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防疫

法治防疫

在2003年SARS疫情過後,中國新制定的一系列應對突發公共事件法律中的一部。和五年前非典爆發時的措手不及相比,中國應對突發公共事件的法律屏障已經有了質的飛躍。在衛生部2009年5月11日的通報中,衛生部要求,各地衛生部門要在當地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全力以赴地做好防控工作。要按照《傳染病防治法》、《國境衛生檢疫法》、《突發事件應對法》、《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的規定和相關應急預案、工作方案和技術方案的要求,強化疫情監測報告,做好醫療救治、流行病學調查和實驗室檢測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治防疫
  • 外文名:The rule of law and epidemic prevention
  • 背景:在2003年SARS疫情過後
  • 時間:2009年5月11日
法律法規,制度建設,善後之責,

法律法規

法治防疫
1.《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款、第2款:醫療機構發現甲類傳染病時,應當及時採取下列措施:(一)對病人、病原攜帶者,予以隔離治療,隔離期限根據醫學檢查結果確定;(二)對疑似病人,確診前在指定場所單獨隔離治療;(三)對醫療機構內的病人、病原攜帶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觸者,在指定場所進行醫學觀察和採取其他必要的預防措施。
拒絕隔離治療或者隔離期未滿擅自脫離隔離治療的,可以由公安機關協助醫療機構採取強制隔離治療措施。
2.《國境衛生檢疫法》第17條:對患有監測傳染病的人、來自國外監測傳染病流行區的人或者與監測傳染病人密切接觸的人,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應當區別情況,發給就診方便卡,實施留驗或者採取其他預防、控制措施,並及時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各地醫療單位對持有就診方便卡的人員,應當優先診治。
3.《突發事件應對法》第49條:自然災害、事故災難或者公共衛生事件發生後,履行統一領導職責的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下列一項或者多項應急處置措施。(總計十項措施) 4.《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第44:條在突發事件中需要接受隔離治療、醫學觀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傳染病病人密切接觸者在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構採取醫學措施時應當予以配合;拒絕配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制度建設

在2003年以前,中國公共衛生領域的最高層級法律——《傳染病防治法》——制定於1989年,14年過去了,很多當時制定的條款後來看來顯得已經落後。比如,修訂前的《傳染病防治法》第24條規定對可以採取控制和強制隔離措施的傳染病,是以已發現的34種傳染病分類為基準,定為甲類和乙類中。沒有考慮到新突發傳染病,如類似“SARS”嚴重傳染病,即達不到甲類,又不是乙類規定的病種。因此,控制和強制隔離措施均無法套用。
法治防疫
原《傳染病防治法》中還缺少醫療、防疫、科研等機構對傳染病診斷、治療、採集標本、臨床試驗、屍體解剖的準入規定。尤其是在突發傳染病時,這是醫源性擴散的最重要環節。
此外,該法還缺少對國內交通衛生防疫方面的條款。儘管國務院在1999年3月1日頒布了《國內交通衛生檢疫條例》,但傳染病隔離措施中會有對人身自由的限制,按照我國立法法的規定應由法律設定,其在控制傳染病的傳播作用非常重要。
在SARS之後,這些法律漏洞相繼被補上。新增傳染病的分類基準被開放;此次H1N1流感即迅速被宣布為乙類傳染病,甲類處理;2007年12月29號通過的《國境衛生檢疫法》則賦予了對患者、來自國外的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觸者,國境衛生檢疫機關採取留驗或者其他預防、控制措施的權力;此外,《突發公共衛生應急條例》規定,傳染病的患者有應盡的義務,應服從隔離、治療,不得拒絕隔離和傳播擴散傳染源。如果病人不配合,公安機關依法協助強制執行。

善後之責

中國對傳染病納入強制治療範圍,但是,對於治療費用卻並非由國家承擔。
根據2004年修訂的的規定,對傳染病的醫療費用採取“補助”和“特定減免的形式”。
《傳染病防治法》規定:“傳染病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中央財政對困難地區實施重大傳染病防治項目給予補助。困難人群患有特定傳染病,可以實行醫療救助,減免醫療費用。”
不同地區列入減免的傳染病項目不一致,全國範圍內普遍減免的只有愛滋病和結核病。
醫院等承擔傳染病防治的公共部門,其補償條款亦在現行法律中缺失。還是以SARS為例,其做法是農村患者及未參加醫保的城鎮患者中無力負擔救治費用的,由救治地政府實施救助;其他患者享受有關待遇後仍無力負擔救治費用的,由單位和政府給予救助。
多數地方政府在執行中採取了“記賬治療、醫院墊付、財政(社保、單位)結算”的做法。但是,由於很多墊付費用遲遲不能結算,醫院承擔了本應由政府承擔的救助責任。此外,政府要求對享受有關待遇後仍無力負擔救治費用的患者,由其所在單位分擔部分開支,國家救助責任仍未休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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