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登記條例》自2003年10月1日實施後,公證處在辦理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證時遇到了一些新情況:一是我國婚姻登記機關在為我國公民辦理結婚登記時,不再要求當事人提供所在單位證明或村(居)民委員會證明,單位或村(居)民委員會已無法準確掌握有關當事人的婚姻狀況;二是戶籍管理部門也不掌握準確的居民婚姻狀況,戶口簿上登記的婚姻狀況不能及時準確反映當事人的婚姻狀況;三是全國婚姻登記機關目前沒有聯網,婚姻登記機關不能提供有關當事人未婚、未再婚的證明。上述情況的出現,導致公證處難以查實當事人是否為未婚或未再婚。因此,經部領導同意,在公證機構不能獲得有效證明之前,對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證暫做如下調整:
二、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對當事人的未婚、未再婚聲明書予以公證。辦理未婚、未再婚聲明書公證時,應注意:(一)須向當事人說明聲明書公證與原規定格式的實體性未婚或未再婚公證不同,國外使用機構有可能不予採證;(二)應當要求當事人在聲明書中表明“本人保證上述聲明完全真實,如有不實,願承擔一切法律責任”。
三、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能提供證明材料並經查證屬實的,可辦理當事人在其戶籍所在地婚姻登記機關無婚姻登記記錄的公證。
四、對於尚未達到法定結婚年齡的,仍按第三十四式未婚公證書格式(之六、之七)出具公證書。
五、對於在2003年10月1日前已經離境,要求證明離境前未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登記結婚或再婚的,如能提供證明材料,公證處仍可按第三十四式未婚公證書格式(之二、之四)和第三十八式未再婚公證書格式(之一、之二)出具公證書。
在公證機構具備獲得未婚、未再婚有關證明材料的條件下,我部擬再研究以何種方式辦理涉外未婚、未再婚公證。
各地在執行本通知過程中,如遇到新的問題,請及時報部律師公證工作指導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