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法律的道德性》1964年初版時,全書共有4章:兩種道德;道德使法律成為可能;法律的概念;法律的實體目標。此外,還有富勒在哈佛法學院講授法理學時所附的問題。1969年再版時,富勒增加了第5章:對批評者的回憶。該書的基本思想是:真正的法律制度必須符合一定的內在道德(程式自然法)和外在道德(實體自然法)。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分析了法律內在道德與效率、正義、反種族歧視、人本身及其自由、經濟資源的分配、政治與經濟制度的設計等之間的關係,又進一步討論了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須具備的一系列條件,系統地提出了八項法制原則或八點要求,還全面地批判了西方法學界中關於實在法的一些流行的概念,並在此基礎之上提出了他自己的法律定義:“法律是使人的行為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
作品目錄
第二版序言 | 三、法律的概念 |
第一版序言 | 法律的道德性與自然法 |
一、兩種道德 | 法律的道德性與實在法的概念 |
義務的道德與願望的道德 | 科學的概念 |
道德尺度 | 本書提出的法律觀所遭遇的反對觀點 |
倫理學語彙與兩種道德 | 哈特的法律的概念 |
邊際效用與願望的道德 | 法律作為有目的的事業和法律作為社會力量的表現事實 |
互惠與義務的道德 | 四、法律的實體目標 |
在道德標尺上確定指針的位置 | 法律的內在道德相對於實體目標的中立性 |
獎賞與懲罰 | 作為有效性之條件的合法性合法性與司法 |
二、道德使法律成為可能 | 法律的道德性與針對所謂無法被界定之罪惡的法律 |
造法失敗的八種形式 | 法律的道德性中隱含的關於人的理解 |
造法失敗的後果 | 有效法律行動的限度問題 |
追求合法性之完美境界的願望 | 法律的道德性與經濟資源的分配 |
合法性與經濟計算 | 法律的道德性與制度設計的難題 |
法律的一般性 | 制度設計作為一項如何有效利用資源的難題 |
頒布 | 界定道德共同體的難題 |
溯及既往型法律 | 一部實體性自然法的最低限度的內容 |
法律的清晰性 | 五、對批評者的回應 |
法律中的矛盾 | 分析實證主義法學的結構 |
要求不可能之事的法律 | 對合法性原則的最低限度的尊重對於一套法律體系的存續來說是否必需 |
法律在時間之流中的連續性 | 合法性諸原則是否構成一種“法律的內在道德” |
官方行動與公布的規則之間的一致性 | 這場討論的一些寓意 |
合法性作為一項實踐技藝 | 對《法律的道德性》的評論文章一覽表 |
| 附錄 怨毒告密者的難題 |
創作背景
時代背景
兩次世界大戰使人類社會飽受戰爭摧殘,第二次世界大戰引起了全世界對戰爭原因以及民主和自由問題的反思。曾經瀰漫在很多地區的倫理相對主義與極權主義,在戰後給民主與法治帶來的危機並沒有因為法西斯的失敗而減退。戰後,西方國家普遍經歷了巨大的社會變革,戰爭對社會的破壞也使一些舊的約束和禁忌被質疑、推翻,傳統的倫理與價值觀念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戰。民眾要求增加更多的個人權利,減少對個人行動自由的限制,禁止各種歧視行為。在美國,這一現象在種族問題和性別問題上表現得特別突出。從1954年起一直到60年代風起雲湧的民權運動,許多平等對待與禁止歧視的立法紛紛出台。戰爭給社會帶來巨變的同時,也深刻影響了法律思想的發展。二戰之後的紐倫堡審判和東京審判引發學者們從中思考:法西斯統治下的那些法律究竟算不算真正意義上的法律。在這一時期,對於法律中的價值與事實關係,許多學者開始重新思考自然法理論,由此引發了法理學各個學派之間連綿不斷的論戰。
創作契機
富勒的新自然法學說是在與英國法理學家、牛津大學法理學講座教授哈特的新分析法學長期論戰過程中發展起來的。二人論戰的中心是西方法哲學中實證主義法學和自然法學圍繞法律和道德的關係問題的傳統爭議。《法律的道德性》一書就是這次論戰的產物。1957年4月,哈特在美國哈佛大學講學時作了一個題為《實證主義和法律與道德之分》的學術報告,為實證主義法學觀點進行辯護,並反駁富勒等人對實證主義法學觀點的必要修正和評述,從而揭開了這場論戰的序幕。富勒當即對這報告進行了反擊,發表了《實證主義和忠於法律——答哈特教授》的長文,繼而二人之間展開了長達數年的論戰。1961年哈特首先發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概念》,富勒也不甘落後於1964年發表了自己的代表作《法律的道德性》,各自在其代表作中系統地闡明了自己的觀點並進一步批判了對方。經過十多年的論戰後,富勒在1969年發表他的《法律的道德性》一書的修訂版時,特意增加了《對批判者的回應》一章,進一步批評了以哈特為代表的法律實證主義。由此可見,富勒的《法律的道德性》一書可以說是他與哈特為代表的新分析實證主義法學長期論戰的產物。
作品思想
法律與道德
《法律的道德性》中富勒著重討論了法律與道德的關係。他認為,法律與道德密不可分,法律不僅體現了普遍意義上的道德觀念,而且法律制度作為整體必須滿足程式上的八項要求。富勒首先探討了道德的本質,為了論證法律與道德是不可分的,富勒將道德區分為“義務的道德”和“願望的道德”兩種類。富勒認為,只有“義務的道德”才是法律規範的對象,因為法律不能強迫一個人按照他所能做到的美德去生活,在決定什麼行為應由法律禁止的問題上,必須在“義務的道德”那裡尋求幫助。“義務的道德”與法律最為類似,“願望的道德”則與美學最為類似。於是,“願望的道德”和法律沒有直接的聯繫。富勒還認為,“義務的道德”和“願望的道德”可以同兩種經濟學作對比。願望的道德仿佛是邊際效用經濟學,義務的道德則仿佛是交換經濟學。他所講的義務與交換之間的類似性,是指義務與交換都是一種互惠關係,無論是道德義務還是法律義務,都來自一種互惠的交換。
法制原則
富勒在論述將道德區分為義務的道德和願望的道德之後,在《法律的道德性》一書中又進一步討論了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須具備的一系列條件。富勒具體闡述了作為一個真正的法律制度所必須具備的一系列前提條件,系統地提出了八項法制原則或八點要求。這八項原則是:第一、法律的普遍性;第二、法律的公平;第三、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第四、法律規則必須明確,能夠被人理解;第五、法律規則不能相互矛盾;第六、法律規則要求的行為必須是人們的力量所能及的;第七、法律規則必須具有相對穩定性;第八、法律規則的規定與實施必須一致。富勒在系統地論述上面八個法制原則之後,得出了一個結論:法制是一項“實踐的藝術”。
法律的內在道德和外在道德
富勒認為,法律不能僅僅建立在法律之上。在雙重意義上法律與道德發生關係。首先,法律在內容上必須體現道德觀念。這便是法律的外在道德。其次,僅有法律的外在道德還不夠,法律制度作為一個整體,還必須具有法律的內在道德。法律的外在道德是指法律的實體目標;法律的內在道德則是指法律的解釋和執行的方式問題,即一種特殊的、擴大意義上的程式問題。富勒進一步指出,以上講的八項法制原則就是指法律的內在道德。富勒所討論的自然法並不是傳統意義上的自然法,因為傳統的自然法都是實體自然法。在富勒的新自然法學說中,道德和自然法幾乎是同義詞。因此,富勒也將法律的內在道德稱為程式的自然法,法律的外在道德則稱為實體自然法。富勒雖然提出了法律的內在道德和外在道德之分,或程式自然法和實體自然法之分的學說,但他主要論述的是法律的內在道德,即程式自然法問題。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書中,也有幾處提到“實體自然法”的問題山,並將其歸結為最基本的兩條:一條是保持人類目的的形成過程的健康性;另一條是保持人類交流渠道的開放性。富勒不同意哈特在講“最低限度內容的自然法”時的出發點是人的“繼續生存”這一觀點。他主張“交往”是超過繼續生存的事。他指出,正是交流使社會成為一個整體,並且“願望的道德”命令人們保持交流渠道的開放性。
法律的概念
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一書中,全面地批判了西方法學界中關於實在法的一些流行的概念,並在此基礎之上提出了他自己的法律定義:“法律是使人的行為服從規則治理的事業。”對該定義富勒解釋說:他的定義與現代大多數法律學說不同,他的定義把法律當作一種活動,並將法律制度看作是一種持續的、有目的活動的產物。他特彆強調了“事業”一詞的含義,這便是西方法學“事業論”的法律概念。富勒還強調,作為有目的的活動,法律的特點是會遇到許多困難,而法律如果要實現其目的,就必須克服這些困難。與此相反,以上各種流行的法律概念卻並不注意這些活動。有的將法律看作“公共秩序的存在”,而不去研究這是什麼樣的秩序以及如何實現這種秩序;有的將武力看作法律的具有特色的標誌,卻不了解武力是否使用改變不了制定和執行法律的人的基本問題;有的只將注意力集中在法律活動的等級結構上,而不了解這種結構本身就是成為秩序的活動的產物。富勒指出,以上這些法律概念都忽視了法律是一種有目的的以及如何為此而克服困難的活動,而只在這種活動的邊緣附近遊戲。
作品影響
《法律的道德性》對富勒所生活的那個時代形成了深刻的現實影響,而且對當今法學界也還發揮著深遠的歷史影響。它的影響在於新自然法學的復興。富勒的理論適應了戰後資本主義發展的新需要,尤其是適應了以美國為首的西方國家戰後對外政策的需要。其次,西方法學家在論述資產階級人權學說時,富勒的新自然法學說成為其理論的基礎之一。其三,富勒新自然法學說的許多觀點,日益被各個流派的法學思想家所接受與吸收,並被融合到各派的思想理論里,從而促進了法學思想理論的繁榮與發展。富勒對程式的研究是他對法學理論最具有創見性的貢獻之一。他在這方面的研究擴大了現代法律的概念。
作者簡介
朗·富勒(LonL·Fuller,1902~1978年),美國法哲學家,現代新自然法學派主要代表之一。富勒1926年畢業於美國史丹福大學,1926~1939年曾先後在俄勒岡大學、伊利諾斯大學和杜克大學法學院任教。1939~1972年,富勒一直在哈佛大學法學院執教,並於1948年繼龐德之後接任該學院專設法理學卡特講座教授,1972年退休於哈佛大學,一生任教46年。富勒一生著述甚多,他在法理學方面的主要著作有《法律在探求自己》(1940年)、《法理學問題》(1949年)、《法律虛構》(1967年)、《法律的自相矛盾》(1968年)和《法律的道德性》(1964年)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