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法學導論》一書分為3個部分:第一部分是關於法律的基本理論的論述;第二部分是對國家法和私法的論述;第三部分是對部門法及法學基本方法的論述,包括商法、經濟法與勞動法、刑法、法院組織法、程式法、行政法、教會法、國際法等。
在第一部分中,拉德布魯赫對於法律的基本理論進行了論述。首先,他論述了法律、道德、習慣之間的關係。他說:“規定我們的意願和行為的倫理上的應然法則乃有3種:道德、習慣以及法律,它們相應提供了善良的、應有的、公正的行為標準。在歷史上,首先產生的是其中的習慣,然後才由習慣分離出法律,最後又出現道德。與此歷史的先後順序相對應,是一種對客觀實際愈來愈分明的背離和理想與現實之間的差距不斷增大。”
隨著社會的發展,道德、習慣與法律逐漸分離,並且不應該混為一談,他指出:“即使道德和習慣也是我們意願和行為的文化法則,如今也應該和法律區分開來。”道德和法律的區別在於“道德法則適用於實際或意識上的具體化個人,而法律適用於共同生活的、人的共同體的人類”。其次,拉德布魯赫在法治國家、文化國家、權力國家三個層面上闡述了法律的目的,並指出了自然法學派的弊端。他認為:“事實表明,除了通過列舉各種各樣的派別觀點來回答法律的目的這個問題以外,似乎別無可能,即使在同一時代、同一民族,就已反映出對這種目的及由此決定的對法律秩序構造的截然不同的看法……於是自然法思想就曾是一個錯誤而且是能夠想像到的最富有成果的錯誤。這是一部古老的‘世界史心計’。”再次,他認為合法性也是一種公正。他說:“法律命令的效力僅源於法律設定意志的力量,故法律效力和道德約束之間通過法律秩序的道德目的而迂迴取得了關係,似乎就又無可挽救地脫離。於是,法律規則的法律效力就不依據其內容的公正性;一項被接受者認為不公正的法律效力就不依據其內容的公正性;一項被接受者認為不公正的法律規則,對他於是就只像是一項不具道德上拘束力的絕對命令。”“並非只有公正才是一種道德價值,合法性亦然,即使是就一項不公正的法律而言……強調公正對法律安全的無條件有限,摒棄制定法和立法的力量,會導致無政府主義的立場。”由此,他進一步論證並重申了法律安全的優先性:“公正是法律的重要使命,但首先是法律安全,即安寧。”
在第二部分中,拉德布魯赫首先論述了國家法的起源和意義。他認為:“事實上,國家和國家法並不是兩類不同的事物,就像一種有機物與其有機體一樣,難以彼此分離……如同雅典娜帶上鎧甲逃避宙斯一樣,國家一開始就披著國家法這個甲冑從歷史生活的現實里探出頭來,以便給其他所有法律賦予生命。”憲法經歷了等級的、專制的、立憲的發展史。他指出:“第一次世界大戰開始之際,差不多整個非德意志世界,不管是表現為共和國形態,還是以議會君主制形式出現,均為民主的統治,而幾乎只有在德意志才能繼續存在著具有君主立憲形式的極權國家的君主立憲原則。”
以國家法為基礎,拉德布魯赫引入了私法的概念。並對公法和私法進行了區分。他認為:“如果一項義務產生於一個命令,而這一命令又以另一命令為基礎,那么正常情況下,這項義務就屬於公法,而私法義務正常情況下乃產生於義務人的自我服從。”在對權利的論述中,拉德布魯赫認為,與羅馬法的個人主義——利己特點相一致,“權利”這個概念構成了這個概念世界的核心。通過對法人、物法與債法、財產法、家庭法的介紹,拉德布魯赫總結道:“法律不是針對善,而是針對惡制定的。一項法律越是在它的接受者那裡以惡行為前提,那么它本身就越好。考慮到人,立法者必須是悲觀者,而且一個現代立法者將很難做到恰如其分。”
在第三部分中,拉德布魯赫非常重視商法的作用。在拉德布魯赫看來,商法“是基於個人主義的私法本質,為那些精於識別自己的利益並且毫無顧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極端自私和聰明的人而設計的。”商法的特徵即:“只要不與強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據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約定的交易條款形式設定他的法律關係。如果這種交易條款已成為一般慣例,即使在個別法律條款中因缺乏對該條款明示合意而產生疑問,仍視其已得到默示承認。”商法相較於其他法律:“更能體現出法律與利益之間的較量以及利益對法律的影響,對此事實予以規範的有限力量和這一事實最終規範性——簡而言之,表現了經濟歷史觀對經濟與法律關係的解釋。”關於經濟法與勞動法的關係,拉德布魯赫認為:“如果說,經濟法是從國民經濟生產率的角度觀察經濟關係,勞動法則是針對經濟強者,以保護經濟弱者的角度考察經濟關係。前者多傾向於企業主的觀點,後者則側重於勞動者的利益。”
拉德布魯赫是以刑法的研究為基礎進行法哲學理論探討的,因此,關於刑法學的論述也較多。在他看來,刑法存在著不公:“自從社會劃分為階級以來,最好的刑法也不過是相對公正的刑法,刑法本身的公正與平等不可避免的正如阿納托里·弗蘭斯所描述的那樣:這種法律以莊嚴的平等性,既禁止富人也禁止窮人露宿橋下,行乞街頭及偷竊麵包,對這種平等性和刑法一針見血的批評莫過於:您使窮人有罪,您就給了他痛苦!”隨後,他對於當時的刑法改革涉及的四個方面:刑罰體系、量刑學說、保全措施以及根據刑法草案改變了的刑事法官地位進行了論述。最後,拉德布魯赫對罪犯的類型進行了劃分並主張分別採取不同的懲罰措施。他指出:“未來刑法就具體案件提供給法官的,不再只是一種或數種刑罰。而是可為之所支配的處治手段的大軍械庫。它將比今天的僵硬刑法富有彈性。”
在法院組織法一章中,拉德布魯赫根據孟德斯鳩的分權理論,認為司法與行政分離、司法不依賴行政、法官的獨立性保障、明確規定管轄權、合議庭的不可變動性是司法的重要原則。他特彆強調公眾對於法律信任的重要性,指出:“今天有相當一部分人對司法不再信任,我們必須清楚地認識到,這種不信任起源於一個極小,同時也是司法中最重要的部分:對政治案件的刑公正、安全是法律的重要使命,因為司法依賴於民眾的信賴而生存。任何司法的公正性,在客觀上與可撤銷性方面的價值觀,絕不能與司法的信任相悖!”
在程式法一章中,拉德布魯赫提出了程式法的幾項原則:糾問(調查)原則、自由心證原則、控告原則、言辭審理和公開原則、處分原則,並提出進行程式法的改革。“賦予法官有利主持程式的更多可能性……與強化法官主動性相關的是,合議庭案件判決的準備,有時甚至判決本身,都歸由有裁判能力的獨任法官做出。已變得過於空洞,拘泥於形式的言辭性也要破除。最重要的是將會規定,在提起基層法院訴訟之前,有關案件必須首先經過在法院的勞工調解程式,或由司法行政所確認類似法律諮詢機構的調解機構予以處理。”同時,他又重申了法律安全的重要性:“法律安寧的建立比任何訴訟改革都更重要。”
拉德布魯赫還特別關注行政法的功能和方向。在闡述行政法的作用時,他分別從行政的概念、行政法的產生、行政司法管轄權、自治方面來說明。他指出:“行政實現的是公共利益。”“自治行政,行政訴訟的審判——也就是行政法,系19世紀的產物,與任何新生事物一樣,它是最具生命力的法律領域,可稱之為‘擴大的國家活動的法律’。”“行政法是社會的法律,在將來社會主義的福利國家中,如我們所料,民法可能完全融合在行政法之中。”
在關於教會法的論述中,拉德布魯赫對教會法和國家法之間的關係、天主教會法、新教教會法、國家教會法進行了闡述和分析。
作品目錄
第一章 法律 | 第二章 國家法 | 第三章 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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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法律、習慣、道德 | 國家和國家法 | 私法和公法 |
法律的目的:法治國家、文化國家、權力國家 | 憲法發展史:等級的、專制的、立憲的國家 | 羅馬私法和德意志私法 |
個人主義和超個人主義的法律觀念 | 權力分立理論和基本權利 | 基本概念:權利 |
法哲學各派理論 | 君主制原則 | 法人 |
超人觀念 | 議會制政府 | 物法與債法 |
法律的效用:自然法和實在法 | 聯邦國家的實質 | 德國民法典 |
法律語言 法律淵源:習慣 | 俾斯麥憲法 | 財產法 |
法和制定法 | 魏瑪憲法 | 家庭法 |
歷史法學派和唯物主義歷史觀點 | | 德國民法典與現代 |
薩維尼和費爾巴哈 | | |
第四章 商法 | 第五章 經濟法與勞動法 | 第六章 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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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的先驅 | 此類新法律領域的特徵 | 刑罰的目的與刑事政策的基本觀點 |
法律統一的趨勢 | 經濟法:戰時社會主義 | 刑法的難題 |
商法的特點 | 社會化經濟與國家 | 刑罰實施的難題 |
商法的未來仲裁法院 | 勞動法:私法和勞動法 | 刑事訴訟的難題 |
法與現實 | 勞動契約 勞資協定法 | 刑法改革 |
| 企業參與委員會法 | 刑罰體系 |
| 勞動官署和勞動法院 | 量刑 |
| | 保全措施 |
| | 過去和現在的刑事法官 |
第七章 法院組織法 | 第八章 程式法 | 第九章 行政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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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力分立理論 | 刑事程式:中世紀刑事程式 | 行政的概念 |
司法與行政分離 | 糾問訴訟 | 行政法的產生 |
法官的獨立性 | 改革的刑事程式:職權原則 | 行政司法管轄權 |
法官獨立性的保障 | 自由心證 | 自治 |
法定管轄權 | 控告原則 | |
合議庭中的不可變動性 | 言詞審理 | |
對法律的服從 | 公開原則 | |
法官的法律創製 | 民事程式 | |
自由法運動 | 處分原則 | |
英國的法官 | 改革的努力與嘗試 | |
陪審制:陪審法院或參審法院? | 調解程式 | |
專業法院 | | |
律師業 | | |
普通法律諮詢 | | |
司法中的婦女 | | |
律師、法官和公眾意見 | | |
第十章 教會法 | 第十一章 國際法 | 第十二章 法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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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會法與國家法 | 國際法的法律性質 | 作為科學的法學 |
教會法:教會和法 | 國際法的擴展與強化發展 | 法律解釋 |
天主教教會法 | 國際條約 | 法律結構 |
新教教會法 | 國際行政機構 | 法律體系 |
國家教會法 | “國際法的瓦解” | 法律職業的心理先決條件 |
邦教會 | 陸地和海洋戰爭法 | 法律職業的心理效應 |
政教分離 | 國際法的仲裁程式 | |
教會的國際法:教皇的主權 | 國際聯盟 | |
| 常設國際法庭 | |
| 洛迦諾―凱洛格協定 | |
| 個人主義和超個人主義國家觀念下的戰爭 | |
| 法律安寧在倫理上的價值和無價值 | |
創作背景
作者博士畢業後經人介紹,到新康德主義哲學盛行的海德堡,這使他有機會結識新康德主義的許多人物,特別是法學家施達姆勒,受到其巨大影響,從而奠定了他法學研究的基本方向。1903年取得大學講師資格之後,他以私人講師身份在各校講授多門法學課程,其中1910年出版的《法學導論》是他在這一期間最主要的研究成果,也是他在法學界的一舉成名之作。
拉德布魯赫寫作此書的目的,正如他在《法學導論》初版前言中所提到的,因為過去他本人作為一個未來的法律工作者喜歡讀書但又沒有合適的書,所以他要給正處於職業選擇階段的未來的法律工作者提供一部導論,一部人們有理由期待的導論:一部法律科學的理論。
作品鑑賞
作品思想
法學
拉德布魯赫的《法學導論》共12章,可歸納為兩大部分:第一部分,拉德布魯赫以簡練優雅的文筆和深邃敏銳的思路,對法律思想的基本問題作了獨到的探索與闡述;第二部分,在前述基礎上對主要法律部門的一般問題作了不落俗套、獨具境界的研究。該著作奠定了拉德布魯赫在法律思想界和哲學界的地位。
一、法律的概念、目的、效用。法律語言,法律觀念,法律淵源等法學基本問題
(一)法律的概念
拉德布魯赫以哲學上的兩元論為出發點闡發了法律概念。他認為,人類靈魂的每一種基本活動都適用一種特定的應然法則,即道德、習慣和法律。這三者提供了善良的、應有的、公正的行為標準。道德是理性的表現,其實質特徵在於它只知道義務,不知道請求;只知道責任,不知道何以有責任。而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則是有限的理性,它要求權利與義務對等。習慣與法律的區別遠沒有道德與法律的區別那么明顯。“想在法律與習慣之間去發現另一種對共同生活秩序多少更有意義的純粹劃分標準的嘗試,至今還沒有成功過。”
(二)法律的目的
關於法律和國家的使命當時存在兩種對立的觀點:個人主義國家觀和超個人主義國家觀。個人主義觀認為,法律與國家是由於社會成員之間的共同契約而存在的,是服務於個人終極目的的工具。超個人主義則認為,個人存在以國家存在為前提,每個人都由國家人格而預先確定了他們的角色,並且將接受國家本身的強權意志。拉德布魯赫指出,由於各個國家的歷史、時代、文化背景不同,其法律觀念也不相同。即使在同一時代、同一民族,對此問題也有著截然不同的看法。因此不能盲目地用一種觀念看問題,而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法律的效用
拉德布魯赫認為。每一項法律都以其純粹存在而實現著道德上的目的。在一般情況下,正義是一種道德上的價值,它能很好地體現在法律上。但非正義的法律並非沒有目的,法律在無視正義的情況下實際已經以其具有強制力效用實現了一種目的,即“法律安全”。那么,在因此而發生的價值衝突中,哪種價值更為重要呢?拉德布魯赫指出,法律安全,“即一個法律秩序的存在較之於它的公正更為重要”。
(四)法律的語言
拉德布魯赫認為,法律的語言,不是通過邏輯推理使人信服的說教,不是激情洋溢的演說,不是美麗浪漫的詩篇,也不是對習慣的純粹的記錄,而是一種樸素、平實的指示人們什麼應是正當的法律命令,它本身要求得到人們的適用,而不管人們對其內容是否信服。
(五)法律的淵源
關於法律的淵源,拉德布魯赫主要論述了習慣法和制定法的關係。他認為,二者是對立統一的。當法律習慣被立法者加以確認並上升為法則時,制定法和習慣法二者相互協調、一脈相承,延續著法律的存在。但當新的制定法要排斥習慣的陳規舊律,而習慣則要窒息於陳舊老弱的制定法時,二者就產生了衝突。對於二者的衝突問題,存在不同的認識。德國歷史法學派的代表人物薩維尼認為,習慣法優先於制定法。與此相反,費爾巴哈則更強調製定法的作用。
二、關於主要法律部門的論述
拉德布魯赫闡述了主要法律部門的基本問題,包括:國家法、民法、商法、經濟法與勞動法、刑法、法院組織法、程式法、行政法及國際法。
(一)國家法
拉德布魯赫以歐洲憲法為例,詳細地介紹了憲法發展史,同時,分析論證了國家與國家法、國家法與宗教法的關係。
憲法發展史。拉德布魯赫指出,憲法的發展經歷了三個階段:等級國家、專制國家、立憲國家。各種各樣的歐洲憲法形式都是以等級國家為同一開端的。在等級國家,邦主對其操縱的各等級擁有無限制的主宰權,各等級又要以平等的身份與上級邦主們達成一致,為邦主提供財力及其他方面的支持,這種兩元統治不由自主地導致一種旨在獨一統治的持續鬥爭。鬥爭的最終結果是國家權力的統一,即專制國家的產生。這時王權的專制統治就取代了等級國家邦主與臣民的兩元統治。隨後,資本主義開始萌芽,君主專制阻礙了資本主義的發展,必須尋找一種制度來限制無限膨脹的王權,君主的個人意志必須通過專門機構上升為國家意志,才能對臣民產生約束力。這時以王權為中心的統治機構的設定一經被明確,立憲國家即得到實現。拉德布魯赫以俾斯麥憲法和魏瑪憲法為例對專制國家和立憲國家的憲法所涉及的基本問題進行了對比說明。
國家與國家法的關係。國家不僅是法律存在的一種淵源,同時又是法律的產物:它確實是從憲法和國家法中引導出它的形態以及由此決定的法律上的存在。但是,由於國家憲法本身就是國家法律,因而我們便面對著表面上不可解決的矛盾,即國家以國家法位為前提條件,而另一方面國家法又以國家的存在為前提條件。拉德布魯赫認為,國家和國家法並不是兩類不同事物,不是原因和結果或結果和原因,而是一種或同種處於不同視角下的事物,就像一種有機物與其有機體一樣,很難彼此分離。
中世紀以來國家法與教會法的關係。拉德布魯赫指出,中世紀一些國家實行政教合一,對教會的統治屬於君主統治中的一部分,教會管理也是國家管理的一部分,此時教會法只是調整教會內部事務的規範,屬於狹義教會法。近代教會與國家一起由君主立憲制進入共和制,實現了政教徹底分離。教會作為社團服從國家對它的主權。與其他任何社團一樣,教會也要通過自身機關,依據自己的章程,即教會法來調整內部關係;同時,教會與國家其他社會力量,特別與其他教會以及與國家之間的關係,要由國家法律本身,即國家教會法予以規範。
除上述狹義教會法以及國家教會法之外,還有第三個需要加以區分的領域:教會的國際法,即在民族和民族教會範圍內,教會所擁有的國際法律地位。國際法以作為法律主體的國家間平等承認為前提,國家與教會卻必須互相毫不留情地爭持各自的優先地位:教會必然因為歸屬自身的對靈魂的統治,而主張自己擁有相對於主管肉體統治的國家的優先權;相反,國家則必然堅持其對自身領土的統治,具有相對於沒有國土的“國家”,即只能對信徒在非國土的地方實行單純人身統治的教會的優先權。依照國家觀點,與合法政府同革命勢力可以依據國際法方式打交道相類似,國家與教會之間儘管也可以按國際法形式交往,但並未真正承認對方是國際法權利主體。
拉德布魯赫認為,教會法有三種形式:狹義教會法、國家教會法、教會的國際法。狹義教會法由教會制定,用來調整其內部事務;國家教會法由國家制定,即由國家確定教會的存在與地位,它不僅規範教會內部關係,還調整教會與其他社會力量之間的關係。
(二)民法
羅馬法根據調整的法律關係的主體不同,將法律劃分為公法和私法。私法是羅馬法的起點,“在羅馬私法的土壤上,建成了後來作為所有法律知識必要範疇的概念設定,它們的運用遠遠超出了羅馬法和私法所運用的範圍。因此當羅馬法充實了它的實際適用性後,即使在今天,成長中的法律工作者也仍然要以它作為古典的典範而進入法學概念世界”。
與羅馬法的個人主義——利己的特點相一致,“權利”構成了私法世界的核心。權利要求一個權利主體。所有的人都有資格成為權利主體,包括自然人和社團,即“法人”。權利可分為物權和請求權(或債權),物權是一種對物的權利,請求權則是針對一個人的權利。相對於物權的義務人只在損害該物權時方才出現,只要物權不受侵害,它就針對所有的人或不針對任何人;如果它受到侵害,則就針對g-+侵害它的人。請求權則自它設定的那一刻起就針對一個特定的人並且只針對他。物權提供較長時間的享益,而請求權則因清償而消滅。物權是目的,債權開始不過是手段。“物權與債權之於法律世界本身,就如同物質和力量之於自然世界——前者是靜止的,後者則是動態的因素,而且,根據這種或那種權利的優先地位,人們可以區別法律生活的靜態和動態的形式。靜態形式是中世紀法律生活直到近代的形式。”債權的權利和利息的享益如今是所有經濟的目的,債權不再只是物權或物之享益的手段,而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
(三)商法
“商法是基於個人主義的私法本質,為那些精於識別自己的利益並且毫無顧忌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極端自私和聰明的人而設計的。”貿易的需要產生了商法。然而特別的商法並不是產生於商品經濟發展非常早的古羅馬,而是產生於歐洲大陸,原因是“在羅馬法範圍內並不需要特別的商法,整個羅馬法就是為滿足交易的需要而形成的,而且通過羅馬裁判官創設的法律權能,可不斷調整法律以持續滿足交易的要求”。同樣的原因使特別的商法在另一個注重貿易和法律的民族——英國那裡,成為不必要的。而在歐洲大陸,法官不能根據經濟要求的改變而相應調整法律,只能以謙虛的克制去適應傳統的法律,這時一個特別商法就必須產生。歐洲大陸(除了斯堪的納維亞之外)的商人法作為中世紀唯一的職業法,保存至我們的時代,它並非只是歷史的殘餘物,而具有其他法律領域難以匹敵的更新能力和應變能力,不斷為生活反覆充實,進而豐富了整個私法秩序。
商法在產生之後,經歷了幾個世紀的發展,具有如下特徵。即“沒有任何領域能比商法更能使人清楚地觀察到經濟事實是如何轉化為法律關係的。只要不與強制性法律相悖,商人就可以依據自身力量和需要,用約定的交易條款形式設定它的法律關係。如果這種交易條款已成為一般慣例,即使在個別法律行為中因缺乏對該條款明示會意而產生疑問,仍視其已得到默示承認。”
如果說商法近乎於商界自行設定的自治法律,那么不難理解,使用這種自治權利的同時,也必須設定自治義務。商界傾向於以將自身的法律關係和權利爭執置於普通法院管轄之外的協定,將其爭執交由仲裁員或仲裁評判人進行鑑定裁斷。整個商貿行業使用這類仲裁協定在一定程度上排除了普通法院的管轄和影響。
(四)經濟法與勞動法
拉德布魯赫談到社會關係和思潮的巨大變革使得公、私法的劃分越來越趨於動搖,兩者逐漸不可分地滲透融合,產生了一個全新的法律領域。它既不是公法,也不是私法,而是嶄新的第三類:經濟法與勞動法。
經濟法產生於這樣一種理念,即無序競爭必然導致對經濟關係的破壞。當立法者不再滿足於從公平調停經濟參與人糾紛的角度考慮和處理經濟關係,而側重從經濟的共同利益,經濟生產力,即從經濟方面的觀察角度調整經濟關係的時候;當國家不再任由純粹私法保護自由競爭,而尋求通過法律規範以其社會學的運動法則控制自由競爭的時候,經濟法便得以產生。因此,“經濟法是組織起來的經濟法律”。
拉德布魯赫指出,經濟法究竟是一個新的法律領域,或者不過是一種法律思想方法在各個領域的適用,尚可爭辯。相反,勞動法作為新學科這一事實卻毋庸置疑。如果說,經濟法是從國民經濟生產率的角度觀察經濟關係,勞動法則是針對經濟強者,以保護經濟弱者的角度思考經濟關係。前者多傾向於企業主的觀點,後者則側重於勞動者的利益。
勞動法以民法的思想取向為前提條件。民法只設計“個人”,自由締約的彼此是法律上平等的主體,不過問雇員與僱主之間的權利服從關係。民法也根本未考慮工人階級的團結,在平衡個別工人對僱主權力服從中的重要性時,並未顧及大行業公會,而它們正是以其勞資協定成為勞動契約的締約方。民法單單規定了具體的締約人和具體的勞動契約,而未將企業的全體工人當做一個完整的社會單元看待。它是見木不見林。勞動法的特徵恰恰在此:更接近生活真實。勞動法不同於抽象的民法,它把人具體化為企業主、工人、雇員,不僅有個人,還有工會和企業,不只有自由訂立的契約,還有構成所謂自由契約背景的重大經濟上的權力鬥爭。
(五)刑法
弗里德里希·尤利烏斯·斯達勒(Friedrieh Julius Stahl)說過,“刑罰公正性在於國家以消滅反抗者痛苦來確立國家的威嚴”。拉德布魯赫指出,這一將報復作為刑罰的目的或唯一目的的思想在19世紀之前的幾個世紀一直主宰著德國刑法。原因在於報復罰在行為與責任的確定性方面為量刑提供了一個比教育罰和保全罰更為明確的標準。
拉德布魯赫採納了李斯特創立的行為人決定性劃分與其處置目的相應差異的理論。即根據不同的情況把罪犯分為不同類型,罪犯類型不同,刑罰的目的即存在差異。拉德布魯赫指出,犯罪行為是人的個性和環境的產物,根據犯罪過程中哪個因素起主要作用,可將罪犯分為兩類。一類是基於衝動和偶然機會導致犯罪的人,即機會犯;另一類罪犯是情況犯,並非因為時機而陷入犯罪,而是出於習慣或天生的素質追求犯罪。機會犯只是放任外在不幸情況的發生,使自己在一瞬間成為犯罪,他們並沒有持續犯罪的性格。因此,對這類犯罪施加刑罰的意義只是警告。而情況犯是具有犯罪性格的犯人,刑罰要想阻止他們再犯罪,就必須尋求轉變他們的犯罪性格,以改造他們。對於有改造能力的情況犯以矯正;對不可矯正的情況犯,只能通過排除危害,即通過持續或長期的監禁,確保刑罰的效力。拉德布魯赫還同意,在改造少年犯方面應採取教育措施,使他們得到教育;對限制責任能力罪犯,須與心理治療措施一併進行。使他們得到治癒或安置。
(六)法院組織法
拉德布魯赫認為,司法權的自由以三權分立為前提條件,司法權的獨立要求法院和法官的相應獨立,並指出了實現其獨立性的保障。
關於法院的獨立性,他認為,司法的任務是通過其判決確定是非曲直,判決為一種“認識”,不容許在是非真假上用行政命令插手干預。因此,法院沒有義務服從行政機關及其首腦的指示,即使上級法院也不可向他們就法律作出一定解釋,下級法院根據新的案件,可以背離最高法院的法律觀點。為了排除法官在判決過程中受到來自行政方面的干擾,憲法規定了法官獨立性的保障,如終身任職。除此以外,其獨立性由三個方面來實現:首先,對案件的管轄應有明確法律規定,以避免政府對法庭組成或案件分配產生影響;其次,通過合議庭成員的不可變動性規範,來防範政府對有管轄權法院的控制;最後,法官在審判活動中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非法律因素的干擾。
(七)程式法
拉德布魯赫論述了刑事程式的發展過程,現代刑事程式與民事程式的區別,程式法改革的嘗試與方向等問題。
刑事程式的發展經歷了中世紀的刑事程式、糾問程式、現代刑事程式三個歷史階段。“在這一發展過程中,有兩個因素起著作用:針對犯罪分子而增加的保護國家的要求,導致中世紀刑事程式向糾問程式轉化;針對國家而增加的保護無辜人的要求,促使糾問程式大約從1848年開始向現代刑事程式的轉變。”
中世紀的刑事程式建立在受害人自訴的基礎上,它不是由原告證明罪責,而是被告必須證明其無罪。被告人的供言無需審查及作為真實而被暫時接受(形式的真實),對爭執的事實需由當事人提出證明予以確認(當事人舉證責任)。審判中遵循公開性及言辭審理的原則。
當德國人民認識到,追究犯罪並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國家的職責時,引入了糾問程式。糾問程式的本質是允許在沒人控告的情況下,由法官“依職權”干預。較之中世紀的刑事程式,糾問程式有了很大的發展:一是證人證言取代神明裁判,被告人無罪舉證責任改為法官對被告人的有罪證明責任;二是為防止法官的錯誤和專斷,規定了法定證據理論:只有嫌疑人認罪或者有兩個見證人證明其行為時,才可作出有罪判決。對於那種出於謹慎、未邀請兩個見證人證明自己的行為,又不認罪的嫌疑犯,不得作出有罪判決;另一方面又規定,那些例如在兇殺現場附近被碰見手持血斧以及住處發現死者錢包的人,不能輕易放過,可用刑訊強行取得其供詞。
當較為開明和人性的時代從糾問程式中剔除刑訊的時候,整個堅固的糾問程式大廈也瀕臨崩潰。現代刑事程式吸收了糾問程式中國家、官方對犯罪追溯的原則(職權原則),同時又保留了中世紀的無告訴即無法官原則(自訴原則),並將這兩者與國家公訴原則相聯結,提出了與糾問程式法定證據原則對立的自由心證原則。即“法律不再規定要求法官在何種前提下視有罪證明已提出或未提出。‘根據從整個審理所獲得的自由的確信,法庭決定證據調查的結論。”’隨後,證據科學理論的發展為法官自由心證不斷地提供著科學指導。如一方面從心理學上對各式各樣輕信誤解進行深入分析,從而降低了人證的證明作用;另一方面對例如指紋、血跡等勘察對象用改進的技術進行分析,相應提高了物證的證明價值。法定證據理論的廢除,才使得犯罪嫌疑人不再僅僅是提供對自己有罪證明的客體,而轉變為訴訟當事人、訴訟主體,並有權為自己辯護。此外,現代刑事程式重新採用了中世紀刑事程式的言辭審理和公開性。
在19世紀中葉,民事程式中也適用自由心證、言辭和公正原則。儘管如此,刑事程式與民事程式之間的區別因目的不同而愈加明顯:刑事程式所實現的是站在國家立場上的國家利益,民事程式則是實現代表私人的私人利益。在訴訟程式中的私法自由處分,與在訴訟程式外權利人擁有的自由處分並無兩樣。因此,刑事程式適用職權原則,民事程式則由處分原則主導。
拉德布魯赫指出,儘管現代的刑事與民事程式法相對於中世紀的程式法有了相當大的進步,但在實際操作中,仍存在一些問題。德國針對這些問題,不斷地對其程式法進行改革。他同時認為,法律安寧的建立比任何訴訟改革更為重要,“如果能為‘熱愛和平’而放棄‘好的法律’,法律秩序就會在某些瑣細案件中發揮最佳作用”。
(八)行政法
行政法產生於19世紀,立憲國家取代專制國家為其產生提供了條件。在專制國家,統治者作為行政首腦,可以在其行為偏離法律時,作為立法主體隨時更改法律,使不合法的行政行為成為立法行為而具有效力。因此,專制國家根本不能實現法律對行政首腦、統治者的拘束。只有在立憲國家基於分權說,剝奪由行政首腦所獨占的立法權之後,才可以構想通過立法機關制約行政機關,用國家的立法制約國家的行政。這種法律限制及由此產生的國家和臣民之間的權利和義務才對行政法至為重要。依法行政不僅意味著行政行為不得違背法律,而且更強調任何設定負擔的行政行為,任何對自由和所有權的干預,都必須以法律為依據。依照憲政思想,一方面應在行政領域,以行政法和行政訴訟管轄優先地位突出在國家中的保護。另一方面,應通過自治體現國民參與國家管理。“自治關係到具體的國民,關係到國家中的社團。國民自治以非公務員的國民參與國家管理為特徵——並且與陪審法院參與司法、國民代表參與立法保持一致。社團自治則指在國家、城市、鄉鎮當中,國家放棄一部分行政的職權範圍,由監督下的社團在該範圍內自行處理本身事務。”
(九)國際法
拉德布魯赫認為,國際法的誕生以兩個條件為前提:一方面是有多個同時並存的國家;另一方面,這些國家有建立在文化共性之上的彼此間的尊重。
古代不具備第二個條件:當一個民族以唯一“正統”自居,視其他民族為“野蠻人”而認為自身肩負統治世界的使命的時候,民族間就難以承認對方擁有作為國際法前提條件的平等。相反,中世紀則不存在第一個條件。只要皇帝與教皇雙頭統治的基督教世界王國的觀念統治政治的思想世界,人們就不能獲得作為超國家法律前提的多數國家的觀念。當宗教改革掙脫了教皇統治的桎梏,從帝制的法律形式出發,人們發現了在君權概念方面,在德意志以外的單一民族國家尤其法蘭西久已存在的獨立性,當人們看到不勝枚舉的主權國家的首腦自由相處的時候,誕生國際法的時機才成熟。
格勞秀斯(Hugo Grotius)因發表於1625年的作品而享有“國際法之父”的美譽。但是,國際法起初並未對所有國家產生拘束。只要宗教占據著文化中心,國際法就十分難以跨越基督教與非基督教國家之間的鴻溝:僅存在一個基督教與歐洲的國家。只有當基督教國家因文化的世俗化,在文化和交往上與非基督教國家更加靠近,而非因宗教相互疏遠的時候,國際法才可能延伸到非基督教國家。
拉德布魯赫指出,國際法自產生以來的幾個世紀裡,得到了越來越多國家的認可,目前的國際法共同體除了微不足道的例外,已包括了整個地球。與這種擴展的國際法共同體相適應的是國際法——不論在立法或行政以及司法方面——向著越來越穩固的國際社會聯合的深入發展。拉德布魯赫以列舉的方式說明了國際法發展的這一趨勢:如國際會議,特別是每5年一次的萬國郵政會議,代表了國際法共同體中立法機構的地位。以及第一屆海牙和平會議設在海牙的常設仲裁法院受理爭端國家間“有爭議的法律問題,涉及訂約雙方對訂立的條約在解釋上產生的爭執……”,為主權國家間爭端的解決提供了一種司法上的救濟。
拉德布魯赫對國際法的未來發展持非常積極的態度,認為國際法共同體正在扮演並將要扮演一個這樣的角色:一個在國家之間促進人類福祉和文明的工作團體;一個促進國際社會和平、文化和經濟的工作組織。在這一過程中,國際法無疑將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價值觀
一、超個人主義
1.三種文化價值
拉德布魯赫認為文化法則包括道德、法律和習慣的法則。“道德和習慣,法律和國家與科學、藝術和宗教共同構成文化。但是文化價值並非一個等級。19世紀時,對文化價值的等級和文化體系的層次,出現過三種不同的理解”。第一種是以18世紀末康德、席勒、洪堡等人為代表的個人主義觀。對於最高目的的自由品德的個別人格而言,法律和國家只是保障它的設定,科學、藝術只是構成它的材料。第二種是以黑格爾為代表的國家主義觀。國家被尊為“品德意識的現實”,他們崇拜國家,民族國家及其強權的成長是世俗的最高使命,所有個人品德都被賦予這項內容;第三是超個人主義觀念。把文化作為最終目標,拉德布魯赫認為,在前兩種情況下“作為‘文明’的國家和法律構成了一種純粹的‘文化’前期,而這種文化只能在文化人類中或文化成就中才能達到其目的”。但是,作為超個人主義觀點,“它本身就是向著所有文化上的固有目標的頂峰前進”。
2.國家哲學體系對立的內部表現——個人主義觀念,超個人主義國家觀
(1)個人主義觀念。它首先要求依照私人生活的觀念從內部觀察國家,進而使得其內部政策影響外部政策,法律與國家是效力於個別人的。首要的是效力於社會福利,使人們普遍幸福,最後才效力於他們的文化使命。國家和法只是服務於個人主義終極目標的工具。其法律秩序所關注的是保護個人的獨立和自由,在這種法律目的的指導下,其國家的理想設計就是社會契約。
(2)超個人主義國家觀。它首先是把國家視為一個整體,從外部、從世界的角度來看,以外部政策的需要為標準來規定其內部政策。其國家理想的設計是“以有機體,即整體的人為圖畫:如同在我們的軀體之中一樣,在一個好的國家中,並不是整體為了肢體的緣故存在,而是肢體為了整體的緣故存在”。超個人主義國家觀有三種表現形式:其一是實在主義現實政治,即以國家的強制力作為後盾,無條件地服從國家;其二是自然主義,即為了種族生存奮鬥;其三是理想主義的歷史哲學或宗教信仰,每個人都由國家人格而預先確定了他們的角色。
3.國家哲學體系對立的外部表現——政治黨派鬥爭
(1)保守主義(保守黨)。這是與超個人主義相適應的。保守主義認為國家的使命高於一切,強調國家的使命超越成員利益,即使是多數成員利益的莊嚴性,因為其莊嚴性來自於宗教和歷史、上帝的恩典與正當性以及對所有國家使命至為重要的強權。
(2)自由主義(進步黨)。這是與個人主義國家觀念相適應的。其政治哲學思想的出發點是人權、基本權利、個人自由權利,也就是在國家以前就已存在天然自由,國家的任務及其根據就在於對它們的保護。道德不能強加於個人,而自由主義要解放個人,使“工場工人的幸福與價值能夠成為自己的幸福與價值”。自由主義推崇孟德斯鳩的分權學說,他想使君主和多數派(即議會)互相對抗,以利於個人自由的權利不受侵犯。
(3)民主主義(左翼自由主義)。這是一個與警察國家世界觀相對立的,但是又與自由主義相關聯的一個觀點。它們認為先於國家的個人自由已由人們完全交由國家意志,即多數派意見所支持。它採納盧梭的學說,否認分權,推崇多數派專政。就民主而論,它主張個人價值是可以增加的,多數個人意志的價值超過少數個人的價值。
4.兩種中間立場——教權主義和社會主義
(1)教權主義不僅將保守黨和自由的國家觀分離,也把天主教和新教的教會觀區別開來。對於新教,教會是實現個人主義價值的工具。對於天主教,教會是超個人主義宗教內在價值的載體,而不是國家;因此,在天主教國家中,可能在世俗的國家實行個人主義,在這種情況下,天主教的哲學思想是,必須在共同的信仰的基礎上進行調和——尋求與左翼或右翼的結合。
(2)在社會主義之早期,國家政治的基調類似於個人主義,其意識形態也相當於個人主義的自由意識形態。後來,社會主義的國家觀有所改變,新的社會主義出現了一種由否認國家到肯定國家的歷程,它趨向於超個人主義。對於共產主義,作者認為它們在思想上是個人主義,在目的上卻是超個人主義。
5.人際關念(超人觀念)
作為第三種國家觀,它“不在個別或整體人格中,而是在生產或遺留下來的成就以及這種成就的總和——文化中,尋求生活的最高使命;在文化工作的保障中,尋求國家的最高使命。彼此聯繫的個別人並非像契約關係的主體或身軀的肢體那樣,而有些像建築業行會的建築工人,他們不是直接地由人與人,而是間接地通過他們共同的工作在勞動分工和勞動協作中彼此聯繫的”。他們是一種共同體,“每一共同體都是一種共同事業的、共同勞動的、共同創作的、共同文化體的共同體”(第18頁)。他們把他們所處的團體作為一個整體,而不是把國家作為一個整體。這種價值觀,要求國家方面只有具有它所含文化所具有的價值。對個性來講,是獻身於事業,毫無保留地附屬於共同體。
二、法律目的——對自然法學派的否定
對於法律的目的,自然法學派用一種類似於具有科學上的普遍適用性的方法來分析。他們認為法律法則在所有的時代、所有的民族中是一樣的,其效用也是一樣的,是以自然法為根據的。但是作者對此持否定的態度,他認為,對於法律目的的回答,只能通過派別的觀點來闡述,並無其他途徑。因為什麼樣的派別反映什麼樣的法律目的,而法律目的是決定法律秩序的構造,而且對其代表人來說,這種構造也同樣很“自然”。也就是說,由於派別的不同,他們的法律目的是不同的,而不能認為不同的國家、不同的歷史時代的法律目的是相同的。他認為“自然法思想是一個錯誤,是一個‘世界史心計’,把想使之生效的法律冒充為已經生效,把想使之失效的法律冒充為已經失效”。但是由於受到法西斯暴行的觸動,作者的思想在晚年有了重大的改變,轉而開始承認自然法思想。
三、法律的安全優先
當法律與道德發生衝突時,即不公正的法律與道德的正義發生衝突時應當如何協調?作者認為,公正和合法性(包括不公正的法律,但是是合法的)都是道德上的價值,但是,兩種價值哪種是較高的價值,他區分了兩種情況:其一是強調公正對法律安全的無條件優先,擯棄制定法和立法的力量,這將會導致無政府主義的立場,因而是不可取的;其二,公正的法律安全處於首位。即以法律的安全優先,就像法律工作者,他們的法律感覺應當服從權威的法律命令。作者分析了法律工作者對法律的態度後,談到法律有兩種使命:一是安全,維護法律秩序,社會秩序;二是公正。公正是法律的雙重重要使命,但首要的是安全。同樣,作者在經歷了納粹的暴行後,在晚年,思想有了重大的改變,認為法律必須是良法,轉而強調法的正義性。
藝術特色
一個值得特別提出的是拉德布魯赫詩人般的語言。在其著作中,哲學的思想和詩人的語言似乎是被有意識地糅和在了一起。他不僅不為概念和抽象的思維所羈絆,而且還使既有的概念更鮮明生動地表達他的思想。這種把語言文字的要求、恰當的寫作方式和清晰的思想表達天衣無縫地成功搭配的語言風格,比那種現今大多數法學著作所採用的形式抽象語言,更適用於東亞人。
作品影響
《法學導論》是拉德布魯赫除《法哲學》外最負有盛名、最有成果的一部著作。自1910年問世以來,被譯成日文、俄文、西班牙文和波蘭文等多國文字,一再被再版,該書已經發行了13版之多。
拉德布魯赫由哲學上的兩元論所闡發的實證相對主義法律觀念促成了相對主義法學的產生,成為人類法哲學思想的一種繼續和發展。運用這種實證的兩元主義方法、從新的角度對正義的本質進行探討,他認為正義理念是人類本身生來就具備的,但由於社會和歷史發展階段與條件的局限,又不必然時時處處都能存在。但人們可以渴望和要求它、宣揚和實踐它,並且鍥而不捨地創造一切條件最大限度或最終去實現它。這不僅給世人留下了一種思想理論和方法,而且還樹立了一個具有堅定信念和博愛胸懷的思想家榜樣。
作品評價
德國法學家考夫曼:“其一,拉德布魯赫獨到的理論。他是最先發展了法哲學實質內容的法哲學家之一。其二,拉德布魯赫頗令人稱道的語言,在他的內心深處,不僅不為概念和抽象的思維所羈絆,而且還使既有的概念重新面對實際。”“這部法學入門必讀書,是以一種如此自謙的手法寫成,從而使其讀者,特別是年輕的讀者,一點兒都不會感到他所面對的是‘理論’。”
作者簡介
古斯塔夫·拉德布魯赫(1878—1949年),生於德國北部呂貝克內堡鎮的一個農民家庭。1892-1898年間,拉德布魯赫就讀於凱特琳中學。中學畢業後,1898年來到慕尼黑大學學習法律,後轉至萊比錫大學。1990年又轉至柏林大學學習法律,一年後離開大學,在呂貝克實習。之後在李斯特門下攻讀博士學位。1903年在海德堡大學通過大學講授資格論文。此後的幾年裡,他以私人講師身份講授民事、刑事訴訟法,隨後講授刑法、刑法改革和刑事政策。
1908年,拉德布魯赫當選為海德堡市委會的社會民主黨成員。並於第三年任海德堡市委會委員。四年後應聘擔任科尼斯堡大學的副教授。第一次世界大戰爆發,拉德布魯赫參與其中。第一次世界大戰結束後,拉德布魯赫任基爾大學教授,主講刑法和法哲學,其間加入了德國社會民主黨。1920年當選為社會民主黨的國會議員,1921-1922年間出任維爾特內閣的法務部長。之後再度出任施特澤雷曼內閣的法務部長。1926年拉德布魯赫重回學校,先於基爾大學、後于海德堡大學執教。1933年,因納粹分子迫害,拉德布魯赫再次離開講壇。1945年拉德布魯赫重返講壇,並被委任為海德堡大學法學院院長,重組法學院。1929年11月23日于海德堡逝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