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法律確認和保護公民在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時處於平等的地位,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為一句表示任何人不論其身分地位為何,在法律之前皆平等,而不會因為其身分地位而獲有差別待遇的諺語。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33條第2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為本原則的具體規定。世界人權宣言乃是聯合國於1948年12月10日第217A(III)號決議通過的一份世界性人權保障檔案,其中的第7條規定: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並有權享受法律的平等保護,不受任何歧視。人人有權享受平等保護,以免受違反本宣言的任何歧視行為以及煽動這種歧視的任何行為之害。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
  • 提出時期古希臘時期
  • 性質法制的一個基本原則
  • 代表:《獨立宣言》《人權宣言》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觀點,早在古希臘時期就曾經提出過,但作為法制的一個基本原則,是在資產階級革命時期提出來的。1776年7月4日美國的《獨立宣言》和1789年8月27日法國的《人權宣言》,都提及了這一原則。資產階級確立這一法治原則,是對封建階級特權的否定,在人類社會發展史上是巨大的進步。但是,資產階級的法律是建立在私有制基礎之上的,它的所謂的法律上的平等,掩蓋著實際存在的人們經濟上和社會地位上的不平等。
在西方國家的歷史上,很早就產生了關於平等的觀念。例如,亞里士多德曾提出,法律應具有平等的品質;在西歐封建社會,基督教認為一切人都具有原罪上的平等,人人都是上帝的選民。 在我國古代,也曾出現過一些關於法律平等的觀念和理論,例如,“法”字本身就包含有“平之如水”的含義;先秦法家的代表人物韓非子提出“法不阿貴”,“繩不繞曲”,“刑過不避大臣,賞善不遺匹夫”,等等。但更多的卻是處處可見的不平等現象。“刑不上大夫”就是其中最突出的一點,而作為封建社會最高統治者的君主就更是凌駕於法律之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這一原則,是由清末民初的進步思想家從西方傳入中國的。這一原則在中國第一次被規定在憲法中,是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臨時約法》。中國共產黨領導下的革命根據地政權也一直肯定這一原則。1931年11月通過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憲法大綱》第一次將這一原則規定下來:“在蘇維埃政權領域內,工人、農民、紅色戰士及一切勞苦民眾和他們的家屬……在蘇維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954年,法律平等的原則被莊嚴地寫進新中國的第一部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上世紀50年代後期,人們給這一原則戴了兩頂帽子:一是認為這是資本主義的法制原則,我們不能用;二是認為這一原則沒有階級性,是主張“革命與反革命講平等”。這一原則在一個相當長的時間裡成了批判的對象,因而1975年憲法和1978年憲法均取消了這一原則。直到1982年,法律平等原則才重新寫入憲法。實踐證明,不能說凡是資產階級提出來或使用過的概念或口號,就是“資產階級的舊法觀點”,不能使用。
在我國,堅持社會主義法律平等原則,具有多方面的重要意義。首先,它充分顯示出社會主義政治制度的優越性,有利於提高廣大民眾的政治思想覺悟,樹立國家主人翁責任感;其次,它鮮明地反對法外特權,防止特權思想和特權作風對我們幹部隊伍的侵蝕;第三,它鮮明地反對法外歧視,有利於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司法原則,防止冤假錯案的發生;第四,它要求人人都嚴格依法辦事,既充分享有他們應當享有的法定權利,又切實履行他們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有利於維護法律的應有權威,健全社會主義法制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含義有哪些?
主持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已作為一項基本的法律原則、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寫入我國憲法和有關法律中,那么,這一原則的基本含義是什麼?
冉井富:平等一詞,最直接的含義就是相同的情形相同對待。比如說,對於公務員的職位,大家都有權競爭,並且都根據一個既定的、合理的標準競爭,這就是一種平等;再比如,在買賣關係中,一方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一方強買強賣,這也是一種平等。當法律宣稱並維護這種社會關係時,這就構成了法律平等。 更具體地說,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含義包括三個方面:
(1)任何公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利,也都平等地履行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義務;
(2)公民的合法權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護,對違法行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決不允許任何違法犯罪分子逍遙法外;
(3)在法律面前,不允許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權,任何人不得強迫任何公民承擔法律以外的義務,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懲罰。
這三個方面合起來,是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的完整理解。 我個人認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指的是在實施法律時,即司法、執法、守法上的平等,這並不意味著公民在立法上也一律平等。首先,在我國,那些被剝奪了政治權利的人,無權參與法律的制定;其次,社會主義法律是廣大人民共同意志的表現,我們在制定法律時,明確保護什麼、反對什麼、什麼是合法、什麼是非法,都是從廣大人民的利益出發,並不反映少數敵對分子的利益和意志。社會主義的法律剝奪少數敵對分子的政治權利,也表明法律本身並不是對所有公民一律平等。也就是說,並非任何人都享有立法權。 至於法律平等與事實平等的關係。我認為,法律平等與事實平等在現實中是有一定差距的,比如說,受教育權是我國憲法規定的一項基本權利,但是在實際的社會生活中,人們卻不能完全平等地享有這種權利,通常一個出生在上海的兒童要比一個出生在西部農村地區的兒童能夠更好地享受這些權利。 兩方面的原因導致了這種形式平等與事實平等之間的不一致。一方面是法律雖然平等地規定了人們的權利和義務,但是法律在現實生活中卻沒有被嚴格地執行。另一方面,這種不一致是由法律平等自身的局限性造成的。所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多地表現為政治地位的平等,一種權利和資格的平等。在這種平等之下,所有的權利、機會、利益都平等地對所有人開放,人們都享有平等的地位和資格去競爭這些權利、機會和利益。有人將這種平等稱為機會平等。但是機會平等只能保證在權利爭取中的起點相同,而不能保證人們實際獲得的利益和地位相同,即不能保證結果平等,因為要使權利和機會變成現實的利益,還需要一定的手段和途徑,而個人所具有的手段和途徑是受各種現實因素影響的。由於機會平等不能保證人們獲得事實上的平等,所以馬克思說,資產階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對我們社會主義國家來說,實現事實平等也是一個長期而艱巨的任務,需要幾代人、甚至幾十代人的努力才能實現。目前,一方面在現階段我們必須堅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堅持形式平等,這是實現事實平等不可逾越的階段;另一方面,又必須通過差別對待原則,對那些由於市場競爭而受到損害的各種“困難群體”和由於歷史的原因而造成的貧困地區,在法律上和政策上給予特殊待遇和特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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