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最低工資規定

《河南省最低工資規定》已經2011年7月7日省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最低工資規定
  • 發布部門:河南省人民政府
  • 檔案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
  • 分類導航:勞動人事
行文內容,規定,

行文內容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發布部門:河南省人民政府
發布文號: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1號
分類導航:勞動人事
類別:地方法規規章
省長 郭庚茂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日

規定

第一條 為實施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維護勞動者取得勞動報酬的合法權益,保障勞動者個人及其家庭成員的基本生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契約關係的勞動者,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最低工資保障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最低工資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最低工資標準,是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提供正常勞動的前提下,用人單位依法應當支付的最低勞動報酬。
本規定所稱正常勞動,是指勞動者按依法訂立的勞動契約約定,在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工作時間內從事的勞動。勞動者依法享受帶薪年休假、探親假、婚喪假、生育(產)假、節育手術假等國家規定的假期間,以及法定工作時間內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視為提供了正常勞動。
第五條 最低工資標準採取月最低工資標準和小時最低工資標準形式。月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小時最低工資標準適用於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
實行計件工資、提成工資等工資形式的用人單位,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勞動定額,並確定合理的計件(提成)工資標準和計算辦法,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六條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最低工資不包括下列各項:
(一)加班加點工資;
(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
(三)用人單位通過貼補一伙食、住房等支付給勞動者的非貨幣性收入;
(四)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五)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的福利待遇。
第七條 月最低工資標準的確定和調整主要參考下列因素:
(一)當地勞動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三)職工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五)經濟發展水平和就業狀況;
(六)勞動生產率。
第八條 確定和調整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當在月最低工資標準的基礎上,主要參考下列因素:
(一)用人單位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基本醫療保險費;
(二)非全日制就業勞動者在工作穩定性、勞動條件和勞動強度、福利等方面與全日制就業勞動者之間的差異。
第九條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省轄市市區、縣(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生活消費水平的差異,擬定相應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條 最低工資標準按照下列程式確定:
(一)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後,應當與省總工會、省企業聯合會/省企業家協會、省工商業聯合會進行協商,根據協商意見,擬訂最低工資標準方案;
(二)最低工資標準方案應當徵求各省轄市人民政府意見,必要時應當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公開徵求意見;
(三)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充分吸收各省轄市人民政府及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意見,對原方案進行修改。確定最低工資標準方案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最低工資標準應當於省人民政府批准後7日內,在河南省人民政府入口網站和全省性報紙上公布。
第十一條 最低工資標準每兩年至少調整一次。本規定第七條所規定的相關因素髮生變化時應當適時調整。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最低工資標準公布後10日內將該標準向本單位全體勞動者公示。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契約中約定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勞動者已提供正常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於本省公布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試用期內向其支付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實行勞務派遣用工形式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無工作任務期間,應當按照不低於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按月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工資:
(一)採用全日制用工形式的,按月為周期支付工資;
(二)採用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可以按周、日、小時等周期支付工資,但是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15日。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應當採用法定貨幣形式,不得以實物或者有價證券等替代支付。
第十六條 各級工會組織依法對本規定執行情況進行監督,發現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有權要求用人單位予以改正。用人單位拒不改正的,工會組織可以提請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有權向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或者投訴,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查處,並將查處結果告知舉報、投訴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在檢查用人單位執行本規定情況時,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勞動者工資發放的資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泄露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者舉報、投訴或者在日常檢查過程中,發現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低於本省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責令用人單位限期向勞動者支付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50%以上1倍以下的標準計算,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並可以對用人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工資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受理勞動者舉報、投訴或者拒不查處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二)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給用人單位造成較大經濟損失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發生的爭議,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河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河南省企業最低工資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