防工作重大問題,督促落實消防工作職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設立或者明確消防安全管理機構,確定專人負責消防工作,落實消防安全格線化管理要求和保障措施。
第八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最佳化火災風險提示、消防安全諮詢、隱患整改指導等便民服務。消防救援機構應當與發展和改革、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健全滅火和應急救援所需信息資料共享、應急協調聯動和執法協作機制。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是本單位消防安全的責任主體,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建立健全全員消防安全責任制,明確負責消防安全工作的機構,配備專職或者兼職消防安全人員,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實行消防安全標準化管理;
(二)保證消防工作所需資金的投入,生產經營單位安全費用應當保證適當比例用於消防工作;
(三)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設定消防安全標誌,並定期組織檢驗、維修保養,確保完好有效,對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檢測記錄應當完整準確,存檔備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保證防火防煙分區、防火間距符合消防技術標準,保證建築構件、建築材料和室內裝修、裝飾材料等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
(五)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針對本單位的特點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是本單位的消防安全責任人,對本單位的消防工作全面負責。
第十條 依法確定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除應當履行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組織實施本單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檔案,確定消防安全重點部位,設定防火標誌,實行嚴格管理;
(三)實行每日防火巡查,並建立巡查記錄;
(四)對員工進行崗前消防安全培訓,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消防演練;
(五)按照規定組織開展消防安全評估,及時整改發現的問題。
第十一條 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服務區域內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職責:
(一)承接物業項目時,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進行查驗,並做好記錄;
(二)確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規程和消防檔案,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三)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進行維護管理;
(四)制定滅火和應急疏散預案,定期開展防火檢查、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職責。
物業服務企業對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和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消防救援機構報告。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住宅小區物業進行管理的,村(居)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業主、使用人簽訂防火協定,明確消防安全管理責任,對共用消防設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消防車登高操作場地等進行維護管理。
第三章 消防宣傳教育
第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制定並組織實施年度消防宣傳教育計畫,宣傳消防安全知識,培育消防安全文化,提高全社會的消防安全意識和素質。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組織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或者確定消防科普教育場館,免費為公眾提供火災預防、撲救、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識、技能的教育培訓。鼓勵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整合現有宣傳教育資源,設立或者確定消防科普教育場館。鼓勵、支持社會力量從事消防職業教育和消防安全培訓。
第十三條 消防救援機構應當定期向公眾開放消防站,開展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的宣傳教育;對消防志願者開展消防安全知識、技能的教育培訓;加強網際網路公共消防服務平台建設,開展網路消防宣傳教育和管理服務。教育、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和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業、本領域特點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將消防安全知識納入有關崗位培訓和考核內容。報刊、廣播、電視、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開展公益性消防宣傳教育,開設消防宣傳教育欄目或者安排版面、時段,定期發布消防安全信息,開展消防安全警示教育,普及自救互救知識。
第十四條 幹部培訓機構應當將消防法律法規和消防安全知識納入培訓必修課程,提高參訓人員的消防安全意識和消防工作組織協調能力。學校、幼稚園應當按照要求做好消防教育工作,選聘專職或者兼職消防輔導員,開展專題消防安全教育,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應急疏散演練。
第十五條 人員密集場所應當利用場所內的音頻、視頻等設備開展消防宣傳教育。影劇院、歌(舞)廳、賓館等場所的音頻、視頻設備開機時應當播放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提示。公共運輸的運營單位應當加強對員工的消防安全培訓,提高其使用滅火器材和組織、引導乘客及時疏散的能力,並通過車載音頻、視頻等設備,向乘客宣傳消防器材的使用方法和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識。
第四章 火災預防
第十六條 全國重點鎮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及信息化、消防車通道、消防裝備等內容的消防專項規劃並納入國土空間規劃,其他鄉鎮人民政府編制國土空間規劃應當包括消防內容。消防專項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中的消防內容不適應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的,應當及時修改。規劃確定的消防站、消防取水碼頭等的建設用地、水上岸線不得擅自改變用途;確需改變用途的,應當徵得消防救援機構和相關部門的同意。
第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村消防工作的領導,做好農村公共消防設施建設和維護管理工作,提高農村地區火災預防和撲救能力。農村公路應當滿足消防車輛通行需要。統一規劃建設的農村住宅應當符合防火間距要求。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農村地區滅火救援需要,設定室外消火栓或者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設定消防水源。利用河、湖、池塘等天然水源設定消防水源的,應當建設取水碼頭、取水口等便於消防車輛和水泵取水的設施,並設定醒目標誌。消防水源不足或者取水困難的,應當修建消防水池等儲水設施,配置消防水泵等設備。
第十八條 對城中村、老舊小區等區域進行更新、改造,應當同步規劃、建設公共消防設施。暫未列入改造且公共消防設施不能滿足消防安全需要的區域,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下列消防安全措施,改善消防安全條件,提高火災預防和撲救能力:
(一)開闢消防車通道並保持暢通;
(二)設定消防水源,配備輕便型消防車輛,配置消防水槍、水帶和滅火器等消防設施、器材;
(三)更新、改造老舊電氣線路、燃氣管道,並安裝相關安全保護裝置;
(四)其他改善消防安全條件的措施。
第十九條 養老院、福利院和校外培訓、託管機構等場所應當按照消防技術標準配置消防設施、器材;對不需要設定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加強物防、技防措施,在服務對象住宿和主要活動場所設定消防應急照明,安裝獨立式火災報警、簡易噴水滅火等消防設施,配置滅火器、應急手電筒、自救呼吸器等滅火逃生器材。利用居民住房提供養老、校外培訓、託管服務的,應當落實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消防安全措施,配置必要的消防設施、器材。
第二十條 用於出租的房屋,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出租人、承租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租賃契約中明確雙方的消防安全責任。
出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承租人消除;
(二)對承租人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是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進行監督;
(三)發現承租人有消防安全違法行為的,及時制止;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承租人應當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一)對承租房屋內的消防設施、器材進行日常管理;
(二)改變房屋使用功能和結構的,應當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發現火災隱患及時消除或者通知出租人消除;
(四)按照規定安全用火、用電、用氣;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要求。
第二十一條 群租房出租人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外,還應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確定管理人員,落實消防安全管理責任。
前款規定的群租房應當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設定消防應急照明,安裝獨立式火災報警、簡易噴水滅火等消防設施;
(二)在醒目位置張貼消防安全提示和疏散示意圖,配置滅火器、應急手電筒、自救呼吸器等滅火逃生器材;
(三)房屋內部分隔採用不燃材料,安裝電氣線路安全保護裝置;
(四)窗戶、陽台不得設定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防盜窗、柵欄。
本條例所稱群租房,是指集中供他人居住,居室達十間以上或者床位達十張以上的出租房屋。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已建成住宅小區改造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新建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電動腳踏車集中停放場地和充電設施應當符合消防技術標準,與建築物進行防火分隔或者保持安全距離。充電設施應當符合用電安全要求,具備充滿自停、過載保護、功率監測、故障報警等功能。禁止在公共門廳、樓道、樓梯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及其兩側影響通行的區域停放電動腳踏車。禁止違反用電安全要求私拉電線和插座為電動汽車、電動腳踏車充電。禁止攜帶電動腳踏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載人電梯。
第二十三條 建(構)築物設有火災自動報警系統等自動消防設施的,應當按照規定接入消防設施聯網監測系統。聯網設施和傳輸網路應當確保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設施聯網監測系統的管理單位應當承擔中心值班、信息處置等職責,定期研判聯網單位消防設施運行狀態,並向聯網單位反饋。鼓勵單位採用電氣火災監控技術,提升對電器產品及其線路運行狀態的監測、預警能力。鼓勵家庭安裝獨立式火災報警裝置,配置滅火器、滅火毯、逃生繩、自救呼吸器等滅火逃生器材。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確定為區域性火災隱患:
(一)存在住宿與生產、儲存、經營等一種或者幾種用途混合設定在同一連通空間,且相對集中、數量較多的區域;
(二)存在擅自改變房屋使用性質、違法搭建等行為,且相對集中、數量較多的區域;
(三)建(構)築物密集、耐火等級低、公共消防設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老舊小區;
(四)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區域。
消防救援機構發現本地區存在區域性火災隱患的,應當書面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核實情況,制定綜合整治方案,組織或者責成有關部門、單位、個人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五條 消防救援機構在消防監督檢查中發現下列情形之一,應當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立即採取措施消除隱患;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消防救援機構應當依照規定對危險部位或者場所採取臨時查封措施:
(一)可燃物資倉庫和生產、儲存、裝卸、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存在重大火災隱患的;
(二)生產、儲存、經營易燃易爆危險品的場所與居住場所設定在同一建築物內的;
(三)人員密集場所違反消防技術標準和管理規定,儲存、經營、使用易燃易爆危險品的;
(四)人員密集場所損壞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
(五)其他不及時消除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情形。
未經採取臨時查封措施的消防救援機構同意,不得拆封或者使用被查封的場所、部位。
第五章 消防組織和滅火救援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建立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並加強其火災撲救、應急救援能力建設。政府專職消防員實行員額管理和崗位等級任期制度,工資以及相關保障待遇應當與其專業技術能力和職業風險等相適應,並實行動態調整。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應當指定掌握工藝流程、具備應急處置能力的有關人員兼職承擔專業處置工作,設定輔助應急救援指揮決策的專用資料箱,根據需要配備專用滅火器材、儲備專用滅火藥劑並保持完好有效;發生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調派專業處置人員及時採取措施,防止引發爆炸、中毒、環境污染等其他事故,並為消防救援提供技術支持,協助做好堵漏、關閥、輸轉等應急處置工作。
第二十八條 大型商業綜合體和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場所的集中區域組建的消防安全區域聯防互助組織,應當建立完善區域聯防制度和通訊聯絡、應急回響機制,共同開展消防安全檢查、火災隱患整改等活動,及時處置初起火災。
第二十九條 市政、供水、供電、通信等負責公共消防設施維護管理的單位,應當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車通道等公共消防設施的完好有效。修建道路、停電、停水、截斷通信線路等可能影響滅火救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所在地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應急搶修的,搶修單位應當即時通知。
第三十條 國家綜合性消防救援隊、政府專職消防救援隊應當熟悉責任區內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分布和重大危險源等情況,制定滅火和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開展實戰演練。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協助開展熟悉、演練活動,並提供相關資料。熟悉、演練活動應當儘量避免或者減少對單位、場所正常工作、生活和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未按照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發生火災事故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群租房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出租人是單位的,對單位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出租人是個人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攜帶電動腳踏車或者其蓄電池進入載人電梯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擅自拆除、停用聯網設施、傳輸網路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品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未按照規定指定專業處置人員,設定專用資料箱,配備專用滅火器材、儲備專用滅火藥劑,或者未保持滅火器材和滅火藥劑完好有效的,由消防救援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發生事故時,未啟動應急救援預案,調派專業處置人員採取相應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由消防救援機構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消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開發區、工業園區、風景名勝區等各類園區的管理機構依照本級人民政府賦予的職責,做好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協助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或者按照授權依法履行消防監督管理職責。
第三十九條 符合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界定標準的個體工商戶,應當依法履行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的消防安全職責,承擔單位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