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封山育林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荒山綠化,培育森林資源,擴大森林覆蓋面積,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山東省封山育林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封山育林,是指對山區、丘陵區的宜林荒山荒地、採伐或火燒跡地、未成林造林地、灌叢地、疏林地、防護林地以及荒灘地等進行封育的經營管理方式。
其它需要特殊保護的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也可採取封山育林方式進行封育。
第三條 封山育林應堅持統一規劃、因地制宜、以封為主、封育結合、封造管並舉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政府應根據封山育林實際情況,適當安排封山育林經費,主要用於封山育林規劃、設計、監測和管理等。
第五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封山育林的組織、指導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農業、水利、國土資源、規劃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封山育林的相關工作。
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集體宜林地或林地的封山育林和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對全市適宜封山育林的區域進行調查摸底,會同市國土資源、規劃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林業總體規劃等,編制全市封山育林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對封山育林區進行勘察設計,編制封山育林區設計檔案,明確造林地類、技術、方式、封育類型等,指導封山育林工作。
第八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先易後難、逐步推進的原則,根據封山育林規劃編制年度計畫,將任務分解到縣(市、區)政府和泰山風景名勝區、市直國有林場等,並由其逐級分解下達實施。
縣(市、區)政府根據年度計畫,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劃定封山育林區,確定封山育林任務,並將封山育林的封育範圍和措施予以公告;泰山風景名勝區、市直國有林場範圍內的封育範圍和措施,由市政府公告。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劃定的封山育林區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國有林場等有關單位在封山育林區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段設立封山育林標牌、界樁。
封山育林標牌應標明封山育林的範圍、期限、措施、封禁內容等。
第十條 封山育林區經營者或管理單位負責區內的造林、撫育、管護和經營。
封山育林區的經營權原則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確定給單位或個人。對造林難度大的封山育林區,可採取協定、冠名、合作、股份等方式確定經營者。
第十一條 封山育林區經營者按以下規定確定:
(一)國有林場內的封山育林區,由該林場管理單位負責組織實施封山育林。
其他國有封山育林區,由管理單位編制經營權招標、拍賣、掛牌方案,經同級政府批准並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確定經營者,簽訂承包經營管護契約。
(二)封山育林區屬於集體所有的,在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由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村民委員會或集體經濟組織,按有關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確定經營者,簽訂承包經營管護契約。
(三)封山育林區內已經承包的林地和荒山荒地,仍由承包者按契約規定負責經營封護。
(四)通過招標、拍賣、掛牌不能確定經營者的,由管理單位或村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作為經營者,具體負責該封山育林區的造林、撫育和管護。
第十二條 政府鼓勵企業、經濟組織、單位和個人參與封山育林經營,對經營者給予一定補貼,對成效顯著的經營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三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制定封山育林區經營權招標、拍賣、掛牌等程式和承包經營契約文本,協調指導封山育林區經營權的招標、拍賣、掛牌工作。
第十四條 封山育林區經營者應按契約規定進行造林、撫育、管護和經營,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不得隨意砍伐林木。
封山育林區經營者應主動接受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封山育林區經營者應向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登記申請,由縣(市、區)政府或市政府按規定核發證書,確認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進行轉讓等處置。承包契約另有規定的,按契約規定執行。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封山育林區的封育情況,在年度林木採伐計畫中,單獨列出和下達封山育林區的採伐計畫,及時依法辦理採伐許可手續。
第十六條 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封山育林管理檔案,為封山育林管理提供基礎資料。
管理檔案包括封山育林區基本概況、範圍、年限、目標、經營者和封山育林情況記錄資料。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健全封山育林監督檢查制度,定期對封山育林區進行檢查和考核。對沒有按規定完成造林、育林任務的,責令其限期完成任務。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森林火險、火警和病蟲害的預測、預報,監督指導經營者或管理單位做好防火、防病蟲害工作,嚴防森林火災和森林病蟲害的發生。
第十九條 縣(市、區)政府、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在封山育林區成立鄉、村護林組織,配備專職或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應主要從封山育林區經營者和管理單位中選配,具體選配、培訓、管理、考核由縣(市、區)政府規定。
第二十條 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
(一)巡邏護林;
(二)宣傳國家有關保護森林資源的法律、法規;
(三)制止違反本辦法及其他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並及時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四)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查處,並協助辦理林業違法案件;
(五)承辦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保護森林資源的其他任務。
第二十一條 在封山育林區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獵、移植大樹;
(二)攜帶火種、燒荒、燒地堰、建墳、燒香、燒紙、野炊;
(三)移動或毀壞標牌、界樁及其它封山育林設施;
(四)擅自從事採石、采沙、取土、開礦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二十二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林政執法人員、護林員等,定期對封山育林區進行巡查,加大監督檢查力度,保障封山育林區的正常封育秩序。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封山育林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封山育林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進行處罰:
(一)放牧、割草、砍柴、狩獵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林木株數1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二)攜帶火種、燒荒、燒紙、野炊的,予以警告,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引起火災,尚未造成重大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責令限期更新造林,並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三)移動標牌、界樁及其它封山育林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以下的罰款;毀壞標牌、界樁及其它封山育林設施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拒不補種樹木或補種樹木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在封山育林區內採石、采沙、取土、開礦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山東省封山育林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造成森林、林木毀壞的,依法賠償損失,情節較輕的,補種毀壞林木株數1倍以上2倍以下的樹木,可處毀壞林木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較為嚴重的,補種毀壞林木株數2倍以上3倍以下的樹木,可處毀壞林木價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盜伐、濫伐封育區內林木以及違反野生動物保護、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規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封山育林區承包經營者包而不封、包而不治或包後亂墾,造成撂荒的,或不按契約規定造林、撫育的,發包方可依法追究其違約責任,直至收回經營權。
第二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泰山風景名勝區範圍內的封山育林,由泰山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和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7日發布的《泰安市封山育林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7號)同時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