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為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的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山東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了泰政發〔2008〕84號《泰安市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泰安市
  • 發布年份:2008
簡介,詳細內容,

簡介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市屬及以上駐泰各單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現印發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二OO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

詳細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行政區域界線管理,維護行政區域界線附近地區的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行政區域界線管理條例》、《山東省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行政區域界線,是指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有關人民政府行使行政區域管轄權的分界線。
第三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行政區域界線的管理工作。
公安、財政、國土資源、規劃、建設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行政區域界線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五條 行政區域界線應嚴格按照省政府批准的方案劃定。未經省政府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按照行政區劃變更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變更手續。
行政區劃調整涉及變更鄉(鎮)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在行政區劃調整申請中應當明確原行政區域界線及擬變更的行政區域界線。
第六條 行政區域界線的實地位置由以下標誌物予以標定:
(一)界樁;
(二)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山脊、河流、溝渠、堤壩、道路等線狀地物;
(三)相關人民政府聯合勘定的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明確規定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
未經批准,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與行政區域界線有關的標誌物。
第七條 界樁由行政區域毗鄰的各方人民政府共同埋設,按以下規定進行管理:
(一)界樁埋設地點確定後,界樁管理責任方與毗鄰方應當簽訂界樁管理協定書,確定界樁管理等事項。界樁埋設工作完成後,界樁管理責任方與毗鄰方應當及時測繪,製作界樁登記表和成果表,並報批准機關備案;
(二)增設界樁的,毗鄰各方民政部門應當協商一致,確定增設界樁的數量、位置等,明確界樁管理責任方,共同提出方案報批准機關的民政部門批准後實施。增設界樁所需費用,由各方共同承擔;
(三)界樁損壞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原地修復,不能在原地修復的,界樁管理責任方應當與毗鄰方協商另選適當地點埋設,但不得改變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中確定的實地位置。修復界樁所需費用由各方共同承擔;
(四)因建設開發項目確需移動界樁的,建設開發單位應當提出申請,由建設開發單位所在地民政部門報經各有關人民政府協商一致。界樁移動、埋設和測繪的費用由建設開發單位承擔;
(五)具體進行移動、增設界樁時,應當在毗鄰各方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場的情況下,由負責管理該界樁的一方組織實施。移動、增設界樁後,毗鄰各方民政部門應當共同測繪增補相關檔案資料,由負責管理的一方將有關界樁變動的檔案、資料整理歸檔,並送毗鄰各方保管一套,同時報該行政區域界線批准機關及其民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 在行政區域界線兩側各5米的範圍內不得建設房屋及其他永久性建築物。
作為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的山脊、河流、溝渠、堤壩、道路等線狀標誌物,毗鄰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變。作為指示行政區域界線走向的其他標誌物,應當維持原貌並加以保護。
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因自然或者其他原因發生變化的,管理責任方應當及時通知毗鄰的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在保持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不變的前提下,協商確定新的標誌物,簽訂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補充檔案,增補檔案資料,並逐級上報至該行政區域界線的批准機關備案。所需經費由毗鄰各方共同承擔。
第九條 因行政區域界線實地位置認定不一致引發的爭議,按以下程式進行處理:
(一)由毗鄰的縣(市、區)政府依據行政區域界線協定書及附圖協商解決;
(二)經協商未達成協定的,由市政府組織協調解決;
(三)經協調後仍達不成一致意見的,由市人民政府作出決定,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四)仍不能解決的,必要時由省政府直接作出決定。
第十條 行政區域界線爭議雙方人民政府達成的邊界協定和爭議雙方的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不涉及自然村隸屬關係變更的,自邊界協定簽字或者上級人民政府解決邊界爭議的決定下達之日起生效;涉及自然村隸屬關係變更的,應當按照行政區域界線變更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行政區域界線聯合檢查制度。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縣(市、區)行政區域界線,由市民政部門組織定期聯合檢查。
遇有自然災害、河流改道、道路變化、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影響行政區域界線實地走向的,由該行政區域界線毗鄰的縣級民政部門共同對行政區域界線的特定地段隨時安排聯合檢查並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經勘定並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以及行政區域界線管理中形成的協定書、工作用圖、界線標誌記錄、備案材料、批准檔案以及其他與行政區域界線記錄有關的材料,應當按照有關檔案管理規定建立勘界檔案,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存放。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加強行政區域界線檔案管理,採取各種措施為社會利用檔案提供便利。
第十三條 行政區域界線詳圖是根據法定行政區域界線繪製並反映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界線標準畫法的國家專題地圖。任何涉及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其行政區域界線的畫法一律以行政區域界線詳圖為準繪製。民政部門按規定負責編制行政區域界線詳圖。
在郵政、通訊、城市建設等業務中涉及行政區域範圍界定的,應當以批准的行政區域界線為準。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行政區域界線、標誌物等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處理。
第十五條 民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職責,擅自改變行政區域界線及標誌,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影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 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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