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定義的法律關係說,由前蘇聯早期著名的法學家E.5.帕舒甘尼斯於本世紀二十年代提出,時值蘇維埃法律制度和社會主義法學理論的形成時期。帕舒甘尼斯原則上同意法的問題就是社會關係問題,但認為法是一種特殊的社會關係,應該揭示法作為一種特殊社會關係的特點。帕舒甘尼斯認為斯圖契卡的法的定義(詳見(法的概念的社會關係說))沒有做到這一點,因而是抽象的、形式主義的,儘管他講到了階級秩序的特徵。帕舒甘尼斯認為法的定義不僅要揭示法的階級性,而且必須揭示法在法律上的特點;生產關係在其現實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性,而法的效力只在現實社會關係具有了法律關係形式的地方才表現出來,因此,法就是法律關係的體系。帕舒甘尼斯的法的定義不僅指出了法的規範的內容,更強調規範的內容在社會關係中實現的情況。其不足之處在於把法律關係歸結為社會關係的直接反映,忽視了國家在法的形成中的重要中介作用,在這一點上與斯圖契卡的法的定義差別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