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養犬管理辦法

《泰安市養犬管理辦法》旨在加強養犬管理和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及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經2020年4月7日泰安市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2020年4月22日公布,共六章三十九條,自2020年 7月1 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養犬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泰安市政府 
  • 發布時間:2020年4月22日 
  • 實施時間:2020年 7月1 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泰安市養犬管理辦法》已經2020年4月7日市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0年 7月 1日起施行。
市長:張濤
2020年4月22日

辦法全文

泰安市養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泰安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的免疫、登記、飼養、收容、領養、經營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導盲、扶助、輔助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軍用、警用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養犬人自律、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並將養犬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建立和管理犬只收容場所,捕捉流浪犬,撲殺狂犬,依法查處相關違法養犬行為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綜合執法部門)負責依法查處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和攜犬外出未按照規定牽領等工作。
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的免疫、檢疫、疫情控制以及無害化處理等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負責犬只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民政、財政、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可以組織制定並監督實施文明養犬規約,督促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
第七條    養犬管理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管理。
泰安主城區桃花源路暨G3高速公路以東,泰新高速公路以北,萊泰高速公路與泰新高速公路連線線延伸至明堂路以西,環山路以南;副城區G3高速公路以東,一天門大街以北,京滬鐵路以西,泰新高速公路以南;桃花源路至桃花峪進山口以東,環山路以北,天燭峰路至封禪大典以西(泰山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域除外)的區域為重點管理區。其他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可以對前款規定的養犬重點管理區予以調整,並向社會公布。
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城市建設現狀、人口居住密度等情況確定、調整本行政區域內的重點管理區,並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以及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文明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文明養犬。
第九條    任何個人和單位對違法養犬行為有權勸阻、投訴和舉報。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投訴、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章    免疫和登記
第十條    養犬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下列時限內,攜犬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的免疫單位接種狂犬病疫苗:
(一)幼犬自出生滿三個月之日起十五日內;
(二)已經免疫的犬只在免疫間隔期滿前;
(三)其他犬只,自養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
第十一條    免疫單位應當對符合免疫條件的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  發放犬只免疫證,並將免疫信息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重點管理區的犬只在接種狂犬病疫苗時植入電子標識。
第十二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銷售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
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應當實行拴養或者圈養;除免疫、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禁止在城鎮居民生活區飼  養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  
本市烈性犬的禁養品種名錄,由公安機關會同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個人養犬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住所。單位養犬的,應當有專門場所和安全防護設施,實行圈養,並確定專人負責犬只管理。
第十四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實行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個人、單位不得飼養犬齡超過四個月的犬只。
養犬人應當自取得犬只免疫證後十五日內,攜犬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養犬信息初始登記,領取養犬登記證、犬牌。
個人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件、聯繫方式;
(二)住(居)所相關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
單位申請養犬登記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有效證件、聯繫方式;
(二)管養犬只人員的身份證件;
(三)單位養犬管理制度以及專門場所、安全設施材料;
(四)犬只免疫證。
公安機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可以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居民的原則,在社區服務中心、動物診療機構等單位實施犬只信息登記、狂犬病免疫等工作。
第十五條    養犬登記證每年簽注一次。養犬人繼續養犬的,應當在養犬登記證註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持養犬登記證、犬只免疫證,攜犬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簽注手續。登記有效期屆滿未簽注的,由公安機關註銷養犬登記證。
養犬人變動住(居)所、改變聯繫方式的,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公安機關指定的地點辦理變更手續。
登記的犬只死亡、失蹤或者放棄飼養並妥善處理犬只的,養犬人應當在相關事項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六條    損毀、遺失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的,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或補植。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
禁止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養犬登記證、犬牌、電子標識、犬只免疫證。  
第十七條    在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向公安機關交納養犬管理服務費。養犬管理服務費的收取按照省有關部門批准的標準執行。
導盲、扶助、輔助犬只免收養犬管理服務費。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完善養犬管理電子檔案,並與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畜牧獸醫等相關部門實行信息共享,並逐步推行養犬管理事項網上辦理。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範
第十九條    養犬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遵守社會公德,自覺維護公共秩序,不得妨礙和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做到依法、文明養犬,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本戶住所或者單位內部飼養,不得侵占樓道、綠地等公共區域;
(二)不得損壞公共設施;
(三)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即時制止;
(四)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五)不得組織、參與鬥犬活動;
(六)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條    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重點管理區內的犬只佩戴犬牌;
(二)使用不超過一點五米的牽引帶牽領;
(三)不得由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牽領;
(四)主動避讓路人,  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婦女和兒童;
(五)即時清除犬糞;
(六)攜犬乘坐電梯或者到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應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不得危及他人安全;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相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下列單位和場所,除專門為犬只提供服務的區域外,禁止飼養犬只和攜犬進入:
(一)國家機關和企事業單位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教育教學機構、金融機構;
(二)圖書館、博物館、紀念館、科技館、美術館、少年宮、文化宮、影劇院、會展中心、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服務場所和公共體育場所;
(三)商場、超市、酒店、餐廳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
(四)風景名勝區核心區域、烈士陵園;
(五)公共運輸工具以及候車(機、船)室;攜犬乘坐計程車的,應當徵得駕駛人同意。
前款規定以外的單位和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可以禁止攜犬進入。
禁止攜犬進入的單位和場所,其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設定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並落實犬只禁入管理責任。
盲人攜帶導盲犬、殘疾人攜帶扶助犬和病患者攜帶障療輔助犬的,不受第一款限制。
第二十二條    重大節日或者舉辦大型活動期間,公安機關可以劃定區域,臨時禁止攜犬進入。
臨時禁入區域劃定後,應當予以公布,並設定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  
第二十三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其他  攜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四條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傳染性疫病的犬只,養犬人應當立即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並向當地畜牧獸醫主管部門報告。畜牧獸醫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犬只死亡的,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將犬屍送至有資質的無害化處理場處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丟棄犬屍。  
第二十七條    從外地攜帶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應當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並遵守本市養犬管理規定;在本市重點管理區內飼養三個月以上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比賽等經營活動,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遵守養犬行為規範,依法辦理登記、免疫、檢疫等有關手續。
禁止在住宅樓內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比賽等經營活動。
第四章    收容和領養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公安機關應當根據養犬管理需要設立或者採取向社會購買服務的方式設立犬只收容場所,收容流浪犬、送養犬以及其他應當收容的犬只。
鼓勵和支持依法設立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從事犬只救助收養活動。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救助收養的犬只不得用於營利性活動。 
第三十條    犬只收容場所、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應當對收容、救助的犬只採取必要的免疫、檢疫等措施,並登記造冊。
已登記的走失犬只,犬只收容場所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個工作日內認領,逾期不認領或者無法通知的,視為流浪犬,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犬只收容場所、民間犬只救助機構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收養的犬只,經檢疫合格的,允許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個人和單位領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對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的,由畜牧獸醫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並責令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未當場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或者城鎮居民生活區內,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一般管理區內,飼養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未拴養、圈養或者未按照規定攜犬外出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辦理犬只登記的,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攜犬出戶未為犬只佩戴犬牌的,處五十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飼養犬只或者攜犬進入相關單位和公共場所、乘坐公共運輸工具、進入臨時禁入區域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門(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未當場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侵占樓道、綠地等公共區域養犬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攜犬外出未按照規定牽領或者未即時清除犬糞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責令當場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未當場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銷售列入本市禁養品種名錄的烈性犬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住宅樓內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美容、寄養、訓練、展覽、表演、比賽等經營活動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養犬人,是指養犬的個人和單位。
本辦法所稱流浪犬,是指在戶外無人牽領且無法查明養犬人或者無法與養犬人取得聯繫的犬只。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 7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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