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測繪管理條例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改,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測繪管理條例
  • 施行:2005年3月1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
  • 地區:河南省
第一章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二章基礎測繪,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三章界線測繪與其他測繪,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四章測繪資質資格,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五章測繪成果,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六章地圖編制出版管理,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七章測量標誌保護,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八章法律責任,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九章附 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和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測繪活動,實施測繪管理,應當遵守測繪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省測繪局是省人民政府管理測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省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測繪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第四條

從事測繪活動,應當使用國家統一的測繪基準和測繪系統,執行國家規定的測繪技術規範和標準。
因建設、城市規劃和科學研究的需要,大城市確需建立相對獨立的平面坐標系統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測繪法》的有關規定報批;其他確需建立相對獨立平面坐標系統的,由省轄市測繪主管部門初審,並報省測繪主管部門批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測繪主管部門對在測繪工作、測繪科學技術研究、測量標誌保護和測繪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

第二章基礎測繪

第七條

基礎測繪是公益性事業。全省基礎測繪實行分級管理。
省級基礎測繪包括:
(一)全省統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建立、維護與更新;
(二)萬分之一、五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以及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與更新;
(三)省級國民經濟與社會信息化地理空間基礎框架和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設、維護與更新;
(四)用於全省公共服務的基礎航空攝影與航空、航天遙感測繪;
(五)編制全省基礎地理底圖和基本地圖(冊);
(六)國務院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省轄市、縣(市、區)基礎測繪包括:
(一)本行政區域內平面控制網、高程控制網和空間定位網的加密、維護與更新;
(二)本行政區域內等於或者大於二千分之一基本比例尺地形圖、影像圖以及數位化產品的測制和相應的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採集與更新;省轄市、縣(市、區)國民經濟與社會信息化地理空間基礎框架和基礎地理信息系統的建設、維護與更新;
(三)省測繪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基礎測繪項目。

第八條

基礎測繪成果實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級基礎測繪成果,經濟發展較快地區的萬分之一地形圖每五年更新一次;其他地區每十年更新一次;省域內三、四等平面控制網和三、四等水準網每十年維護改造一次。省轄市、縣(市、區)基礎測繪成果五年更新一次;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急需的基礎測繪成果應當及時更新。

第九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用於基礎測繪的衛星遙感資料購置與航空攝影計畫。使用政府資金購置用於基礎測繪的衛星遙感資料和進行基礎航空攝影的,由省測繪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以基礎測繪為目的的航空攝影與遙感活動,應當事先向省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並報有關部門審查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基礎測繪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畫及財政預算。
對貧困縣的基礎測繪,省級財政應當給予適當支持。

第十一條

建立全省或者區域性地理信息系統的,其基礎地理信息系統必須納入全省統一規劃管理;建立與地理信息有關的其他系統需要使用基礎地理信息數據的,應當經測繪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第三章界線測繪與其他測繪

第十二條

省、省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界線的測繪,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鄉鎮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由省民政部門和省測繪主管部門共同擬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三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會同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全省地籍測繪規劃,並由省測繪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省轄市、縣(市、區)測繪主管部門會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地籍測繪規劃,分別報上一級測繪、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由省轄市、縣(市、區)測繪主管部門按照地籍測繪規劃,組織管理地籍測繪。

第十四條

測量土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面其他附著物的權屬界址線,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權屬界線的界址點、界址線或者提供的有關登記資料和附圖進行。權屬界址線發生變化時,有關當事人應當及時進行變更測繪。

第四章測繪資質資格

第十五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測繪資質管理制度,負責全省測繪資質的統一管理。
從事測繪活動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測繪資質證書後,方可從事測繪活動。從事測繪活動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測繪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執業資格和測繪作業證件。

第十六條

測繪單位在實施測繪時,應當依法使用合格的測繪計量器具,並嚴格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計量器具管理的規定。

第十七條

除涉及國家安全和保密的測繪項目外,使用政府資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以及其他必須招標的測繪項目,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承包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測繪項目招標投標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承擔測繪任務的單位,實施測繪前應當按照測繪項目管理的有關規定,到省測繪主管部門或者測繪項目所在地測繪主管部門辦理測繪任務備案。
列入國家、省基礎測繪規劃和專業測繪規劃的測繪項目,由編制測繪規劃的部門於任務實施前書面告知項目所在地測繪主管部門。

第五章測繪成果

第十九條

測繪成果應當依法實行匯交制度。
省測繪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省轄市、縣(市、區)測繪主管部門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測繪成果匯交和目錄編制。
省轄市、縣(市、區)測繪主管部門應當將測繪成果副本和目錄按年度逐級上報,由省測繪主管部門編制全省測繪成果目錄,向社會公布。
有適宜測繪成果的,應當充分利用已有的測繪成果,避免重複測繪。

第二十條

測繪成果保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測繪成果的完整和安全,測繪成果屬於秘密的,適用國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需要向社會公開和提供利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測繪成果的密級確定、變更、解密,按照國家保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測繪單位應當對其完成的測繪成果質量負責。縣級以上測繪主管部門負責測繪成果質量的監督管理。
測繪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管理制度。未經質量檢驗或質量檢驗不合格的測繪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使用。

第二十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積、長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數據,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並與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和軍隊測繪主管部門會商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布。

第六章地圖編制出版管理

第二十三條

省測繪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地圖編制工作。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省測繪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全省地圖出版工作。

第二十四條

公開展示未出版的繪有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應當按照國務院關於地圖編制出版的有關規定,報省測繪主管部門審核。
出版地圖的,應當在印刷後三十日內將印刷圖一式兩份送省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編制出版地圖應當遵守國家有關地圖內容表示的規定,保證地圖內容的現勢性和準確性;編制出版專題地圖還應當具備符合地圖使用目的的專業內容。
編制出版地圖必須使用標準化地名與行政區域界線的標準畫法圖。

第二十六條

普通地圖應當由專門地圖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機構出版地圖的,應當遵守國務院有關地圖編制出版的規定。
出版、銷售的地圖應當載明測繪主管部門核發的地圖審核號。

第二十七條

編寫本省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和中、國小教科書及輔導材料中的插附地圖,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測繪主管部門組織審定。
任何出版單位不得出版未經審定的地方性中、國小教學地圖和含插附未經審核的地圖的中、國小教科書及輔導材料。

第七章測量標誌保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增強公民依法保護測量標誌的意識,加強測量標誌的保護工作,並將測量標誌維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省、省轄市、縣(市、區)測繪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測量標誌年度維護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九條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對永久性測量標誌設立明顯標記。
建設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單位應當將建成的測量標誌移交當地縣級測繪主管部門保護。縣級測繪主管部門要與有關鄉級人民政府或者單位、個人簽訂《測量標誌委託保管書》,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向省或者省轄市測繪主管部門備案。
專業測繪單位自建、自用的測量標誌,由其建設單位自行負責保護和維修。

第三十條

進行工程建設應當避開永久性測量標誌,確實無法避開需要拆遷永久性測量標誌的,建設單位應當向標誌所在省轄市測繪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省轄市測繪主管部門報省測繪主管部門批准;涉及軍用控制點的,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所需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測繪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其他好處的;
(二)玩忽職守,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測繪資質、資格證書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許可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測繪前未按照規定辦理測繪任務備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辦理;拒不辦理的,由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予以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審核,編制、印刷、製作本省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各類地圖和地圖圖形的產品,或者公開展示未出版的繪有行政區域界線的地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送審,並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拒不送審或者不按照審核意見修改的,沒收全部地圖產品及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其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銷售無編制單位、無出版單位、無地圖審核號的地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測繪主管部門當場沒收違法產品,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妨礙、阻撓測繪人員依法進行測繪活動,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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