沿黃河經濟協作帶聯合協作互惠辦法

《沿黃河經濟協作帶聯合協作互惠辦法》是為發揮沿黃河經濟協作帶八省區各自的優勢,推動帶內橫向聯合,促進黃河流域各省區經濟的發展而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沿黃河經濟協作帶聯合協作互惠辦法
  • 發布日期:1990-09-11
  • 生效日期:1990-09-11
  •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單位】825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0-09-11
【生效日期】1990-09-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沿黃河經濟協作帶聯合協作互惠辦法
(1990年9月11日)
第一條為發揮沿黃河經濟協作帶八省區各自的優勢,推動帶內橫向聯合,促進黃河流域各省區經濟的發展,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帶內八省區的地區、部門、行業、企事業單位之間的聯合協作不受所有制、隸屬關係和行政區劃的限制;與全國的經濟聯合、技術協作、人才交流和物資串換,同等條件下,應優先考慮帶內各方。
第三條鼓勵和支持帶內企業之間建立以大中型企業為骨幹,以名優產品為龍頭的企業集團和經濟聯合組織(企業群體)。
(1)對按投資管理程式進行的跨省區企業集團的基建、技改、新產品開發項目,各方均要優先安排;
(2)企業集團內部,列入計畫的基建、技改規模和物資供應指標,可以互相劃轉;
(3)對於向外省(區)擴散獲得省(區)優以上產品的企業,搞定牌生產的,其所獲得的技術和商標轉讓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免徵所得稅;接受擴散的企業,除按協定規定交付技術轉讓費和商標轉讓費外,還可按出廠規模向轉讓單位提供部分產品;
(4)對於跨省區的經濟聯合組織,經所在地政府授權的部門批准後,工商管理部門和銀行要優先安排、抓緊辦理工商登記、銀行開戶等有關手續;
(5)經濟聯合組織所需固定資產投資貸款和流動資金貸款,各有關銀行應按信貸政策給予支持。
第四條鼓勵和支持帶內省區間建立合資企業及跨省區的獨資企業。
(1)合資企業所需投資,可用自有資金直接投資,也可用固定資產、專利、商標、非專利技術、運輸工具、土地徵用補償費入股。投資規模可由企業所在地計經委解決,也可由合資各方自帶規模。合資企業及獨資企業資金不足時,各投資方銀行應給予支持,納入信貸計畫;
(2)對於帶內省(區)投資額超過總投資額一半的合資企業,其土地徵用費,項目所在方應負擔大部,具體比例由各有關方協商解決,並由項目所在方減免建築稅和房產稅;
(3)合資企業及跨省區的獨資企業的發展規劃、經營方式、產銷活動、財務收支決算,職工招聘、解僱、任免、工資、獎勵方式等,在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由企業自行決定;
(4)合資企業實行“稅前還貸”“先分後稅”的原則。其內部實行統一處理盈虧的各單位互相提供的用於連續生產的協作配套產品(除高稅率產品外),不繳納產品稅或增值稅;生產性企業的產品稅、營業稅、增值稅原則上在企業所在地交納,所得稅在各自所在地交納;
(5)合資企業及獨資企業的產品價格和勞務價格,除由國家管理的產品價格外,由企業自行確定;
(6)採取補償貿易形式的合資企業,對客方投資額的償還,在政策允許的情況下,也可用其它產品折價償還。聯合投資項目的分成產品和補償產品價格實行優惠;需要運回本地的,不受物資流向和各地地方規定的限制,由鐵路部門及其它交通部門列入計畫,及時運輸;
(7)在經濟特區、沿海開放港口城市、經濟開發區和民族自治區聯辦的企業,可享受國家和當地給予的利潤、外匯分成以及其它方面的優惠規定。
第五條特別鼓勵和支持帶內省區之間相互投資,共同開發支農、農用、能源、交通、出口創匯、支持“老、少、邊、窮”地區的項目,建立聯合企業。
(1)項目建成投產後,其原材料、燃料、動力應按協定保證優先供應;
(2)凡到國家和省(區)規定的重點扶貧縣及“老、少、邊、窮”地區興辦的經濟聯合項目,所分得和利潤可免徵所得稅五年,獨資企業所得利潤按國家規定減半徵收所得稅五年。所得利潤繼續用於聯合開發的,可免徵所得稅;
(3)凡各方互相投資興辦出口原料基地和擴大出口產品的聯合企業,在利潤、產品留成外匯分成方面,外來投資方可得到高於其投資比重的百分之十;屬於代理出口任務的,所創外匯地方留成部分,受委託方分百分這三至百分之五,其餘全部歸委託方;屬於計畫外出口創匯部分,按照“誰補虧誰得匯”的原則,由雙方商定分配。
第六條鼓勵和支持帶內省區聯合開發資源。
(1)資源方對投資方實行讓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優惠分配原則;
(2)聯合投資各方分得的產品除有國家規定價格的外允許按市場價格出售;
(3)鼓勵到資源地對聯合開發資源進行深加工;
(4)聯合投資生產的出口產品所創外匯的比例分成,投資單位外匯留成可高於國家規定的同類產品的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帶內科技與生產聯合,建立和發展科技市場,促進帶內技術協作。
(1)鼓勵沿海地區和大中城市的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與帶內跨省區的企業結合,可租賃、承包、領辦微利虧損企業,可與企業共同經營、聯合攻關、技術改造,也可轉讓技術、諮詢服務;
(2)凡租賃、承包虧損企業,主要依靠技術進步和科學管理實現扭虧為盈的,其純利部分三年內百分之六十以上的歸承包、租賃單位;對於依靠投入技術和資金到企業對項目進行改造者,除按協定還本外,需將項目新增利潤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年內歸改造單位;
(3)對於帶內跨省區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服務的單位,以及進行技術入股、商標入股、專利入股的單位,受益單位可從優一次性付給酬金,也可從新增利潤中按一定比例分成,還可用部分產品或當地擁有的其它物資進行補償。對於客方提供的消化吸收後的引進技術和設備,可付給一次性技術轉讓費,也可作為技術入股,由此增加的利潤按股分成;
(4)企事業單位的技術轉讓收入,可按國家規定免徵所得稅。轉讓單位可在淨收入中提取百分之十作為獎勵基金,不計入獎金總額;
(5)建立和發展帶內科技市場和信息網路,促進各省區的科技項目、攻關項目、決策研究項目、星火計畫項目的互相交流、互通情況,互聘人才、互相諮詢服務、互相轉讓。轉讓費帶內低於帶外;
(6)對於提供先進技術、科學管理經驗、經濟信息、合理化建設者,以及為引進技術、資金和開展對外貿易牽線搭橋者,凡取得成效的,根據有償服務原則,由受益單位對提供技術(信息等)和服務的單位或個人以獎勵和報酬;
(7)各省區鼓勵科技人員向帶內其他省內轉讓技術及進行技術服務。對通過單位轉讓的科技人員的職務發明,單位付於科技人員轉讓費的分成比例不得低於本省區的比例;非職務發明的轉讓費原則上全部歸於個人。
第八條發展人才市場,促進人才交流。
(1)帶內各小區相互開放人才市場,鼓勵科技人員由經濟發達地區和大中城市到內陸省區和“老、少、邊、窮”地區安家落戶和短期服務,或承辦領辦企業,或幫助技術攻關、進行技術管理指導。願長期落戶者,調出單位從速辦理調出手續,接受單位在住房、工資、職稱、子女就業及“農轉非”等方面給予優待。對於跨省區短期服務者,受益一方在生活、工作條件、資金補充等方面給予優惠,同時給派出單位一定報酬;派出單位保留其原來住房並保證其職稱評定、工資晉級、家庭生活不受影響,以解除其後顧之憂;
(2)對以上人員作出突出貢獻者,除按協定規定付給費用外,當地政府與受益方應予重獎;
(3)各省區大專院校、科研單位、企事業單位對帶內人才培訓優先安排、培訓費從優。
第九條價格、運輸實行雙優惠,搞好帶內物資協作。
(1)國家計畫內調撥的物資,帶內應保證按時按質按量調撥;計畫外物資,帶內各省區間優先提供貨源;對於緊缺物資,應優先在協作帶調劑,並在品種、價格、串換比例等方面予以優惠;
(2)帶內省際間物資串換應貫徹“低來低去、高來高去”的原則,同類物資帶內交易價格應低於帶外交易價格。在條件成熟時,制定帶內統一協作價格政策,以促帶內物資協作;
(3)對協作帶內協進協出的產品和物資,各方要組織好運力,優先安排;公路運輸保證順利過境,鐵路運輸各方要積極作好工作,爭取鐵路部門予以照顧,儘快運輸。
第十條建立資金拆借市場,促進帶內資金融通。
(1)協作帶內部互相拆借的資金利率,可比帶外適當下浮或在收取管理費方面從優;
(2)鼓勵帶內各專業銀行充分利用時間差、地區差、行際差和相互融通,調劑資金;積極開展八省區跨地區的商業票據承兌、貼現和再貼現業務;積極組織銀團貸款;互相開展代辦業務;逐步擴大和完善資金融通的渠道和組織。
第十一條開放與發展商品市場,促進協作帶商品經濟發展。
(1)在保證國家計畫前提下,省區間全面開放生產資料和消費品市場,相互委託經銷、代銷、物資串換。在平等互惠的原則下,優先提供市場、優先滿足相互間的需要;
(2)加強毗鄰地區的商品交流,互相開放市場。毗鄰地區的物價部門可建立物價協調組織,互相溝通信息,及時召開價格銜接會議,協調毗鄰地區商品的購銷並採取措施防止哄抬物價;
(3)帶內省區之間,只要持有當地有關部門批件及原地營業執照副本省,即可互設商業企業,各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給以辦理註冊登記手續。在勞動管理、交通運輸、銀行、信貸等方面與當地企業同等對待。
第十二條協作帶內有關省擁有的開放口岸,應對帶內各省(區)同等開放。
第十三條積極發展旅遊業。凡七省區一方所組織的中外旅遊團體到另一方旅遊或辦合資旅遊事業,另一方應在場地、稅收、價格、食宿、交通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十四條帶內各方之間的經濟聯合和協作項目,除按國家規定的辦法統計、上報外,其產值可按聯合各方所簽契約議定比例計算,分別統計在所在地、所屬地的產值中。
第十五條協作帶內各方簽訂的經濟契約,簽約各方必須認真依約履行,不受企事業單位合併、改組、行政隸屬關係變更以及承辦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變動的影響。發生糾紛時,有關簽約方所在地政府負責進行協調。調解無效,可到法院起訴,依法解決。
第十六條本法在今後執行過程中,如與國務院有關規定發生矛盾時,按國務院規定執行;與帶內各省區有關規定矛盾時,按本辦法執行。
第十七條本辦法自沿黃河經濟協作帶省區負責人第三次會議通過後,由各小區政府頒發執行。
第十八條本辦法解釋權歸帶內各省區政府經濟技術協作辦公室(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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