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文明行為條例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規範和倡導文明行為,提高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州市文明行為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8月13日
  • 批准時間:2019年9月27日
  • 施行時間:2020年1月1日
條例全文
(2019年8月13日泰州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7日江蘇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範與管理
第三章 倡導與鼓勵
第四章 推進與實施
第五章 法芝設翻嫌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和法律、法規規定,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共建共享、統籌推進、獎懲結合的原則,完善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各方分工負責、社會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實現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科學化、常態化、制度化。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加強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將所需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各類開發區(園區)、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本區域內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要求,做好本轄區內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和引導,協助做好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戰辨循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制定工作規劃和計畫,建立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市、縣級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應當組織有關主管部門、人民團體、基層自治組織和社會公眾制定文明公約。
市、縣級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的指導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
(一)指導、協調相關部門開展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
(二)督促、檢查、通報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落實情況;
(三)督導相關部門辦理對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的建議、投訴;
(四)其他與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有關的事項。
教育、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廣電和旅遊、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具有管理公白慨付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和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加強文明行為宣傳和教育,提高公民文明素養。
學校、幼稚園等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引導學生遵守文明行為規範。
報刊、廣播、電視、政府入口網站等公共媒體應當積極宣傳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刊播公益廣告,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跡。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參與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有權對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投訴的受理方式,依法及時處理相關舉報、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規範與管理
第八條 公民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樹立社會責任意識、規則意識、奉獻意識,遵守法律法規、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為規範。
第九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綠色、低碳生活,節約水、電、油、氣等公共資源;
(二)出行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乘坐公車時主動為老人、兒童、病人、殘疾人、孕婦、懷抱嬰幼兒的乘客等讓座;
(三)興趣和愛好文明、高雅;
(四)鄰里之間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五)愛護和合理使用公共區域、公用設施設備,主動參與樓院、小區、村莊的綠化、美化活動;
(六)關愛孤寡老人、空巢老人、失獨家庭寒組祝習、留守兒童、困境兒童、殘疾人等特殊群體。
第十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健康生活文明行為晚訂汗規範:
(一)文明用餐,不酗酒、不勸酒、不浪費;
(姜腳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三)文明辦理喜慶事宜,不鋪張,不惡俗鬧婚;
(四)文明殯葬,綠色祭奠,不在公共區域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不在指定區域以外焚燒霉臭想祭品和衣物等,不將骨灰裝棺土葬;
(五)不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主動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為規範;
(七)鄰里之間發生矛盾、糾紛,不爭吵謾罵,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一)在公共場所衣著整潔,言行舉止文明,不大聲喧譁;
(二)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乘坐電梯時先下後上,上下樓梯時靠右側通行;
(三)在醫院、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等場所保持安靜;
(四)文明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尊重演職員、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和其他觀眾,服從現場管理,愛護場館設施;
(五)文明開展慶典、行銷、娛樂、健身等活動,合理使用場地、設施設備,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文明就醫,醫患之間互相尊重、互相配合,發生醫患矛盾、醫療糾紛,依法處理;
(七)文明上網,不在網上發布和傳播虛假信息、低俗淫穢暴力信息,不在網上通過發帖、評論等方式攻擊、謾罵他人;
(八)遇到突發事件,服從現場指揮,配合應急處置,不盲目聚集、圍觀、起鬨。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皮果核、紙屑、菸頭、口香糖、飲料罐、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亂棄動物屍體;
(四)亂丟廢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五)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
(六)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封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七)在公共場所散發廣告、傳單;
(八)在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為規範:
(一)駕駛車輛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到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停車讓行;遇到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主動讓行;
(二)車輛停放在停車場、車庫和劃定的停車泊位;
(三)公車、計程車駕駛人文明待客、規範服務,保持車輛乾淨整潔,上下客時規範有序停靠;
(四)愛護公共腳踏車,使用後在指定區域有序停放;
(五)乘坐公車時,自覺排隊,先下後上,不在公車內吸菸、飲食或者攜帶散發異味的物品;
(六)行人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在確認安全後迅速通過。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駕駛車輛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或者瀏覽電子設備;
(二)車輛停放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醫療救急等公共通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駕駛、乘坐車輛時,向車外拋灑物品;
(四)在公共運輸工具行駛過程中,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謾罵、拉拽、毆打駕駛人員,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駕駛行為;
(五)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六)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上停留、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區域文明,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損壞公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
(二)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雜物,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外懸掛、擺放影響市容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向外拋擲物品;
(六)在住宅小區內飼養畜禽,破壞綠化,扒翻種植;
(七)在住宅小區內或者周邊和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露天演唱、廣場舞等活動,製造噪聲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八)進行房屋裝飾裝修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九)在建築內的公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處等區域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公共區域環境和秩序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一)尊重當地文化傳統、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所內瞻仰、祭掃、參觀時,遵守祭掃制度和禮儀規範,不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愛國主義教育的行為;
(三)愛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旅遊設施等,不刻劃、塗畫、張貼,不攀爬、觸摸文物,拍照攝像遵守當地規定;
(四)服從景區景點管理,不從事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五)出境旅遊自覺維護國家榮譽,不從事有損國格、人格的行為。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自覺愛護生態環境,珍惜自然資源。
保護江、河、湖、盪、濕地、森林等生態系統和垛田等獨特自然風貌。不得向水體內傾倒、拋棄工業固體廢物、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建築垃圾、生活垃圾、廚餘垃圾等廢棄物。
保護大氣環境,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不得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
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的使用量。
保護野生動物。不得違法獵捕、出售、購買、食用受保護的野生動物,不得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鄉村文明,保護鄉村環境。
參加鄉村環境整治義務勞動,保持房前屋後衛生、整潔,及時清理畜禽糞便,不得在道路上打穀曬場、堆放柴草和雜物等。
保持河、湖、溝、塘等水體乾淨整潔,不得向河道排放、傾倒生活污水,不得在河道兩側扒翻種植。
保護鄉村歷史文化風貌和自然風貌,不得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秩序,依法、文明飼養寵物。飼養寵物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放任寵物恐嚇、傷害他人。
攜犬出戶時,應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乘坐電梯避開尖峰時間,並採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動避讓他人。不得攜犬進入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攜寵物出戶時,應當及時清理寵物糞便。
不得在禁養區內飼養大型、兇猛類寵物。大型、兇猛類寵物的認定標準和禁養區範圍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需要,在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制定或者調整不文明行為重點治理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本區域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的現狀和目標,提出重點治理總體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重點治理總體方案,制定相應的工作計畫並實施。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治理情況進行公開。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列入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建立健全綜合整治工作機制和查處協調聯動機制,組織開展重點監管、聯合執法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不文明行為時,有權要求行為人提供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倡導與鼓勵
第二十四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道德模範、最美人物、優秀志願者等道德先進人物推選活動,並給予表彰、獎勵。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德先進人物的禮遇和困難幫扶制度。
鼓勵企業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道德先進人物。
第二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其工作人員的文明行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公民採取合法、適當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依法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依法及時確認,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尊重、保護和關愛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七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公民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組織、器官、遺體。
無償獻血者、自願捐獻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依法可以在臨床用血、造血幹細胞移植器官移植方面獲得優先或者優惠待遇。
對表現突出的無償獻血者和自願捐獻者,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應當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賑災、助學和環保等慈善公益活動,依法保護慈善公益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場所以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條件。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給予優待,並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鼓勵具備救護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現傷病或者處於其他生命健康危險時,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紅十字會應當普及應急救護知識,開展應急救護培訓,組織志願者參與現場救護;鼓勵紅十字會等在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設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三十一條 全社會應當關愛和尊重殘疾人、老年人,推進無障礙環境建設、老年宜居環境建設,為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老年人參與社會發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鼓勵婦幼保健機構、兒童樂園等學齡前兒童集中活動場所,設定方便兒童使用的廁位或者親子共用廁位。
鼓勵臨街賓館、飯店等經營性場所的廁所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三條 機場、車站、大型商場、醫療機構、旅遊景區景點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和女職工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設定母嬰室,並配備相應的設施,為哺乳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學雷鋒志願服務站、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臨時休息、飲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
第三十五條 鼓勵各類單位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公益閱讀點、借閱點、漂流書箱。
第三十六條 鼓勵公共場所和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開展道德先進人物的紀念和宣傳活動。
第四章 推進與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完善下列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基礎設施:
(一)公共運輸站台、站點配套設施和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盲道、綠化照明、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公共廁所、垃圾分類收集存放清運等環衛設施;
(四)行政區劃、自然地理、居住小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指示設施;
(五)廣告欄、宣傳欄等公益廣告宣傳設施和文明標識標誌;
(六)志願服務站等志願服務設施;
(七)其他與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有關的設施。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將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納入高質量發展考核評價、機關績效管理和作風建設綜合考評。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社區、行業)、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文明創建活動。
第四十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指導、督促有關主管部門通過開辦市民學校、員工學校、家長學校、道德講堂等方式,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揚優秀傳統美德,引導公民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風貌,最佳化人居環境,完善基層公共服務,加強矛盾糾紛調解,並指導所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倡導誠實守信、崇德向善、鄰里守望,培育低碳、環保、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開展移風易俗和文明社區、文明村莊、文明家庭創建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民議事會、道德評議會、紅白理事會、禁賭禁毒會等,弘揚新鄉賢文化
第四十三條 承擔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單位,可以聘請文明行為監督員、勸導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引導、監督和不文明行為勸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職工入職和崗位培訓內容,提高職工文明素養;構建和諧勞動人事關係,健全民主管理制度,營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圍,樹立單位文明形象。
第四十五條 文明單位應當自覺維護榮譽,強化奉獻意識,發揮引領示範作用,讓社會公眾享受到與文明單位稱號相符的產品和服務。
視窗服務單位應當制定並公布文明服務規範,教育和督促視窗工作人員做到舉止文明、服務熱情、工作規範,樹立視窗文明形象。
第四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應當依法履行市容環衛責任,保證市容環衛責任區範圍內衛生、乾淨、整潔、有序,發現損害市容環衛行為及時勸阻、制止,並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取證。
第四十八條 推進文明行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不文明行為懲戒機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有關處罰決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亂棄動物屍體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使用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暫停其使用通訊工具,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封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散發廣告、傳單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雜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向外拋擲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關於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規定,在住宅小區內或者周邊和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露天演唱、廣場舞等活動,製造噪聲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組織者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寵物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寵物恐嚇、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攜犬出戶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
(二)未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三)乘坐電梯未避開尖峰時間或者未採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動避讓他人;
(四)攜犬進入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五)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攜寵物出戶時,不及時清理寵物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在禁養區內飼養大型、兇猛類寵物,由公安機關責令在十日內妥善處置,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寵物。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違法行為人自願參加與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相關的社會服務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參加並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投訴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支持、參與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有權對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有權對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對不聽勸阻的可以向有關主管部門舉報、投訴。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公開舉報、投訴的受理方式,依法及時處理相關舉報、投訴,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第二章 規範與管理
第八條 公民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樹立社會責任意識、規則意識、奉獻意識,遵守法律法規、公序良俗以及其他文明行為規範。
第九條 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綠色、低碳生活,節約水、電、油、氣等公共資源;
(二)出行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乘坐公車時主動為老人、兒童、病人、殘疾人、孕婦、懷抱嬰幼兒的乘客等讓座;
(三)興趣和愛好文明、高雅;
(四)鄰里之間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五)愛護和合理使用公共區域、公用設施設備,主動參與樓院、小區、村莊的綠化、美化活動;
(六)關愛孤寡老人、空巢老人、失獨家庭、留守兒童、困境兒童、殘疾人等特殊群體。
第十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健康生活文明行為規範:
(一)文明用餐,不酗酒、不勸酒、不浪費;
(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到指定的收集點或者收集容器內;
(三)文明辦理喜慶事宜,不鋪張,不惡俗鬧婚;
(四)文明殯葬,綠色祭奠,不在公共區域吹奏喪事鼓樂、拋撒冥紙,不在指定區域以外焚燒祭品和衣物等,不將骨灰裝棺土葬;
(五)不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六)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主動教育、引導未成年人遵守文明行為規範;
(七)鄰里之間發生矛盾、糾紛,不爭吵謾罵,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一)在公共場所衣著整潔,言行舉止文明,不大聲喧譁;
(二)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乘坐電梯時先下後上,上下樓梯時靠右側通行;
(三)在醫院、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美術館、影劇院等場所保持安靜;
(四)文明觀看文藝演出、體育比賽等,尊重演職員、運動員、教練員、裁判員和其他觀眾,服從現場管理,愛護場館設施;
(五)文明開展慶典、行銷、娛樂、健身等活動,合理使用場地、設施設備,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六)文明就醫,醫患之間互相尊重、互相配合,發生醫患矛盾、醫療糾紛,依法處理;
(七)文明上網,不在網上發布和傳播虛假信息、低俗淫穢暴力信息,不在網上通過發帖、評論等方式攻擊、謾罵他人;
(八)遇到突發事件,服從現場指揮,配合應急處置,不盲目聚集、圍觀、起鬨。
第十二條 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皮果核、紙屑、菸頭、口香糖、飲料罐、塑膠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亂棄動物屍體;
(四)亂丟廢電池、螢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五)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
(六)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封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
(七)在公共場所散發廣告、傳單;
(八)在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時段和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十三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為規範:
(一)駕駛車輛行經人行橫道時,減速行駛;遇到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停車讓行;遇到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執行緊急任務,主動讓行;
(二)車輛停放在停車場、車庫和劃定的停車泊位;
(三)公車、計程車駕駛人文明待客、規範服務,保持車輛乾淨整潔,上下客時規範有序停靠;
(四)愛護公共腳踏車,使用後在指定區域有序停放;
(五)乘坐公車時,自覺排隊,先下後上,不在公車內吸菸、飲食或者攜帶散發異味的物品;
(六)行人按照交通信號通行,在人行道內行走,沒有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沒有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橫過道路,在確認安全後迅速通過。
第十四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駕駛車輛時,撥打、接聽、手持電話或者瀏覽電子設備;
(二)車輛停放占用人行道、盲道和消防、醫療救急等公共通道,或者妨礙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三)駕駛、乘坐車輛時,向車外拋灑物品;
(四)在公共運輸工具行駛過程中,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謾罵、拉拽、毆打駕駛人員,或者有其他妨害安全駕駛行為;
(五)跨越、穿越、倚坐道路隔離設施;
(六)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上停留、乞討、兜售物品、散發宣傳品等;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十五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區域文明,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或者損壞公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
(二)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雜物,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三)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四)在建築物、構築物外懸掛、擺放影響市容或者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向外拋擲物品;
(六)在住宅小區內飼養畜禽,破壞綠化,扒翻種植;
(七)在住宅小區內或者周邊和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露天演唱、廣場舞等活動,製造噪聲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八)進行房屋裝飾裝修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九)在建築內的公用走道、樓梯間、安全出口處等區域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破壞公共區域環境和秩序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下列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一)尊重當地文化傳統、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二)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所內瞻仰、祭掃、參觀時,遵守祭掃制度和禮儀規範,不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愛國主義教育的行為;
(三)愛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旅遊設施等,不刻劃、塗畫、張貼,不攀爬、觸摸文物,拍照攝像遵守當地規定;
(四)服從景區景點管理,不從事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
(五)出境旅遊自覺維護國家榮譽,不從事有損國格、人格的行為。
第十七條 公民應當自覺愛護生態環境,珍惜自然資源。
保護江、河、湖、盪、濕地、森林等生態系統和垛田等獨特自然風貌。不得向水體內傾倒、拋棄工業固體廢物、農作物秸稈、畜禽糞便、建築垃圾、生活垃圾、廚餘垃圾等廢棄物。
保護大氣環境,採取低碳、節儉的生活方式。不得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
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合理使用農藥、獸藥、肥料、飼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獸藥、化肥的使用量。
保護野生動物。不得違法獵捕、出售、購買、食用受保護的野生動物,不得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
第十八條 公民應當自覺維護鄉村文明,保護鄉村環境。
參加鄉村環境整治義務勞動,保持房前屋後衛生、整潔,及時清理畜禽糞便,不得在道路上打穀曬場、堆放柴草和雜物等。
保持河、湖、溝、塘等水體乾淨整潔,不得向河道排放、傾倒生活污水,不得在河道兩側扒翻種植。
保護鄉村歷史文化風貌和自然風貌,不得違法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十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秩序,依法、文明飼養寵物。飼養寵物不得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不得放任寵物恐嚇、傷害他人。
攜犬出戶時,應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乘坐電梯避開尖峰時間,並採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動避讓他人。不得攜犬進入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或者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攜寵物出戶時,應當及時清理寵物糞便。
不得在禁養區內飼養大型、兇猛類寵物。大型、兇猛類寵物的認定標準和禁養區範圍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二十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需要,在廣泛徵求社會公眾意見後,制定或者調整不文明行為重點治理清單,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根據本區域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的現狀和目標,提出重點治理總體方案,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重點治理總體方案,制定相應的工作計畫並實施。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列入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治理情況進行公開。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針對列入重點治理清單的不文明行為,建立健全綜合整治工作機制和查處協調聯動機制,組織開展重點監管、聯合執法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在查處不文明行為時,有權要求行為人提供姓名、住址、聯繫方式等基本信息。
第三章 倡導與鼓勵
第二十四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道德模範、最美人物、優秀志願者等道德先進人物推選活動,並給予表彰、獎勵。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道德先進人物的禮遇和困難幫扶制度。
鼓勵企業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道德先進人物。
第二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其工作人員的文明行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公民採取合法、適當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依法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合法權益。
公安機關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依法及時確認,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全社會應當支持見義勇為,尊重、保護和關愛見義勇為人員。
第二十七條 鼓勵符合條件的公民無償獻血和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組織、器官、遺體。
無償獻血者、自願捐獻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依法可以在臨床用血、造血幹細胞移植器官移植方面獲得優先或者優惠待遇。
對表現突出的無償獻血者和自願捐獻者,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應當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殘、優撫、賑災、助學和環保等慈善公益活動,依法保護慈善公益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為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場所以及其他必要的便利條件。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公共服務機構等對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給予優待,並對在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志願者和志願服務組織依法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鼓勵具備救護技能的公民,在他人出現傷病或者處於其他生命健康危險時,實施緊急現場救護。
紅十字會應當普及應急救護知識,開展應急救護培訓,組織志願者參與現場救護;鼓勵紅十字會等在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設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
第三十一條 全社會應當關愛和尊重殘疾人、老年人,推進無障礙環境建設、老年宜居環境建設,為保障殘疾人平等地充分參與社會生活、老年人參與社會發展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條 鼓勵婦幼保健機構、兒童樂園等學齡前兒童集中活動場所,設定方便兒童使用的廁位或者親子共用廁位。
鼓勵臨街賓館、飯店等經營性場所的廁所向社會免費開放。
第三十三條 機場、車站、大型商場、醫療機構、旅遊景區景點等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和女職工較多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和標準設定母嬰室,並配備相應的設施,為哺乳提供便利。
第三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學雷鋒志願服務站、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臨時休息、飲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
第三十五條 鼓勵各類單位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公益閱讀點、借閱點、漂流書箱。
第三十六條 鼓勵公共場所和設施的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開展道德先進人物的紀念和宣傳活動。
第四章 推進與實施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完善下列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基礎設施:
(一)公共運輸站台、站點配套設施和交通標誌標線等交通設施;
(二)人行橫道、過街天橋、地下通道、盲道、綠化照明、停車泊位等市政設施;
(三)公共廁所、垃圾分類收集存放清運等環衛設施;
(四)行政區劃、自然地理、居住小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指示設施;
(五)廣告欄、宣傳欄等公益廣告宣傳設施和文明標識標誌;
(六)志願服務站等志願服務設施;
(七)其他與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有關的設施。
第三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將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納入高質量發展考核評價、機關績效管理和作風建設綜合考評。
第三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應當組織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社區、行業)、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文明創建活動。
第四十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指導、督促有關主管部門通過開辦市民學校、員工學校、家長學校、道德講堂等方式,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和公民道德教育,弘揚優秀傳統美德,引導公民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第四十一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保護歷史文化風貌,最佳化人居環境,完善基層公共服務,加強矛盾糾紛調解,並指導所屬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
第四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完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倡導誠實守信、崇德向善、鄰里守望,培育低碳、環保、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開展移風易俗和文明社區、文明村莊、文明家庭創建活動。
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村民議事會、道德評議會、紅白理事會、禁賭禁毒會等,弘揚新鄉賢文化
第四十三條 承擔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單位,可以聘請文明行為監督員、勸導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引導、監督和不文明行為勸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職工入職和崗位培訓內容,提高職工文明素養;構建和諧勞動人事關係,健全民主管理制度,營造健康向上的文化氛圍,樹立單位文明形象。
第四十五條 文明單位應當自覺維護榮譽,強化奉獻意識,發揮引領示範作用,讓社會公眾享受到與文明單位稱號相符的產品和服務。
視窗服務單位應當制定並公布文明服務規範,教育和督促視窗工作人員做到舉止文明、服務熱情、工作規範,樹立視窗文明形象。
第四十六條 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應當依法履行市容環衛責任,保證市容環衛責任區範圍內衛生、乾淨、整潔、有序,發現損害市容環衛行為及時勸阻、制止,並向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第四十七條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內的不文明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取證。
第四十八條 推進文明行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完善不文明行為懲戒機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將有關處罰決定納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統。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亂倒垃圾、污水、糞便等廢棄物,亂棄動物屍體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在樹木、地面、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塗寫、張貼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清除,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使用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城市管理部門可以建議有關單位暫停其使用通訊工具,有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六項規定,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封閉公共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七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散發廣告、傳單影響公共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清除;拒不清除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雜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從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向外拋擲物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關於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規定,在住宅小區內或者周邊和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露天演唱、廣場舞等活動,製造噪聲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組織者給予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主次幹道兩側、居民居住區以及公園、綠地內管理維護單位指定的燒烤區域外露天燒烤食品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飼養寵物影響他人正常工作、生活,放任寵物恐嚇、傷害他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攜犬出戶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帶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
(二)未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未成年人;
(三)乘坐電梯未避開尖峰時間或者未採取懷抱、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戴犬嘴套等措施主動避讓他人;
(四)攜犬進入人員密集的公共場所;
(五)攜犬乘坐公共運輸工具。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攜寵物出戶時,不及時清理寵物糞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在禁養區內飼養大型、兇猛類寵物,由公安機關責令在十日內妥善處置,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寵物。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違法行為人自願參加與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相關的社會服務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按照規定安排其參加相應的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參加並完成相應社會服務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罰。
第五十四條 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勸阻人、舉報人、投訴人,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五十五條 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規範與倡導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確履行職責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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